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更字第2號
原 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
律師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其立法意旨係在使程序簡易,並節省
費用及時間,兼收避免
裁判矛盾之效果。且是否命合併辯論
,法院得
依職權自行斟酌為之,當事人並無
聲請權,若當事
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對之本
無裁判之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南小
字第974號對被告提出
損害賠償之訴,並以
兩造當事人相同
,案情牽連相同,為免浪費國家資源,請求將
本案併於
上開
本院101年度南小字第974號案件合併審理
云云。
惟查,本件
為一般民事案件,應行通常程序審理,
核與101年度南小字
第974號為小額案件,應以小額程序進行審理,其審理程序
並不同,且本件訴訟已達可為終結之程度,若再與他件合併
恐有延滯訴訟
之虞,難達合併辯論使程序簡易及節省費用、
時間之立法意旨,故本件並無與101年度南小字第974號事件
合併辯論及合併審理之必要,仍以分別辯論及裁判為宜,況
上開101年度南小字第974號案件亦另經審理終結(本院卷㈡
第80頁),亦無從合併審理,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為
訴之聲明,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與原告間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
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之給付爭議有仲裁約定之
法律關係存在
;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
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計算
:⑴工程款、租金、使用費、工程材料費用。⑵原告交付之
覆工板、型鋼及配件等現場機具及材料數量。(見本院89年
度訴字第2053號㈠卷第88頁)。繼原告就備位聲明追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774,327元及其利息(見
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53號卷第86頁),
嗣經本院以未於命
補繳納
期間內繳納裁判費為由而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
之聲請後,因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及再抗告後,就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給付爭議有仲裁約定之
法律關
係存在之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重抗字
第57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確定;另備位聲明中追加被告
應給付原告1, 389,774,327元及利息部分,經原告提之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58號)及再抗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確定;另原起訴
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工程計算:⑴工程款、租金
、使用費、工程材料費用。⑵原告交付之覆工板、型鋼及配
件等現場機具及材料數量。」,除備位聲明中請求計算「工
程款」部分,業已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89年仲聲孝字第
89號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81頁)仲裁確定外,
其餘經原告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後,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0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連同上開99年度重抗字第
57號卷證併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確定。
是以,本件原告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在本院更審所應審理之範圍,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先位聲明及主張部分:
㈠緣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於民國
82年4月2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
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
、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當中之土木、建築部分工程,並由
訴外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擔任
連帶
保證人。嗣因訴外人泉安公司於85年底發生財務困難
無法繼續履約,而由訴外人萬裕公司於86年3月12日概括
承受系爭工程契約,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
萬裕公司
嗣後因故無法繼續履約,而由原告依同年12月12
日協調會議結論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關係。
㈡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
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
合意
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下列事證可知兩造針對系爭工程所生爭議,有仲裁協
議:
⑴被告於原告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之前,曾於86年
12 月5日召開工程爭議協調會議,依該會議
記錄所載,
被告之會議主席林中雄稱:「原則上依合約規定辦理,
對合約規定若有爭議部分,聯合承攬廠商為爭取本身權
益,就提出來請相關單位研究,如果研究結果聯合承攬
廠商認為不
適合或有爭議,請依規定提出仲裁」等語。
⑵原告另於87年2月25日參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召開之協
調會,會中達成結論並於會議記錄結論第2點載明:「
本工程合約包括土建、土木、水電…等三家,是否須負
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由工務局承請上級請示,或爭議大
時交付仲裁。」。
⑶兩造因「系爭工程保留款與工程款給付爭議」及「給付
系爭工程之
瑕疵擔保保證金與扣款事件」,分別經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89年仲聲孝字第89號仲
裁判斷及94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5號仲裁判斷認定兩造有
仲裁協議,且此二仲裁判斷均
未被法院撤銷而確定在案
。
⑷被告與訴外人萬裕公司曾於89年9月27日簽訂終止協議
書,其中第9條有關爭議解決部分約定:「如因本協議
