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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鄭東松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吳志盛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複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萬 肆仟貳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零肆佰零捌 元為被告供擔保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以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志盛於民國96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鄭宅新建 工程合約書」,承攬(併供給材料)在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興建房屋(後編門號為台南市○○○街 ○○○巷○號,以下稱系爭建物)之工程,工程價金新台幣 2,120萬元,約定主體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240工作天完工 ,以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準。二期工程與景觀工程應於使 用執照核准後120個工作天完成(以下稱系爭合約)。 被告吳志盛固於96年1月間開工,於97年2月13日就主體工 程部分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然自97年初就二期工程及景觀 工程之施作開始起,均不見被告吳志盛之人影,僅由被告 之子吳宗霖出面接洽,以致延誤二期工程及景觀工程之完 工日期,及今雙方未作工程驗收程序。迫於無奈,原告 為維護自己權益及繼續未了之工程,自98年4月20日起 接手進駐該新建房屋,並委託室內設計者著手裝潢,才發 現該新建房屋有諸多瑕疵。經聯絡原告不著,繼而由系爭 工程合約保證人兼房屋監造人吳金福建築師指派高姓職員 處理未完工程,亦未見效果。甚至系爭建物之木門及紗窗 均未施作、安裝,尚由原告另行花錢雇工施作、安裝,計 支出紗窗花費145,784元及木門花費303,000元。另方面原 告依雙方約定自96年1月3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將簽 約金及各期工程款如約匯至被告吳志盛指定之系爭建物監 造人吳金福建築師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計2,210萬元(因其中石材變更及6樓鐵架加 大等項追加90萬元)。 (二)查原告於99年7月7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系 爭建物,該會提案號99-1088號工程鑑估鑑定報告書(以 下稱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如下: ⒈檢核圖說資料工程數量:與標單數量比較列出其差異值, 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依據申請人(即原告)提供工程施工圖說估算,配合工程 標單主體工程之施工項目,估算得知其主體工程工程標單 數量與圖面估算數量差異金額共計1,266,536元,其明細 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主體工程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算 數量差異表。 ⒉將本案鑑定標的物之工程單價與市價比較,其品質要求等 級是否較高?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a.一般而言,建築物工程造價大致會隨著所使用之建材不 同而變化,依據申請人提供之施工圖說,本案鑑定標的 物之總樓地板面積為765.5㎡,由工程合約書及標單得 知,鑑定標的物之總工程造價為新台幣21,200,000元, 換算單位面積之工程單價為27,694元/㎡(≒91,551/ 坪),主體工程之工程單價(不計圍牆景觀工程)為 25,019元/㎡(≒82,707元/坪,其中25,019元/㎡= 27,694元/㎡×17,478,420元/19,347,485元),同時由 工程標單之內容得知,上述之工程單價大致上僅含鋼筋 混凝土結構體工程、泥作裝修工程及門窗工程,不含水 電衛浴材料之配管與安裝之費用、廚具費用、電梯設備 材料與安裝費及室內木作裝潢費。 b.經查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99年3月)之重 建費用單價表,其中五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之上級單價 為16,930元/㎡,而6-8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之上級單價 分別為21,930元/㎡。 c.由台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補償自治條例合法房屋 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其中五層樓房鋼筋況凝土造之 上級單價為13,678/㎡,而6-9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之上 級單價為14,400/㎡。 d.再由96年度台南市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得知,台 南市4-5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其單價為14,700元/㎡, 台南市6-8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其單價為18,700元/㎡ 。其單價包含結構體工程、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管理費 、利潤、稅金等。 e.一般而言,建築物工程單價會受到物價波動、結構型式 、使用建材等級、工程品質要求之影響。由系爭工程合 約書得知其合約簽訂日期為96年1月30日,與附件十六 皆為96年度,因此物價波動之影響因素可以不予考慮。 結構型式差異之因素因鑑定標的物之基礎型式為PC基樁 ,由附件8一2項次6得知PC基樁工程費用約為840,000元 ,經計算大約使鑑定標的物之工程單價提高1,097/㎡( ≒840,000/765.5)。而較高之建材等級與較高之工程 品質要求,確實會拉高廠商之工程報價。 f.因此綜合上述a-e五點得知本案主體工程建築物總工程 費單價25,019元/㎡明顯高於市價,其明顯超出市價之 溢價部份應可視為申請人要求承造人提供較高品質之施 工與服務所給予之報酬。因此,依工程慣例當可合理要 求承造人提供較高之施工品質與符合其支付價格之建材 品質。 ⒊經由現場實際丈量相關數量,再參酌工程標單之單價及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之損害修復單價表,鑑定標的 物之施工瑕疵修復費用總計為3,518,721元,其明細詳如 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二「鑑定標的物施工瑕疵修復費用估算 表」。顯見系爭建物其主體工程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算 數量差異金額1,266,536元及施工瑕疵修復費用3,518,721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第13條、第17 條以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被告遲誤二期工程及景觀工程之完工日期,及迄今雙方未 作工程驗收程序: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 完工期限:主體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二百四十個工作天完 工,以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準。二期工程與景觀工程應於 使用執照核准後一百二十個工作天完成。凡遇天災、人禍 不能工作之日,經甲方同意得順延之」,系爭建物之二期 工程及景觀工程,被告應於最遲使用執照發照日97年2 月 13日起算120個工作天完工,即97年6月底左右為完工期限 ;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規定:「工程驗收:工程全 部竣工後,應經甲方(即原告)監督人員初驗合格後,再 由甲方本部派員覆驗,始作正式驗收,初驗或覆驗時如發 現乙方(即被告)所做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陷,乙方應 依據甲方指定之日期開始修正並於指定之期限內修正完竣 ,修正後再請甲方初驗或覆驗,乙方若拒絕修正或未能依 指定日期開始修正,或未能於指定期限內修正完竣,或修 正後經驗收仍不合格時,甲方得代雇有經驗者辦理,其有 關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損失由乙方無償供給之」,工程全 部竣工,應經驗收程序。然自97年初二期工程及景觀工程 之施作開始起,均不見被告吳志盛之人影,僅由被告之子 吳宗霖出面接洽,以致延誤二期工程及景觀工程之完工日 期,及迄今雙方未作工程驗收程序。