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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圳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櫻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富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淑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 1月10日就富聿建設安中段「富聿首璽」住 宅新建工程簽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 第4條第1款規定,全部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1,989,9 57元,營業稅為1,161,200 元,合計為33,151,157元,管理 費亦隨總結案全額調整之。又系爭合約同條第3 款規定,本 工程單價如標單內載,各工程單價應依實際現場施工選配之 建材調整,惟未列規格者,以原列單價為承包金額,並以實 作實報之精神為依據,超出者差額由甲方補足之。而原告已 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因項目有細部調整,工 程合約金額為30,146,186元,合約內、外追加工程款分別為 4,216,574元及454,528元,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期 延長6個月,增加工地管理費及顧問費分別為540,000元及18 0,000元,小計為35,537,288元,扣去追減工程1,585,250元 ,為33,952,038 元,加上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管理費6%及 稅金,總計為37,150,360元,惟被告迄今僅支付31,982,296 元,尚有積欠工程款5,168,064元。原告屢經催討,分別於9 8年11月2日及99年4月2日傳真予被告公司總經理王守順及副 總經理魏國強,但未獲回應,原告旋於99年4 月17日再次寄 發電子郵件請款,但被告卻虛與委蛇,推卸責任,拒不付款 ,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單價之調整只追不減: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工程款之核算, 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所載「…,惟未列規格者,以原列 單價為承包金額,並以實作實報之精神為依據,超出者差 額由甲方補足之」,而未規定「不足者由乙方扣減之」等 語,是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只追不減。惟被告依系爭合約 總表備註二載明「以上報價以97年12月之市場價格報價, 如果各項材料及工資款之波動時,依市價調整之。諸多建 材未列廠牌及規格,故以本報價單之單價為日後追加減帳 之依據,實際數量於結案時作追加減帳核算」,是被告主 張本件應以追加減帳作為工程款之核算。由上可知,本件 建材單價如何決定,核算標準是否只追不減,或含減帳等 問題,系爭契約均有不明之處,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 釋當事人真意。 ⒉既要解釋當事人真意,則須回歸簽約當時的背景等客觀事 實,避免雙方各說各話,以本件簽約當時之背景觀之,證 人謝祥晃於100年4月28日證稱略以:當時是金融海嘯,無 人願意低價承包,被告公司總顧問魏國強遂承諾日後挑建 材時,再補償原告,此由該建案每坪僅新台幣46,000元之 低價乙事,即可得知原告之低價承攬為一風險承擔,在此 情形之下,自無可能有「減帳」之約定,因此系爭合約本 文始約定「超出者差額由甲方補足之」。至於系爭合約總 表備註部分,一來此非契約本文,而為制式格式用語,無 法作為解釋真意之依據;二來依契約第28條末段約定,本 合約附件之效力與本合約同,惟若合約附件與本合約有牴 觸時,本合約優先適用。 ⒊就合約精神,原告仍主張「只追不減」,此由系爭合約第 4條第1項所稱「…(內含百分之六管理費,管理費亦隨總 結案全額調整之,但不低於標單現已標明之金額,總計新 台幣壹佰捌拾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可得到印證,因為 本件管理費只可能多於18,087,711元,不可能少於此數字 ,而所謂「管理費亦隨總結案全額調整之」屬於具文,倘 若總金額只能增加不能減少,則系爭合約中有關「實作實 報」均亦屬具文。 ⒋甚者,觀其總表備註二欄位之用字,為「市價」,亦非本 件工程建材「經議價後之單價」,由被告提出單據即可知 被告均已自廠商處取得相關單據,足證本件工程建材不僅 係由被告決定廠牌、規格,且被告自己發包議價,既非市 價,且在此情況下,其單價必定較市價為低,不僅與工程 慣例不符,更使原告低價承包於先,無法獲利補償於後, 與契約精神有違。 ㈢倘鈞院認為本件工程單價應採實報實銷,則原告主張應以「 市價」作為追加減帳之依據:如鈞院認為本件關於條款之爭 議,應採文義解釋,依相同邏輯,系爭合約總表備註二欄位 字義乃約定「依市價調整之」,而市價與發包價、採購價意 義上均不相同。如認為本件工程需要追加減帳,則原告主張 應依市價調整,並表明願意整理相關建材規格,函詢公共工 程委員會,以釐清各建材規格之市價,並非無理由。 ㈣本件無須扣除稅金,理由如下: ⒈本件稅金1,152,629元,原告已確實繳稅1,152,629元,更 交付被告足額發票,並無扣除問題,被告仍須依約給付上 開稅額。