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談佳律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南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肇修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459,97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
庭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495,728 元,
及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將
履約保證金373,327 元返還予原告,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擴張、更正與
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4年10月7 日,就被告與訴外人三凌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凌公司)所簽訂之「國樂系大教室及建研所工作
室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未完成工程事項,與被
告簽訂接續履約協議書,雙方約定工程價金為5,106,920 元
,經被告變更設計後追加工程款609,760元,總工程款為5,7
16,680元,而系爭工程之建物已於96年9 月正式使用,並經
全部驗收合格,
惟被告
迄今僅付工程款3,398,182 元(其中
包括實付工程款2,162,030元、履約保證金373,327元、原告
負擔訴外人三凌公司之
違約金862,825 元),
爰依法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㈡次者,被告可自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中扣除之違約金為280,
511元: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接續履約協議書第2 條規定:「原工程逾
期違約金自原工程清算後應給付價款扣罰,不足部分,乙
方願於施工後之工程估驗款內先予扣抵,其有不足者,自
履約保證金扣抵」。而被告於95年2 月已依上開規定計算
出原工程逾期85 天逾期違約金2,363,032元,被告已自原
工程清算後應付訴外人三凌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中扣罰1,13
1,180 元,故原告所施作本工程之估驗款僅就不足部分之
金額1,231,852元扣抵。
⒉本工程之違約金雖有協議書第4條之規定,惟依協議書第6
條規定「本協議書未載明事項部分悉依原工程契約之規定
」,而原工程契約第17條第4 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故本工程契約價
金總額5,716,680元之百分之20 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總
額為1,143,336 元,總計被告可自本工程扣抵之違約金金
額為2,375,188元【計算式:1,231,852+1,143,336=2,3
75,188】。
⒊惟違約金之金額佔總工程款5,716,680元之百分之41.55,
在預計完工日期95年2月28日與申報完工日期95年5月23日
僅相差2 個多月之情況下,違約金之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
,請求依
民法第252條減至總工程款5,716,680元百分之20
為上限,即1,143,336 元作為原告之違約金,以符社會公
平正義。
⒋又被告於95年3 月給付原告工程估驗款時已從應付估驗款
3,398,182元中扣抵前述違約金部分金額862,825元,故被
告可再扣抵之違約金金額為280,511元【計算式:1,143,3
36-862,825】。
㈢再依原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 款規定應扣除5,716,680元百分
之3作為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即171,500元【計算式:5,71
6,680×0.03=171,500】。
㈣被告不得重複扣抵之費用:
⒈被告所提出之消防會勘費用、消防器材、使用執照申請等
費用,既於95年6月30 日總工程(含本工程及訴外人三凌
公司之原工程)結算時已預先扣除,不應重複扣抵。
⒉被告主張95年間、97年間委請
第三人進行改善,應由原告
支出改善之費用,惟其中由第三人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施作之改善工程款1,162,064 元,被告已自訴外人三凌公
司之履約保證金2,480,000 元中扣抵,該筆驗收合格之改
善費用亦含有違約金之性質,倘被告可再重複扣抵,違反
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
⒊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書第2 條內
容為:「 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
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絕不推諉
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
法律或行政程序。」足見該筆履約
保證金2,480,000 元,係訴外人三凌公司存入合作金庫佳
里分行作為承包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之用,而由合作金庫
佳里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書,此由「機關依招
標文件/ 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
」等文字
可稽。被告於
鈞院99年度建字第18號訴訟事件具
狀謂:「該筆履約保證金2,480,000 元扣抵由第三人國大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改善工程款1,162,064 元之履約保
證金餘額為1,317,936 元」等語,