迫於無奈,原告為維 護自己權益及繼續未了之工程,乃自98年4月20日起接手 進駐該新建房屋,並委託室內設計者著手裝潢,才發現該 新建房屋有諸多瑕疵。經聯絡原告不著,繼而由系爭合約 保證人兼房屋監造人吳金福建築師指派高姓職員處理未完 工程,亦未見效果。綜上,被告無故遲誤二期工程及景觀 工程之完工日期,甚至根本未完成系爭建物工程,被告顯 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為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 (四)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承前項所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3條 ,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按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 逾期損失: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按 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案合約總價之萬分之一 計算賠償。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資內扣除,如有不足時, 仍由已方負責賠償之」,原告得請求每日按系爭合約總價 2,1,266,120元之萬分之一,乘以自97年7月1日起,至原 告100年2月24日提出本起訴狀止之日數之遲延損失金額, 即2,120元969日=2,054,280元。 (五)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因尚未經驗收交付程序,致被告及其保證人所完成部 分之工程瑕疵,及被告未施作由原告另花費雇工施作、安 裝紗窗、木門,及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損害賠償權, 要求被告賠償其主體工程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算數量差 異金額1,266,536元、施工瑕疵修復費用3,518,721元、連 同原告另行花錢雇工施作、安裝,紗窗花費145,784 元及 木門花費303,000元,合計5,234,041元,再加計遲延損失 2,054,280元,合計7,288,321元。 (六)系爭建物興建合約之訂約當事人是兩造,吳金福是保證人 : ⒈由系爭工程合約觀之,立約人欄甲方有原告,乙方有被告 ,保證人有吳金福,分別蓋章用印,此有鄭宅新建工程合 約書影本可憑,被告為系爭建物興建合約之承攬人至為明 確,關於被告抗辯實際承攬人云云,其與吳金福間之 內部關係如何,非原告所能得知,亦不影響兩造契約關係 及兩造權利義務。 ⒉由訂約過程言之,訂約前房屋建築圖原告固委託吳金福設 計規劃,因此認識被告,系爭建物興建合約之訂定及工程 之估價、議價均由被告與原告接洽,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 人至明。至於工程款匯入吳金福之帳戶,係因原告要求設 計、規劃之建築師兼保證人吳金福應負工程施作及進度之 管控,所作權宜措施。 (七)本件應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 依系爭工程台約第17條規定:「工程驗收:工程全部竣工 後,應經甲方監督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本部派員覆 驗,始作正式驗收,初驗或覆驗時如發現乙方所做工程與 規定不符或有缺陷,乙方應依據甲方指定之日期開始修正 並於指定之期限內修正完竣,修正後再請甲方初驗或覆驗 ,乙方若拒絕修正或未能依指定日期開始修正,或未能於 指定期限內修正完竣,或修正後經驗收仍不合格時,甲方 得代雇有經驗者辦理,其有關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損失由 乙方無償供給之」,工程全部完竣,應經驗收程序。然自 97年初就二期工程及景觀工程之施作開始起,均不見被告 吳志盛之人影,僅由被告之子吳宗霖出面接洽,以致延誤 二期工程及景觀工程之完工日期,及迄今雙方未作工程驗 收程序,亦即被告未履行交付定作物之務,尚未生瑕疵擔 保請求權,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罹於時效之 問題。 (八)對被告提出「住宅變更設計時程表」(見本院卷第160頁 -176頁),抗辯工期延宕係應原告變更設計所致等詞之陳 述: ⒈建物變更(例如:增加室內面積)、室內構造變更(例如 :隔間牆)及外牆建材變更(與其說是變更,應當是材料 材質選擇,例如:抿石子、石材等部分),以上均於取得 使用執照前完成。此部分不在本案訴訟爭議範圍內,但被 告卻作為延宕的理由,顯不可採。 ⒉取得使用執照後須完成之工項(此部分才是本件訴訟爭議 範圍內),可分為景觀部分、室內裝修材部份(地磚鋪設 ,浴室地壁磚)、一樓平面部分(地磚鋪設、隔間牆)、 五樓佛堂之增建,上述項目若有部分變更,皆是在各工項 施作前所決定之變更,例如:花台高度從15cm變成45cm ,景觀牆材質從抿石子變成石材等(理由為廠商扺石子施 作能力不佳),而非廠商施作完成後,原告因而變更用途 需要,繼而要求拆除後之變更(此段參考:廠商因施作不 佳拆除重做不在此項)。 ⒊本案理應於97年7月1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120天完成 ),而被告所提之第3-14項「圖面變更完成時間」之日期 皆於97年7月1日後才完成,足以證明被告履約延遲,其原 因如下: ⑴原告雖有變更的需求,但已在申請使用執照前告知,且 僅於材料的變換,故被告足以有能力於合約規定前完成 。 ⑵施作部份可區分為室內部份及室外部份,這兩部份可同 時進行,依被告所提第14項「1F大門入口石材變更」之 「圖面變更完成時間」於98年1月28日才完成,足以證 明被告是先完成室內部份後再進行室外部份,而生履約 遲延。本案雖有變更之實卻無導致需延展工期之所需, 且被告無告知須展延之訊息,另再依被告實際之工程進 度遲到98年1月28日才完成「1F大門入口石材變更」之 圖面(圖面完成後才會施作),進而導致工程嚴重遲延 ,可見被告有故意遲延之實。 ⒋綜上,原告雖有變更之情事,但無導致被告工期延宕之發 生,原因在於本案變更設計之發生皆在工程預計期程內發 生,故本工程應可在合約內規定工期下完成。被告若不認 同原告所言,請製作工程進度表(針對取得使用執照後須 完成之工項,以施作日期為單位之工程進度表)就可明確 取得工程預定進度(取得使用執照後120日)與實際進度 (目前尚未交屋)的關係,就可明白本案工期延宕之發生 責任應屬被告所為。 (九)原告與被告訂立本件興建工程契約,並給付較高等級之費 用,其目的非僅在要求被告將材料、工項施作完成後交付 而已,應該尚有工程品質之問題(即使一般平價費用亦有 品質之基本要求),例如牆面之平整度、磁磚貼合之美觀 等,如有瑕疵,不能僅以一句「該工程由人工施作,平整 度在誤差範圍內,並無缺失」而帶過,應配合考量,與付 費者所付出之較高等級之費用相對應之較高等級之品質要 求。 (十)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88,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志盛係訴外人吳金福之受僱人,吳金福方才是系爭 工程之真正承攬人: 被告原受僱於吳金福建築師事務所,事務所設址於台南市 ○○區○○○街○○○號9樓之1,吳金福並以其配偶鄭曉萍 名義於同址9樓之2設立鴻福資產開發有限公司,被告部分 薪資由該公司出帳。而本件原告所有台南市○○○街○○○ 巷○號房屋新建工程,原告委託吳金福設計、監造,吳金 福並遊說原告由其承攬興建,但因吳金福係建案之監造人 ,不得兼承攬人,且鴻福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無 法承攬營造工程,吳金福乃指示被告出面與原告簽訂鄭宅 新建工程承攬合約,吳金福則為保證人,以上訂約過程, 原告知之甚詳。本件工程之估價、報價乃至議價,均由吳 金福與原告父子接洽,工程標單亦由吳金福具名,所有工 程款均由原告直接匯入吳金福之帳戶,承包商之款項亦由 吳金福直接簽發支票支付,被告僅係受命與原告簽訂合約 ,並在現場監工而已,而非實際承攬人。被告於97年2 月 28日由吳金福指派至大陸江蘇省常熟市工作,被告之子吳 宗霖於97年間亦受僱於鴻福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吳金福即 指派吳宗霖及其他職員繼續施作二期工程及景觀工程。被 告於97年10月18日遭吳金福解僱返台,99年3月接獲原告 委託律師來函,被告十分錯愕,隨即於99年3月18日回函 告知其立場,詎原告仍執意將吳志盛列為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殊感遺憾。 (二)原告之本件請求均有未合,茲分述如下: ⒈給付遲延之部分: 系爭工程係由吳金福實際承攬已如前述,原告起訴狀第1 頁、第4頁亦謂:「繼而由系爭合約保證人兼房屋監造人 吳金福建築師指派高姓職員處理未完工程」,被告被派往 大陸之後,吳金福即另派人處理其後工程之進行,敬請傳 訊原告所稱之該名高姓職員出庭作證,以明真相。更何況 原告起訴狀中尚載明:「自98年4月20日起接手進駐該新 建房屋,並委託室內設計者著手裝潢」,足見原告於98年 4月20日已進駐該新建房屋並著手裝潢,竟自97年7月1日 起至100年2月24日計算其遲延損失,顯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算數量差異金額 1,266,536元及施工瑕疵修復費用3,518,721元之部分: ⑴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99-1088工程鑑估鑑定報告 書係原告自行委託製作,並非經兩造合意或由法院囑託 鑑定,其立場已失公正,不足為憑。 ⑵次按一般工程進行時,材料均會因搬運、裁切、破裂等 ,必然產生耗損,因此工程標單數量恆大於圖面估算數 量。更何況本件工程圖面係由吳金福設計,工程標單亦 由吳金福以負責人名義出具後經原告首肯同意,原告豈 可以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算數量之差異為由要求賠償 ? ⑶原告於起訴狀第1頁自承:「迫於無奈,原告為維護自 己權益及繼續未了之工程,乃自98年4月20日起接手進 駐該新建房屋,並委託室內設計者著手裝潢,才發現該 新建房屋有諸多瑕疵」,而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 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98年4月間已 發現瑕疵,而遲至100年2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一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紗窗花費145,784元及木門花費303,000元之部分:原告另 行雇工施作、安裝紗窗及木門之原因不明,被告否認原告 所提出單據之真正。 (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雖因原告之申請,鑑定本件主體工程 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算數量差異金額共計1,266,536 元 ,其鑑定報告附件九、主體工程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 算數量差異表第1頁一、主體工程,估算數量(C)欄,即 載明:「不含損耗」,亦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僅係就不 含損耗之圖面估算數量,與標單數量計算其差異數量,再 據以計算其差異金額。惟工程施工時,一定會發生損耗, 因此一般建築師取得公立機構或私人委託之建案,於完成 圖面設計及圖面定稿後,均會委由結構技師作結構設計( 決定樑、柱、版大小尺寸、配置鋼筋等),再交由估算師 計算所需各項建材數量,編制標單。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同 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估算編制,該公司負責人謝進財於鈞 鈞院證稱:「(提示起訴狀所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附件八工程標單,問:此單是否你公司所做的?)數 量的部份是,單價及複價、總價部份不是我們做的」、「 (問:是依據何材料來做出此標單?)依據委託單位提供 的圖說,用依法規設計的軟體算出需要多少的建築材料, 軟體只有計算的功能」、「(問:本件工程標單是誰委託 你們的?)吳金福建築師事務所,是以事務所的名義。我 們派專人去他們事務所」、「(問:以你專業,標單的數 量與圖說與現場施作是否會有出入?)依照工程慣例,會 有5~10﹪的損耗,5~10﹪是依建築的難易程度,還有材 料價格不同而有差」、「(問:材料數量會有出入的原因 ?)比如說一定長度的空間需要六塊半的磁磚,廠商不可 能提供半塊,就需要七塊。所以依我的經驗值,就會有5 ~10﹪的損耗」、「(問:只要材料的使用在5~10﹪間 ,是合理的?)是,這就符合契約要求。很多公家工程要 超過10﹪才可以申請追加工程,在10﹪以內就要廠商自行 承受」、「(問:若使用的材料不及於原先的估算,但在 10 ﹪範圍內又如何?)減少的材料由訂作人自行吸收」 、「(問:除磁磚外,鋼筋及混凝土為何會有這樣的損耗 ?)鋼筋在搭接的時候會有重疊的部分,這是在施工時發 生的,估算時無法預料,而且估計的專業人員經驗也會影 響,例如在土方的挖掘,挖出的體積會比在土裡多20~30 ﹪,但是因現場施作的泥土緊實程度不同,各別材料不同 ,會有不同的考量。混凝土可能會因現場搭模或運送時的 狀況而有差異」、「(問:土方的挖掘有無計算安全的角 度?)我們會考量施工的安全角度,估算時數量已考量在 內」、「(問:何狀況下挖的數量會比估計數量還少?提 示附件九)土木技師公會也是根據業主的圖說計算出來的 數量,而且不含損耗,但我的估算是有包含損耗的,還會 考量當地泥土的鬆緊,實方或鬆方」、「(問:標單的數 量如何得出?)依圖面加上損耗加上專業人員的計算判斷 」。足見工程標單上之數量,係依圖面加上損耗加上專業 人員之判斷計算而得出,且一般工程進行時,材料均會因 搬運、裁切、破裂等,必然產生損耗,因此工程標單數量 恆大於圖面估算數量。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照圖面所估 算之數量係不含損耗,而標單係同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 照圖面加上損耗再加上其專業判斷計算而來,二者間縱有 落差,亦非原告得據以要求被告賠償之理由。 (四)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就工程期限雖約定:「3.因故 延期:如因工程變更設計,工作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 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 申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乙方對甲方核定之延期日數,絕 對同意遵守」,然而就乙方如何申請?甲方如何核定?並 未再作約定,自應視實際情形而定。本件工程施工後,除 有一次面積變更,曾向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變更設計外, 第二期工程及景觀工程施工後,原告一再要求變更材質。 證人翁廷楷於 鈞院證稱:「(問:本案建築圖是你畫的 ?提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六施工圖說)是我畫的 」、「(問:該工程施工後,是否曾變更設計?)在面積 上有變更一次,這是指建築法規上的變更設計,這有向市 政府陳報」、「(提示附件1~29,問:是否有如此變更 設計?這都是你製作的?)拿到使用執照後,會有二次施 工或景觀工程,還有預計增建的部分,增建的圖面應該很 早前就完成。在還沒簽約前,我的圖就已經畫好了,包含 二次施工的部分,才有辦法估價。除了向市政府申請變更 設計是增加廁所的面積外,其他都只是裝修性的材質變更 」、「(問:裝修性材質的變更會影響完工的時間?)很 難說」、「(問:裝修性材質變更會影響造價?)會,但 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談的」、「(問:完工與你的設計是 否相同?)空間及造型是有按照我的圖面。有些部分的小 東西材質是有作更改」、「(提出鄭東松住宅變更時程表 ,請問證人:能否確認如附件二第二頁之日期?)這圖不 是我製作的,這叫材料施作圖,這是石材公司作的,他們 何時施作我不了解,但要施工時,石材公司就會出這樣的 圖,也會一份圖給我,我只要確認顏色對不對就好,但我 忘記何時拿到這些圖」、「(問:材料變更才會有這樣材 料施工圖?)只要是作石材,施工單位就會畫這樣的圖, 不管有無變更。這案子有些材料是有變更的,外牆本來要 做岩面磚,後來改成亮面石材,部分景觀牆本來要作米石 子,後來改成磁磚」、「(問:是否知道有些是磁磚變更 為石材?)只要與我的設計不同,比對之前的材料表,就 知道有變更」。而依據裕太大理石公司所繪製之各項石材 變更設計圖,及龍鋐企業提供之1FSPA池扶手追加圖,足 以證明原告自97年3月13日至98年1月28日,尚在陸陸續續 要求變更原本之設計及原本約定之工程材料,豈能自97年 7 月1日起即謂被告給付遲延而要求計算逾期損失? (五)原告雖又主張:「針對被告抗辯,依民法514條第1項規定 已逾一年的期間,不得請求賠償,但是原告是依民法227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請求權時效應為15 年,本件無時效消滅之情事」云云。惟最高法院96年度第 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 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用」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載明:「查承攬工作 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 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 ,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 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 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 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 ,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 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原告於起訴狀第 1頁自承:「迫於無奈,原告為維護自己權益及繼續未了 之工程,乃自98年4月20日起接手進駐該新建房屋,並委 託室內設計者著手裝潢,才發現該新建房屋有諸多瑕疵」 ,而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 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於98年4月間已發現瑕疵,而遲至100年2月25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 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 (六)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100)省 土技字第4158號函,陳述意見如下: ⒈該函說明二、謂:「本會99-1088鑑定報告書附件九,其 中估算數量欄之數字係依據申請人提供之施工圖面實際加 以計算而得,並未加計工程材料因施工產生之損耗數量( 如鋼筋因加工或磁磚因裁切…等所產生之材料損耗)」, 足見鋼筋、磁磚等材料均會因施工產生損耗,而鑑定報告 書附件九之估算數量欄之數字並未加計其損耗,惟說明三 、說明四僅調整鋼筋工程部分之損耗,其他材料之損耗並 未一併調整,顯有矛盾。 ⒉該函說明三、2謂:「工程標單中之工程項目其單價之成 本分析中尚包含人員施工之費用,並非僅有材料費用…所 以一般工程實務上,大部分皆將因材料損耗所增加之成本 內含於單價中,工程標單或工程圖面之估算製作時,其標 單數量皆依照工程圖面實際計算值,並未於標單數量中再 加計材料損耗數量」,並非正確,更違反工程實務。蓋工 程單價雖非僅有材料費用,但材料費用及施工費用均有市 場行情可依循,不可能因材料之損耗而自行調整。而材料 損耗乃施工中必然發生,且材料損耗直接影響材料數量之 增加,故一般工程實務,係在標單數量中反應材料損耗, 而非於單價中涵括。甚且該函三、2若是正確,為何三、3 還要在標單數量中調整鋼筋之損耗?矛盾之處顯而易見, 實難令人信服。 (七)本件工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工程範圍:依照建築核准 圖施工工程項目與數量(詳工程標單)」,第三條約定: 「合約金額:工程價款計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萬元整」, 系爭合約係採總價承攬制,而非實作實算制,亦即在合約 範圍內,由承攬人以約定之工程價款施作,而非按照實際 施工數量計算承攬報酬。且本件工程標單係由同心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估算編制,該公司負責人謝進財於鈞院證稱「 (標單的數量如何得出?)依圖面加上損耗加上專業人員 的計算判斷」,足見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算數量本來就 不會相同,而兩造係依照工程標單簽訂合約,工程標單數 量與圖面估算數量間縱有差異,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其間之差異金額。 (八)被告之原僱主吳金福建築師,為推卸其責任,故意對被告 提起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幸經鈞院檢察署詳加調查, 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證 人即吳金福建築師事務所會計兼鴻福公司會計呂明琪到庭 證稱:『工程款後來是匯到吳金福帳戶,存摺由我保管』 、『都是支付工程款,但是領錢部分必須吳金福同意核可 ,提款印章跟合約書印章是一樣,在我那邊保管』、『 本件因為是吳金福個人戶頭,所以應該算是吳金福個人收 入。』等語…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係基於鴻福公司無法成為 本件工程之承攬人,雙方為公司利益而被告以其個人名義 與證人鄭東松簽訂上開工程合約,工程款收入之利益並非 由被告享有。又上開工程合約之全部工程款均由證人鄭東 松匯入告訴人向彰化銀行台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0之帳戶內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與內頁影本7紙,及證人鄭東松匯出匯款回條影本19紙 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係為公司利益方以其個人名義承攬上 開工程,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係其私人行為,而與鴻福公司 無關。蓋若非如此,何以上開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均匯入告 訴人開立之個人帳戶,且須經告訴人核可後方得動支。是 本件工程應係被告依告訴人指示下與證人鄭東松簽署,其 有獲得告訴人授與本件工程之概括代理權限,可認定。 」(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15行至第4頁第10行),且原 告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認為我跟鴻福公司 簽約,他們公司內部關係我都不知情」(見不起訴處分書 第3頁第13行、第14行),原告明知被告非實際承攬人, 卻向被告求償,殊屬遺憾! (九)本件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2款完工期限約定:「…二期工 程與景觀工程應於使用執照核准後壹佰貳拾個工作天完成 。…」,系爭合約係以工作天而非日曆天計算工期。而依 行政院人事行局97、98年度辦公日曆表及中央氣象局97、 98年度台南雨量記錄統計表,自97年2月13日原告取得使 用執照至98年4月20日即原告搬入時止,實際工作天為232 天。被告若應負遲延責任,亦僅遲延112天(232天-120 天=112天),而非原告所主張之969天。 (十)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提出96年1月30日簽訂之「鄭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之 書面契約(見起訴狀附件一),形式上為真正。 ⒉依系爭合約書,承攬人即被告應在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興建房屋(後編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 ○○○街○○○巷○號),工程價金2,120萬元,工程期限為 主體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240工作天完工,以申請使用執 照日期為準。二期工程與景觀工程應於使用執照核准後 120個工作天完成。 ⒊系爭建物於97年2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 ⒋原告於98年4月20日進駐系爭建物。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 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系爭建物工程之二期工程與景觀工 程之完工日期為何?被告有無給付遲延?給付遲延之期間 為何?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3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 請求被告自97年7 月1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每日賠償 合約總價2,120萬元之萬分之一即2,120元之遲延損失金額 2,054,280元(計算式:2,120元969日=2,054,280元) ,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⑴系爭建物主體工程之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 估算數量,有1,266,536元之差異;⑵系爭建物工程有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12月2日(99)省土技字第7074 號 工程鑑估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之瑕疵,依附件十二之修 復費用估算表,修復費用為3,518,721元。⑶原告另行花 錢雇工施作紗窗花費145,784元、木門花費303,000元,以 上總計5,234,041元(計算式:1,266,536+3,518,721 + 145,784+303,000=5,234,041),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經查: ⒈原告提出96年1月30日簽訂之「鄭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之 書面契約,形式上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 約書第一行之內容觀之:「鄭東松(下簡稱甲方)茲○○ ○區○○段○○○○○號興建工程委由吳志盛(以下簡稱乙方 )承攬,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其條件如後:…」被告 並於立約人乙方吳志盛下方用印,此有該合約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15頁)。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 認上述合約書印章為其所有無訛,該等文書約定內容自推 定為真正,被告為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 ⒉雖被告抗辯稱其僅為保證人吳金福建築師之員工,受吳金 福之指示而與原告締約,吳金福方為真正之承攬人云云。 