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保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連益
相 對 人 李信儒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09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10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 年度存字
第1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841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
亦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4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165 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43號限期
行使權利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841號假扣押執行卷
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09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167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號撤銷假
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
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
可憑。從而,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