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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談佳律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南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肇修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459,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495,728 元, 及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373,327 元返還予原告,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擴張、更正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4年10月7 日,就被告與訴外人三凌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凌公司)所簽訂之「國樂系大教室及建研所工作 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未完成工程事項,與被 告簽訂接續履約協議書,雙方約定工程價金為5,106,920 元 ,經被告變更設計後追加工程款609,760元,總工程款為5,7 16,680元,而系爭工程之建物已於96年9 月正式使用,並經 全部驗收合格,被告今僅付工程款3,398,182 元(其中 包括實付工程款2,162,030元、履約保證金373,327元、原告 負擔訴外人三凌公司之違約金862,825 元),依法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㈡次者,被告可自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中扣除之違約金為280, 511元: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接續履約協議書第2 條規定:「原工程逾 期違約金自原工程清算後應給付價款扣罰,不足部分,乙 方願於施工後之工程估驗款內先予扣抵,其有不足者,自 履約保證金扣抵」。而被告於95年2 月已依上開規定計算 出原工程逾期85 天逾期違約金2,363,032元,被告已自原 工程清算後應付訴外人三凌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中扣罰1,13 1,180 元,故原告所施作本工程之估驗款僅就不足部分之 金額1,231,852元扣抵。 ⒉本工程之違約金雖有協議書第4條之規定,惟依協議書第6 條規定「本協議書未載明事項部分悉依原工程契約之規定 」,而原工程契約第17條第4 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故本工程契約價 金總額5,716,680元之百分之20 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總 額為1,143,336 元,總計被告可自本工程扣抵之違約金金 額為2,375,188元【計算式:1,231,852+1,143,336=2,3 75,188】。 ⒊惟違約金之金額佔總工程款5,716,680元之百分之41.55, 在預計完工日期95年2月28日與申報完工日期95年5月23日 僅相差2 個多月之情況下,違約金之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 ,請求依民法第252條減至總工程款5,716,680元百分之20 為上限,即1,143,336 元作為原告之違約金,以符社會公 平正義。 ⒋又被告於95年3 月給付原告工程估驗款時已從應付估驗款 3,398,182元中扣抵前述違約金部分金額862,825元,故被 告可再扣抵之違約金金額為280,511元【計算式:1,143,3 36-862,825】。 ㈢再依原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 款規定應扣除5,716,680元百分 之3作為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即171,500元【計算式:5,71 6,680×0.03=171,500】。 ㈣被告不得重複扣抵之費用: ⒈被告所提出之消防會勘費用、消防器材、使用執照申請等 費用,既於95年6月30 日總工程(含本工程及訴外人三凌 公司之原工程)結算時已預先扣除,不應重複扣抵。 ⒉被告主張95年間、97年間委請第三人進行改善,應由原告 支出改善之費用,惟其中由第三人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施作之改善工程款1,162,064 元,被告已自訴外人三凌公 司之履約保證金2,480,000 元中扣抵,該筆驗收合格之改 善費用亦含有違約金之性質,倘被告可再重複扣抵,違反 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⒊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書第2 條內 容為:「 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 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絕不推諉 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足見該筆履約 保證金2,480,000 元,係訴外人三凌公司存入合作金庫佳 里分行作為承包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之用,而由合作金庫 佳里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書,此由「機關依招 標文件/ 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 」等文字可稽。被告於鈞院99年度建字第18號訴訟事件具 狀謂:「該筆履約保證金2,480,000 元扣抵由第三人國大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改善工程款1,162,064 元之履約保 證金餘額為1,317,936 元」等語,是以,該筆改善驗收合 格之費用1,162,064 元,被告在確定金額後已自訴外人三 凌公司之上開履約保證金中抵扣,依禁反言之法則及誠信 原則,被告不得再扣抵原告應領之工程款。 ㈤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時效起算時點: 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尾款之時點,係在原告出具切結 書及被告請求繳付工程保固保證金後才可一次領取,而被 告於99年6月3日訴請原告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故工程尾 款之時效應自99年6月4 日起算,而履約保證金373,327元 之返還並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用。 ⒉末查,證人顏皇林於101年1月5 日開庭時證稱:我的職責 有包括申請工程款,而毛福銘是國立台南藝術大學營繕組 組長...由毛福銘負責處理工程款事宜」、「我有在電 話中跟毛福銘再繼續講工程尾款的事...有關我跟毛福 銘上開聯繫的過程大約是在99年10月底到11月底左右的事 。」、「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全權授權我處理跟國立 台南藝術大學工程款事宜」、「有包括工程尾款事宜」等 語,核與證人毛福銘於同日開庭時證稱:「顏皇林是否代 表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我不清楚,但是都是他來接洽, 以前施工時也都是他在現場,他有打電話來問我是否有工 程尾款可請領...」、「我是跟顏皇林說要有憑證」等 語相符。是以,本件證人毛福銘當時係被告之營繕工程主 管全權負責本件工程之所有事宜,係有權代受原告請求本 件工程尾款之意思表示,既然證人毛福銘於99年10月底至 11月底曾接到顏皇林打電話詢問原告是否有工程尾款可請 領,而毛福銘為拒絕顏皇林請求本件工程尾款之理由係「 我是跟顏皇林說要有憑據」,且當時毛福銘並末向顏皇林 說明要有何種憑據才可請款,顯見原告已於99年10月底起 以電話向被告主管本件工程之人毛福銘請求工程尾款,而 遭拒絕付款後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是故,本件工程尾 款之請求時效並未消滅。 ㈥綜上,原告可請求之工程尾款應為1,495,728 元【計算式: 總工程款5,716,680元-被告已付之工程款2,162,030元-履 約保證金373,327元-保固保證金171,500元-違約金1,143, 336元-尚未扣抵之改善費用370,759元=1,495,728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495,728元,及自100年7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373,327 元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可請求已完成系爭接續履約工程之工程款為416,648 元 : ⒈兩造及保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於94年10月7 日簽 立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國樂系大教室及建研所工作室新建 工程」接續履約協議書,就訴外人三凌公司未完成工程事 項進場施工履約及瑕疵修復至驗收合格,約定工程價金為 5,106,920元,約定工期75日,經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609 ,760元,增加工期49日,共124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5年2 月28日,總工程款為5,716,680元。原告於95年5月23日申 報完工,兩造於95年6月20日至6月26日會同建築師黃志瑞 初驗驗收,卻有諸多施工缺失尚未完成,於95年8月1日複 驗,仍無法改善完成。嗣經被告於95年9月25 日委請第三 人大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消防查驗工程項目支出 費用89,250元,且原告於97年1月15 日立切結書同意被告 逕行使第三人改善並負擔改善費用,被告遂陸續再委由第 三人正達企業社施作支出費用42,483元(26,376+16,107 =42,483)、佑鎮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支出費用239,026 元 、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支出費用1,162,064 元,至 97年10月8日始全部完工,及於97年11月4日驗收合格,總 計被告委由第三人改善工程費用為l,532,823 元(89,250 +42,483+239,026+l,162,064=l,532,823)。 ⒉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規定,除當事人間另有特 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系爭接續履約工程總工程款為5,716,680 元,因原 告於95年5月23 日申報完工時,尚有諸多工程項目具施工 缺失尚未完成,卻遲延施作而由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支出 如前揭所述費用1,532,823 元,則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工程 報酬,應以總工程款5,716,680 元扣除第三人施作工程費 用1,532,823元,即4,183,857元(5,716,680-1,532,823 =4,183,857)為其所完成工作項目之工程款。 ⒊又原告起訴狀所述:「二、又系爭工程之爭議經鈞院於99 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宜興公司應 扣除工程款1,231,852 元在案。」,為原告依兩造所簽訂 接續履約協議書第2 條約定應負擔訴外人三凌公司之違約 金1,231,852 元。因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至今僅給付 工程款3,398,182元予原告」,其中包含原告履約保證金3 73,327元及原告負擔訴外人三凌公司之違約金862,825 元 ,實付工程款金額為2,162,030 元,則原告可請求已完成 系爭接續履約工程之工程款為416,648元(4,183,857-1, 231,852-373,327-2,162,030=416,648)。 ⒋原告於95年5月23 日申報完工後,與上開工程之監造建築 師黃志瑞進行書面結算工程項目金額,如被告所提出之被 證三結算明細表,係為進行驗收工作之前置作業,於結算 時既尚未進行驗收,自無法確認有何項工程缺失。至於結 算明細表中所寫「廠商同意增加金額不領款結算金額為28 ,152,849元」,為與結算明細表所載結算結果金額「28,1 84,985」相差32,136元之修正,無關工程缺失項目。因此 ,被告100年5月9 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述:「一、由被告所 提出之被證三結算明細表中可看出系爭工程之契約結算金 額為28,533,274元,惟因民國95年5月23 日已全部完工後 進行初驗時發現部分缺失,即被告事後所提出之被證六、 被證八、被證九、被證十等,原告當時同意被告委由第三 人代為處理,並自契約結算金額28,533,274元中扣除,被 證三之結算明細表中才有廠商同意增加金額不領款結算金 額為28,152,849元之計載。」云云片面說詞,尚無證 據證明。 ⒌原告主張第三人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缺失改善工程 之工程款不應扣除等語,然而: ⑴鈞院99年度建字第1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亦就訴外人三 凌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扣除委由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 作之工程所支出費用1,162,064元;惟,原告於95年5月 23日申報完工時,尚有諸多工程項目具施工缺失尚未完 成,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扣除尚未完成之工程項 目金額,則被告扣除委由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原 告尚未完成之工程所支出費用1,162,064 元,以計算原 告所施作完成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顯無不當。 ⑵被告於鈞院99年度建字第1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就訴外 人三凌公司所應負擔違約金之計算上,雖有就訴外人三 凌公司之履約保證銀行合作金庫佳里分行所繳交履約保 證金2,480,000 元,於起訴主張扣除委由第三人國大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工程所支出費用1,162,064 元之 餘額1,317,936 元抵扣違約金;但該履約保證金係由合 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所繳納,訴外人三凌公司無請求被 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被告上開於訴訟上請求訴外 人三凌公司給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並無使原告及訴外 人三凌公司所應負擔之第三人改善費用發生民法上抵銷 之效力,且訴外人三凌公司於鈞院99年度建字第18號給 付違約金事件判決確定後仍未依確定判決結果給付被告 違約金1,879,109 元,亦即原告與訴外人三凌公司施作 原工程及接續履約工程所應履行之義務,至今並未因鈞 院99年度建字第1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結果而有所改 變。因此,依原告與訴外人三凌公司於97年1月15 日立 切結書同意被告逕行使第三人改善並負擔改善費用之約 定,被告扣除委由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原告尚未 完成之工程所支出費用1,162,064 元,以計算原告所施 作完成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顯無不當,並無重複扣除之 問題。 ㈡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1,143,336 元已超過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工程款416,648元及履約保證金373,327元: ⒈兩造及保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於94年10月7 日簽 立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國樂系大教室及建研所工作室新建 工程」接續履約協議書,就訴外人三凌公司未完成工程事 項進場施工履約及瑕疵修復至驗收合格,約定工期75日, 加計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49日,共124 日,預定完工 日期為95年2月28日。原告於94年10月28 日接續履約施工 ,於95年5月23 日申報完工,卻有施工缺失無法改善完成 ,經被告陸續委由第三人大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正 達企業社、佑鎮營造有限公司、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改 善缺失,至97年10月8日始完工驗收合格,施工期長達107 5日,遲延工期超過900天,依兩造及保證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佳里分行於94年10月7 日所簽立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國 樂系大教室及建研所工作室新建工程」接續履約協議書第 4條:「乙方(即原告)自本協議書簽立翌日起7日曆天內 ,應申報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逾 期每日按工程契約價金未完成部分(5,106,920元)千分 之二計罰。」之約定,原告應負擔違約金達900 餘萬元( 5,106,920×900×千分之2=9,192,456)。