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鄭東松
訴訟
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
被 告 吳志盛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複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萬
肆仟貳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肆佰零捌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志盛於民國96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鄭宅新建
工程合約書」,
承攬(併供給材料)在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興建房屋(後編門號為台南市○○○街
○○○巷○號,以下稱
系爭建物)之工程,工程價金新台幣
2,120萬元,約定主體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240工作天完工
,以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準。二期工程與景觀工程應於使
用執照核准後120個工作天完成(以下稱系爭合約)。
詎
被告吳志盛固於96年1月間開工,於97年2月13日就主體工
程部分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然自97年初就二期工程及景觀
工程之施作開始起,均不見被告吳志盛之人影,僅由被告
之子吳宗霖出面接洽,以致延誤二期工程及景觀工程之完
工日期,及
迄今雙方未作工程驗收程序。迫於無奈,原告
為維護自己權益及繼續未了之工程,
乃自98年4月20日起
接手進駐該新建房屋,並委託室內設計者著手裝潢,才發
現該新建房屋有諸多瑕疵。經聯絡原告不著,繼而由系爭
工程合約
保證人兼房屋監造人吳金福建築師指派高姓職員
處理未完工程,亦未見效果。甚至系爭建物之木門及紗窗
均未施作、安裝,尚由原告另行花錢雇工施作、安裝,計
支出紗窗花費145,784元及木門花費303,000元。另方面原
告依雙方約定自96年1月3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將簽
約金及各期工程款如約匯至被告吳志盛指定之系爭建物監
造人吳金福建築師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計2,210萬元(因其中石材變更及6樓鐵架加
大等項追加90萬元)。
(二)查原告於99年7月7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系
爭建物,該會提案號99-1088號工程鑑估鑑定報告書(以
下稱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如下:
⒈檢核圖說資料工程數量:與標單數量比較列出其差異值,
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依據申請人(即原告)提供工程施工圖說估算,配合工程
標單主體工程之施工項目,估算得知其主體工程工程標單
數量與圖面估算數量差異金額共計1,266,536元,其明細
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主體工程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算
數量差異表。
⒉將
本案鑑定標的物之工程單價與市價比較,其品質要求等
級是否較高?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a.一般而言,建築物工程造價大致會隨著所使用之建材不
同而變化,依據申請人提供之施工圖說,本案鑑定標的
物之總樓地板面積為765.5㎡,由工程合約書及標單得
知,鑑定標的物之總工程造價為新台幣21,200,000元,
換算單位面積之工程單價為27,694元/㎡(≒91,551/
坪),主體工程之工程單價(不計圍牆
暨景觀工程)為
25,019元/㎡(≒82,707元/坪,其中25,019元/㎡=
27,694元/㎡×17,478,420元/19,347,485元),同時由
工程標單之內容得知,上述之工程單價大致上僅含鋼筋
混凝土結構體工程、泥作裝修工程及門窗工程,不含水
電衛浴材料之配管與安裝之費用、廚具費用、電梯設備
材料與安裝費及室內木作裝潢費。
b.
經查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99年3月)之重
建費用單價表,其中五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之上級單價
為16,930元/㎡,而6-8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之上級單價
分別為21,930元/㎡。
c.由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補償自治條例合法房屋
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其中五層樓房鋼筋況凝土造之
上級單價為13,678/㎡,而6-9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之上
級單價為14,400/㎡。
d.再由96年度台南市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得知,台
南市4-5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其單價為14,700元/㎡,
台南市6-8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其單價為18,700元/㎡
。其單價包含結構體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管理費
、利潤、稅金等。
e.一般而言,建築物工程單價會受到物價波動、結構型式
、使用建材等級、工程品質要求之影響。由系爭工程合
約書得知其合約簽訂日期為96年1月30日,與附件十六
皆為96年度,因此物價波動之影響因素可以不予考慮。
結構型式差異之因素因鑑定標的物之基礎型式為PC基樁
,由附件8一2項次6得知PC基樁工程費用約為840,000元
,經計算大約使鑑定標的物之工程單價提高1,097/㎡(
≒840,000/765.5)。而較高之建材等級與較高之工程
品質要求,確實會拉高廠商之工程報價。
f.因此綜合上述a-e五點得知本案主體工程建築物總工程
費單價25,019元/㎡明顯高於市價,其明顯超出市價之
溢價部份應可視為申請人要求承造人提供較高品質之施
工與服務所給予之
報酬。因此,依工程慣例當可合理要
求承造人提供較高之施工品質與符合其支付價格之建材
品質。
⒊經由現場實際丈量相關數量,再
參酌工程標單之單價及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之損害修復單價表,鑑定標的
物之施工瑕疵修復費用總計為3,518,721元,其明細詳如
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二「鑑定標的物施工瑕疵修復費用估算
表」。顯見系爭建物其主體工程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算
數量差異金額1,266,536元及施工瑕疵修復費用3,518,721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第13條、第17
條以及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被告遲誤二期工程及景觀工程之完工日期,及迄今雙方未
作工程驗收程序: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
完工期限:主體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二百四十個工作天完
工,以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準。二期工程與景觀工程應於
使用執照核准後一百二十個工作天完成。凡遇天災、人禍
不能工作之日,經甲方同意得順延之」,系爭建物之二期
工程及景觀工程,被告應於最遲使用執照發照日97年2 月
13日起算120個工作天完工,即97年6月底左右為完工期限
;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規定:「工程驗收:工程全
部竣工後,應經甲方(即原告)監督人員初驗合格後,再
由甲方本部派員覆驗,始作正式驗收,初驗或覆驗時如發
現乙方(即被告)所做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陷,乙方應
依據甲方指定之日期開始修正並於指定之期限內修正完竣
,修正後再請甲方初驗或覆驗,乙方若拒絕修正或未能依
指定日期開始修正,或未能於指定期限內修正完竣,或修
正後經驗收仍不合格時,甲方得代雇有經驗者辦理,其有
關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損失由乙方無償供給之」,工程全
部竣工,應經驗收程序。然自97年初二期工程及景觀工程
之施作開始起,均不見被告吳志盛之人影,僅由被告之子
吳宗霖出面接洽,以致延誤二期工程及景觀工程之完工日
期,及迄今雙方未作工程驗收程序。迫於無奈,原告為維
護自己權益及繼續未了之工程,乃自98年4月20日起接手
進駐該新建房屋,並委託室內設計者著手裝潢,才發現該
新建房屋有諸多瑕疵。經聯絡原告不著,繼而由系爭合約
保證人兼房屋監造人吳金福建築師指派高姓職員處理未完
工程,亦未見效果。綜上,被告無故遲誤二期工程及景觀
工程之完工日期,甚至根本未完成系爭建物工程,被告
顯
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為