書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仲裁法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原告退出系爭工程,回復為訴
外人萬裕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亦
得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援引主
債務人即萬裕公司對於
被告所得主張之仲裁約定條款。
㈢89年仲裁判斷認定兩造有仲裁協議法律關係之範圍,僅係
針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與工程保留款」之給付爭議部分
,並不及於系爭工程所生其餘之給付爭議。是就系爭工程
所生之其他給付爭議,諸如本件原告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
所生「遺留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給付爭議,顯然並
未經89年仲裁判斷認定有仲裁協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給付爭議有仲
裁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本即不包括「工程款與工程保留
款」之給付爭議部分,而係指「遺留現場之材料、機具、
設備」所生給付爭議,因此原告並未就同一事實再向民事
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㈣又本件並無起訴不合法的情形,因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
仲裁判斷是就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加以
論斷,與本件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第21條所為主張並不相同
。
㈤並就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就臺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
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有關遺留現場材料、機具所
生給付爭議,有仲裁協議。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備位聲明及主張部分:
㈠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復依原告所承受之工程合約
第21條規定:「合約中止:甲方(即原告)認為工程有中
止之必要時,不論何種原因乙方不得藉故停工,如發生損
害應由保證人與之連帶負責。除其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
程之到場合格材料,由甲方
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核實給價
,乙方不得作其他任何要求。」被告於87年2月25日所召
開之協調會中,於會議結論第1點記載:「在市府未決定
承接公司之前,所有工地安全由萬裕公司負完全責任。」
嗣原告依該會議結論內容發函被告,表示訴外人萬裕公司
依被告要求於87年2月27日派員進駐接管工地接續施工後
,原告即撤離現場,並分別以87年2月27日、87年3月10日
函文與被告重申此旨。
復於87年4月27日以興字第870427
號函文中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6年12月12日至87年2月
25日所施作之工程款,以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損害,
故原告將系爭工程轉讓予萬裕公司之範圍,自不包括原告
施工期間之工程款,與相關設備機具、費用之返還,以及
依系爭契約所生損害賠償等權利,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之規定,就該段期間施作之工程款,以及原告提供之機具
、設備等向被告請求返還及損害賠償。
㈡原告讓與之範圍既不包括承受系爭工程期間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則有關系爭工程遺留現場之材料、機具、設
備所衍生之租金、使用費、工程材料費及原告交付之現場
機具、材料數量,
非經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無從確定其
數額,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計
算遺留現場之施工材料與機具,並核實給價。
㈢本件不受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就實體
事項所為認定之
拘束:
⑴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按仲裁
契約,係基於私法上
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
紛爭交付
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
合致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87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
可資參照。且仲裁法之前身
「商務仲裁條例」於立法說明即載明謂:「仲裁契約,
係就現在或將來之商務上爭議,委託第三人為判斷而服
從其判斷之契約。」故仲裁判斷足以生確定判決之效力
而拘束當事人,係以當事人間具有仲裁協議為其前提要
件,若當事人之間並無仲裁協議,仲裁人自不得就當事
人之爭議進行判斷,
縱有判斷,亦不應拘束當事人。而
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有關遺留現場材
料與機具所生給付爭議並無仲裁協議,依前開法理,仲
裁庭即不應就實體事項進行任何判斷,縱使進行判斷,
亦不應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亦即此仲裁判斷所為附帶
論述不發生實體上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⑵況且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當中之聲明
乃請求被告給付金
錢、返還機具及不能返還時給付價額,而仲裁庭亦係針
對上開事項進行判斷,從未涉及原告於本件備位請求被
告依約履行計算義務之部分,故兩造自不受系爭仲裁判
斷之拘束。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係於89年9月27日與訴外人萬裕公司訂立終止協議
書,而其第1條即明文約定以該協議書簽署日為系爭工
程契約之終止日,故系爭工程契約並非不存在,僅係於
89年9 月27日發生終止效力。而原告於87年2月27日退
出系爭工程後,回復為訴外人萬裕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地位,此時系爭工程契約既尚未終止而仍
然存在,則原告自得本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行使契約上之
權利。
⑵原告於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為
一部請求,而
就先位聲明部分表明最小請求利益為3,162,689元,然
此部分所涉乃先位聲明部分,與本件備位聲明完全無關
,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計算義務,自不受3,162,689元