系爭接續履約 協議書雖無逾期違約金上限之規定,但援引一般工程慣例 ,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故原告應負擔之逾期違約 金為l,143,336元(5,716,680×20 %=1,143,336 )。則 本件原告應支付被告違約金1,143,336 元已高於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416,648元及履約保證金373,327元。 ⒉且依接續履約協議書第2條及第4條規約定,原告應負擔之 違約金有2筆,原告於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將2筆違約 金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⑴原告應負擔訴外人三凌公司原工程逾期違約金1,231,85 2元: 訴外人三凌公司逾期完工85日後,由保證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佳里分行代洽被告宜興公司就原工程契約未完成部 分進場施工。依接續履約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工程 逾期違約金自原工程清算後應給付價款扣罰,不足部分 ,乙方願於施工後之工程估驗款內先予扣抵,其有不足 者,自履約保證金扣抵。」,於原告接續履約時,就訴 外人三凌公司已遲延85日之逾期違約金,扣除原工程由 訴外人三凌公司施作結算之應付保留款,餘額為l,231, 852 元得由原告之工程估驗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此為 鈞院99年度建字第1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 認定,亦為原告所承認。 ⑵原告接續履約之逾期完工應負擔違約金1,143,336元: 依接續履約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自本 協議書簽立翌日起7 日曆天內,應申報開工,並於開工 之日起7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逾期每日按工程契約價金 未完成部分(5,106,920 元)千分之二計罰。」之約定 ,原告應負擔接續履約之逾期違約金達900 餘萬元(即 5,106,920×900×千分之2=9,192,456),依一般工程 慣例,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故原告應負擔之逾 期違約金為1,143,336元,已如前述。 ㈢被告以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 及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及工程款債權已 消滅: 被告所負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債務為416,648 元及履約保證 金債務為373,327元,原告所負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債務為1 ,143,336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 ,以本書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就得向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既多於尚未給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 ,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已因抵銷而消滅 。 ㈣退而言之,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接續履約工程,於97年11 月4 日全部驗收合格,原告於100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超過2 年,已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⒈依兩造及履約保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於94年10月 7 日所簽立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國樂系大教室及建研所工 作室新建工程」接續履約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依甲 方與三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原工程契約之工程事項, 尚未完成部分(如附件)進場施工履約及瑕疵修復至驗收 合格,並履行全部工程保固責任。」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接 續履約工程,於97年11月4 日已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此時 原告即可向被告行使工程款請求權利,至原告於100年3月 3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已超過2 年,依民法 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已時 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就時效起算之爭執部分:原告於100年5月23日民事準備書 狀二主張:「三、本工程尾款之時效應自被告向原告意思 表示所應出具切結書之內容起算:(一)本工程之工程結 算總價為0000000元,依原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二)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向原告意思表示所出具切 結書之內容後,原告才能依照被告之的意思表示內容出具 切結書,在被告未意思表示所出具切結書之內容前,原告 無法出具切結書致原告無法請求本工程尾款,故本工程尾 款之時效應自被告向原告意思表示所應出具切結書之內容 起算。」云云。