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世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振發
被
上訴人 蔡佳蓉
鄭茵穗
王茱淞原名王思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
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 年度南小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
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之規定甚明。
違反
上開規定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
同法第463 條第2 項,再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追加主張併依
僱傭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9,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請求本院與原訴之
訴訟標的擇一而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
惟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
許。
三、末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
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
本
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未逾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毋庸另徵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63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