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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小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世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發 被 上訴人 蔡佳蓉       鄭茵穗       王茱淞原名王思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 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 年度南小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之規定甚明。 違反上開規定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3 條第2 項,再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追加主張併依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9,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請求本院與原訴之訴訟標的擇一而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惟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 許。 三、末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 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未逾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毋庸另徵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63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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