然: ⑴若依原告上開主張「本工程尾款之時效應自被告向原告 意思表示所應出具切結書之內容起算…在被告未意思表 示所出具切結書之內容前,原告無法出具切結書致原告 無法請求本工程尾款」,則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既尚未向原告意思表示所應出具切結書之內容,原告豈 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本工程尾款,足見原告上開時效起算 之主張與其請求給付本件工程尾款,自相矛盾。因此, 本件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7年11月4 日工程 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起算,顯然無疑。 ⑵本件兩造前於鈞院99年度建字第18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事件,被告依系爭接續履約工程之接續履約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及被告與訴外人三凌公司所簽立系爭原工程契約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款之約定,訴請原告給付 保固金844,585元。原告於99年9月2 日具狀抗辯:「六 、原告(即國立台南藝術大學)與被告宜興公司所簽立 之協議書,僅就三凌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進場履約及瑕 疵修復至驗收合格,並履行全部工程保固責任。故宜興 公司僅有保固責任,並無給付保固金之義務,否則有違 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法院因而認定:【四、…(二) 原告(即國立台南藝術大學)與被告三凌公司簽立系爭 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款固約定「驗收 後付款:全部工程完成經有關單位正式驗收合格,並經 廠商…及出具切結書與繳付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三保固 保證金後,依規定一次給付工程尾款。」,「廠商於履 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惟,系爭 工程契約係原告與被告三凌公司所簽立,自不能用以拘 束被告宜興公司,…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被告宜興公 司應先給付保固金844,585元予原告云云,亦不足採。 】(見卷第77頁、第78頁即該判決書第26頁、第27頁) 。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就兩造所爭執系爭接續履約工 程是否適用原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款 之約定,既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適用即不能用以拘束 宜興公司,則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說明 ,原告於本件訴訟與上開鈞院99年度建字第18號確定判 決為相反之主張系爭接續履約工程適用原工程契約第 5 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顯不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自不足採。 ⒊就時效是否有因請求而中斷之爭執部分:原告主張於99年 10、11月間由顏皇林至被告之營繕組請求給付本件之工程 尾款,固舉證人顏皇林於101年1月5日到庭證述。然: ⑴依證人顏皇林於101年1月5日到庭證述:「我於99 年間 ,因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有因為工程違約的事對宜興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告,99年10月底有接獲判決,我有看 到該判決後不久,我到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找營繕組的毛 組長就是剛剛到庭的證人毛福銘拿申請表格要辦理該工 程的工程尾款的手續,第一次我去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沒 有遇到毛福銘,第二次有遇到毛福銘,我跟毛福銘說我 是來拿表格回去填寫申請工程尾款,毛福銘跟我說從該 判決文看不出我們還有工程尾款可以申請,我沒有拿到 表格我就回去了,後來我沒有再去找毛福銘或者是學校 的其他人,後來連續好幾次我又跟毛福銘通電話向他說 申請工程尾款的事情,他的回答都是說看不出我們還有 工程尾款可以申請。」、「我有在電話中跟毛福銘再繼 續講工程尾款的事,在最後一通電話中他要我發文到國 立台南藝術大學做請款的事,他跟我說國立台南藝術大 學沒有辦法隨隨便便發一個公文給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說他們沒有工程款要給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還有 說我或者是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口頭去向國立臺 南藝術大學申請工程尾款的事,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沒有 辦法發文,必需要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發文申請 工程尾款,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才會正式發文回覆我們的 請款,但是也有告訴我結論應該還是不能請款。有關我 跟毛福銘上開聯繫的過程大約是在99年10月底到11月底 左右的事。」、「我去向毛福銘接洽的過程,我並沒有 將聯繫過程一一回報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直到99 年12月底我才跟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談小姐回報說宜 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跟國立臺南藝術大學的整個工程已 經沒有工程尾款可以申請。」