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張志健
相 對 人 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一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4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依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674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18號提存書、本
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及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45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48號假扣押卷宗)、本
院96年度存字第4118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36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
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
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
1 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