之限制,且此金額僅係原告表明最低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第4項及第255第1項規定,本得於事實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加以擴張,原告仍可依上開規定擴張請求計算
範圍。
⑶原告經被告違約逐離系爭工程後,即發函表明表保留原
告施作期間之一切
求償權利,並就原告經指示退場後之
權利義務轉讓予訴外人萬裕公司,並未讓與承受系爭工
程期間所生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自得本於系爭工程契
約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計算義務。
㈤並就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與原告就臺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
、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計算:
①租金、使用費、工程材料費。
②原告交付之覆工板、型鋼及配件等現場機具及材料數
量。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甲、先位聲明之訴部分抗辯:
㈠依據仲裁協會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判斷已認定有仲
裁協議;另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則認定關於返
還機具設備及賠償損害部分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惟因原
告主張有仲裁協議,仲裁庭為求周延,
爰一併從實體上駁
回原告之請求。故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部分,業
經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判斷認定有仲裁協議確定在
案,自無就同一事實再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至於返還機具及計算損害與賠償部分,亦經93年度仲聲愛
字第73號仲裁判斷,認定兩造間就此部分無仲裁協議確定
在案,亦無再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事件中,其請求權之依
據已有引用工程合約書第21條規定,並主張被告違約中止
合約,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同時競合
主張違約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引用
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
第215條之規定,
足證原告於上開仲裁事件亦同時競合主
張基於工程合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
開仲裁判斷已就原告之請求,以兩造間無仲裁協議及其主
張為無理由而從程序上與實體上駁回其請求,原告基於上
開工程合約書所生之請求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部
分,應為上開仲裁判斷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乙、就備位聲明返還機具及計算損害與賠償部分抗辯:
㈠原告於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事件中,其請求權之依
據已有引用工程合約書第21條規定,並主張被告違約中止
合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同時競合
主張違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引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
第215條之規定,足證原告於上開仲裁事件亦同時競合主
張基於工程合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
開仲裁判斷已就原告之請求,以兩造間無仲裁協議及其主
張為無理由而從程序上與實體上駁回其請求。
㈡被告於87年2月25日會議中拒絕原告施工,已經原告於87
年4月27日以興字第870427號函同意被告之拒絕行為,故
原告係同意被告之決議始予退場,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且
原告已讓與權利義務給訴外人萬裕公司概括承受,脫離契
約關係,並由訴外人萬裕公司使用系爭機器設備在工地施
工,原告不得再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計算或返還或
給付上開機器設備之損失。
㈢原告既讓與權利義務訴外人萬裕公司,則留在現場之機具
設備、材料如何處理,屬原告與訴外人萬裕公司間應約定
之事,其未自行取回機具設備、材料,屬其自己之咎,不
可於未能向訴外人萬裕公司請求之際,轉向被告請求,此
等機具設備、材料留在現場,如何使用,均與被告
無涉。
㈣本件發回審理部分就是3,160,000元部分,原告備位聲明
部分應在3,160,000元範圍內計算,超過3,160,000元要計
算的部分已經因未繳裁判費被駁回確定。
㈤依據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
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
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故仲裁事件與民事訴訟性質
上並不相同,有關仲裁事件程序部分,並非一概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仲裁庭仍得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請求,自
無庸
再從實體上
予以駁回。惟在仲裁事件,仲裁庭認為從程序
上及實體法一併說明理由予以駁回,較為適當時,亦得一
併為之,並不生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問題。況且能否一
併從程序上與實體上審理,係屬程序問題,自應適用仲裁
法第19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仲裁判斷從實
體上予以駁回,自亦發生實體上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
同
一事件再行提起民事訴訟。
丙、
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訴外人泉安公司、中興公司、承安公司、開立公司及漢偉公
司等5家廠商於82年4月27日聯合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台南市
○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前揭5
家廠商承攬部分,依序為土木建築、水電、消防、空調、自
動控制及瓦斯設備部分之工程。泉安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後
,因無力履行,乃由連帶保證人萬裕公司向泉安公司概括承
受系爭工程契約。被告與泉安公司、萬裕公司於86年3月12
日簽訂台南市○道○○○路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
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原告並擔任萬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嗣因萬裕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而由原告於86年12月12日至