是以,該筆改善驗收合
格之費用1,162,064 元,被告在確定金額後已自訴外人三
凌公司之上開履約保證金中抵扣,依
禁反言之法則及誠信
原則,被告不得再扣抵原告應領之工程款。
㈤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時效起算時點:
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尾款之時點,係在原告出具
切結
書及被告請求繳付工程保固保證金後才可一次領取,而被
告於99年6月3日訴請原告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故工程尾
款之時效應自99年6月4 日起算,而履約保證金373,327元
之返還並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
適用。
⒉末查,證人顏皇林於101年1月5 日
開庭時證稱:我的職責
有包括申請工程款,而毛福銘是國立台南藝術大學營繕組
組長...由毛福銘負責處理工程款事宜」、「我有在電
話中跟毛福銘再繼續講工程尾款的事...有關我跟毛福
銘上開聯繫的過程大約是在99年10月底到11月底左右的事
。」、「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全權授權我處理跟國立
台南藝術大學工程款事宜」、「有包括工程尾款事宜」等
語,
核與證人毛福銘於同日開庭時證稱:「顏皇林是否代
表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我不清楚,但是都是他來接洽,
以前施工時也都是他在現場,他有打電話來問我是否有工
程尾款可請領...」、「我是跟顏皇林說要有憑證」等
語相符。是以,本件證人毛福銘當時係被告之營繕工程主
管全權負責本件工程之所有事宜,係有權代受原告請求本
件工程尾款之意思表示,既然證人毛福銘於99年10月底至
11月底曾接到顏皇林打電話詢問原告是否有工程尾款可請
領,而毛福銘為拒絕顏皇林請求本件工程尾款之理由係「
我是跟顏皇林說要有憑據」,且當時毛福銘並末向顏皇林
說明要有何種憑據才可請款,顯見原告已於99年10月底起
以電話向被告主管本件工程之人毛福銘請求工程尾款,而
遭拒絕付款後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
是故,本件工程尾
款之請求時效並未消滅。
㈥綜上,原告可請求之工程尾款應為1,495,728 元【計算式:
總工程款5,716,680元-被告已付之工程款2,162,030元-履
約保證金373,327元-保固保證金171,500元-違約金1,143,
336元-尚未扣抵之改善費用370,759元=1,495,728元】。
㈦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495,728元,及自100年7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373,327 元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可請求已完成系爭接續履約工程之工程款為416,648 元
:
⒈
兩造及保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於94年10月7 日簽
立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國樂系大教室及建研所工作室新建
工程」接續履約協議書,就訴外人三凌公司未完成工程事
項進場施工履約及瑕疵修復至驗收合格,約定工程價金為
5,106,920元,約定工期75日,經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609
,760元,增加工期49日,共124日,預定完工日期為95年2
月28日,總工程款為5,716,680元。原告於95年5月23日申
報完工,兩造於95年6月20日至6月26日會同建築師黃志瑞
初驗驗收,卻有諸多施工缺失尚未完成,於95年8月1日複
驗,仍無法改善完成。
嗣經被告於95年9月25 日委請第三
人大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消防查驗工程項目支出
費用89,250元,且原告於97年1月15 日立
切結書同意被告
逕行使第三人改善並負擔改善費用,被告遂陸續再委由第
三人正達企業社施作支出費用42,483元(26,376+16,107
=42,483)、佑鎮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支出費用239,026 元
、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支出費用1,162,064 元,至
97年10月8日始全部完工,及於97年11月4日驗收合格,總
計被告委由第三人改善工程費用為l,532,823 元(89,250
+42,483+239,026+l,162,064=l,532,823)。
⒉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規定,除當事人間另有特
約外,定作人僅對於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
報酬之
義務。系爭接續履約工程總工程款為5,716,680 元,因原
告於95年5月23 日申報完工時,尚有諸多工程項目具施工
缺失尚未完成,卻遲延施作而由被告委請第三人施作支出
如
前揭所述費用1,532,823 元,則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工程
報酬,應以總工程款5,716,680 元扣除第三人施作工程費
用1,532,823元,即4,183,857元(5,716,680-1,532,823
=4,183,857)為其所完成工作項目之工程款。
⒊又原告起訴狀所述:「二、又系爭工程之爭議經鈞院於99
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宜興公司應
扣除工程款1,231,852 元在案。」,為原告依兩造所簽訂
接續履約協議書第2 條約定應負擔訴外人三凌公司之違約
金1,231,852 元。因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至今僅給付
工程款3,398,182元予原告」,其中包含原告履約保證金3
73,327元及原告負擔訴外人三凌公司之違約金862,825 元
,實付工程款金額為2,162,030 元,則原告可請求已完成
系爭接續履約工程之工程款為416,648元(4,183,857-1,
