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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超財建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楊美香 被上訴人  福興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雪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南小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明定「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之二十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 度南小字第84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0年7月8日判決在案 。雖上訴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於100年7月27日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但其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並未記 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此有上訴人所具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本件上訴人上訴今 已逾20日,並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 命其補正,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末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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