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64號
原 告 仲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崑 現
訴訟代理人 李 泰 維
被 告 魏 清 池
魏邱罔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清池與被告魏邱罔鉗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魏清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376元整,
雖曾經
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6號和解成立,
惟被告魏
清池
迄今未為清償,原告前經
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
獲發鈞院97年度執字第75162號
債權憑證在案。
(二)查被告魏清池與被告魏邱罔鉗為夫妻,依
民法第1005條
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
1011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
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
,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
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
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
854號判決
可資參照)。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
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
旨,訴請宣告被告魏清池與被告魏邱罔鉗間夫妻財產制
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魏清池、魏邱罔鉗均
抗辯稱:被告魏清池、魏邱罔鉗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
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
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
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
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
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魏清池積欠原告1,084,376元整,雖曾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6號和解成立,惟被告魏清池
迄今未為清償,原告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
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162號
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魏清
池與被告魏邱罔鉗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1件、法人及夫妻財產查詢系統畫面1
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162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162號民事執
行卷宗核閱
綦詳,且為被告魏清池、魏邱罔鉗所不爭執
,被告魏清池、魏邱罔鉗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
張之
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
本件原告為被告魏清池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
,原告之債權未為受償,而獲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16
2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
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