231,852-373,327-2,162,030=416,648)。
⒋原告於95年5月23 日申報完工後,與上開工程之監造建築
師黃志瑞進行書面結算工程項目金額,如被告所提出之被
證三結算明細表,係為進行驗收工作之前置作業,於結算
時既尚未進行驗收,自無法確認有何項工程缺失。至於結
算明細表中所寫「廠商同意增加金額不領款結算金額為28
,152,849元」,為與結算明細表
所載結算結果金額「28,1
84,985」相差32,136元之修正,無關工程缺失項目。因此
,被告100年5月9 日民事
準備書狀所述:「一、由被告所
提出之被證三結算明細表中可看出系爭工程之契約結算金
額為28,533,274元,惟因民國95年5月23 日已全部完工後
進行初驗時發現部分缺失,即被告事後所提出之被證六、
被證八、被證九、被證十等,原告當時同意被告委由第三
人代為處理,並自契約結算金額28,533,274元中扣除,被
證三之結算明細表中才有廠商同意增加金額不領款結算金
額為28,152,849元之計載。」
云云,
乃片面說詞,尚無證
據證明。
⒌原告主張第三人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缺失改善工程
之工程款不應扣除等語,然而:
⑴鈞院99年度建字第1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亦就訴外人三
凌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扣除委由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
作之工程所支出費用1,162,064元;惟,原告於95年5月
23日申報完工時,尚有諸多工程項目具施工缺失尚未完
成,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應扣除尚未完成之工程項
目金額,則被告扣除委由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原
告尚未完成之工程所支出費用1,162,064 元,以計算原
告所施作完成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顯無不當。
⑵被告於鈞院99年度建字第1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就訴外
人三凌公司所應負擔違約金之計算上,雖有就訴外人三
凌公司之履約保證銀行合作金庫佳里分行所繳交履約保
證金2,480,000 元,於起訴主張扣除委由第三人國大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工程所支出費用1,162,064 元之
餘額1,317,936 元抵扣違約金;但該履約保證金係由合
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所繳納,訴外人三凌公司無請求被
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被告上開於訴訟上請求訴外
人三凌公司給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並無使原告及訴外
人三凌公司所應負擔之第三人改善費用發生民法上抵銷
之效力,且訴外人三凌公司於鈞院99年度建字第18號給
付違約金事件判決確定後仍未依
確定判決結果給付被告
違約金1,879,109 元,亦即原告與訴外人三凌公司施作
原工程及接續履約工程所應履行之義務,至今並未因鈞
院99年度建字第1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結果而有所改
變。因此,依原告與訴外人三凌公司於97年1月15 日立
切結書同意被告逕行使第三人改善並負擔改善費用之約
定,被告扣除委由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原告尚未
完成之工程所支出費用1,162,064 元,以計算原告所施
作完成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顯無不當,並無重複扣除之
問題。
㈡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1,143,336 元已超過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工程款416,648元及履約保證金373,327元:
⒈兩造及保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於94年10月7 日簽
立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國樂系大教室及建研所工作室新建
工程」接續履約協議書,就訴外人三凌公司未完成工程事
項進場施工履約及瑕疵修復至驗收合格,約定工期75日,
加計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49日,共124 日,預定完工
日期為95年2月28日。原告於94年10月28 日接續履約施工
,於95年5月23 日申報完工,卻有施工缺失無法改善完成
,經被告陸續委由第三人大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正
達企業社、佑鎮營造有限公司、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改
善缺失,至97年10月8日始完工驗收合格,施工期長達107
5日,遲延工期超過900天,依兩造及保證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佳里分行於94年10月7 日所簽立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國
樂系大教室及建研所工作室新建工程」接續履約協議書第
4條:「乙方(即原告)自本協議書簽立翌日起7日曆天內
,應申報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逾
期每日按工程契約價金未完成部分(5,106,920元)千分
之二計罰。」之約定,原告應負擔違約金達900 餘萬元(
5,106,920×900×千分之2=9,192,456)。系爭接續履約
協議書雖無逾期違約金上限之規定,但援引一般工程慣例
,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故原告應負擔之逾期違約
金為l,143,336元(5,716,680×20 %=1,143,336 )。則