、「(問:你剛才說你第 一次去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找毛福銘沒有找到他的人,第 二次有找到毛福銘要跟他請領工程尾款,第二次找到毛 福銘的日期是什麼時候?)第一次是99年10月底,第二 次約隔一週,所以大約是11月4日或11月5日,詳細日期 無法確定。」等語,足徵顏皇林至被告學校與營繕組組 長毛福銘見面時,僅向毛福銘詢問是否尚有工程尾款可 申請及擬向毛福銘拿表格回去填寫申請工程尾款,並 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自無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又顏皇 林後來連續好幾次與毛福銘通電話談申請工程尾款之事 已在99年11月5日之後,此時距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之 97 年11月4日已逾2年,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亦無因請求而 中斷時效。 ⑵何況,毛福銘非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亦無代理被告接受 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權限,有毛福銘證述:「(問:上開 99年10月及11月間,你是否可代理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接 受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不可以,因為 我是行政人員,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該要有憑據並 循行政程序,經校長、會計、總務核准才可以申請。」 等語為憑。因此,原告舉證人顏皇林證述與毛福銘見面 及通話之情節,尚難據以證明原告於99年10月及11月間 曾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本件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 已消滅,顯然明確。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4年10月7 日,就被告與訴外人三凌公司所簽訂之 「國樂系大教室及建研所工作室新建工程契約」未完成工 程事項(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接續履約協議書, 雙方約定工程價金為5,106,920 元,經被告變更設計後追 加工程款609,760元,總工程款為5,716,680元,並由訴外 人合作金庫佳里分行擔任連帶保證人。接續履約協議書內 容略以:「…第二條:原工程逾期違約金自原工程清算後 應給付價款扣罰,不足部分,乙方(即本件原告)願於施 工後之工程估驗款內先予扣抵,其有不足者,自履約保證 金扣抵。…第四條:乙方自本協議書簽立翌日起7 日曆天 內,應申報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逾期每日按工程契約價金未完成部分(新台幣 5,106,920 元)千分之二計罰。…」。 ⒉依契約書第三次變更文件記載,「國樂系大教室及建研所 工作室新建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為95年2月28日。 ⒊原告於95年5月23日申報完工,兩造於95年6月20日至同年 月26日會同建築師黃志瑞初驗驗收,因建築、水電工程有 部分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被告請原告自95 年6 月27日起21個日天內完成初驗缺失之改善,並記載為初驗 紀錄乙紙,經兩造及建築師黃志瑞簽名。 ⒋兩造於95年8月1日複驗工程,建築、水電工程仍有部份與 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被告請原告再行改善,並記 載為初驗複驗紀錄乙紙,經兩造及建築師黃志瑞簽名。 ⒌兩造與訴外人三凌公司於97年1月15 日,就「國樂系大教 室及建研所工作室新建工程驗收缺失改善案」簽立切結書 乙紙,內容略以:「第一條:本工程所列之初驗缺失,切 結人(即本案原告)須於其簽立本切結書之日起70日曆天 (含例假日)內改善完成,並於完成改善之日函告校方( 即本案被告)擇期辦理初驗複驗(第三次)。初驗複驗( 第三次)若仍有缺失時,對校方所列之初驗複驗(第三次 )缺失,切結人須於七日曆天內改善完成,逾期仍未改善 完成者,切結人同意校方得就未改善完成之初驗複驗(第 三次)缺失逕行使第三人改善,並同意負擔改善費用。第 二條:附件所列之缺失項目改善完成後,由校方擇期辦理 正式驗收,正式驗收若仍有缺失時,對校方所列之正式驗 收缺失,切結人應於校方所要求之期限內改善完成。逾期 未改善完成者,切結人同意校方得就未改善完成之正式驗 收缺失逕行使第三人改善,並同意負擔改善費用。」 ⒍被告迄今已給付工程款2,162,030元予原告。(95年3月10 日估驗應付工程款為3,398,182 元,被告先扣除原告應給 付給被告之履約保證金373,327 元、原告應負擔三凌公司 之違約金862,825元後,餘額為2,162,030元【原工程延遲 85天,原告要負擔其中1,231,852元,已扣除862,825元, 剩餘369,027元尚未扣除;接續履約工程延遲超過900天, 原告要負擔1,143,336元,均尚未扣除。】)。 ⒎被告於95年間、97年間委請第三人進行改善所支出之費用 如下: ⑴於95年9月25 日委請第三人大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施作消防查驗工程項目支出費用89,250元。 ⑵於97年間委請第三人正達企業社施作支出費用42,483元 (26,376+16,107=42,483)。 ⑶於97年間委請第三人佑鎮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支出費用23 9,026元。 ⑷於97年間委請第三人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支出費 用1,162,064元。 至97年10月8 日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總計被告委由第三 人改善工程費用合計為1,532,823元。 ⒏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為373,327元,尚未返還。