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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9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開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鴻 相 對 人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 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 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億儕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36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曾提供新臺幣16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242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143號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 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依法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2 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3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 100年度司聲字第401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 214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38號假扣 押卷宗)、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2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8 年度新簡字第104號民事卷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8775號 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 他案調卷執行,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裁 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 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第三人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業 已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 項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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