至被告主張已代支付稅金 719,762元,所依據數 額為表一及表二之稅額欄位,然表一部分僅代表被告就原 告主張合約內追加工程款有爭執者,並非被告已代支付, 並無扣除稅額519,615 元之問題;表二部分,亦無被告代 支付之情事,其亦不得主張128,147 元,是以被告主張扣 除719,762 元,為無理由。 ⒉承上,本件被告不僅未提出代為支付之證明,且稅金為加 值稅概念,既然系爭合約約定應由被告給付稅金1,161,20 0元,扣除後為1,152,629元,原告已開立足額發票予被告 ,被告應無任何權益上損失,至於原告支付多少稅金予下 包廠商,非被告所能過問或主張。倘被告堅持過問或主張 此部分稅金,則既然本件工程款為35,654,170元,以其5 %計算,被告應補足稅金1,782,709 元,其主張始能獲得 認可。況本件原告已交付被告發票,讓其去扣抵費用,現 卻又再次主張扣除719,762 元,顯然重複得利,其主張甚 為無理。 ㈤關於遲延所應增加之工程款或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 0 元: 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完工日期以甲方簽發之驗收 合格證明書上所載之完工日為主,本件工程依系爭合約所 示,應於98年7月3日完成拆除鷹架工程,是系爭合約預定 完工日為98年7月3日。然系爭工程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而遲延,即被告公司王守順認為其政商關係良好,於暑 假出國前,指示魏國強及工務經理吳建儀去處理市政府撥 款興建前後道路及排水溝一事,但未獲市政府回應,因此 擱置約兩個月,至99年2月4日全部工程始完工,遲延達七 月之久。本件原告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期延誤 ,期間所花費管理費包含2 位工地主任黃育偉、陳冠廷每 月薪資合計79,000元、魏國強顧問費30,000元及其他雜支 10,000餘元,每個月約為120,000元,暫以6個月計,總計 為720,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實務上鑑於工期延長將造成承包商成本遽增及資金壓力, 非承包商訂約時所得預料,多引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補償,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 82號民事判決稱:「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係因曾辦理六次變更設計 ,及被告之他標 (空調、水電及共同管道)承包商施工延 誤,暨被告未依約按時實施交通改道,致使原告無法依原 訂時程進場乃發生工期展延計706 日之結果,…而依一般 經驗法則,承攬人在工程工期展延期間,不論是待工期間 或動力期間,均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暨因而 支出機器主張因工程工期展延致有增加施工成本及費用等 語,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自為可取。」等語。是以,本 件工程之所以延長工期,乃因被告未能處理道路及排水溝 等公共設施,致使原告未能為進一步施工,此非原告訂約 當時所能預料,原告因此而多支出六個月的顧問費及管理 費,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補償。 ⒊另實務上亦有認為,業主對於工程之進行有時負有義務, 例如提供施工用地或交付圖說,如有遲延導致工程延期, 亦應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字第128 號判決即稱:「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 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 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 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 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上訴 人依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雖為承攬報酬之給付,然被上訴 人於施工系爭工程時所需之設計圖係由上訴人提供,被上 訴人非有正確無誤之施工設計圖面,無從據以完成系爭工 程而實現契約目的及利益,是提供正確無誤之施工設計圖 予被上訴人俾其按圖施作完成承攬工作,實為上訴人依本 件承攬合約所負之附隨義務,如提供之設計圖面,因設計 錯誤不堪使用,自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語, 是以,本件關於系爭工程所需之道路及排水溝用地,既為 原告如期完成工作所需之前提,被告違反此部分附隨義務 ,未能如期提供予原告為下一步施工,自屬民法第231 條 規定給付遲延,對於原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 ⒋綜上,關於原告因被告未能適時提供道路及排水溝用地多 支出六個月之成本之事實,屬於本件之起訴事實,其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2或同法第231 條規定,兩者屬於 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決。 ㈥本件工程管理費用為1,950,953元,說明如下: ⒈本件系爭工程管理費為6%,隨總結案全額調整,惟不得 低於l,808,771元。 ⒉關於本件工程之總工程款為32,515,588元,亦即本件工程 之預定金額為30,146,186元,合約內追加款為4,216,574 元,無須追減;合約外追加款為144,528 元,工期延長管 理費54,000元及顧問費18,000元,追減款項2,711,700 元 ,是以追加減後之工程款為32,515,588元【30,146,186元 +4,216,574元+144,528元+54,000元+54,000元+18,0 00元-2,711,700=32,515,588元】。 ⒊本件工程管理費為總工程款之6%,即為1,950,953元【32 ,515,588元6%=1,950,953元】。 ㈦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3,636,874 元,理由如下: ⒈本件核算後工程款為工程款32,515,588元、管理費l,950, 953元,已如前述,再加上保險費用35,000元及稅金1,152 ,629 元,計35,619,170元【32,515,588元+35,000+1,9 50,953元+l,152,629元=35,654,170元】。 ⒉本件被告尚應給付之款項為上開35,654,170元,扣除被告 已付款項31,982,296元,總計3,671,874元【35,654,170 元-31,982,296元=3,671,874元】。 ㈧關於證人魏國強於100年6月2日之證述,原告認為有諸多不 實之處,詳列如后: ⒈證人魏國強稱其在本件工程期間,在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 理等語,就此,原告否認之,魏國強並未與原告公司成立 僱傭關係,並未加入本公司勞健保,且未有任何文件資料 ,足以佐證,即令證人印製之名片有職銜為原告公司副總 經理,惟此為單純日後接案方便,並非僱傭關係。況且其 自承於工程施工期間亦收受被告公司顧問費,其金額高達 100萬元,難認其於施工期間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 ⒉證人魏國強又稱,當時被告要保障原告7 個百分比的管理 費,其他工程、材料都以實做實算,以實際的進出貨單據 來追加或追減云云。惟魏國強當時代表被告公司,希望原 告公司以較低之承包單價取得工程,之後再採購較高單價 之方式,使原告公司賺取差價,因此,當時管理費約定比 例從百分之7降至百分之6,倘若為實做實算,原告公司根 本無利可圖,足證系爭合約第四條內容,為「只追不減」 之精神。況且系爭契約亦經被告同意在案,不容被告否認 。 ⒊證人另稱,寫在追減帳即總表註二,這是實做實算精神, 所以前面契約的部分與總表的記載這兩句話並沒有矛盾云 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有矛盾之處為契約第4 點所稱 「超出者差額由甲方補足之」,此句話無法看出實做實算 之精神。再者,若依總表註二文義,應以97年12月之「市 價」為依據,「市價」並不等同「合約價」,更不等於「 採購價」。證人固稱所謂市價即等同「進貨的單據」(即 採購價),原告認為此非合約精神,蓋工程利潤並不單單 來自管理費,即令係材料部分,亦可能因為大量採購而與 市價有所差異,例如買一顆雞蛋的市價為3 元,但大宗採 購100,000顆時,每顆的採購價可能為2元,此為市價與採 購價之最大差別。以上開雞蛋為例,本件合約之精神在於 ,倘若原告採購每顆1 元,市價為2元,則不退多出的1元 ,倘若原告採購3元,則被告應補足1元,因此原告所稱之 「只追不減」意義在此。此由證人所述:「因為營造公司 的利潤來自兩方面,一方面是材料,一方面是管理費,第 三項是保障營造公司的材料部分不會賠錢」等語即可證明 。 ⒋證人固稱被告不能直接跟廠商接洽,要由原告找廠商議價 ,其雖然有參與,向原告公司報廠牌、價格,由謝總去議 價云云。原告否認之,除第一次結構體與魏國強一起和廠 商議價外,本件係被告公司與證人魏國強和廠商議完價, 再交由原告執行。此由證人魏國強證述「向原告公司報廠 牌、價格」、「建設公司去詢價報規格給營造廠」等語, 即可得知本件材料之廠牌、「價格」均已經被告公司先洽 談,在此情況下,原告自不可能有議價之空間,足見證人 魏國強所述不實在。 ⒌證人魏國強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只針對追加,是謝總 擬定云云。原告否認,系爭合約之電子檔乃魏國強自己提 供,且經被告公司王守順逐條審核在案,並非原告公司總 經理擬定。 ⒍證人魏國強雖稱,其有參與該工程之施工,然經詢問工地 主任陳冠廷,得知證人魏國強當時均基於被告公司立場, 從事建材挑選、搭配,並未處理原告公司事務,益證其並 非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 ⒎本件證人魏國強稱,他們也同意身兼兩邊顧問云云。當時 證人魏國強係以索取佣金方式介紹工程予原告,但並不知 道其有收取被告100 萬元顧問費,否則原告斷不可能同意 此合作案。本件魏國強之角色模糊,就建商與營造廠之立 場,必定有利益衝突情事,其曾為了申請使用執照問題, 由林俊憲議員介入協調,當時問證人意見,證人即閃爍其 辭,稱其未看過雙方合約,所以沒有其責任等語,足見證 人魏國強稱其無利益衝突情事,顯然不實。 ⒏證人魏國強稱管理費百分之6 在工程界中屬於一般,並未 特別高或特別低云云。原告否認,一般工程實務,管理費 應為百分之8 ,本件證人魏國強所提供之契約原為百分之 7,事後降百分之1,係由於承諾經由材料核算「只追不減 」,讓以保障原告公司之獲利。 ⒐證人又稱,雙方都同意市○○道路、水溝的問題造成遲延 云云。本件原告自始並未同意,倘若係魏國強代表原告公 司同意,則為何未告知原告。另根據會議紀錄,被告公司 總經理王守順於該年暑假出國前,指示魏國強及工務經理 吳建儀去處理市政府撥款興建前後道路及排水溝一事(王 守順認為其政商關係良好),但未獲市政府回應,此事即 擱置至王守順兩個月後回國,其繼續與市政府協調未果, 將本工程拆成前後兩次驗收,被告先做前五棟之道路及水 溝,留後五棟繼續與市政府溝通,嚴重延誤達六個月之久 。 ⒑證人魏國強稱,當時約定每個案件利潤分我一半,因為我 相信他,所有沒有訂立書面,這個案件他一毛錢也沒有給 我云云。