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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小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世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發 被 上訴人 蔡佳蓉       鄭茵穗       王茱淞原名王思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 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蔡佳蓉之薪資中有「經歷加敘」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且被上訴人必須配合上訴人舉辦產 品銷售活動,負責產品銷售服務,並向上訴人報告個人業績 ,均可證明被上訴人非僅單純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非僅單純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其次,由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專櫃須知」第6 點記載「休假排班表一 經確定公佈於專櫃,嚴禁自行調整。若有非變更不可的情事 ,需報告公司以便協調,不得未經告知擅自委請外人代班」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可以委請他人代班,作息安排有相當之 自主權,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薪 資表」,可知上訴人並有發給「業績(工作)獎金」,被上 訴人在經濟上尚未完全從屬於上訴人;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專櫃職責表」,可知「每週一物訂定」、「每月排班表 」,均由櫃員合議決定,被上訴人在組織上亦有極大之自主 權,並非全然從屬於上訴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顯與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有違。原 審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報到時,業已告知「 專櫃須知」及「專櫃職責表」;且「專櫃須知」及「專櫃職 責表」亦儲存於上訴人門市之電腦內,供專櫃人員隨時參閱 。被上訴人負責美容保養商品之銷售及美容指導業務,當然 負有保管專櫃產品之義務,且於「專櫃須知」中亦明確告知 全櫃人員之責任。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前開證據,證明兩 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審不採上訴人關於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之 主張,卻未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命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亦 未命上訴人就其他法律關係為敘明或補充;原審未行使闡明 權,即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規 定。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提起上訴部分 :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至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情形者,其判決則非當然違背法令,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而未 準用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 之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 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提起上訴 部分,乃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並 未準用之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為 上訴理由,而非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或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 形為上訴理由;且細繹上訴人所提出民事上訴狀內關於指摘 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提起上訴部分,僅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並非委任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未論及原審判決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項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 第19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部分: ㈠查,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規定,業已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以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 第199 條之1規 定,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1 經兩造同意者。2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亦有明文。再按,審判 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 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 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 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 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雖有明文。惟須當事人之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須以依 原告陳述之事實,明顯足以判斷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 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 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 。倘依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並無法作此判斷時,本於當事人 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明確敘明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8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已明確陳述被上訴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爰依民法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並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其於原審之聲明及陳述 均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自無行使 闡明權,再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要。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乃 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並否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由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 之事實觀之,並無明顯足以判斷上訴人於實體法上尚得主張 其他法律關係而不知主張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原審未予 闡明,亦未違反同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闡明義務; 另上訴人於原審並非被告,且上訴人所指原審未予闡明之事 項,亦非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審亦無因未闡明上訴人所 指之事項,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闡明 義務之可能。 ㈣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之規定,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 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 之之19第1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 1,5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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