給付遲延、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
(四)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承前項所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3條
,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按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
逾期損失: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按
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案合約總價之萬分之一
計算賠償。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資內扣除,如有不足時,
仍由已方負責賠償之」,原告得請求每日按系爭合約總價
2,1,266,120元之萬分之一,乘以自97年7月1日起,至原
告100年2月24日提出本
起訴狀止之日數之遲延損失金額,
即2,120元969日=2,054,280元。
(五)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
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因尚未經驗收交付程序,致被告及其保證人所完成部
分之工程瑕疵,及被告未施作由原告另花費雇工施作、安
裝紗窗、木門,及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損害賠償權,
要求被告賠償其主體工程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算數量差
異金額1,266,536元、施工瑕疵修復費用3,518,721元、連
同原告另行花錢雇工施作、安裝,紗窗花費145,784 元及
木門花費303,000元,合計5,234,041元,再加計遲延損失
2,054,280元,合計7,288,321元。
(六)系爭建物興建合約之訂約當事人是
兩造,吳金福是保證人
:
⒈由系爭工程合約觀之,立約人欄甲方有原告,乙方有被告
,保證人有吳金福,分別蓋章用印,此有鄭宅新建工程合
約書影本
可憑,被告為系爭建物興建合約之
承攬人至為明
確,關於被告
抗辯其
非實際承攬人
云云,其與吳金福間之
內部關係如何,非原告所能得知,亦不影響兩造契約關係
及兩造權利義務。
⒉由訂約過程言之,訂約前房屋建築圖原告固委託吳金福設
計規劃,因此認識被告,系爭建物興建合約之訂定及工程
之估價、議價均由被告與原告接洽,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
人至明。至於工程款匯入吳金福之帳戶,係因原告要求設
計、規劃之建築師兼保證人吳金福應負工程施作及進度之
管控,所作權宜措施。
(七)本件應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
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
依系爭工程台約第17條規定:「工程驗收:工程全部竣工
後,應經甲方監督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本部派員覆
驗,始作正式驗收,初驗或覆驗時如發現乙方所做工程與
規定不符或有缺陷,乙方應依據甲方指定之日期開始修正
並於指定之期限內修正完竣,修正後再請甲方初驗或覆驗
,乙方若拒絕修正或未能依指定日期開始修正,或未能於
指定期限內修正完竣,或修正後經驗收仍不合格時,甲方
得代雇有經驗者辦理,其有關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損失由
乙方無償供給之」,工程全部完竣,應經驗收程序。然自
97年初就二期工程及景觀工程之施作開始起,均不見被告
吳志盛之人影,僅由被告之子吳宗霖出面接洽,以致延誤
二期工程及景觀工程之完工日期,及迄今雙方未作工程驗
收程序,亦即被告未履行交付定作物之務,尚未生
瑕疵擔
保請求權,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罹於時效之
問題。
(八)對被告提出「住宅變更設計時程表」(見本院卷第160頁
-176頁),抗辯工期延宕係應原告變更設計所致等詞之陳
述:
⒈建物變更(例如:增加室內面積)、室內構造變更(例如
:隔間牆)及外牆建材變更(與其說是變更,應當是材料
材質選擇,例如:抿石子、石材等部分),以上均於取得
使用執照前完成。此部分不在本案訴訟爭議範圍內,但被
告卻作為延宕的理由,顯不可採。
⒉取得使用執照後須完成之工項(此部分才是本件訴訟爭議
範圍內),可分為景觀部分、室內裝修材部份(地磚鋪設
,浴室地壁磚)、一樓平面部分(地磚鋪設、隔間牆)、
五樓佛堂之增建,上述項目若有部分變更,皆是在各工項
施作前所決定之變更,例如:花台高度從15cm變成45cm
,景觀牆材質從抿石子變成石材等(理由為廠商扺石子施
作能力不佳),
而非廠商施作完成後,原告因而變更用途
需要,繼而要求拆除後之變更(此段參考:廠商因施作不
佳拆除重做不在此項)。
⒊本案理應於97年7月1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120天完成
),而被告所提之第3-14項「圖面變更完成時間」之日期
皆於97年7月1日後才完成,足以證明被告履約延遲,其原
因如下:
⑴原告雖有變更的需求,但已在申請使用執照前告知,且
僅於材料的變換,故被告足以有能力於合約規定前完成
。
⑵施作部份可區分為室內部份及室外部份,這兩部份可同
時進行,依被告所提第14項「1F大門入口石材變更」之
「圖面變更完成時間」於98年1月28日才完成,足以證
明被告是先完成室內部份後再進行室外部份,而生履約
遲延。本案雖有變更之實卻無導致需延展工期之所需,
且被告無告知須展延之訊息,另再依被告實際之工程進
度遲到98年1月28日才完成「1F大門入口石材變更」之
圖面(圖面完成後才會施作),進而導致工程嚴重遲延
,可見被告有故意遲延之實。
⒋綜上,原告雖有變更之情事,但無導致被告工期延宕之發
生,原因在於本案變更設計之發生皆在工程預計期程內發
生,故本工程應可在合約內規定工期下完成。被告若不認
同原告所言,請製作工程進度表(針對取得使用執照後須
完成之工項,以施作日期為單位之工程進度表)就可明確
取得工程預定進度(取得使用執照後120日)與實際進度
(目前尚未交屋)的關係,就可明白本案工期延宕之發生
責任應屬被告所為。
(九)原告與被告訂立本件興建工程契約,並給付較高等級之費
用,其目的非僅在要求被告將材料、工項施作完成後交付
而已,應該尚有工程品質之問題(即使一般平價費用亦有
品質之基本要求),例如牆面之平整度、磁磚貼合之美觀
等,如有瑕疵,不能僅以一句「該工程由人工施作,平整
度在誤差範圍內,並無缺失」而帶過,應配合考量,與付
費者所付出之較高等級之費用相對應之較高等級之品質要
求。
(十)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88,3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志盛係訴外人吳金福之
受僱人,吳金福方才是系爭
工程之真正承攬人:
被告原受僱於吳金福建築師事務所,事務所設址於台南市
○○區○○○街○○○號9樓之1,吳金福並以其配偶鄭曉萍
名義於同址9樓之2設立鴻福資產開發有限公司,被告部分
薪資由該公司出帳。而本件原告所有台南市○○○街○○○
巷○號房屋新建工程,原告委託吳金福設計、監造,吳金
福並遊說原告由其承攬興建,但因吳金福係建案之監造人
,不得兼承攬人,且鴻福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無
法承攬營造工程,吳金福乃指示被告出面與原告簽訂鄭宅
新建工程承攬合約,吳金福則為保證人,以上訂約過程,
原告知之甚詳。本件工程之估價、報價乃至議價,均由吳
金福與原告父子接洽,工程標單亦由吳金福具名,所有工
程款均由原告直接匯入吳金福之帳戶,承包商之款項亦由
吳金福直接簽發支票支付,被告僅係受命與原告簽訂合約
,並在現場監工而已,而非實際承攬人。被告於97年2 月
28日由吳金福指派至大陸江蘇省常熟市工作,被告之子吳
宗霖於97年間亦受僱於鴻福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吳金福即
指派吳宗霖及其他職員繼續施作二期工程及景觀工程。被
告於97年10月18日遭吳金福解僱返台,99年3月接獲原告
委託律師來函,被告十分錯愕,隨即於99年3月18日回函
告知其立場,詎原告仍執意將吳志盛列為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殊感遺憾。
(二)原告之本件請求均有未合,茲分述如下:
⒈給付遲延之部分:
系爭工程係由吳金福實際承攬已如前述,原告起訴狀第1
頁、第4頁亦謂:「繼而由系爭合約保證人兼房屋監造人
吳金福建築師指派高姓職員處理未完工程」,被告被派往
大陸之後,吳金福即另派人處理其後工程之進行,敬請傳
訊原告
所稱之該名高姓職員出庭作證,以明真相。更何況
原告起訴狀中尚載明:「自98年4月20日起接手進駐該新
建房屋,並委託室內設計者著手裝潢」,足見原告於98年
4月20日已進駐該新建房屋並著手裝潢,竟自97年7月1日
起至100年2月24日計算其遲延損失,顯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算數量差異金額
1,266,536元及施工瑕疵修復費用3,518,721元之部分:
⑴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99-1088工程鑑估鑑定報告
書係原告自行委託製作,並非經兩造
合意或由法院囑託
鑑定,其立場已失公正,不足為憑。
⑵次按一般工程進行時,材料均會因搬運、裁切、破裂等
,必然產生耗損,因此工程標單數量恆大於圖面估算數
量。更何況本件工程圖面係由吳金福設計,工程標單亦
由吳金福以負責人名義出具後經原告首肯同意,原告豈
可以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算數量之差異為由要求賠償
?