本件原告應支付被告違約金1,143,336 元已高於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416,648元及履約保證金373,327元。
⒉且依接續履約協議書第2條及第4條規約定,原告應負擔之
違約金有2筆,原告於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將2筆違約
金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⑴原告應負擔訴外人三凌公司原工程逾期違約金1,231,85
2元:
訴外人三凌公司逾期完工85日後,由保證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佳里分行代洽被告宜興公司就原工程契約未完成部
分進場施工。依接續履約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工程
逾期違約金自原工程清算後應給付價款扣罰,不足部分
,乙方願於施工後之工程估驗款內先予扣抵,其有不足
者,自履約保證金扣抵。」,於原告接續履約時,就訴
外人三凌公司已遲延85日之逾期違約金,扣除原工程由
訴外人三凌公司施作結算之應付保留款,餘額為l,231,
852 元得由原告之工程估驗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此為
鈞院99年度建字第1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
認定,亦為原告所承認。
⑵原告接續履約之逾期完工應負擔違約金1,143,336元:
依接續履約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自本
協議書簽立翌日起7 日曆天內,應申報開工,並於開工
之日起7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逾期每日按工程契約價金
未完成部分(5,106,920 元)千分之二計罰。」之約定
,原告應負擔接續履約之逾期違約金達900 餘萬元(即
5,106,920×900×千分之2=9,192,456),依一般工程
慣例,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故原告應負擔之逾
期違約金為1,143,336元,已如前述。
㈢被告以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
及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債權及工程款債權已
消滅:
被告所負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債務為416,648 元及履約保證
金債務為373,327元,原告所負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債務為1
,143,336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
,以本書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就得向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既多於尚未給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
,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已因抵銷而消滅
。
㈣退而言之,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接續履約工程,於97年11 月4
日全部驗收合格,原告於100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超過2 年,已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⒈依兩造及履約保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於94年10月
7 日所簽立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國樂系大教室及建研所工
作室新建工程」接續履約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依甲
方與三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原工程契約之工程事項,
尚未完成部分(如附件)進場施工履約及瑕疵修復至驗收
合格,並履行全部工程保固責任。」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接
續履約工程,於97年11月4 日已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此時
原告即可向被告行使工程款
請求權利,至原告於100年3月
3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已超過2 年,依民法
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已時
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就時效起算之爭執部分:原告於100年5月23日民事準備書
狀二主張:「三、本工程尾款之時效應自被告向原告意思
表示所應出具切結書之內容起算:(一)本工程之工程結
算總價為0000000元,依原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二)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向原告意思表示所出具切
結書之內容後,原告才能依照被告之的意思表示內容出具
切結書,在被告未意思表示所出具切結書之內容前,原告
無法出具切結書致原告無法請求本工程尾款,故本工程尾
款之時效應自被告向原告意思表示所應出具切結書之內容
起算。」云云。然:
⑴若依原告上開主張「本工程尾款之時效應自被告向原告
意思表示所應出具切結書之內容起算…在被告未意思表
示所出具切結書之內容前,原告無法出具切結書致原告
無法請求本工程尾款」,則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既尚未向原告意思表示所應出具切結書之內容,原告豈
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本工程尾款,足見原告上開時效起算
