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超財建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楊美香
被
上訴人 福興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雪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南小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明定「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之二十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
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否則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
度南小字第84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0年7月8日判決在案
。雖上訴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於100年7月27日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但其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
上訴聲明,並未記
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此有上訴人所具聲明上訴狀附卷
可稽。
本件上訴人上訴
迄今
已逾20日,並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
命其補正,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末
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