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台灣建保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為義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
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此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稱:「一、(被上訴人)未按促銷
活動贈送統一超商消費券,服務欠佳。拒絕使用。二、唯合
同已簽,費用累計已非合理。」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然核其上訴理由仍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電話費用是否恰當,
及被上訴人之服務態度、未給付贈品等節加以爭執,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
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
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
據。是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從而其執
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且
無庸命其補
正,即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