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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64號 原   告 仲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崑 現 訴訟代理人 李 泰 維 被   告 魏 清 池       魏邱罔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清池與被告魏邱罔鉗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魏清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376元整, 雖曾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6號和解成立,被告魏 清池今未為清償,原告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 獲發鈞院97年度執字第75162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查被告魏清池與被告魏邱罔鉗為夫妻,依民法第1005條 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 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 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 ,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 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 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 旨,訴請宣告被告魏清池與被告魏邱罔鉗間夫妻財產制 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魏清池、魏邱罔鉗均抗辯稱:被告魏清池、魏邱罔鉗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 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 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 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 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 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魏清池積欠原告1,084,376元整,雖曾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6號和解成立,惟被告魏清池 迄今未為清償,原告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 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16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魏清 池與被告魏邱罔鉗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法人及夫妻財產查詢系統畫面1 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162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162號民事執 行卷宗核閱詳,且為被告魏清池、魏邱罔鉗所不爭執 ,被告魏清池、魏邱罔鉗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魏清池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 ,原告之債權未為受償,而獲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16 2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 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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