本件魏國強每個月向原告拿3 萬元,原告公司共 支付10個月共30萬元,此有匯款單及申報書可稽,足見證 人所述不實在。 ⒒證人魏國強稱簽約時每坪鑑價為5 萬元,為行情價云云。 惟扣除稅金及管理費,其承包價為每坪約4.6 萬【計算式 :30,146,186元655坪≒46,028 元】,如扣除不含於硬 體工程之廚具636,000元、電訊278,000元及衛浴設備890, 580元,每坪單價約4.3萬【計算式:30,146,186元-636, 000元-278,000-890,580=28,341,606,28,341,606元 655坪≒43,269元】,是以原告公司以每坪低於行情價 6,731元承攬,總計達4,408,805元【計算式:6,731元 655 坪=4,408,805元】。此部分則應由就材料單價「由 甲方補足之」來彌補,此為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超出者 差額由甲方補足之」的真正含意。 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68,064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工程單價之調整均需按實作實報情形追加減帳: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雖約定:「本工程單價如標單內載, 各工程單價應依實際現場施工選配之建材調整。惟未列規 格者,以原列單價為承包金額,並以實作實報精神,超出 差額者由甲方補足之。」惟系爭契約總表備註二載明:「 以上報價以97年12月市場價格報價,如果各項材料及工資 款之波動時,依市價調整之。諸多建材未列廠牌及規格, 故以本報價單之單價為日後追加減之依據,實際數量於結 案實作追加減帳核算。」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條文之涵 意,並非只追加不追減,而係應以原列單價為承包金額, 並以實作實報精神,以報價單之單價、數量作為日後追加 減帳之依據,超出差額者由甲方補足之,低於原訂金額情 形,非未約定,而是約定於合約價格總表備註欄內,即減 少者應扣除之。此肇因於雙方簽約時適逢金融風暴,考量 物價波動極大,以合約預定價格及數量等,如將來實際施 工時物價上漲,原告以高於合約預定價格購買材料及支付 工資,將有虧損之風險;如將來實際施工時物價仍持續下 跌,原告可以極低價格購買材料及支付工資,被告如仍按 合約預定金額給付原告,此際又對被告不公平,故雙方約 定材料、工資價格及數量,實作實算,被告按實際施工費 用支付原告即可,物價漲跌之風險由兩造均攤。 ⒉再觀合約第28條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構成雙方對本案 完整合意。本合約附件效力本合約同。惟若合約附件與本 合約有抵觸時,本合約優先適用。附件計有:工程標單 及估價單乙份;工程進度表乙份。」故合約總表為合約 本體,非附件。且系爭合約總表備註二記載工程單價及數 量需追加減帳,與合約第4條第3款規定實作實報精神相符 ,並對於追減時如何處理為約定,二者並無抵觸。況原告 傳訊之證人謝祥晃(系爭合約原告簽約代表)也證稱「因 簽約 當時根本不可能有減帳情形,所以我接受這個條件 。(法官問:當時根本不可能發生有減帳情形,所以證人 接受減帳,但後來發生減帳情形,你是否接受?)不接受 。」顯示合約簽訂時,兩造確實同意如有價格波動,同意 追加減帳,然原告事後無法接受必須減帳之事實。 ⒊綜上,系爭契約總表備註二及工程名稱明細備註欄,單價 、數量高於報價者被告需追加工程款,如單價、數量低於 報價者,被告得追減工程款。 ㈡合約約定各項材料及工資款波動時,以市價調整之。雙方簽 約時所稱之市價應為「廠商實際進貨價格」: ⒈經參與簽約之證人魏國強於100 年6月2日到庭證稱,兩造 約定所謂之市價,為「廠商實際進貨價格」,原告並應提 供廠商進貨單據,以供原告辦理追加減帳。而本件工程為 十戶透天房屋工程,非上百戶房屋工程,兩造訂約時有可 能為工程結算調查全國物品價格,再進行工程結算嗎?物 品售價可能不一,但本工程廠商進貨價格卻只有一個。是 對兩造而言,與廠商實際交易之價格,為市場實際可以確 定購得貨物之價格,其為兩造訂約時所認定之市價。 ⒉再參酌合約第19條約定:被告可要求原告提供一切材料來 源及價格等配套約定,可知悉兩造係以向廠商購買貨物價 格為市價,原告並需提供材料來源、價格等資料,以便被 告進行結算,否則合約第19條約定內容,無其他事實可以 適用。 ㈢兩造爭執稅金部分,被告主張應追減廠商稅金719,762元: ⒈因兩造約定之工程單價為未含稅價格,故兩造進行結算時 ,應以廠商未含稅價格實作實報,進行結算,原告不得以 廠商含稅價格與被告進行結算,但被告提出之附表三及附 表四進行結算時所列廠商金額均含稅金,未先將廠商稅金 扣除。被告是於結算後,再統一將廠商稅金扣除即按附表 三及附表四所列廠商稅金應扣除,不得列入結算金額,以 符合兩造工程發包係以未稅價格發包,追加減價格也需以 未含稅之價格結算。 ⒉基此,契約預定稅金金額為1,161,200 元-竑旺公司折讓 稅金8,571元=1,152,629元。而被告代原告支付之廠商稅 金金額為719,762元(591,615元+128,147元=719,762元 ),而廠商發票係開給原告,並未開給被告以扣抵公司營 業成本,故該部分稅金應由原告自己給付。如原告所述, 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以扣抵被告營業成本,原告開立發 票之稅金由被告吸收等語。故該部分稅金應由原告自行給 付,被告得自應付工程款內扣減代原告給付之稅金719,76 2元。 ㈣原告於本工程可獲得之利潤,為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管理 費用,而被告也保障其管理費用不低於合約預定施工費用總 額百分之6,即1,808,771元【計算式:30,146,188元0.06 =1,808,771元】: ⒈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總表約定,管理費為工程施工費 用總額百分之6 ,管理費隨總結案全額調整之,但不低於 標單現已標明之金額。