⑶原告於起訴狀第1頁
自承:「迫於無奈,原告為維護自
己權益及繼續未了之工程,乃自98年4月20日起接手進
駐該新建房屋,並委託室內設計者著手裝潢,才發現該
新建房屋有諸多瑕疵」,而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
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98年4月間已
發現瑕疵,而遲至100年2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一年時效
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紗窗花費145,784元及木門花費303,000元之部分:原告另
行雇工施作、安裝紗窗及木門之原因不明,被告否認原告
所提出單據之真正。
(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雖因原告之申請,鑑定本件主體工程
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算數量差異金額共計1,266,536 元
,
惟其鑑定報告附件九、主體工程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
算數量差異表第1頁一、主體工程,估算數量(C)欄,即
載明:「不含損耗」,亦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僅係就不
含損耗之圖面估算數量,與標單數量計算其差異數量,再
據以計算其差異金額。惟工程施工時,一定會發生損耗,
因此一般建築師取得公立機構或私人委託之建案,於完成
圖面設計及圖面定稿後,均會委由結構技師作結構設計(
決定樑、柱、版大小尺寸、配置鋼筋等),再交由估算師
計算所需各項建材數量,編制標單。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同
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估算編制,該公司負責人謝進財於鈞
鈞院證稱:「(提示起訴狀所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附件八工程標單,問:此單是否你公司所做的?)數
量的部份是,單價及複價、總價部份不是我們做的」、「
(問:是依據何材料來做出此標單?)依據委託單位提供
的圖說,用依法規設計的軟體算出需要多少的建築材料,
軟體只有計算的功能」、「(問:本件工程標單是誰委託
你們的?)吳金福建築師事務所,
是以事務所的名義。我
們派專人去他們事務所」、「(問:以你專業,標單的數
量與圖說與現場施作是否會有出入?)依照工程慣例,會
有5~10﹪的損耗,5~10﹪是依建築的難易程度,還有材
料價格不同而有差」、「(問:材料數量會有出入的原因
?)比如說一定長度的空間需要六塊半的磁磚,廠商不可
能提供半塊,就需要七塊。所以依我的經驗值,就會有5
~10﹪的損耗」、「(問:只要材料的使用在5~10﹪間
,是合理的?)是,這就符合契約要求。很多公家工程要
超過10﹪才可以申請追加工程,在10﹪以內就要廠商自行
承受」、「(問:若使用的材料不及於原先的估算,但在
10 ﹪範圍內又如何?)減少的材料由訂作人自行吸收」
、「(問:除磁磚外,鋼筋及混凝土為何會有這樣的損耗
?)鋼筋在搭接的時候會有重疊的部分,這是在施工時發
生的,估算時無法預料,而且估計的專業人員經驗也會影
響,例如在土方的挖掘,挖出的體積會比在土裡多20~30
﹪,但是因現場施作的泥土緊實程度不同,各別材料不同
,會有不同的考量。混凝土可能會因現場搭模或運送時的
狀況而有差異」、「(問:土方的挖掘有無計算安全的角
度?)我們會考量施工的安全角度,估算時數量已考量在
內」、「(問:何狀況下挖的數量會比估計數量還少?提
示附件九)土木技師公會也是根據業主的圖說計算出來的
數量,而且不含損耗,但我的估算是有包含損耗的,還會
考量當地泥土的鬆緊,實方或鬆方」、「(問:標單的數
量如何得出?)依圖面加上損耗加上專業人員的計算判斷
」。足見工程標單上之數量,係依圖面加上損耗加上專業
人員之判斷計算而得出,且一般工程進行時,材料均會因
搬運、裁切、破裂等,必然產生損耗,因此工程標單數量
恆大於圖面估算數量。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照圖面所估
算之數量係不含損耗,而標單係同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
照圖面加上損耗再加上其專業判斷計算而來,二者間
縱有
落差,亦非原告得據以要求被告賠償之理由。
(四)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就工程期限雖約定:「3.因故
延期:如因工程變更設計,工作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
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
申請甲方核定延
期日數,乙方對甲方核定之延期日數,絕
對同意遵守」,然而就乙方如何申請?甲方如何核定?並
未再作約定,自應視實際情形
而定。本件工程施工後,除
有一次面積變更,曾向
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變更設計外,
第二期工程及景觀工程施工後,原告一再要求變更材質。
證人翁廷楷於 鈞院證稱:「(問:本案建築圖是你畫的
?提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六施工圖說)是我畫的
」、「(問:該工程施工後,是否曾變更設計?)在面積
上有變更一次,這是指建築法規上的變更設計,這有向市
政府陳報」、「(提示附件1~29,問:是否有如此變更
設計?這都是你製作的?)拿到使用執照後,會有二次施
工或景觀工程,還有預計增建的部分,增建的圖面應該很
早前就完成。在還沒簽約前,我的圖就已經畫好了,包含
二次施工的部分,才有辦法估價。除了向市政府申請變更
設計是增加廁所的面積外,其他都只是裝修性的材質變更
」、「(問:裝修性材質的變更會影響完工的時間?)很
難說」、「(問:裝修性材質變更會影響造價?)會,但
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談的」、「(問:完工與你的設計是
否相同?)空間及造型是有按照我的圖面。有些部分的小
東西材質是有作更改」、「(提出鄭東松住宅變更時程表
,請問證人:能否確認如附件二第二頁之日期?)這圖不
是我製作的,這叫材料施作圖,這是石材公司作的,他們
何時施作我不了解,但要施工時,石材公司就會出這樣的
圖,也會一份圖給我,我只要確認顏色對不對就好,但我
忘記何時拿到這些圖」、「(問:材料變更才會有這樣材
料施工圖?)只要是作石材,施工單位就會畫這樣的圖,
不管有無變更。這案子有些材料是有變更的,外牆本來要
做岩面磚,後來改成亮面石材,部分景觀牆本來要作米石
子,後來改成磁磚」、「(問:是否知道有些是磁磚變更
為石材?)只要與我的設計不同,比對之前的材料表,就
知道有變更」。而依據裕太大理石公司所繪製之各項石材
變更設計圖,及龍鋐企業提供之1FSPA池扶手追加圖,足
以證明原告自97年3月13日至98年1月28日,尚在陸陸續續
要求變更原本之設計及原
本約定之工程材料,豈能自97年
7 月1日起即謂被告給付遲延而要求計算逾期損失?