87年2月25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因工程款之給付等
爭議,經原告提出仲裁聲請,並於89年8月15日送達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89年度仲聲孝字第89號
作成仲裁判斷。
㈡萬裕公司於86年11月22日以內載「關於台南市○○路○○街
、地下停車場工程,因貴府
迄未依約付款,故讓與本公司工
程契約現有及將來所生之一切
債權、法定
抵押權、利息、損
害賠償、履約擔保等予本公司連帶保證人兼包商興松公司,
以資清償本工程有關債務」等語之函件通知被告。
㈢被告於86年12月5日召開「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本市○○
路○○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由萬裕公司接續泉安公司履
行本工程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主席報告記載「原則上依合約
規定辦理,對合約規定若有爭議部分,聯合承攬廠商為爭取
本身權益,就提出來請相關單位研究,如果研究結果聯合承
攬廠商認為不適合或有爭議,請依規定提出仲裁。惟因這是
法律問題,我們需再與法律顧問研究後再作決定,故今天不
作結論,只是一種原則性的共識」。
㈣原告於86年12月6日致台南市0000000000號)函記載「
有關萬裕公司台南市○○路○○街
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
債權及小包之債務,本公司接續承受」。
㈤被告於86年12月12日召開「研商本市○○路○○街、地下停
車場興松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協調會」,會中乃達成:「…二
、保證銀行已查出萬裕公司財務已有問題,被銀行拒絕往來
戶,恐有
假扣押將影響本工程,所以由保證廠商(興松公司)
接手,其接手協議詳細內容另定,今天只是原則性討論。三
、興松公司與市政府手續未完成前,現場工程由保證廠商興
松公司繼續施工以維安全。萬裕公司今天開會同意債權、債
務由興松公司接手,工程款從今天起,由興松公司請頜。四
、本案經市長同意,核定後再生效」之結論。
㈥原告於87年2月25日派代表參加「台南市○○路○○街漢茵
公司87.2.16漢茵地街字第870210、870216號函所提問題協
調會議」,其會議結論第1項記載:「在市府未決定承接公
司之前,所有土地安全由萬裕公司負完全責任。」、第2項
記載「本工程合約包括土建、土木、水電…等5家,是否負
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由工務局呈請上級請示,或爭議大時
,交付仲裁」。
㈦原告87年2月27日退出工地時,與被告就系爭機具等之返還
發生爭議,經原告於93年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作成仲裁判斷
。
㈧被告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仲聲孝字第89號仲裁判斷書部
分,對於原告提起撒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年度仲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駁回,
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該次
上訴人係被告;歷審判決案號分別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5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㈨原告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書
部分,對於被告提起撒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仲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本件原告)之訴駁
回」,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該次上訴人係原告;歷審判決案號分別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仲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
更㈠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
事判決)。
㈩原告於87年4月27日以興字第87042號函文給被告,主旨記載
有關臺南市○○路○○街暨停車場興建工程,本公司同意將
本工程除86年12月12日至87年2月25日外,所有債權、債務
全數轉讓予萬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㈡第40頁)。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聲明部分:
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關遺留現場材料、機具所生給付爭議,
有無仲裁協議?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
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
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
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
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
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
㈡
經查,原告前曾以86年12月12日概括承受訴外人萬裕公司對
「台南市○○路○○街新建工程中之土木、建築部分工程」
後,嗣被告於87年2月25日以原告未合法受讓系爭工程契約
為由,拒絕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乃於87年2月27日退出
工地,惟被告拒絕返還原告放置於系爭工地現場之機具設備
、材料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由,原告遂於93年間提付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仲裁協會受理仲裁後以93年度仲聲
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書,認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之約定,原
告逕行提付仲裁,有違仲裁法第1條之規定,而以程序駁回
原告仲裁之聲請,且就原告請求被告其放置於系爭工地現場
之機具設備、材料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實體爭執事項,並
予實體判斷而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即以上開仲裁判斷認兩
造間無仲裁協議存在程序駁回其仲裁之聲請,又逾越協議範
圍為原告實體請求無理由之判斷,且主任仲裁人吳光陸及仲
裁人黃正彥執行職有偏頗之情,經聲請迴避仍不迴避,繼續
作上開仲裁判斷書等事由,對於被告提起撒銷仲裁判斷之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仲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