然查,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 民法第199條所明定,因此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並無請求 第三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既然受吳 金福指示擔任系爭合約承攬人,兩造亦簽署合約無誤,姑 不論被告與吳金福間之關係為何,被告即為本件系爭合約 之承攬人,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甚明。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失2,054,280元 (計算式:2,120元969日=2,054,280元),是否有理 由? ⒈依系爭合約書,承攬人即被告應在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工程期限為主體工程應於 開工之日起240工作天完工,以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準。 二期工程與景觀工程應於使用執照核准後120個工作天完 成。而系爭建物於97年2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之第二期工程與景觀工程,應於申請使 用執照日期即97年2月13日後120個工作天完成,即應於97 年6月間完成,惟被告迄今未完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 97年7月1日起至原告100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止之遲 延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則以120工作天應扣除例假日、國 定假日及雨天,及原告早已進駐系爭建物,被告並無遲延 等語置辯。經查: ⑴所謂工作天,依一般建築慣例,係指扣除不能工作之雨 天、國定假日及依習俗不工作之日數後,其餘可從事工 作之天數而言。而所謂「下雨天」,依一般經驗法則, 全天雨量未達0.1公厘者應不致於影響工程之進度,為 可工作之日數,參酌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 查台南氣象站97年之逐日降水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86- 287頁),及被告提出97年度之之鄭東松住宅施工工作 天數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57頁)所列:97年4月16 日 、25日,5月5日、23日,6月29日,7月16日、20日,8 月21日,9月3日、18日,12月9日降水量小於0.1公厘, 應屬工作天,被告抗辯該統計表上其餘之雨天紀錄非工 作天則為可採;又自97年2月13日起之例假日及國定假 日,除97年9月3日軍人節為特定節日,非放假日或民俗 節日外,即餘亦詳如被告提出之鄭東松住宅施工工作天 數統計表。則被告自97年2月13日起,扣除人事行政局 公布之例假日、國定民俗假日及雨天,120日之工作天 ,應於97年10月20日竣工(2月工作11天、3月工作21 天、4月工作16天、5月工作15天、6月工作9天、7月工 作10天、8月工作14天、9月工作12天、10月工作12天, 見本院卷第257-263頁工作天統計表)。然原告至98年4 月20日始進駐系爭建物,自97年10月21日起至98年4月 19日止,被告至少已遲延181日(計算式:11+30+31+31 +28+31+19= 181)。 ⑵雖被告辯稱,因原告變更設計,自97年3月13日至98年1 月28日,尚在陸陸續續要求變更原本之設計及原本約定 之工程材料,豈能謂被告給付遲延而要求計算逾期損失 云云。然查: ①「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 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權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足資參 照。被告抗辯給付遲延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②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3款約定:「因故延期 :如因工程變更設計,工作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 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 方(即被告)得申請甲方(即原告)核定延期日數, 乙方對甲方核定之延期日數,絕對同意遵守」(見本 院卷第11頁)。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並未向原告表 示因工程變更設計致需延長完工日期,而向原告請求 核定延期日數之情事,則原告之變更設計是否會造成 被告工作數量臨時增加已非無疑。 ③再查,證人即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翁廷楷到庭證稱 :「(問:本案建築圖是你畫的?提示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附件六施工圖說)是我畫的。(問:該工程 施工後,是否曾變更設計?在面積上有變更一次,這 是指建築法規上的變更設計,這有向市政府陳報。( 問:記得大概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開工沒有多 久時。…(提示被告100年6月16日陳報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附件1~附件29,問:是否有如此變更設計?這都 是你製作的?)拿到使用執照後,會有二次施工或景 觀工程,還有預計增建的部分,增建的圖面應該很早 前就完成。在還沒簽約前,我的圖就已經畫好了,包 含二次施工的部分,才有辦法估價。除了向市政府申 請變更設計是增加廁所的面積外,其他都只是裝修性 的材質變更。(問:裝修性材質的變更會影響完工的 時間?)很難說。(問:房子興建過程中會去現場? )會,但我不知道工程有無時間表,我去現場只是想 看看我的設計做的怎麼樣。(問:裝修性材質變更會 影響造價?)會,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談的。(問 :你去現場時,看到現場實際負責的人是誰?)我去 現場有看到被告,他有時會約我去看一下或幫忙。( 問:完工與你的設計是否相同?)空間及造型是有按 照我的圖面。有些部分的小東西材質是有作更改。… (提示被告提出鄭東松住宅變更時程表,問:能否確 認如附件二第二頁之日期?)這圖不是我製作的,這 叫材料施作圖,這是石材公司作的,他們何時施作我 不了解,但要施工時,石材公司就會出這樣的圖,也 會一份圖給我,我只要確認顏色對不對就好,但我忘 記何時拿到這些圖。(問:材料變更才會有這樣材料 施工圖?)只要是要作石材,施工單位就會畫這樣的 圖,不管有無變更。這案子有些材料是有變更的,外 牆本來要做岩面磚,後來改成亮面石材,部分景觀牆 本來要作抿石子,後來改成磁磚。(問:是否知道有 些是磁磚變更為石材?)只要與我的設計不同,比對 之前的材料表,就知道有變更。」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55頁背面-157頁)。依據證人翁庭楷建築師之 證詞,系爭建物只有在剛開工時有一次變更設計,在 面積上有變更一次,因屬建築法規上的變更設計,有 向市政府陳報,然該次係屬第一期工程。在本件兩造 爭執之二期工程與景觀工程,設計圖在兩造簽約之前 就已經畫好,被告亦是根據設計圖才能估價,除此之 外,都只是裝修性材料的變更而已,難認系爭工程有 何「工程變更設計,工作數量臨時增加」之情事,因 為不論是岩面磚變亮面石材、抿石子變磁磚,被告施 工並無重大影響。雖被告提出鄭東松住宅變更時程表 ,及石材施工圖(見本院卷第160-176頁),辯稱工 程確實有變更設計。惟依據證人翁庭楷之證詞,只要 是石材之施作,不論設計有無變更,石材公司都會製 作該石材施工圖,被告提出之施工圖只能證明被告在 98 年1月8日仍在持續施工中(見本院卷176頁),顯 已逾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甚久,尚難證明原告有變更設 計致其工作數量增加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 可採。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給付遲延為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97年10月21日起應負遲 延責任應可認定。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迄今對系爭工程未完成點交,且有眾 多瑕疵未修復,紗窗、木門都收了錢而未施作,被告之 給付遲延日期,至少應計算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之100 年2 月24日云云。然查,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 索解。原告已於98年4月20日進駐系爭建物,被告自斯 時起已完成工作物之交付義務甚明,至於工程有瑕疵, 及被告抗辯紗門裝設後被偷走,及木門為施工方便未裝 設,由工程款中扣除等情,此乃不完全給付之範疇,並 非給付遲延,故被告遲延之日數應自97年10月21日計算 至98年4月19日止。