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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小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台灣建保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義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 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稱:「一、(被上訴人)未按促銷 活動贈送統一超商消費券,服務欠佳。拒絕使用。二、唯合 同已簽,費用累計已非合理。」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然核其上訴理由仍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電話費用是否恰當, 及被上訴人之服務態度、未給付贈品等節加以爭執,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 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 據。是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 正,即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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