本件契約預定工程施工費用總額為 30,146,188元,以百分之6計算原告管理費為1,808,771元 。 ⒉契約預定之管理費用,雖以工程施工費用總額百分之6 計 算,但實際施工費用因採實作實算,實際施工費用可能比 契約預定費用增加或減少。如於實際施工費用追加時(高 於30,146,188元),以追加後之實際施工費用總額百分之 6 計算管理費用(管理費用會高於1,808,771 元),但如 實際施工費用追減時(低於30,146,188元),則仍以合約 預定之工程施工費用總額百分之6計算(即1,808,771元, 不會低於1,808,771 元),即被告保障原告管理費用利潤 至少1,808,771元。 ⒊至於管理費用百分之6 是否高或低於行情,經證人魏國強 證稱,與一般行情相當,且兩造簽約時,適逢全球金融、 石油危機,建築業推案量驟減,政府、民間工程幾乎停擺 ,被告因證人魏國強曾擔任被告建築案設計師,在其拜託 介紹下,將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管理,故管理費用之高低非 原告承作本件工程之考量。 ㈤原告主張增加之管理費用及顧問費用與被告無關: ⒈系爭合約管理費之約定係依合約第4條及契約總表,以未 稅工程總價之百分之6計算(未稅工程總價 30,146,186元 6%=1,080,771元),非以施工日期計算。合約並約定 按照工程總價調整而增減管理費用,故合約已有調整機制 ,被告應不得再另行主張。 ⒉原告主張工地主任黃育偉非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亦 完全未曾見過此人。工地主任陳冠廷兼任原告其他工程工 地主任,為原告員工,薪資本應由原告給付;且工地主任 等現場管理人員之薪資,本含在管理費用之內,原告應不 得重複請求。 ⒊原告復主張支付魏國強之顧問費用,每月3 萬元,連續支 付10個月云云。惟原告同意魏國強印製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名片,在外為原告招攬工程業務,方便接案,故原告支出 之魏國強顧問費用係魏國強為原告招攬業務之代價,與被 告無關。且被告已自行聘請魏國強擔任本件工程顧問,並 給付魏國強顧問費用100 萬元,顯然魏國強並未因本工程 而擔任原告顧問,收取原告報酬。又原告證人謝祥晃也證 稱,魏國強確有為其公司招攬設計案等,足證明原告支付 魏國強之顧問費用。是給付魏國強招攬業務之報酬,與本 件工程無關。 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損害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工程期限,目的在約束原告施工需遵 期完工,非拘束被告。因原告是施工單位,需於約定期限 內完工,被告非施工單位,完工日期豈是被告應遵守之規 範。此由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甲方(被告)自行發 包之材料及其他工程,如不能配合施工或甲方(被告)緣 故而延誤工期,僅乙方(原告)得提出工程延期申請,甲 方應予追加工期」可知。 ⒉原告原先引用合約第7條第6款「甲方(被告)另包工程未 能配合乙方(原告)協定之期限內進行或完工時,致使乙 方工程之其他相關工程進行障礙或延誤工期,其一切損失 概由甲方另包商負責。」依據該合約條文約定,如有損失 應由甲方(被告)另包商負責,非由被告負責。原告未詳 讀合約條文,為不實主張,其主張應無理由。又工地主任 黃育偉非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完全未曾見過此人, 工地主任陳冠廷兼任原告其他工程工地主任,為原告員工 ,薪資本應由原告給付。原告聘僱魏國強擔任顧問,每月 支付3 萬元,由魏國強在外為原告招攪工程業務,已經給 付魏國強顧問費用100 萬元。故原告主張支出之上開費用 均與被告無關。 ⒊原告主張完工日期為98年7月3日為完工日期,惟98年7月3 日系爭工程鷹架實際上根本尚未拆除,又按合約預定工程 進度表,鷹架拆除後,原告還有申報完工、申請使用執照 及二次工程等工作需進行,是98年7月3日是否為完工日期 實屬可疑。再者,原告仗恃使用執照申請書上須蓋用原告 營造廠印章,拒不蓋章,拒不申報完工、申請使用執照, 要脅被告需先給付其浮報之工程款500 萬元,才願意蓋章 申報完工,請領使用執照,導致後續工程延誤。故原告延 誤工程應依合約第7條第1款,賠償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 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金。 ㈦被告主張應依上開主張結算之款項如下所示: ⒈合約預定工程金額為30,146,186元。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內追加工程款4,216,574 元-合約 應追減金額2,365,195 元(加入稅金之工程款差額1,589 ,682 元+被告已付土方費用314,525元+被告已付鋼筋費 用460,988 元)=1,851,379元。 ⒊被告主張合約外追加金額454,528元-已付欣南瓦斯費用 310,000元=合約外追加工程款144,528元。 ⒋(合約預定工程金額為30,146,186元+合約內追加工程款 1,851,379元+合約外追加工程款144,528元-2,711,700 元-不應列入結算之廠商稅金719,762元)+管理費用1,8 08,771元+保險費用35,000元+契約預定稅金1,152,629 元=31,707,031元。 ⒌被告已付工程總額31,982,296元。 ⒍被告已付工程總額31,982,296元-結算後應付金額31,707 ,031元=溢付275,265元。 ㈧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月10日就工程名稱為富聿建設安中段「富聿首 璽」住宅新建工程,簽有工程合約書,全部總工程款為31, 989,957元,營業稅為1,161,200元,合計為33,151,157元。 ㈡系爭工程未稅總工程款為30,146,186元。 ㈢管理費為未稅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六即1,808,771元。管理費 隨總工程款結算調整,但不低於1,808,771元。 ㈣系爭工程保險費為35,000元,稅金為1,152,629元。 ㈤系爭工程合約內追加工程款4,216,574元,應追減金額2,365 ,195 元(工程款含稅差額1,589,682+被告已付土方費用31 4,525元+被告已付鋼筋費用460,988元),共計1,851,379 元。 ㈥系爭工程合約外追加工程款為144,528元(合約外追加金額 454,528元-被告已付欣南瓦斯費用310,000元)。 ㈦其他應追減工程款金額2,711,700元(原告未施作等應追減 金額為1,126,450元+原告自承追減工程款1,585,250元=2, 711,700元)。 ㈧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982,29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工程單價之調整,究竟為「只加不減」,抑或「實 報實銷」? ㈡如本件工程單價應實報實銷,則原告主張應以「市價」作為 追加減帳之依據,是否有理由?又系爭合約所稱之市價為何 ? ㈢本件被告主張(追減廠商稅金)扣除稅金719,762元,是否 有理由? ㈣本件工程管理費若干?又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因遲延所受損害 ?若可,其數額若干? ㈤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 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工程單價之調整,究竟為「只加不減」,抑或「實 報實銷」?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本 院補字卷第12頁)雖約定:「本工程單價如標單內載,各 工程單價應依實際現場施工選配之建材調整。惟未列規格 者,以原列單價為承包金額,並以實作實報精神,超出差 額者由甲方補足之。」惟系爭契約總表備註二(本院補字 卷第22頁)載明:「以上報價以97年12月之市場價格報價 ,如果各項材料及工資款之波動時,依市價調整之。諸多 建材未列廠牌及規格,故以本報價單之單價為日後追加減 之依據,實際數量於結案作追加減帳核算。」。 ⒉再觀合約第28條(本院補字卷第20頁)約定:「本合約及 其附件構成雙方對本案之完整合意。本合約附件之效力與 本合約同。惟若合約附件與本合約有牴觸時,本合約優先 適用。附件計有:工程標單及估價單乙份;工程進度 表乙份。」故合約總表並非附件,為合約本體。且系爭合 約總表備註二(本院補字卷第22頁)記載工程單價及數量 需追加減帳,與合約第4條第3款規定實作實報精神相符, 並對於追減時如何處理為約定,二者並無牴觸。 ⒊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條文之涵意,並非只追加不追減, 而係應以原列單價為承包金額,並以實作實報精神,以報 價單之單價、數量作為日後追加減帳之依據,超出差額者 由甲方補足之,低於原訂金額情形,非未約定,而是約定 於合約價格總表備註欄內,即減少者應扣除之。原告主張 應以合約第4條第3款為據,只追不減云云,惟依本契約實 作實報精神及文義綜合觀之,尚乏實據,原告顯有誤會, 自難採取。 ⒋又按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 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 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 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 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謝祥晃為原告公司之總經 理,亦即合約原告簽約代表,此有合約為憑(本院補字卷 第21頁)亦到庭證稱「因簽約當時根本不可能有減帳情形 ,所以我接受這個條件。(法官問:當時根本不可能發生 有減帳情形,所以證人接受減帳,但後來發生減帳情形, 你是否接受?)不接受。」(本院卷一第32頁)顯示本件 合約簽訂時,兩造確實同意如有價格波動,同意追加減帳 ,原告公司簽約當時判斷不可能有減帳情事,故同意有減 帳情事可減帳,然事後情況與預料有間,無法接受必須減 帳之事實所致。 ⒌綜上,系爭契約總表備註二及工程名稱明細備註欄,單價 、數量高於報價者被告需追加工程款,如單價、數量低於 報價者,被告得追減工程款。被告抗辯:此肇因於雙方簽 約時適逢金融風暴,考量物價波動極大,以合約預定價格 及數量等,如將來實際施工時物價上漲,原告以高於合約 預定價格購買材料及支付工資,將有虧損之風險;如將來 實際施工時物價仍持續下跌,原告可以極低價格購買材料 及支付工資,被告如仍按合約預定金額給付原告,此際又 對被告不公平,故雙方約定材料、工資價格及數量,實作 實算,被告按實際施工費用支付原告即可,物價漲跌之風 險由兩造均攤等語,本院參酌契約文義及簽約時國際金融 影響情狀,尚非無據,自可採取。故本件系爭工程單價之 調整,並非原告所稱「只加不減」,實係「實報實銷」可 加減帳之約定無訛。 ㈡如本件工程單價應實報實銷,則原告主張應以「市價」作為 追加減帳之依據,是否有理由?又系爭合約所稱之市價為何 ?