(五)原告雖又主張:「針對被告抗辯,依民法514條第1項規定
已逾一年的期間,不得請求賠償,但是原告是依民法227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
請求權時效應為15
年,本件無時效消滅之情事」云云。惟最高法院96年度第
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
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
適用」
;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載明:「查承攬工作
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
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
,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
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
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
消滅
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
,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
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原告於起訴狀第
1頁自承:「迫於無奈,原告為維護自己權益及繼續未了
之工程,乃自98年4月20日起接手進駐該新建房屋,並委
託室內設計者著手裝潢,才發現該新建房屋有諸多瑕疵」
,而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
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於98年4月間已發現瑕疵,而遲至100年2月25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
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
(六)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100)省
土技字第4158號函,陳述意見如下:
⒈該函說明二、謂:「本會99-1088鑑定報告書附件九,其
中估算數量欄之數字係依據申請人提供之施工圖面實際加
以計算而得,並未加計工程材料因施工產生之損耗數量(
如鋼筋因加工或磁磚因裁切…等所產生之材料損耗)」,
足見鋼筋、磁磚等材料均會因施工產生損耗,而鑑定報告
書附件九之估算數量欄之數字並未加計其損耗,惟說明三
、說明四僅調整鋼筋工程部分之損耗,其他材料之損耗並
未一併調整,顯有矛盾。
⒉該函說明三、2謂:「工程標單中之工程項目其單價之成
本分析中尚包含人員施工之費用,並非僅有材料費用…所
以一般工程實務上,大部分皆將因材料損耗所增加之成本
內含於單價中,工程標單或工程圖面之估算製作時,其標
單數量皆依照工程圖面實際計算值,並未於標單數量中再
加計材料損耗數量」,並非正確,更違反工程實務。蓋工
程單價雖非僅有材料費用,但材料費用及施工費用均有市
場行情可依循,不可能因材料之損耗而自行調整。而材料
損耗乃施工中必然發生,且材料損耗直接影響材料數量之
增加,故一般工程實務,係在標單數量中反應材料損耗,
而非於單價中涵括。甚且該函三、2若是正確,為何三、3
還要在標單數量中調整鋼筋之損耗?矛盾之處顯而易見,
實難令人信服。
(七)本件工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工程範圍:依照建築核准
圖施工工程項目與數量(詳工程標單)」,第三條約定:
「合約金額:工程價款計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萬元整」,
系爭合約係採總價承攬制,而非實作實算制,亦即在合約
範圍內,由承攬人以約定之工程價款施作,而非按照實際
施工數量計算承攬報酬。且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同心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估算編制,該公司負責人謝進財於鈞院證稱「
(標單的數量如何得出?)依圖面加上損耗加上專業人員
的計算判斷」,足見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算數量本來就
不會相同,而兩造係依照工程標單簽訂合約,工程標單數
量與圖面估算數量間縱有差異,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其間之差異金額。
(八)被告之原僱主吳金福建築師,為推卸其責任,故意對被告
提起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幸經鈞院檢察署詳加調查,
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證
人即吳金福建築師事務所會計兼鴻福公司會計呂明琪到庭
證稱:『工程款後來是匯到吳金福帳戶,存摺由我保管』
、『都是支付工程款,但是領錢部分必須吳金福同意核可
,提款印章跟合約書印章是一樣,在我那邊保管』、『
本件因為是吳金福個人戶頭,所以應該算是吳金福個人收
入。』等語…
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係基於鴻福公司無法成為
本件工程之承攬人,雙方為公司利益而被告以其個人名義
與證人鄭東松簽訂
上開工程合約,工程款收入之利益並非
由被告享有。又上開工程合約之全部工程款均由證人鄭東
松匯入告訴人向彰化銀行台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0之帳戶內
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與內頁影本7紙,及證人鄭東松匯出匯款回條影本19紙
附卷
可稽,
益徵被告係為公司利益方以其個人名義承攬上
開工程,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係其私人行為,而與鴻福公司
無關。蓋若非如此,何以上開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均匯入告
訴人開立之個人帳戶,且須經告訴人核可後方得動支。是
本件工程應係被告依告訴人指示下與證人鄭東松簽署,其
有獲得告訴人授與本件工程之概括
代理權限,可
堪認定。
」(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5行至第4頁第10行),且原
告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認為我跟鴻福公司
簽約,他們公司內部關係我都不知情」(見不起訴處分書
第3頁第13行、第14行),原告明知被告非實際承攬人,
卻向被告
求償,殊屬遺憾!