之主張與其請求給付本件工程尾款,自相矛盾。因此,
本件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7年11月4 日工程
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起算,顯然無疑。
⑵本件兩造前於鈞院99年度建字第18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事件,被告依系爭接續履約工程之接續履約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及被告與訴外人三凌公司所簽立系爭原工程契約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款之約定,訴請原告給付
保固金844,585元。原告於99年9月2 日具狀
抗辯:「六
、原告(即國立台南藝術大學)與被告宜興公司所簽立
之協議書,僅就三凌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進場履約及瑕
疵修復至驗收合格,並履行全部工程保固責任。故宜興
公司僅有保固責任,並無給付保固金之義務,否則有違
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法院因而認定:【四、…(二)
原告(即國立台南藝術大學)與被告三凌公司簽立系爭
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款固約定「驗收
後付款:全部工程完成經有關單位正式驗收合格,並經
廠商…及出具切結書與繳付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三保固
保證金後,依規定一次給付工程尾款。」,「廠商於履
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惟,系爭
工程契約係原告與被告三凌公司所簽立,自不能用以
拘
束被告宜興公司,…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被告宜興公
司應先給付保固金844,585元予原告云云,亦不足採。
】(見卷第77頁、第78頁即該判決書第26頁、第27頁)
。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就兩造所爭執系爭接續履約工
程是否適用原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款
之約定,既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適用即不能用以拘束
宜興公司,則依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說明
,原告於本件訴訟與上開鈞院99年度建字第18號確定判
決為相反之主張系爭接續履約工程適用原工程契約第 5
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顯不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自不足採。
⒊就時效是否有因請求而中斷之爭執部分:原告主張於99年
10、11月間由顏皇林至被告之營繕組請求給付本件之工程
尾款,固舉證人顏皇林於101年1月5日到庭證述。然:
⑴依證人顏皇林於101年1月5日到庭證述:「我於99 年間
,因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有因為工程違約的事對宜興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告,99年10月底有接獲判決,我有看
到該判決後不久,我到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找營繕組的毛
組長就是剛剛到庭的證人毛福銘拿申請表格要辦理該工
程的工程尾款的手續,第一次我去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沒
有遇到毛福銘,第二次有遇到毛福銘,我跟毛福銘說我
是來拿表格回去填寫申請工程尾款,毛福銘跟我說從該
判決文看不出我們還有工程尾款可以申請,我沒有拿到
表格我就回去了,後來我沒有再去找毛福銘或者是學校
的其他人,後來連續好幾次我又跟毛福銘通電話向他說
申請工程尾款的事情,他的回答都是說看不出我們還有
工程尾款可以申請。」、「我有在電話中跟毛福銘再繼
續講工程尾款的事,在最後一通電話中他要我發文到國
立台南藝術大學做請款的事,他跟我說國立台南藝術大
學沒有辦法隨隨便便發一個公文給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說他們沒有工程款要給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還有
說我或者是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口頭去向國立臺
南藝術大學申請工程尾款的事,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沒有
辦法發文,必需要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發文申請
工程尾款,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才會正式發文回覆我們的
請款,但是也有告訴我結論應該還是不能請款。有關我
跟毛福銘上開聯繫的過程大約是在99年10月底到11月底
左右的事。」、「我去向毛福銘接洽的過程,我並沒有
將聯繫過程一一回報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直到99
年12月底我才跟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談小姐回報說宜
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跟國立臺南藝術大學的整個工程已
經沒有工程尾款可以申請。」、「(問:你剛才說你第
一次去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找毛福銘沒有找到他的人,第
二次有找到毛福銘要跟他請領工程尾款,第二次找到毛
福銘的日期是什麼時候?)第一次是99年10月底,第二
次約隔一週,所以大約是11月4日或11月5日,詳細日期
無法確定。」等語,
足徵顏皇林至被告學校與營繕組組
長毛福銘見面時,僅向毛福銘詢問是否尚有工程尾款可
申請及擬向毛福銘拿表格回去填寫申請工程尾款,並