告(即本件原告)之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0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該次上訴人係原告;
歷審判決案號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仲訴字第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35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事件卷宗,及原告所提出上開
確定仲裁斷書、民事判決核閱無誤。
㈢
上揭確定仲裁判斷書及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之仲裁協會及
法院,就該案訴訟涉及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有關遺留現場
材料、機具所生給付爭議,有無仲裁協議」之重要爭點,已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
闡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關遺留現場材料、機具所生給付爭
議,並無仲裁協議存在。本院審酌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
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相同,且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
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參以本件當事人主張之基礎
事實復與前案確定判決審認時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既未提
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自不許兩造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基上,原
告於前案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有仲裁協議存在,而據以
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以兩造間無仲裁協議為由,而程序駁
回原告仲裁之聲請,原告復再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確有
仲裁協議存在等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兩造就原
告是否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及兩造間有無仲裁協議存在,於訴
訟中相互攻防,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前案確定判決就「系
爭工程有關遺留現場材料、機具所生給付爭議,並無仲裁協
議」,所為之判斷既有爭點效,兩造及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均
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原告於本院
猶以兩造間就臺南市
○○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
,有關遺留現場材料、機具所生給付爭議,有仲裁協議為由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請求傳訊證人張燦鍙
以資證明兩造有無仲裁協議存在云云。然查,原告於前開仲
裁程序、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民事訴訟程序、本件前89年度訴
字第2053號訴訟程序、及本件發回更審後審理逾1年期間,
原告均未曾主張傳訊上開證人張燦鍙,
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始請求傳訊證人張燦鍙,
顯有延滯訴訟之嫌,且上開證
人亦未曾參與原告所主張各次協調會議,而協調會議內容亦
有會議紀錄記載
無訛,是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張燦鍙乙節,自
無必要,併此敘明。
乙、備位聲明部分:
㈠本件當事人及本院是否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愛字
第73號仲裁判斷對於實體事項所為判斷所拘束?
⑴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仲裁契約,係
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
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亦著有87
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足參。且仲裁法之前身「商務仲
裁條例」於立法說明,亦載明仲裁契約,係就現在或將來
之商務上爭議,委託第三人為判斷而服從其判斷之契約。
故仲裁判斷足以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而拘束當事人,係以當
事人間有仲裁協議前提要件,若當事人之間並無仲裁協議
,仲裁人自不得就當事人之爭議進行判斷,縱有判斷,亦
不應拘束當事人。
⑵經查,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承前所述,既認
定兩造對於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遺留在現場之材料、
設備、機具所生給付爭議,並無仲裁協議存在,則依上揭
仲裁法理,仲裁庭即不應就實體事項進行任何判斷,縱使
進行判斷,亦不應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況原告嗣對上開
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仲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理由敘明:「…
足徵系爭
仲裁判斷係以附帶說明之方式,論述縱使兩造間就返還機
具等爭議有仲裁協議存在,原告之請求仍屬無理由。因此
等附帶說明,性質上僅屬仲裁庭以假設之命題向當事人揭
示心證而已,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效力,亦即此一判斷結果
並不發生實體上之拘束力。」、「…並以附帶說明之方式
論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因該部分之論述並無實體上之拘
束力,業如前述,亦即系爭仲裁庭並未就實體事項做成仲
裁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頁背面),復經原告
提起上訴,亦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
字第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
可按,足
見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所為附帶論述,確不生
實體上拘束當事人及本院之效力,而與未就實體事項做成
仲裁判斷相同,自無從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拘束效力,核
先敘明。
㈡原告是否基於承擔契約概括承訴外人萬裕公司對系爭工程契
約之權利義務?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
新建工程計算:①租金、使用費、工程材料費用。②原告交
付之覆工板、型鋼及配件等現場機具及材料數量為計算之義
務?