(九)本件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2款完工期限約定:「…二期工
程與景觀工程應於使用執照核准後壹佰貳拾個工作天完成
。…」,系爭合約係以工作天而非日曆天計算工期。而依
行政院人事行局97、98年度辦公日曆表及中央氣象局97、
98年度台南雨量
記錄統計表,自97年2月13日原告取得使
用執照至98年4月20日即原告搬入時止,實際工作天為232
天。被告若應負遲延責任,亦僅遲延112天(232天-120
天=112天),而非原告所主張之969天。
(十)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出96年1月30日簽訂之「鄭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之
書面契約(見起訴狀附件一),形式上為真正。
⒉依系爭合約書,承攬人即被告應在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興建房屋(後編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
○○○街○○○巷○號),工程價金2,120萬元,工程期限為
主體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240工作天完工,以申請使用執
照日期為準。二期工程與景觀工程應於使用執照核准後
120個工作天完成。
⒊系爭建物於97年2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
⒋原告於98年4月20日進駐系爭建物。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
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建物工程之二期工程與景觀工
程之完工日期為何?被告有無給付遲延?給付遲延之期間
為何?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3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
請求被告自97年7 月1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每日賠償
合約總價2,120萬元之萬分之一即2,120元之遲延損失金額
2,054,280元(計算式:2,120元969日=2,054,280元)
,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⑴系爭建物主體工程之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
估算數量,有1,266,536元之差異;⑵系爭建物工程有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12月2日(99)省土技字第7074 號
工程鑑估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之瑕疵,依附件十二之修
復費用估算表,修復費用為3,518,721元。⑶原告另行花
錢雇工施作紗窗花費145,784元、木門花費303,000元,以
上總計5,234,041元(計算式:1,266,536+3,518,721 +
145,784+303,000=5,234,041),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經查:
⒈原告提出96年1月30日簽訂之「鄭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之
書面契約,形式上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
約書第一行之內容觀之:「鄭東松(下簡稱甲方)茲○○
○區○○段○○○○○號興建工程委由吳志盛(以下簡稱乙方
)承攬,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其條件如後:…」被告
並於立約人乙方吳志盛下方用印,此有該合約書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9-15頁)。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自
認上述合約書印章為其所有
無訛,該等文書約定內容自推
定為真正,被告為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
⒉雖被告抗辯稱其僅為保證人吳金福建築師之員工,受吳金
福之指示而與原告締約,吳金福方為真正之承攬人云云。
然查,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為
民法第199條所明定,因此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
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並無請求
第三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既然受吳
金福指示擔任系爭合約承攬人,兩造亦簽署合約無誤,姑
不論被告與吳金福間之關係為何,被告即為本件系爭合約
之承攬人,原告得依系爭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甚明。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失2,054,280元
(計算式:2,120元969日=2,054,280元),是否有理
由?
⒈依系爭合約書,承攬人即被告應在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工程期限為主體工程應於
開工之日起240工作天完工,以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準。
二期工程與景觀工程應於使用執照核准後120個工作天完
成。而系爭建物於97年2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之第二期工程與景觀工程,應於申請使
用執照日期即97年2月13日後120個工作天完成,即應於97
年6月間完成,惟被告迄今未完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
97年7月1日起至原告100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止之遲
延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則以120工作天應扣除例假日、國
定假日及雨天,及原告早已進駐系爭建物,被告並無遲延
等語置辯。經查:
⑴所謂工作天,依一般建築慣例,係指扣除不能工作之雨
天、國定假日及依習俗不工作之日數後,其餘可從事工
作之天數而言。而所謂「下雨天」,依一般
經驗法則,
全天雨量未達0.1公厘者應不致於影響工程之進度,為
可工作之日數,參酌本院
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
查台南氣象站97年之逐日降水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86-
287頁),及被告提出97年度之之鄭東松住宅施工工作
天數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57頁)所列:97年4月16 日
、25日,5月5日、23日,6月29日,7月16日、20日,8
月21日,9月3日、18日,12月9日降水量小於0.1公厘,
應屬工作天,被告抗辯該統計表上其餘之雨天紀錄非工
作天則為可採;又自97年2月13日起之例假日及國定假
日,除97年9月3日軍人節為特定節日,非放假日或民俗
節日外,即餘亦詳如被告提出之鄭東松住宅施工工作天
數統計表。則被告自97年2月13日起,扣除人事行政局
公布之例假日、國定民俗假日及雨天,120日之工作天
,應於97年10月20日竣工(2月工作11天、3月工作21
天、4月工作16天、5月工作15天、6月工作9天、7月工
作10天、8月工作14天、9月工作12天、10月工作12天,
見本院卷第257-263頁工作天統計表)。然原告至98年4
月20日始進駐系爭建物,自97年10月21日起至98年4月
19日止,被告至少已遲延181日(計算式:11+30+31+31
+28+31+19= 181)。
⑵雖被告辯稱,因原告變更設計,自97年3月13日至98年1
月28日,尚在陸陸續續要求變更原本之設計及原本約定
之工程材料,豈能謂被告給付遲延而要求計算逾期損失
云云。然查:
①「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
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權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足資
參
照。被告抗辯給付遲延為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②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3款約定:「因故延期
:如因工程變更設計,工作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
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
方(即被告)得申請甲方(即原告)核定延期日數,
乙方對甲方核定之延期日數,絕對同意遵守」(見本
院卷第11頁)。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並未向原告表
示因工程變更設計致需延長完工日期,而向原告請求
核定延期日數之情事,則原告之變更設計是否會造成
被告工作數量臨時增加已非無疑。
③再查,證人即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翁廷楷到庭證稱
:「(問:本案建築圖是你畫的?提示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附件六施工圖說)是我畫的。(問:該工程
施工後,是否曾變更設計?在面積上有變更一次,這
是指建築法規上的變更設計,這有向市政府陳報。(
問:記得大概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開工沒有多
久時。…(提示被告100年6月16日陳報暨調查證據
聲
請狀附件1~附件29,問:是否有如此變更設計?這都
是你製作的?)拿到使用執照後,會有二次施工或景
觀工程,還有預計增建的部分,增建的圖面應該很早
前就完成。在還沒簽約前,我的圖就已經畫好了,包
含二次施工的部分,才有辦法估價。除了向市政府申
請變更設計是增加廁所的面積外,其他都只是裝修性
的材質變更。(問:裝修性材質的變更會影響完工的
時間?)很難說。(問:房子興建過程中會去現場?