經查, ⒈參酌合約第19條約定「本工程所用材料之品質、成分、強 度、等級等,甲方(即被告)認為有疑問時,得要求取樣, ……對於村料來源及價格,經甲方要求時,乙方應提供一 切有關資料」,準此,被告可要求原告「提供一切材料來 源及價格」,可知兩造係以向廠商購買貨物價格為市價, 原告並需提供材料來源、價格等資料,以便被告進行結算 。 ⒉本件工程僅為十戶透天房屋工程,非上百戶房屋工程,兩 造訂約時不可能為工程結算調查全國各類材料規格、等級 、材質等物品價格,再進行工程結算,況物品售價可能因 規格、材質不一而有區別,縱同一規格亦有批發價、零售 價之分,且同是批發或零售價亦可能因地區遠近及進貨廠 商對資金需求之急、緩有不同折扣,但施工之工程廠商進 貨價格卻只有一個,因此,對兩造而言,與廠商實際交易 之價格,為市場實際可以確定購得貨物之價格,即所謂兩 造訂約時所認定之「市價」。 ⒊再參之證人魏國強即兩造間之牽線人,於100年6月2日到 庭證稱,兩造約定所謂之市價,為當時進貨的單據,被告 會要求原告附當時廠商進貨的單據,來辦理追加減(本院 卷一第41頁)。綜上,合約第19條約定之價格應即兩造間 之市價約定,亦即「廠商實際進貨價格」。 ⒋基上所述,本合約約定各項材料及工資款波動時,以市價 調整之。原告主張應以「市價」作為追加減帳之依據,並 非無據,惟雙方簽約時所稱之「市價」應為「廠商實際進 貨價格」為依據。至於原告請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或其他單位調查所謂本件工程之市價云云,本院認本件係 民間小工程與公共工程顯有不同,調查市價為何本院認顯 無必要,原告對本件市價之意義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主張(追減廠商稅金)扣除稅金719,762元,是否 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①原告已繳稅1,152,629元,並交付被告足額 發票,自無扣除問題,且被告未提出代為支付之證明,其 主張扣除稅額591,615元、128,147元,並無依據。②稅金 為加值稅概念,既然系爭合約約定應由被告給付稅金1,16 1,200元,扣除後為1,152, 629元,原告已開立足額發票 予被告,被告應無任何權益上損失,現卻又再次主張扣除 719,762元,顯然重複得利云云,至於原告支付多少稅金 予下包廠商,非被告所能過問或主張。被告則以廠商發票 係開給原告,並未開給被告扣抵公司營業成本,故該稅金 應由原告自己給付抗辯。 ⒉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銷貨金額,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營業稅,並非 原告可當然向被告請求支付之款項。兩造如另行約定由被 告將營業稅款交付原告,於契約自由原則下,自無不可。 而在本件情形,原告主張依合約第4條第1款有此約定,被 告亦不否認,惟以兩造約定之工程單價為未含稅價格,故 兩造進行結算時,應以廠商未含稅價格實作實報,進行結 算,原告不得以廠商含稅價格與被告進行結算等語抗辯。 ⒊經審酌被告之抗辯,合乎通常商業慣例,因兩造約定之工 程單價為未含稅價格,故兩造進行結算時,應以廠商未含 稅價格實作實報,進行結算,原告不得以廠商含稅價格與 被告進行結算,被告提出之附表三及附表四(本院卷二第 3、4頁)進行結算時所列廠商金額均含稅金,未先將廠商 稅金扣除。被告於結算後,再統一將廠商稅金扣除即按附 表三及附表四所列廠商稅金扣除,不列入結算金額,以符 合兩造工程發包係以未稅價格發包,追加減價格也以未含 稅之價格結算之合約約定,並無違誤。 ⒋基此,契約預定稅金金額為1,161,200元扣除竑旺公司折 讓稅金8,571元(被告證物31,即本院卷一第192頁)其真 正稅金款為1,152,629元,原告亦不否認,自信為真實。 而被告代原告支付之廠商稅金金額為719,762元(591,615 元+128,147元=719,762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 二及所附被證物1-24為憑(本院卷一第119、120頁),而 廠商發票係開給原告,並未開給被告扣抵公司營業成本, 故該稅金應由原告自己給付。 ⒌準此,被告主張廠商稅金不應列入結算,應追減廠商稅金 719,762元,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除,為無理 由。 ㈣本件工程管理費若干?又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因遲延所受損害 ?若可,其數額若干? ⒈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總表約定,管理費為工程施工費 用總額百分之6 ,管理費隨總結案全額調整之,但不低於 標單現已標明之金額。本件契約預定工程施工費用總額為 30,146,188元,以百分之6計算原告管理費為1,808,771元 。 ⒉契約預定之管理費用,雖以工程施工費用總額百分之6 計 算,但實際施工費用因採實作實算,實際施工費用可能比 契約預定費用增加或減少。如於實際施工費用追加時(高 於30,146,188元),以追加後之實際施工費用總額百分之 6 計算管理費用(管理費用會高於1,808,771 元),但如 實際施工費用追減時(低於30,146,188元),則仍以合約 預定之工程施工費用總額百分之6計算(即1,808,771元, 不會低於1,808,771元),其目的即被告保障原告管理費 用利潤至少1,808,771元。 ⒊至於管理費用百分之6 是否高或低於行情,經證人魏國強 證稱,與一般行情相當,且兩造簽約時為98年1月10日適 逢全球金融、石油危機,建築業推案量驟減,政府、民間 工程幾乎停擺,管理費用即最低利潤定百分之6,合乎行 情,被告稱因證人魏國強曾擔任被告建築案設計師,在其 拜託介紹下,將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管理,故管理費用之高 低非原告承作本件工程之考量,尚堪採信,況兩造既已契 約約定,自應依契約履行。 ⒋基上所述,原告於本工程至少可獲得之利潤,為系爭合約 第4條第1項之管理費用,即合約預定施工費用總額百分之 6,為1,808,771元【計算式:30,146,188元0.06=1,80 8,771元】。 ⒌原告主張增加之管理費用及顧問費用與被告無關: ①系爭合約管理費之約定係依合約第4條及契約總表,以 未稅工程總價之百分之6計算(未稅工程總價30,146, 186元6%=1,080,771元),非以施工日期計算。合 約並約定按照工程總價調整而增減管理費用,故合約已 有調整機制,被告應不得再另行主張。 ②被告否認黃育偉非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另工地主任陳 冠廷兼任原告其他工程工地主任,為原告員工,薪資本 應由原告給付;且工地主任等現場管理人員之薪資,本 含在管理費用之內,原告應不得重複請求,況原告未能 舉證上開員工為被告所僱,其主張支出之費用應由被告 給付,難認有據。 ③原告復主張支付魏國強之顧問費用,每月3萬元,連續 支付10個月云云。惟原告同意魏國強印製原告公司副總 經理名片,在外為原告招攬工程業務,方便接案,故原 告支出之魏國強顧問費用係魏國強為原告招攬業務之代 價,難認與被告有關。又原告證人謝祥晃亦證稱,魏國 強確有為其公司招攬設計案等,足證明原告支付魏國強 之顧問費用是給付魏國強招攬業務之報酬,與本件工程 無關。且被告已自行聘請魏國強擔任本件工程顧問,並 給付魏國強顧問費用100萬元,顯然魏國強並未因本工 程而擔任原告顧問,收取原告報酬。 ㈤被告應否負遲延損害部分?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一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 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 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 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 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甲方(被告)自行發包之材 料及其他工程,如不能配合施工或甲方(被告)緣故而延 誤工期,僅乙方(原告)得提出工程延期申請,甲方應予 追加工期」,約定工程期限,目的在約束施工單位即原告 施工需遵期完工,被告非施工單位自非拘束被告。原告主 張非施工之被告應負遲延損害責任,顯有誤會。 ⒊又合約第7條第6款「甲方(被告)另包工程未能配合乙方 (原告)協定之期限內進行或完工時,致使乙方工程之其 他相關工程進行障礙或延誤工期,其一切損失概由甲方另 包商負責。」是依合約約定,如有損失應由甲方(被告) 〞另包商〞負責,非由被告負責。原告依合約第7條第6款 向被告請求,其主張顯無依據,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完工日期為98年7月3日為完工日期,惟98年7月3 日系爭工程鷹架實際上根本尚未拆除,又按合約預定工程 進度表,鷹架拆除後,原告還有申報完工、申請使用執照 及二次工程等工作需進行,是98年7月3日是否為完工日期 實屬可疑。至於原告主張係被告因道路及水溝工程要求原 告暫緩施工,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惟暫緩施工乃攸關工程 是否如期完工,此等重大事件,原告始終以原告總經理謝 祥晁個人陳述為主要依據,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總經理王守順有為此等延緩施工重大要求,原告 主張乃單方臆測之詞,顯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23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遲延責任,尚乏實據,難以採信。 ㈥基上所述,兩造結算之款項如下所示: ⒈合約預定工程金額為30,146,186元。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內追加工程款4,216,574元扣除合 約應追減金額2,365,195元(加入稅金之工程款差額1,589 ,682元+被告已付土方費用314,525元+被告已付鋼筋費 用460,988元)=1,851,379元。 ⒊被告主張合約外追加金額454,528元扣除已付欣南瓦斯費 用310,000元=合約外追加工程款144,528元。 ⒋(合約預定工程金額為30,146,186元+合約內追加工程款 1,851,379元+合約外追加工程款144,528元-2,711,700 元-不應列入結算之廠商稅金719,762元)+管理費用1,8 08,771元+保險費用35,000元+契約預定稅金1,152,629 元=31,707,031元。 ⒌被告已付工程總額31,982,296元。 ⒍被告已付工程總額31,982,296元扣除結算後應付金額31, 707,031元=溢付275,265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付工程總額31,982,296元扣除結算後應 付金額31,707,031元,尚溢付275,265元,原告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68,064元及遲延利息,難 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183元,此 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 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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