⑴原告並未因86年12月12日協調會議結論,而概括承受系爭
工程契約關係。
①本件被告於82年4月27日與訴外人泉安公司、中興電工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漢偉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契約,由該
5公司承作「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
停車場新建工程」,其中訴外人泉安公司負責其中之土
木、建築部分工程,並以訴外人萬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繼於86年3月12日因訴外人泉安公司發生財務困難,
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後,由訴外人萬裕公司承受系爭工程
契約,繼續履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原告則為實際現場
施作系爭工程之包商,故由原告擔任訴外人萬裕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
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合約、協議書各1份(見本院卷
㈠第81至95頁)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②經查,訴外人萬裕公司固曾於86年11月22日以萬台字第
182之1號函文通知被告稱:「關於台南市○○路○○街
地下停車場工程,因貴府(即被告)迄未依約付款,故
讓與本公司工程契約現有及將來所生之一切債權、法定
抵押權、利息、損害賠償,履約擔保等予本公司連帶保
證人兼包商興松有限公司(即原告),以資清償本工程
有關債務,特予通知事。」(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53
號㈠卷第33頁)等語;而原告亦於86年12月6日以興總
字第122號函文予被告稱:「有關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於『台南市○○路○○街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之債權及小包之債務,本公司(即原告)接續承受,
請查照」(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53號卷第47頁)等
語,然依上開函文文義所示,僅係訴外人萬裕公司及原
告各自單方對被告所為之
彼等間
債權讓與通知而已,被
告並未就原告與訴外人萬裕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為明示或
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
③次查,本件被告復於86年12月12日召開「研商本市○○
路○○街、地下停車場興松有限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協調
會」,該協調會議中被告即報告:「今日開會內容係研
商本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興松有限公
司履行保證責任協調會。依萬裕依公司86年11月22 日
萬台字第182之1號來文說明,萬裕公司將海安路地下街
停車工債權等讓與興松有限公司,由興松有限公司清償
本工程有關債務。據悉萬裕公司在86年9月12日支票
退
票被銀行拒絕往來戶,故今協調有關工程將如何施工才
能順利進行。」;被告復就原告、訴外人萬裕公司分別
以函文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債權讓與乙事,亦於該協調會
議提出報告:「萬裕在8611月22日(萬台字第182之1號
)來文說明:債權轉讓興松。而興松在86年12月6日(
興總字第122號)也來文說明:有關萬裕營造公司於「
台南市○○路○○街暨地下停車場)有債權、債務等,
依民法規定保證責任應包含前主債務人泉安公司於本程
之債權、債務。」等語,並請與會4家聯合廠商表示意
見,該聯合廠商等均表示,「將請律師共同研商,現無
法回答。」。因此,該次協調會議之結論為:「進度
落後15%原暫停估驗之會議結論,因承商對進度計算尚
有爭議,未定之前同意繼續發放工程估驗款,以利工程
推動及工地安全,惟萬裕公司在21天內提出檢討,完成
工程進度,不能遙遙無期。保證銀行已查出萬裕公司
財務已有問題,被銀行拒絕往來戶,恐有假扣押將影響
本工程,所以由保證廠商(興松公司)接手,其接手協
議書詳細內容另定,今天只是原則性討論。興松公司
與市政府手續未完成前,現場工程由保證廠商興松公司
繼續施工,以維安全。萬裕公司今天開會同意債權、債
務由興松公司接手,工程款從今起由興松公司請領。
本案經市長同意核定後再生效。」(見本院卷㈠第96至
101頁)等語。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
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於86年12月12日召開上開研商台南市○○路○○街、
地下停車場興松有限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協調會,係為協
調有關工程估驗款領取及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問題而召開
,是依上開協調會結論可知,被告同意繼續發放工程估
驗款,且該估驗款(即第47期及第48期工程款估驗款)
由原告領取,惟系爭工程是否概括讓與原告承受,尚須
被告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後,原告方能取得承接訴外人
萬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地位,又兩造簽訂協議書期間,
為顧及工地安全及施工進度,故由原告領取工程估驗款
之結論。基此,依上開協調會結論,被告所為之承認,
附有兩造須簽訂協議書,原告始取得承接訴外人萬裕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地位之停止條件。原告主張依86年12月