)會,但我不知道工程有無時間表,我去現場只是想
看看我的設計做的怎麼樣。(問:裝修性材質變更會
影響造價?)會,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談的。(問
:你去現場時,看到現場實際負責的人是誰?)我去
現場有看到被告,他有時會約我去看一下或幫忙。(
問:完工與你的設計是否相同?)空間及造型是有按
照我的圖面。有些部分的小東西材質是有作更改。…
(提示被告提出鄭東松住宅變更時程表,問:能否確
認如附件二第二頁之日期?)這圖不是我製作的,這
叫材料施作圖,這是石材公司作的,他們何時施作我
不了解,但要施工時,石材公司就會出這樣的圖,也
會一份圖給我,我只要確認顏色對不對就好,但我忘
記何時拿到這些圖。(問:材料變更才會有這樣材料
施工圖?)只要是要作石材,施工單位就會畫這樣的
圖,不管有無變更。這案子有些材料是有變更的,外
牆本來要做岩面磚,後來改成亮面石材,部分景觀牆
本來要作抿石子,後來改成磁磚。(問:是否知道有
些是磁磚變更為石材?)只要與我的設計不同,比對
之前的材料表,就知道有變更。」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55頁背面-157頁)。依據證人翁庭楷建築師之
證詞,系爭建物只有在剛開工時有一次變更設計,在
面積上有變更一次,因屬建築法規上的變更設計,有
向市政府陳報,然該次係屬第一期工程。在本件兩造
爭執之二期工程與景觀工程,設計圖在兩造簽約之前
就已經畫好,被告亦是根據設計圖才能估價,除此之
外,都只是裝修性材料的變更而已,
難認系爭工程有
何「工程變更設計,工作數量臨時增加」之情事,因
為不論是岩面磚變亮面石材、抿石子變磁磚,被告施
工並無重大影響。雖被告提出鄭東松住宅變更時程表
,及石材施工圖(見本院卷第160-176頁),辯稱工
程確實有變更設計。惟依據證人翁庭楷之證詞,只要
是石材之施作,不論設計有無變更,石材公司都會製
作該石材施工圖,被告提出之施工圖只能證明被告在
98 年1月8日仍在持續施工中(見本院卷176頁),顯
已逾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甚久,尚難證明原告有變更設
計致其工作數量增加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
可採。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給付遲延為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97年10月21日起應負遲
延責任應可認定。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迄今對系爭工程未完成點交,且有眾
多瑕疵未修復,紗窗、木門都收了錢而未施作,被告之
給付遲延日期,至少應計算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之100
年2 月24日云云。然查,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
索解。原告已於98年4月20日進駐系爭建物,被告自
斯
時起已完成工作物之交付義務甚明,至於工程有瑕疵,
及被告抗辯紗門裝設後被偷走,及木門為施工方便未裝
設,由工程款中扣除等情,此乃不完全給付之範疇,並
非給付遲延,故被告遲延之日數應自97年10月21日計算
至98年4月19日止。被告又抗辯,該段遲延期間,亦應
比照工作天數之計算,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及雨天云
云。惟上開遲延期間,非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且不論
假日、雨天,對原告而言均屬遲延,自無扣除例假日及
國定假日及雨天之餘地。從而被告給付遲延達181日應
可認定。
⒊依系爭合約第13條前段約定,「逾期損失:乙方(被告)
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原告)按逾期之
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總價之萬分之一賠償。
」,此有契約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本件合約
總價2,120萬元,被告遲延達181日,應賠償原告383,720
元(計算式:21,200,000×1/10000×181=383,72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主體工程之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算
數量,有1,266,536元之差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99年7月7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系
爭建物,該會提出案號99-1088號工程鑑估鑑定報告書,
認為:「依據申請人(即原告)提供工程施工圖說估算,
配合工程標單主體工程之施工項目,估算得知其主體工程
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算數量差異金額共計1,266,536元
,其明細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主體工程工程標單數量與
圖面估算數量差異表。」此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報告書
第4頁)。按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工程範圍
:依照建築核准圖施工工程項目與數量(詳工程標單)」
,另第六條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
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乙方(即被告)應完全明瞭
,並切實遵照辦理。如圖說或估價單未註明而為工程慣例
所習行者,乙方應無條件聽從甲方(即原告)人員指示負
責完成,不另加價。」而該工程圖說附於鑑定報告書附件
六,工程標單則為附件八,該二文件均為系爭工程合約之
一部分,應可認定。惟為何該施工工程圖說及工程標單為
何會有數量不符之情事?
⒊按證人即製作上開工程標單數量之同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人謝進財到庭證稱:「我的工作是建築物材料數量的
統計,我是同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提示起訴狀
所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附件八工程標單,問:
此單是否你公司所做的?)數量的部分是,單價及複價、
總價部分不是我們做的。(問:是依據何資料來做出此標
單?)依據委託單位提供的圖說,用依法規設計的軟體算
出需要多少的建築材料,軟體只有計算的功能。(問:使
用何材料也是委託人指定?)是。…(問:以你專業,標
單的數量與圖說與現場施作是否會有出入?)依照工程慣
例,會有5~10%的損耗,5~10 %是依建築的難易程度,還
有材料價格不同而有差。(問:材料數量會有出入的原因
?)比如說一定長度的空間需要六塊半的磁磚,廠商不可
能提供半塊,就需要七塊。所以依我的經驗值,就會有5~
10%的損耗。(問:只要材料的使用在5~10%間,是合理的
?)是,這就符合契約要求。很多公家工程要超過10%才
可以申請追加工程,在10%以內就要廠商自行承受。(問
:若使用的材料不及於原先的估算,但在10%範圍內又如
何?)減少的材料由定作人自行吸收。(問:除磁磚外,
鋼筋及混凝土為何會有這樣的損耗?)鋼筋在搭接的時候
會有重疊的部分,這是在施工時發生的,估算時無法預料
,而且估計的專業人員經驗也會影響,例如在土方的挖掘
,挖出的體積會比在土裡多20~30%,但是因現場施作的泥
土緊實程度不同,各別材料不同,會有不同的考量。混凝
土可能會因現場搭模或運送時的狀況而有差異。(問:土
方的挖掘有無計算安全的角度?)我們會考量施工的安全
角度,估算時數量已考量在內。(問:何狀況下挖的數量
會比估計的數量還少?提示附件九)土木技師公會也是根
據業主的圖說計算出來的數量,而且不含損耗,但我的估
算是有包含損耗的,還會考量當地泥土的鬆緊,實方或鬆
方。…(問:標單的數量如何得出?)依圖面加上損耗加
上專業人員的計算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
。依證人謝進財之證詞,其所負責之同心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依據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之工程圖說,再製作附件八的工
程標單數量,其將各項材料之「損耗」列在工程標單的「
數量」,而非列在「單價」之中。
⒊再查,製作鑑定報告書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在依據圖
面估算數量時,乃不含耗損,此有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之估
算數量欄可按。該會並以100年10月11日(100)省土技字
第4158號函覆本院稱:「…針對法院來函說明二之內容
補充說明如下:本會99-1088鑑定報告書附件九,其中估
算數量欄之數字係依據申請人提供之施工圖面實際加以計
算而得,並未加計工程材料因施工產生之手損耗數量(如
因鋼筋因加工或磁磚因裁切…等所產生之材料損耗)。…
」(見本院卷第200頁)。另外,製作鑑定報告書之土木
技師林峰旭亦到庭證稱:「(提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
省土技字第7074號鑑定報告書,問:是否你所製作的?)
是的,由我與蔡柏棋所製作。(問:該報告書中有關圖說
資料、工程數量與標單數量之差異值,證人是採何立場?
