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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保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益 相 對 人 李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09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10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 年度存字 第1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841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 亦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4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165 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43號限期 行使權利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841號假扣押執行卷 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09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167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號撤銷假 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 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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