被告又抗辯,該段遲延期間,亦應 比照工作天數之計算,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及雨天云 云。惟上開遲延期間,非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且不論 假日、雨天,對原告而言均屬遲延,自無扣除例假日及 國定假日及雨天之餘地。從而被告給付遲延達181日應 可認定。 ⒊依系爭合約第13條前段約定,「逾期損失:乙方(被告) 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原告)按逾期之 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總價之萬分之一賠償。 」,此有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本件合約 總價2,120萬元,被告遲延達181日,應賠償原告383,720 元(計算式:21,200,000×1/10000×181=383,72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主體工程之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算 數量,有1,266,536元之差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99年7月7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系 爭建物,該會提出案號99-1088號工程鑑估鑑定報告書, 認為:「依據申請人(即原告)提供工程施工圖說估算, 配合工程標單主體工程之施工項目,估算得知其主體工程 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算數量差異金額共計1,266,536元 ,其明細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主體工程工程標單數量與 圖面估算數量差異表。」此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報告書 第4頁)。按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工程範圍 :依照建築核准圖施工工程項目與數量(詳工程標單)」 ,另第六條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 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乙方(即被告)應完全明瞭 ,並切實遵照辦理。如圖說或估價單未註明而為工程慣例 所習行者,乙方應無條件聽從甲方(即原告)人員指示負 責完成,不另加價。」而該工程圖說附於鑑定報告書附件 六,工程標單則為附件八,該二文件均為系爭工程合約之 一部分,應可認定。惟為何該施工工程圖說及工程標單為 何會有數量不符之情事? ⒊按證人即製作上開工程標單數量之同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負責人謝進財到庭證稱:「我的工作是建築物材料數量的 統計,我是同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提示起訴狀 所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附件八工程標單,問: 此單是否你公司所做的?)數量的部分是,單價及複價、 總價部分不是我們做的。(問:是依據何資料來做出此標 單?)依據委託單位提供的圖說,用依法規設計的軟體算 出需要多少的建築材料,軟體只有計算的功能。(問:使 用何材料也是委託人指定?)是。…(問:以你專業,標 單的數量與圖說與現場施作是否會有出入?)依照工程慣 例,會有5~10%的損耗,5~10 %是依建築的難易程度,還 有材料價格不同而有差。(問:材料數量會有出入的原因 ?)比如說一定長度的空間需要六塊半的磁磚,廠商不可 能提供半塊,就需要七塊。所以依我的經驗值,就會有5~ 10%的損耗。(問:只要材料的使用在5~10%間,是合理的 ?)是,這就符合契約要求。很多公家工程要超過10%才 可以申請追加工程,在10%以內就要廠商自行承受。(問 :若使用的材料不及於原先的估算,但在10%範圍內又如 何?)減少的材料由定作人自行吸收。(問:除磁磚外, 鋼筋及混凝土為何會有這樣的損耗?)鋼筋在搭接的時候 會有重疊的部分,這是在施工時發生的,估算時無法預料 ,而且估計的專業人員經驗也會影響,例如在土方的挖掘 ,挖出的體積會比在土裡多20~30%,但是因現場施作的泥 土緊實程度不同,各別材料不同,會有不同的考量。混凝 土可能會因現場搭模或運送時的狀況而有差異。(問:土 方的挖掘有無計算安全的角度?)我們會考量施工的安全 角度,估算時數量已考量在內。(問:何狀況下挖的數量 會比估計的數量還少?提示附件九)土木技師公會也是根 據業主的圖說計算出來的數量,而且不含損耗,但我的估 算是有包含損耗的,還會考量當地泥土的鬆緊,實方或鬆 方。…(問:標單的數量如何得出?)依圖面加上損耗加 上專業人員的計算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 。依證人謝進財之證詞,其所負責之同心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依據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之工程圖說,再製作附件八的工 程標單數量,其將各項材料之「損耗」列在工程標單的「 數量」,而非列在「單價」之中。 ⒊再查,製作鑑定報告書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在依據圖 面估算數量時,乃不含耗損,此有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之估 算數量欄可按。該會並以100年10月11日(100)省土技字 第4158號函覆本院稱:「…針對法院來函說明二之內容 補充說明如下:本會99-1088鑑定報告書附件九,其中估 算數量欄之數字係依據申請人提供之施工圖面實際加以計 算而得,並未加計工程材料因施工產生之手損耗數量(如 因鋼筋因加工或磁磚因裁切…等所產生之材料損耗)。… 」(見本院卷第200頁)。另外,製作鑑定報告書之土木 技師林峰旭亦到庭證稱:「(提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 省土技字第7074號鑑定報告書,問:是否你所製作的?) 是的,由我與蔡柏棋所製作。(問:該報告書中有關圖說 資料、工程數量與標單數量之差異值,證人是採何立場? )是以實際施工圖面計算的數量,唯一有差異的是鋼筋的 部分,因工程特性的關係,我們會增加工作筋及搭接長度 的損耗數量,在原來的鑑定報告就有加計這部分的損耗數 量。(問:工程標單數量在契約中扮何角色?)目的是為 了不同的廠商投標時,有一個公平合理的大家認同的數量 標準。所以在一個工程有數量廠商投標時,有一個公平的 基準可以競標。(問:一般估算圖面的數量,此工作是何 人完成?)一般是監造的建築師或設計監造單位。(問: 圖面估算的數量及工程標單是否會有誤差?)合理的狀態 是圖面數量就是工程標單的數量,大多數的狀態是如此, 但工程的項目若很多,有一些細項可能會有差異,如土方 的部分有鬆緊方的差異。(問:實際上的營造者,使用的 數量可能會超出工程標單數量?)施工時會有損耗,實際 上施作材料會比標單數量要多。(問:雖根據圖面所根據 出來標單數量與契約的標單數量不符,但實際上營造者可 能使用比圖說上更多的數量?)是的,這是指材料的部分 ,人工成本沒有差。(問:若只有一家廠商投標,契約的 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數量不符時,實務上如何解決?不利 益由何人負擔?)實做實算與總價承攬不一樣,實做實算 是看用多少數量變更價格,總價承攬時除非差異很大,雙 方要調解,不然就是由原來的總價去計算。(提示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0月11日函,問:依該函損耗會規定 在單價的部分,而不是在數量,是否會因人計算不同,在 數量方面做耗損的計算?)一般公共工程耗損是規定在單 價的部分,但民間的工程是雙方的契約行為,沒有固定。 …(問:估工程的總造價會參考哪一些資料?)一般民間 慣例會先換算建坪,也有人直接估工程總價,但這樣風險 大,一般有管理能力及正常合理的廠商會看工程標單及施 工圖說計算成本。」等語在卷。是依據鑑定報告、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函文及證人林峰旭之證詞,鑑定報告在估算 圖面數量時,因未計算耗損,故其估出數量少於證人謝進 財所估計之數量甚明。然因為鑑定報告書之估算數量不含 耗損,故被告實際施工的數量超過鑑定報告書計算之數量 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數量少於鑑定報告中估算之 數量應無可採。 ⒋再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 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 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攬人之報酬。「總價 承攬」者,係指承包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 付之價金是固定的。