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20號
原 告 羽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心憲
訴訟代理人 彭宗信
被 告 黃鴻威
顏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鴻威與被告顏雅玲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黃鴻威與原告間因清償債務事件,
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確定,
嗣原告聲請本
院對被告黃鴻威財產
強制執行扣押而未獲受償,並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依法核發本院100年5月13日南院龍100司執意字第2
2861號
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被告2人
迄今
婚姻關係依然存
在,且被告2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司法院網站查詢資
料
可稽,故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綜上
所揭事實,被告黃鴻威因積欠原告之債務新台幣(下同)75
0,000元,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
,原告爰依
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准宣告被告2人之夫
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
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
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
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
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
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
4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
經查,被告黃鴻威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
黃鴻威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被告黃鴻威現無財
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
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2人之夫
妻財產制之事實
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5月13日南
院龍100司執意字第22861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
戶籍謄本1
件、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2件為證,本院依
上
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
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
,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
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
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具
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