)是以實際施工圖面計算的數量,唯一有差異的是鋼筋的
部分,因工程特性的關係,我們會增加工作筋及搭接長度
的損耗數量,在原來的鑑定報告就有加計這部分的損耗數
量。(問:工程標單數量在契約中扮何角色?)目的是為
了不同的廠商投標時,有一個公平合理的大家認同的數量
標準。所以在一個工程有數量廠商投標時,有一個公平的
基準可以競標。(問:一般估算圖面的數量,此工作是何
人完成?)一般是監造的建築師或設計監造單位。(問:
圖面估算的數量及工程標單是否會有誤差?)合理的狀態
是圖面數量就是工程標單的數量,大多數的狀態是如此,
但工程的項目若很多,有一些細項可能會有差異,如土方
的部分有鬆緊方的差異。(問:實際上的營造者,使用的
數量可能會超出工程標單數量?)施工時會有損耗,實際
上施作材料會比標單數量要多。(問:雖根據圖面所根據
出來標單數量與契約的標單數量不符,但實際上營造者可
能使用比圖說上更多的數量?)是的,這是指材料的部分
,人工成本沒有差。(問:若只有一家廠商投標,契約的
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數量不符時,實務上如何解決?不利
益由何人負擔?)實做實算與總價承攬不一樣,實做實算
是看用多少數量變更價格,總價承攬時除非差異很大,雙
方要調解,不然就是由原來的總價去計算。(提示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0月11日函,問:依該函損耗會規定
在單價的部分,而不是在數量,是否會因人計算不同,在
數量方面做耗損的計算?)一般公共工程耗損是規定在單
價的部分,但民間的工程是雙方的
契約行為,沒有固定。
…(問:估工程的總造價會參考哪一些資料?)一般民間
慣例會先換算建坪,也有人直接估工程總價,但這樣風險
大,一般有管理能力及正常合理的廠商會看工程標單及施
工圖說計算成本。」等語在卷。是依據鑑定報告、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函文及證人林峰旭之證詞,鑑定報告在估算
圖面數量時,因未計算耗損,故其估出數量少於證人謝進
財所估計之數量甚明。然因為鑑定報告書之估算數量不含
耗損,故被告實際施工的數量超過鑑定報告書計算之數量
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數量少於鑑定報告中估算之
數量應無可採。
⒋再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
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
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攬人之報酬。「總價
承攬」者,係指承包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
付之價金是固定的。故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為,工程標單
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
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
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中。此亦
與證人林峰旭土木技師證稱:「(問:工程標單數量在契
約中扮何角色?)目的是為了不同的廠商投標時,有一個
公平合理的大家認同的數量標準。所以在一個工程有數量
廠商投標時,有一個公平的基準可以競標。…實做實算與
總價承攬不一樣,實做實算是看用多少數量變更價格,總
價承攬時除非差異很大,雙方要調解,不然就是由原來的
總價去計算。」等語相符。按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
承攬之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
),而被告除原告主張有瑕疵者外,已依約按工程圖說完
成工作,並無原告主張短少材料1,266,536元之情事,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採。
⒌
綜上所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雖認系
爭建物主體工程之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算數量,有
1,266,536元差異之情事,惟此乃未計算耗損量之故,被
告施作之數量應逾鑑定報告書計算之數量。況且,系爭工
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工程標單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承包
商參考,被告只要依工程圖說完成工作物,即已依債之本
旨而為給付,故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材料1,266,536元之
情事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
1,266,5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工程有瑕疵,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為3,518,721元,是否
有理由?
⒈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98年4月20日進駐系爭建物,並委
託室內設計者裝潢,發現該新建房屋有諸多瑕疵,但遲至
100年2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514條第1項規定
一年之短期時效,且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
定適用15年長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云云。然查
:
⑴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承攬工
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
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
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
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2274號判決載明:「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
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
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
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
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
五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之餘地。故定作人
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
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主
張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
」。故原告雖依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然關於時效仍應優先適用民法債編各論之短
期時效規定,應可認定。
⑵查「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
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
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
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
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
及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所謂「建築
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如未因附合而成為
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尚無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767號
裁判均同此見解,
可資參照)。按系爭合約為系
爭建物本身結構體之興建,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工作物
之瑕疵,或為建築物本身之滲水、牆面平整度及垂直不
良、洩水坡度不良等缺失,此屬於建築物本身結構體之
瑕疵,其餘如二丁掛磁磚貼合不良、磁磚裂隙破損、門
框垂直度不良、鋁門窗垂直度不良及無法密合等,該磁
磚、門窗等亦因附合而成為建築之重要成份,此均應適
用民法第499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而原告於98
年4月20日進駐系爭建物,縱使進駐當日隨即發現瑕疵
,迄至100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五年之時效
。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已罹於時效
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系爭建物,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所指之瑕疵,
業據提出號案號99-1088提出鑑定
報告書一冊(外放)在卷。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無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並提出「建物現況調查記錄
表」一份
資為抗辯(見本院卷214-230頁)。經查:
⑴系爭建物之工程單價與市價比較,明顯超過市價,溢價
部份應可視為定作人之原告要求承攬人之被告,提供較
高品質之施工與服務所給予之報酬,依工程慣例,當可
合理要求被告提供較高之施工品質與符合其支付價格之
建材品質等情,已據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在卷:「a.一
般而言,建築物工程造價大致會隨著所使用之建材不同
而變化,依據申請人提供之施工圖說,本案鑑定標的物
之總樓地板面積為765. 5㎡,由工程合約書及標單得知
,鑑定標的物之總工程造價為21,200,000元,換算單位