故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為,工程標單 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 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 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中。此亦 與證人林峰旭土木技師證稱:「(問:工程標單數量在契 約中扮何角色?)目的是為了不同的廠商投標時,有一個 公平合理的大家認同的數量標準。所以在一個工程有數量 廠商投標時,有一個公平的基準可以競標。…實做實算與 總價承攬不一樣,實做實算是看用多少數量變更價格,總 價承攬時除非差異很大,雙方要調解,不然就是由原來的 總價去計算。」等語相符。按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 承攬之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 ),而被告除原告主張有瑕疵者外,已依約按工程圖說完 成工作,並無原告主張短少材料1,266,536元之情事,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雖認系 爭建物主體工程之工程標單數量,與圖面估算數量,有 1,266,536元差異之情事,惟此乃未計算耗損量之故,被 告施作之數量應逾鑑定報告書計算之數量。況且,系爭工 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工程標單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承包 商參考,被告只要依工程圖說完成工作物,即已依債之本 旨而為給付,故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材料1,266,536元之 情事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 1,266,5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工程有瑕疵,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為3,518,721元,是否 有理由? ⒈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98年4月20日進駐系爭建物,並委 託室內設計者裝潢,發現該新建房屋有諸多瑕疵,但遲至 100年2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514條第1項規定 一年之短期時效,且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 定適用15年長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云云。然查 : ⑴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承攬工 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 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 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 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2274號判決載明:「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 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 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 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 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 五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之餘地。故定作人 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 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主 張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 」。故原告雖依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然關於時效仍應優先適用民法債編各論之短 期時效規定,應可認定。 ⑵查「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 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 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 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 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 及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所謂「建築 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如未因附合而成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尚無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767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按系爭合約為系 爭建物本身結構體之興建,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工作物 之瑕疵,或為建築物本身之滲水、牆面平整度及垂直不 良、洩水坡度不良等缺失,此屬於建築物本身結構體之 瑕疵,其餘如二丁掛磁磚貼合不良、磁磚裂隙破損、門 框垂直度不良、鋁門窗垂直度不良及無法密合等,該磁 磚、門窗等亦因附合而成為建築之重要成份,此均應適 用民法第499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而原告於98 年4月20日進駐系爭建物,縱使進駐當日隨即發現瑕疵 ,迄至100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五年之時效 。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已罹於時效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系爭建物,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所指之瑕疵,業據提出號案號99-1088提出鑑定 報告書一冊(外放)在卷。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無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並提出「建物現況調查記錄 表」一份資為抗辯(見本院卷214-230頁)。經查: ⑴系爭建物之工程單價與市價比較,明顯超過市價,溢價 部份應可視為定作人之原告要求承攬人之被告,提供較 高品質之施工與服務所給予之報酬,依工程慣例,當可 合理要求被告提供較高之施工品質與符合其支付價格之 建材品質等情,已據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在卷:「a.一 般而言,建築物工程造價大致會隨著所使用之建材不同 而變化,依據申請人提供之施工圖說,本案鑑定標的物 之總樓地板面積為765. 5㎡,由工程合約書及標單得知 ,鑑定標的物之總工程造價為21,200,000元,換算單位 面積之工程單價為27,694元/㎡(≒91,551/坪),主體 工程之工程單價(不計圍牆暨景觀工程)為25,019元/ ㎡(≒82,707元/坪,其中25,019元/㎡=27,694元/㎡ ×17,478,420元/19,347,485元),同時由工程標單之 內容得知,上述之工程單價大致上僅含鋼筋混凝土結構 體工程、泥作裝修工程及門窗工程,不含水電衛浴材料 之配管與安裝之費用、廚具費用、電梯設備材料與安裝 費及室內木作裝潢費。b.經查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手冊(99年3月)之重建費用單價表,其中五層樓房 鋼筋混凝土造之上級單價為16,930元/㎡,而6-8層樓房 鋼筋混凝土造之上級單價分別為21,930元/㎡。c.由台 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補償自治條例合法房屋之重 建單價補償標準表,其中五層樓房鋼筋況凝土造之上級 單價為13,678/㎡,而6-9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之上級單 價為14,400/㎡。d.再由96年度台南市建築物總工程費 單價參考表得知,台南市4-5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其 單價為14,700元/㎡,台南市6-8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 其單價為18,700元/㎡。其單價包含結構體工程、水電 消防工程、工程管理費、利潤、稅金等。e.一般而言, 建築物工程單價會受到物價波動、結構型式、使用建材 等級、工程品質要求之影響。