非
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自無因請求而
中斷時效,又顏皇
林後來連續好幾次與毛福銘通電話談申請工程尾款之事
已在99年11月5日之後,此時距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之 97
年11月4日已逾2年,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亦無因請求而
中斷時效。
⑵何況,毛福銘非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亦無代理被告接受
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權限,有毛福銘證述:「(問:上開
99年10月及11月間,你是否可代理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接
受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不可以,因為
我是行政人員,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該要有憑據並
循行政程序,經校長、會計、總務核准才可以申請。」
等語為憑。因此,原告舉證人顏皇林證述與毛福銘見面
及通話之情節,尚難據以證明原告於99年10月及11月間
曾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本件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
已消滅,顯然明確。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
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4年10月7 日,就被告與訴外人三凌公司所簽訂之
「國樂系大教室及建研所工作室新建工程契約」未完成工
程事項(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接續履約協議書,
雙方約定工程價金為5,106,920 元,經被告變更設計後追
加工程款609,760元,總工程款為5,716,680元,並由訴外
人合作金庫佳里分行擔任連帶
保證人。接續履約協議書內
容
略以:「…第二條:原工程逾期違約金自原工程清算後
應給付價款扣罰,不足部分,乙方(即本件原告)願於施
工後之工程估驗款內先予扣抵,其有不足者,自履約保證
金扣抵。…第四條:乙方自本協議書簽立翌日起7 日曆天
內,應申報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逾期每日按工程契約價金未完成部分(新台幣 5,106,920
元)千分之二計罰。…」。
⒉依契約書第三次變更文件記載,「國樂系大教室及建研所
工作室新建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為95年2月28日。
⒊原告於95年5月23日申報完工,兩造於95年6月20日至同年
月26日會同建築師黃志瑞初驗驗收,因建築、水電工程有
部分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被告請原告自95 年6
月27日起21個日天內完成初驗缺失之改善,並記載為初驗
紀錄乙紙,經兩造及建築師黃志瑞簽名。
⒋兩造於95年8月1日複驗工程,建築、水電工程仍有部份與
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被告請原告再行改善,並記
載為初驗複驗紀錄乙紙,經兩造及建築師黃志瑞簽名。
⒌兩造與訴外人三凌公司於97年1月15 日,就「國樂系大教
室及建研所工作室新建工程驗收缺失改善案」簽立切結書
乙紙,內容略以:「第一條:本工程所列之初驗缺失,切
結人(即
本案原告)須於其簽立本切結書之日起70日曆天
(含例假日)內改善完成,並於完成改善之日函告校方(
即本案被告)擇期辦理初驗複驗(第三次)。初驗複驗(
第三次)若仍有缺失時,對校方所列之初驗複驗(第三次
)缺失,切結人須於七日曆天內改善完成,逾期仍未改善
完成者,切結人同意校方得就未改善完成之初驗複驗(第
三次)缺失逕行使第三人改善,並同意負擔改善費用。第
二條:附件所列之缺失項目改善完成後,由校方擇期辦理
正式驗收,正式驗收若仍有缺失時,對校方所列之正式驗
收缺失,切結人應於校方所要求之期限內改善完成。逾期
未改善完成者,切結人同意校方得就未改善完成之正式驗
收缺失逕行使第三人改善,並同意負擔改善費用。」
⒍被告迄今已給付工程款2,162,030元予原告。(95年3月10
日估驗應付工程款為3,398,182 元,被告先扣除原告應給
付給被告之履約保證金373,327 元、原告應負擔三凌公司
之違約金862,825元後,餘額為2,162,030元【原工程延遲
85天,原告要負擔其中1,231,852元,已扣除862,825元,
剩餘369,027元尚未扣除;接續履約工程延遲超過900天,
原告要負擔1,143,336元,均尚未扣除。】)。
⒎被告於95年間、97年間委請第三人進行改善所支出之費用
如下:
⑴於95年9月25 日委請第三人大城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施作消防查驗工程項目支出費用89,250元。
⑵於97年間委請第三人正達企業社施作支出費用42,483元
(26,376+16,107=42,483)。
⑶於97年間委請第三人佑鎮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支出費用23
9,026元。
⑷於97年間委請第三人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支出費
用1,162,064元。
至97年10月8 日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總計被告委由第三
人改善工程費用合計為1,532,823元。
⒏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為373,327元,尚未返還。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1,45
9,973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就工程尾款抗辯已依時效完
成而消滅,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9,092,456 元與原告請求