面積之工程單價為27,694元/㎡(≒91,551/坪),主體
工程之工程單價(不計圍牆暨景觀工程)為25,019元/
㎡(≒82,707元/坪,其中25,019元/㎡=27,694元/㎡
×17,478,420元/19,347,485元),同時由工程標單之
內容得知,上述之工程單價大致上僅含鋼筋混凝土結構
體工程、泥作裝修工程及門窗工程,不含水電衛浴材料
之配管與安裝之費用、廚具費用、電梯設備材料與安裝
費及室內木作裝潢費。b.經查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手冊(99年3月)之重建費用單價表,其中五層樓房
鋼筋混凝土造之上級單價為16,930元/㎡,而6-8層樓房
鋼筋混凝土造之上級單價分別為21,930元/㎡。c.由台
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補償自治條例合法房屋之重
建單價補償標準表,其中五層樓房鋼筋況凝土造之上級
單價為13,678/㎡,而6-9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之上級單
價為14,400/㎡。d.再由96年度台南市建築物總工程費
單價參考表得知,台南市4-5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其
單價為14,700元/㎡,台南市6-8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
其單價為18,700元/㎡。其單價包含結構體工程、水電
消防工程、工程管理費、利潤、稅金等。e.一般而言,
建築物工程單價會受到物價波動、結構型式、使用建材
等級、工程品質要求之影響。由系爭工程合約書得知其
合約簽訂日期為96年1月30日,與附件十六皆為96年度
,因此物價波動之影響因素可以不予考慮。結構型式差
異之因素因鑑定標的物之基礎型式為PC基樁,由附件8
一2項次6得知PC基樁工程費用約為840,000元,經計算
大約使鑑定標的物之工程單價提高1,097/㎡(≒
840,000/765.5)。而較高之建材等級與較高之工程品
質要求,確實會拉高廠商之工程報價。f.因此綜合上述
a-e五點得知本案主體工程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25,019
元/㎡明顯高於市價,其明顯超出市價之溢價部份應可
視為申請人要求承造人提供較高品質之施工與服務所給
予之報酬。因此,依工程慣例當可合理要求承造人提供
較高之施工品質與符合其支付價格之建材品質。」等語
(見鑑定報告書第4、5頁)。故原告既然支付明顯高過
一般市價之報酬,被告即應提供簽合其支付價格之施工
品質及建材品質,並應以此標準檢視被告承攬工作物之
品質是否有瑕疵。
⑵查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
木技師鑑定結果,認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建物
現況調記錄表、照片位置編號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之86
項瑕疵,並經證人之參與鑑定之土木技師林峰旭到庭證
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67頁),證人林峰旭土木技師並
認為,製作本件鑑定報告時,僅以一般住宅對於平整度
及美觀的要求基準,並無特別提高標準。
⑶雖被告辯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原告私
人委託鑑定,應無可採云云。
惟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具有不動產鑑價之專業技術領域,並經司法院列入鑑
定機關參考名冊(見司法院93年11月編印鑑定機關與侵
害專利鑑定專業機關參考名冊第7頁),其有關不動產
鑑價之專業能力,應具相當之憑信度,是上開報告書雖
係原告自行委託鑑定,然仍可執為本院認定瑕疵之依據
。
⑷再查,本院針對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
所載之建物瑕疵
部分逐一為
勘驗,經勘驗結果,除少數如編號1、、
滲水,因勘驗當日為晴天,看不出有滲水痕跡,編號
、、、、、之牆面平整度及垂直角缺失,
因未使用測量工具,以目視無法判斷,及編號之格柵
門門鎖因生鏽已不堪使用而由原告更換新品外,其餘均
與鑑定報告所指瑕疵相符,顯見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系爭
建物之瑕疵甚為翔實。又查,鑑定報告認為編號之6F
電梯壁面、編號之5樓電梯壁面為「石材裂隙」,經
本院到場勘驗結果,該兩片壁面石材之現況如被告提出
照片(見本院卷第229頁),該石材之裂紋類似天然花
紋,但遠望如石材裂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雖被
告認為該紋路為天然花紋,不能認為是瑕疵,但原告以
支付高過市價之報酬定作系爭建物,被告應提供合於該
價格建材品質,縱認該花紋為天然產生,但該紋路從窗
戶下壁面延伸至地板,明顯且類似裂紋,非高品質之石
材,不符合原告支付之報酬,仍應視為有瑕疵。從而,
系爭鑑定報告所指系爭建物之瑕疵均屬可採信,被告之
抗辯為不可採。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約
定:「工程驗收:工程全部竣工後,應經甲方(即原告)
監督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本部派員覆驗,始作正式
驗收,初驗或覆驗時如發現乙方(即被告)所做工程與規
定不符或有或有缺陷,乙方應依據甲方指定之日期開始修
正並於指定之期限內正完竣,修正後再請甲方初驗或覆驗
,甲方若拒絕修正或未依指定日期開始修正,或未能於指
定期限內修正完竣,或經修正後經驗收仍不合格時,甲方
得代雇有經驗者辦理,其有關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損失由
乙方無償供給之。」等語,此有合約書一紙在卷(見本院
卷第13頁)。經查:
⑴原告因被告承攬之建物有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之86項
瑕疵已如前述,該瑕疵均屬能補正者,原告因被告已自
吳金福建築師事務所離職,無法找到被告本人,乃催告
保證人吳金福,吳金福派人前往修繕,但仍未修繕完成
,才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已具原告陳明在卷
;被告亦不爭執吳金福建築師一直有派人前往修繕,但
否認系爭建物目前有瑕疵,因而拒絕修繕,則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合約第17條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
⑵查修補瑕疵之金額,依鑑定報告認為:「⒊經由現場實
際丈量相關數量,再參酌工程標單之單價及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之損害修復單價表,鑑定標的物之施
工瑕疵修復費用總計為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貳
拾壹元,其明細如附件十二『鑑定標的物施工瑕疵修復
費用估算表』…」(見鑑定報告第5頁)。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兩造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3,518,72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原告另行花錢雇工施作紗窗花費145,784元、
木門花費303,000元,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訂作之系爭建物,工程項目包含紗窗及木門之安
裝,此有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標單備註欄記載為「信元」
者為紗窗、記載為「興楠實柚木門」即木門可憑(見鑑定
報告附件八工程標單第5-7頁)。被告對其應施作上開項
目亦不爭執,惟辯稱:「紗窗是一開始進貨到工地就被偷
了,沒有裝上去;木門是原告要配合裝潢,只先裝了門框
,才能砌磚,所以也沒有施作,我們已從工程款中扣除。
」(見本院卷第247頁)云云置辯。
⒉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
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
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508條第1項、第510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以業者工程完成後,但未進行驗收,即可
認該工程未經受領,而此時業者因材料失竊而生之損失自
應上述民法規定,由業者自行承擔。上開紗窗失竊情事發
生在原告受領工作,即進駐系爭建物之前,該失竊危險應
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抗辯已自工程款中扣除木門之費用,
惟依據被告提出之「工程追加減金額款項統計表」(見本
院卷第70-84頁),並無任何扣除木門費用之記錄;況且
,原告亦否認上開工程追加減金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此部分之工程有變更,其抗辯自無足採。
⒊原告已委託群恩有限公司施作信元紗窗支出145,784元,
並提出請款單、報價單為證(第一次請款142,484元,第
二次請款3,300元);及委託吳東都向興楠木材行訂作柚
木門片,支出303,000元,此亦有吳東都出具之證明書一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及兩造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
補被告未施作工程所生之損害145,784元、30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合約存在,被告為承攬人,惟
被告因遲延達181日,應賠償原告383,720元;又因施作之工
程有瑕疵,應賠償原告因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3,518,721元
為;再漏未施作契約約定之紗窗木門,致原告另行雇工施作
支出145,784元、303,000元,總計為4,351,225元(計算式
:383,720+3,518,721+145,784+303,000=4,351,225),原
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73,671元(裁判費73,171元+證人日費及旅
費500元,共73,671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即44,2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百分之四十即29,468元
由原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