由系爭工程合約書得知其 合約簽訂日期為96年1月30日,與附件十六皆為96年度 ,因此物價波動之影響因素可以不予考慮。結構型式差 異之因素因鑑定標的物之基礎型式為PC基樁,由附件8 一2項次6得知PC基樁工程費用約為840,000元,經計算 大約使鑑定標的物之工程單價提高1,097/㎡(≒ 840,000/765.5)。而較高之建材等級與較高之工程品 質要求,確實會拉高廠商之工程報價。f.因此綜合上述 a-e五點得知本案主體工程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25,019 元/㎡明顯高於市價,其明顯超出市價之溢價部份應可 視為申請人要求承造人提供較高品質之施工與服務所給 予之報酬。因此,依工程慣例當可合理要求承造人提供 較高之施工品質與符合其支付價格之建材品質。」等語 (見鑑定報告書第4、5頁)。故原告既然支付明顯高過 一般市價之報酬,被告即應提供簽合其支付價格之施工 品質及建材品質,並應以此標準檢視被告承攬工作物之 品質是否有瑕疵。 ⑵查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 木技師鑑定結果,認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之「建物 現況調記錄表、照片位置編號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之86 項瑕疵,並經證人之參與鑑定之土木技師林峰旭到庭證 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67頁),證人林峰旭土木技師並 認為,製作本件鑑定報告時,僅以一般住宅對於平整度 及美觀的要求基準,並無特別提高標準。 ⑶雖被告辯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原告私 人委託鑑定,應無可採云云。惟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具有不動產鑑價之專業技術領域,並經司法院列入鑑 定機關參考名冊(見司法院93年11月編印鑑定機關與侵 害專利鑑定專業機關參考名冊第7頁),其有關不動產 鑑價之專業能力,應具相當之憑信度,是上開報告書雖 係原告自行委託鑑定,然仍可執為本院認定瑕疵之依據 。 ⑷再查,本院針對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載之建物瑕疵 部分逐一為勘驗,經勘驗結果,除少數如編號1、、 滲水,因勘驗當日為晴天,看不出有滲水痕跡,編號 、、、、、之牆面平整度及垂直角缺失, 因未使用測量工具,以目視無法判斷,及編號之格柵 門門鎖因生鏽已不堪使用而由原告更換新品外,其餘均 與鑑定報告所指瑕疵相符,顯見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系爭 建物之瑕疵甚為翔實。又查,鑑定報告認為編號之6F 電梯壁面、編號之5樓電梯壁面為「石材裂隙」,經 本院到場勘驗結果,該兩片壁面石材之現況如被告提出 照片(見本院卷第229頁),該石材之裂紋類似天然花 紋,但遠望如石材裂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雖被 告認為該紋路為天然花紋,不能認為是瑕疵,但原告以 支付高過市價之報酬定作系爭建物,被告應提供合於該 價格建材品質,縱認該花紋為天然產生,但該紋路從窗 戶下壁面延伸至地板,明顯且類似裂紋,非高品質之石 材,不符合原告支付之報酬,仍應視為有瑕疵。從而, 系爭鑑定報告所指系爭建物之瑕疵均屬可採信,被告之 抗辯為不可採。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約 定:「工程驗收:工程全部竣工後,應經甲方(即原告) 監督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本部派員覆驗,始作正式 驗收,初驗或覆驗時如發現乙方(即被告)所做工程與規 定不符或有或有缺陷,乙方應依據甲方指定之日期開始修 正並於指定之期限內正完竣,修正後再請甲方初驗或覆驗 ,甲方若拒絕修正或未依指定日期開始修正,或未能於指 定期限內修正完竣,或經修正後經驗收仍不合格時,甲方 得代雇有經驗者辦理,其有關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損失由 乙方無償供給之。」等語,此有合約書一紙在卷(見本院 卷第13頁)。經查: ⑴原告因被告承攬之建物有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示之86項 瑕疵已如前述,該瑕疵均屬能補正者,原告因被告已自 吳金福建築師事務所離職,無法找到被告本人,乃催告 保證人吳金福,吳金福派人前往修繕,但仍未修繕完成 ,才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已具原告陳明在卷 ;被告亦不爭執吳金福建築師一直有派人前往修繕,但 否認系爭建物目前有瑕疵,因而拒絕修繕,則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合約第17條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 ⑵查修補瑕疵之金額,依鑑定報告認為:「⒊經由現場實 際丈量相關數量,再參酌工程標單之單價及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手冊之損害修復單價表,鑑定標的物之施 工瑕疵修復費用總計為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貳 拾壹元,其明細如附件十二『鑑定標的物施工瑕疵修復 費用估算表』…」(見鑑定報告第5頁)。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兩造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3,518,72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原告另行花錢雇工施作紗窗花費145,784元、 木門花費303,000元,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訂作之系爭建物,工程項目包含紗窗及木門之安 裝,此有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標單備註欄記載為「信元」 者為紗窗、記載為「興楠實柚木門」即木門可憑(見鑑定 報告附件八工程標單第5-7頁)。被告對其應施作上開項 目亦不爭執,惟辯稱:「紗窗是一開始進貨到工地就被偷 了,沒有裝上去;木門是原告要配合裝潢,只先裝了門框 ,才能砌磚,所以也沒有施作,我們已從工程款中扣除。 」(見本院卷第247頁)云云置辯。 ⒉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 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 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508條第1項、第510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以業者工程完成後,但未進行驗收,即可 認該工程未經受領,而此時業者因材料失竊而生之損失自 應上述民法規定,由業者自行承擔。上開紗窗失竊情事發 生在原告受領工作,即進駐系爭建物之前,該失竊危險應 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抗辯已自工程款中扣除木門之費用, 惟依據被告提出之「工程追加減金額款項統計表」(見本 院卷第70-84頁),並無任何扣除木門費用之記錄;況且 ,原告亦否認上開工程追加減金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此部分之工程有變更,其抗辯自無足採。 ⒊原告已委託群恩有限公司施作信元紗窗支出145,784元, 並提出請款單、報價單為證(第一次請款142,484元,第 二次請款3,300元);及委託吳東都向興楠木材行訂作柚 木門片,支出303,000元,此亦有吳東都出具之證明書一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及兩造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 補被告未施作工程所生之損害145,784元、30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合約存在,被告為承攬人,惟 被告因遲延達181日,應賠償原告383,720元;又因施作之工 程有瑕疵,應賠償原告因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3,518,721元 為;再漏未施作契約約定之紗窗木門,致原告另行雇工施作 支出145,784元、303,000元,總計為4,351,225元(計算式 :383,720+3,518,721+145,784+303,000=4,351,225),原 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73,671元(裁判費73,171元+證人日費及旅 費500元,共73,671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即44,2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百分之四十即29,468元 由原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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