12日協調會議結論,原告概括承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云云
,自不可採。
④復查,被告於87年2月25日邀集原告及其他相關廠商,
召開「本市○○路○○街漢茵公司87年2月16日漢茵地
街字第870210、870216號函所提問題協調會議」,源自
於訴外人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所提出,
關於兩造及訴外人萬裕公司記載有關系爭工程承包營造
廠商法定程序問題、工程進度及工地安全問題事宜,且
就被告與原告應簽訂之協議書至今未完成法定程序,所
以原告並未接手進駐工地,現場施工人員仍全為訴外人
萬裕公司職員,現離職者甚多,已不足以維護工地正常
運作,依當時狀況恐亦無法維持工地安全。又86年12月
12日會議結論雖決議已施作部分請款手續由原告辦理具
領,並已辦理2次估驗計價,但原告應於計價日前21日
內提送施工計劃書及工期延期申請書,並即時派員進駐
工地繼續施工、維護工地安全,其均未辦理,且屢催不
應,另第49期計價中,因審計室查察工地點出應改善之
處,目前正在檢核改善情形,視改善狀況依全額計價、
扣款計價或不准辦理計價等問題,促請被告召開會議討
論(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53號㈡卷第38至40頁),被
告乃於87年2月25日邀集原告及其他相關廠商召開協調
會議,依該次會議結論:「在市府未決定承接公司之
前,所有工地安全由萬安公司負完全責任。本工程合
約包括土建、土木、水電…等五家,是否負連帶之債或
可分之債由工務局承請上級指示或爭議大時,交付仲裁
。機電公司表示如是可分之債,才同意市府將這工程
交給第三者。若解除合約,機電各廠商表示願繼續完
成合約內容屬於機電廠商的部份。萬裕公司表示86年
12月12日會議結論如維持不變,興松公司正式簽訂協議
書由興松公司承接,如不同意,萬裕公司願意並有能力
繼續完成。工務局就以上幾點先行簽報市長,3月5日
再決定是否興松公司接手。漢茵公司所三點,擇期再
開會討論。」(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89頁)。是依結論
一、五所示,仍是確立86年12月12日協調會議內容,原
告如欲承受訴外人萬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仍須與被告
簽訂由原告人承受萬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協議書,原
告始取得承接訴外人萬裕公司施作系工程地位,且於被
告決定是否由原告承接系爭工程前,系爭工程工地安全
則由訴外人萬裕公司負責。其後,訴外人萬裕公司
旋於
87年2月27日即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並於同日函與
被告、訴外人萬裕公司載明:「關於貴府台南市○○路
○○街地下停車場工程,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許
勝雄等人業奉貴府86年2月25日會議結論,於87年2月27
日派員進駐接管工地,接續施工,並要求本公司退出,
本公司乃予撤離,特此陳報。」(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
)等語,復再以87年3月10日興總字第134號函(見本院
卷㈠第263、264頁)亦僅重申前開函文意旨。基此,原
告於退出系爭工程工地即87年2月27日前,兩造均未簽
訂86年12月12日及87年2月25日協調會所決議之協議書
,故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擔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
原告自無從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關係。
⑤至於,原告復於87年4月27日以興字第870427號函與被
告說明稱:「依據86年11月22日萬台字第182之1號函及
86年12月12日市府會議結論,有關『台南市○○路○○
街暨停車場新建工程』本公司同意將本工程除86年12月
12日至87年2月27日外所有債權、債務全數轉讓於萬裕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56頁)等語
,亦僅係原告單方通知被告其債權讓與訴外人萬裕公司
範圍而已,不足為其已取得承接訴外人萬裕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之有利論據。
⑵原告既未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自不得以其承受工
程合約為由,而據以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約
定為計算之義務。況本件於87年2月27日
斯時,系爭工程
合約之當事人即萬裕公司與被告間,亦未產生工程合約書
第21條所約定之「合約中止」事由,是原告備位聲之請求
,
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有仲裁協議
存在,經兩造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訴訟中相互攻防,而經
法院判決確定,則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工程有關遺留現場
材料、機具所生給付爭議,並無仲裁協議」,所為之判斷既
有爭點效,兩造及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
判斷,原告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可取。又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則其主張依其所承受工程
合約第21條請求被告為請算之義務,
亦屬無據。是原告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八、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