之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工程尾款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
⒈按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7條第7款、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
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之。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係適用上開民法第127條第7款
所規定2 年之時效
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
為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上開2 年之時效期間
。
⒉依兩造簽訂之接續履約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施作之工程由乙方依規定摯據請領工程款,由甲方(即
被告)撥付以乙方為戶名之帳戶。」等語,足見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之報酬給付時期並無特別約定,即應回歸民法之
相關規定。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承攬工作完成時,即為報
酬請求權之起算時點。原告雖主張其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
尾款之時點,係在原告出具切結書及被告請求繳付工程保
固保證金後才可一次領取,而被告於99年6月3日訴請原告
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故工程尾款之時效應自99年6月4日
起算云云,
惟查兩造間簽訂之接續履約協議書,並無原告
須出具切結書及被告請求繳付工程保固保證金後才可一次
領取工程款之特別約定;至於被告與訴外人三凌公司所簽
訂之「國樂系大教室及建研所工作室新建工程契約」第 5
條第1項第3款固約定:「驗收後付款:全部工程完成經有
關單位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廠商(建築為主,水電為輔)
負責申請領得使用執照(包含建築使用執照,電梯、鍋爐
或其他需申請鑑定檢查合格才能使用者)及出具切結書與
繳付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三保固保證金後,依規定一次給
付工程尾款。」,然該「國樂系大教室及建研所工作室新
建工程契約」係訴外人三凌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依債權相
對性原則,其效力並不及於訴外人三凌公司與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簽訂人,尚不得逕行援引該契
約以對被告行使權利;況依上開「國樂系大教室及建研所
工作室新建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明定,有關申請
領得使用執照及出具切結書與繳付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三
保固保證金等節,均係由廠商即承攬人負責,
而非有關單
位即被告負責,尚難以廠商即承攬人應負責之事由歸責被
告,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⒊又本件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日期為97年11月4 日,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 頁),縱認有未付之工程尾款,原
告自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日期即97年11月4 日起,即得向被
告請求,乃遲至100年3月31日始起訴主張,此部分請求權
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證人即原告之前工地負責人顏皇林曾代表
原告於99年10、11月間親自至被告之營繕組請求給付本件
工程尾款,惟遭拒絕付款,應有時效中斷之效果,工程尾
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為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
款
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
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最高法院26
年鄂上字第32號著有判例可稽,證人顏皇林固到庭證稱:
「我於99年間,因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有因為工程違約的
事對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告,99年10月底有接獲判決
,我有看到該判決後不久,我到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找營繕
組的毛組長就是剛剛到庭的證人毛福銘拿申請表格要辦理
該工程的工程尾款的手續,第一次我去國立臺南藝術大學
沒有遇到毛福銘,第二次有遇到毛福銘,我跟毛福銘說我
是來拿表格回去填寫申請工程尾款,毛福銘跟我說從該判
決文看不出我們還有工程尾款可以申請,我沒有拿到表格
我就回去了,後來我沒有再去找毛福銘或者是學校的其他
人,後來連續好幾次我又跟毛福銘通電話向他說申請工程
尾款的事情,他的回答都是說看不出我們還有工程尾款可
以申請。」、「我有在電話中跟毛福銘再繼續講工程尾款
的事,在最後一通電話中他要我發文到國立台南藝術大學
做請款的事,他跟我說國立台南藝術大學沒有辦法隨隨便
便發一個公文給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說他們沒有工程款
要給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還有說我或者是宜興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的人口頭去向國立臺南藝術大學申請工程尾款