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1,45 9,973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就工程尾款抗辯已依時效完 成而消滅,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9,092,456 元與原告請求 之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工程尾款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7條第7款、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係適用上開民法第127條第7款 所規定2 年之時效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 為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上開2 年之時效期間 。 ⒉依兩造簽訂之接續履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施作之工程由乙方依規定摯據請領工程款,由甲方(即 被告)撥付以乙方為戶名之帳戶。」等語,足見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之報酬給付時期並無特別約定,即應回歸民法之 相關規定。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承攬工作完成時,即為報 酬請求權之起算時點。原告雖主張其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 尾款之時點,係在原告出具切結書及被告請求繳付工程保 固保證金後才可一次領取,而被告於99年6月3日訴請原告 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故工程尾款之時效應自99年6月4日 起算云云,惟查兩造間簽訂之接續履約協議書,並無原告 須出具切結書及被告請求繳付工程保固保證金後才可一次 領取工程款之特別約定;至於被告與訴外人三凌公司所簽 訂之「國樂系大教室及建研所工作室新建工程契約」第 5 條第1項第3款固約定:「驗收後付款:全部工程完成經有 關單位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廠商(建築為主,水電為輔) 負責申請領得使用執照(包含建築使用執照,電梯、鍋爐 或其他需申請鑑定檢查合格才能使用者)及出具切結書與 繳付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三保固保證金後,依規定一次給 付工程尾款。」,然該「國樂系大教室及建研所工作室新 建工程契約」係訴外人三凌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依債權相 對性原則,其效力並不及於訴外人三凌公司與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簽訂人,尚不得逕行援引該契 約以對被告行使權利;況依上開「國樂系大教室及建研所 工作室新建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明定,有關申請 領得使用執照及出具切結書與繳付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三 保固保證金等節,均係由廠商即承攬人負責,而非有關單 位即被告負責,尚難以廠商即承攬人應負責之事由歸責被 告,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⒊又本件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日期為97年11月4 日,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 頁),縱認有未付之工程尾款,原 告自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日期即97年11月4 日起,即得向被 告請求,乃遲至100年3月31日始起訴主張,此部分請求權 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證人即原告之前工地負責人顏皇林曾代表 原告於99年10、11月間親自至被告之營繕組請求給付本件 工程尾款,惟遭拒絕付款,應有時效中斷之效果,工程尾 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為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最高法院26 年鄂上字第32號著有判例可稽,證人顏皇林固到庭證稱: 「我於99年間,因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有因為工程違約的 事對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告,99年10月底有接獲判決 ,我有看到該判決後不久,我到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找營繕 組的毛組長就是剛剛到庭的證人毛福銘拿申請表格要辦理 該工程的工程尾款的手續,第一次我去國立臺南藝術大學 沒有遇到毛福銘,第二次有遇到毛福銘,我跟毛福銘說我 是來拿表格回去填寫申請工程尾款,毛福銘跟我說從該判 決文看不出我們還有工程尾款可以申請,我沒有拿到表格 我就回去了,後來我沒有再去找毛福銘或者是學校的其他 人,後來連續好幾次我又跟毛福銘通電話向他說申請工程 尾款的事情,他的回答都是說看不出我們還有工程尾款可 以申請。」、「我有在電話中跟毛福銘再繼續講工程尾款 的事,在最後一通電話中他要我發文到國立台南藝術大學 做請款的事,他跟我說國立台南藝術大學沒有辦法隨隨便 便發一個公文給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說他們沒有工程款 要給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還有說我或者是宜興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的人口頭去向國立臺南藝術大學申請工程尾款 的事,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沒有辦法發文,必需要宜興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發文申請工程尾款,國立臺南藝術大學 才會正式發文回覆我們的請款,但是也有告訴我結論應該 還是不能請款。