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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張志健 相 對 人 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4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依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674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18號提存書、本 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45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48號假扣押卷宗)、本 院96年度存字第4118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36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 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 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 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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