的事,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沒有辦法發文,必需要宜興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發文申請工程尾款,國立臺南藝術大學
才會正式發文回覆我們的請款,但是也有告訴我結論應該
還是不能請款。有關我跟毛福銘上開聯繫的過程大約是在
99年10月底到11月底左右的事。」、「我去向毛福銘接洽
的過程,我並沒有將聯繫過程一一回報宜興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是直到99年12月底我才跟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談
小姐回報說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跟國立臺南藝術大學的
整個工程已經沒有工程尾款可以申請。」、「(問:你剛
才說你第一次去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找毛福銘沒有找到他的
人,第二次有找到毛福銘要跟他請領工程尾款,第二次找
到毛福銘的日期是什麼時候?)第一次是99年10月底,第
二次約隔一週,所以大約是11月4日或11月5日,詳細日期
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4 頁),然依證人
顏皇林上開證述,其至被告學校與營繕組組長毛福銘見面
時,僅向毛福銘詢問是否尚有工程尾款可申請及擬向毛福
銘拿表格回去填寫申請工程尾款,並非向被告請求工程尾
款,自無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又證人顏皇林後來連續好幾
次與毛福銘通電話談申請工程尾款之事已在99年11月5 日
之後,此時距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之97年11月4日已逾2年,
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亦無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何況,證人
毛福銘非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亦無代理被告接受原告請領
工程款之權限,有證人毛福銘到庭證稱:「(問:上開99
年10月及11月間,你是否可代理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接受宜
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不可以,因為我是行
政人員,宜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該要有憑據並循行政程
序,經校長、會計、總務核准才可以申請。」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5頁反面)可稽,核與證人顏皇林上開證述稱毛
福銘跟伊說被告沒有辦法隨隨便便發一個公文給原告說他
們沒有工程款要給原告,還有說伊或者是原告的人口頭去
向被告申請工程尾款的事,被告沒有辦法發文,必需要原
告正式發文申請工程尾款,被告才會正式發文回覆原告的
請款等語相符。因此,原告舉證人顏皇林證述與毛福銘見
面及通話之情節,尚難據以證明原告於99年10月及11月間
曾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是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
⒌小結:本件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日期為97年11月4 日,縱認
有未付之工程尾款,原告自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日期即97年
11月4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乃遲至100年3月31 日始起
訴主張,又於2 年短期時效期間內未有時效中斷之事由,
此部分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即非
無據。從而,原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得否行使抵銷權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履約保證金: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簽立之接續履約協議書內容略以:「…第二條:
原工程逾期違約金自原工程清算後應給付價款扣罰,不足
部分,乙方(即本件原告)願於施工後之工程估驗款內先
予扣抵,其有不足者,自履約保證金扣抵。…第四條:乙
方自本協議書簽立翌日起7 日曆天內,應申報開工,並於
開工之日起75日曆天內全部完工,逾期每日按工程契約價
金未完成部分(新台幣5,106,920元)千分之二計罰。…
」。又被告迄今已給付工程款2,162,030 元予原告。(95
年3月10日估驗應付工程款為3,398,182元,被告先扣除原
告應給付給被告之履約保證金373,327 元、原告應負擔三
凌公司之違約金862,825元後,餘額為2,162,030元【原工
程延遲85天,原告要負擔其中1,231,852元,已扣除862,8
25元,剩餘369,027元尚未扣除;接續履約工程延遲超過9
00天,原告要負擔1,143,336 元,均尚未扣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6項),依上所
述,則原告就其應負擔系爭工程延遲之違約金 1,143,336
元乙節,並不爭執,則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與
原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抵銷,即有理由。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373,327 元,經被告抵
銷結果,被告對原告毋庸再為給付。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95,
728元及履約保證金37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
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