有關我跟毛福銘上開聯繫的過程大約是在 99年10月底到11月底左右的事。」、「我去向毛福銘接洽 的過程,我並沒有將聯繫過程一一回報宜興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是直到99年12月底我才跟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談 小姐回報說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跟國立臺南藝術大學的 整個工程已經沒有工程尾款可以申請。」、「(問:你剛 才說你第一次去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找毛福銘沒有找到他的 人,第二次有找到毛福銘要跟他請領工程尾款,第二次找 到毛福銘的日期是什麼時候?)第一次是99年10月底,第 二次約隔一週,所以大約是11月4日或11月5日,詳細日期 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4 頁),然依證人 顏皇林上開證述,其至被告學校與營繕組組長毛福銘見面 時,僅向毛福銘詢問是否尚有工程尾款可申請及擬向毛福 銘拿表格回去填寫申請工程尾款,並非向被告請求工程尾 款,自無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又證人顏皇林後來連續好幾 次與毛福銘通電話談申請工程尾款之事已在99年11月5 日 之後,此時距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之97年11月4日已逾2年, 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亦無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何況,證人 毛福銘非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亦無代理被告接受原告請領 工程款之權限,有證人毛福銘到庭證稱:「(問:上開99 年10月及11月間,你是否可代理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接受宜 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不可以,因為我是行 政人員,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該要有憑據並循行政程 序,經校長、會計、總務核准才可以申請。」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5頁反面)可稽,核與證人顏皇林上開證述稱毛 福銘跟伊說被告沒有辦法隨隨便便發一個公文給原告說他 們沒有工程款要給原告,還有說伊或者是原告的人口頭去 向被告申請工程尾款的事,被告沒有辦法發文,必需要原 告正式發文申請工程尾款,被告才會正式發文回覆原告的 請款等語相符。因此,原告舉證人顏皇林證述與毛福銘見 面及通話之情節,尚難據以證明原告於99年10月及11月間 曾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是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 ⒌小結:本件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日期為97年11月4 日,縱認 有未付之工程尾款,原告自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日期即97年 11月4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乃遲至100年3月31 日始起 訴主張,又於2 年短期時效期間內未有時效中斷之事由, 此部分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即非 無據。從而,原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得否行使抵銷權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履約保證金: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簽立之接續履約協議書內容略以:「…第二條: 原工程逾期違約金自原工程清算後應給付價款扣罰,不足 部分,乙方(即本件原告)願於施工後之工程估驗款內先 予扣抵,其有不足者,自履約保證金扣抵。…第四條:乙 方自本協議書簽立翌日起7 日曆天內,應申報開工,並於 開工之日起7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逾期每日按工程契約價 金未完成部分(新台幣5,106,920元)千分之二計罰。… 」。又被告迄今已給付工程款2,162,030 元予原告。(95 年3月10日估驗應付工程款為3,398,182元,被告先扣除原 告應給付給被告之履約保證金373,327 元、原告應負擔三 凌公司之違約金862,825元後,餘額為2,162,030元【原工 程延遲85天,原告要負擔其中1,231,852元,已扣除862,8 25元,剩餘369,027元尚未扣除;接續履約工程延遲超過9 00天,原告要負擔1,143,336 元,均尚未扣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6項),依上所 述,則原告就其應負擔系爭工程延遲之違約金 1,143,336 元乙節,並不爭執,則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與 原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抵銷,即有理由。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373,327 元,經被告抵 銷結果,被告對原告毋庸再為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95, 728元及履約保證金37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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