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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20號 原   告 羽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憲 訴訟代理人 彭宗信 被   告 黃鴻威       顏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鴻威與被告顏雅玲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鴻威與原告間因清償債務事件, 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確定,嗣原告聲請本 院對被告黃鴻威財產強制執行扣押而未獲受償,並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依法核發本院100年5月13日南院龍100司執意字第2 2861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被告2人迄今婚姻關係依然存 在,且被告2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司法院網站查詢資 料可稽,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綜上 所揭事實,被告黃鴻威因積欠原告之債務新台幣(下同)75 0,000元,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准宣告被告2人之夫 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 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 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 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 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 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鴻威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 黃鴻威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被告黃鴻威現無財 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 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2人之夫 妻財產制之事實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5月13日南 院龍100司執意字第22861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戶籍謄本1 件、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2件為證,本院依上 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 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 ,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 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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