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李素珠
相 對 人 林峻宇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0月31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
裁判廢棄。
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乘
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
其餘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新臺
幣肆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雖為抗告人公司股東,合於公司法第 245條規定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資格,
惟鈞院前因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事件,
甫於民國(下同)99年1月8日裁定選派邱明顯會計師
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且受選派之檢查人甫於99年10月18
日覆函鈞院陳明完成查核事務,相對人對檢查結果亦無
異議
,然相對人
旋即於100年6月2日再度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
告人公司業務,自前次檢查程序終結
迄至相對人提出本次聲
請為止,前後相隔不到8個月,
堪認相對人係短
期間內重複
、一再要求選派檢查人,徒然虛耗無謂之人力資源與金錢,
損及抗告人公司權益,係濫用公司法第245條賦予股東之查
核權。原裁定未兼顧抗告人公司權益,竟認相對人之聲請無
時間相距過近之情,遽而裁定准許再為檢查,殊
難認有理。
㈡抗告人公司自前次檢查事務完成,迄今僅新發生99年度之會
計帳而已,而抗告人公司就99年度之會計帳冊業於100年6月
4 日提交股東常會討論,由全體出席股東議決承認在案,
嗣
股東常會結束,抗告人公司亦將股東常會議事錄
暨股東常會
承認之99年度財務報表及決算表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等各項資料,分
發予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全體股東,相對人收受
前揭資料後,
不曾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足見相對人就抗告人公司
99 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決算表無異議,則其主張無法知悉抗
告人公司之財務及盈虧狀況,即
非可信。
㈢退一步言,抗告人公司98年12月31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業經鈞院裁定選派邱明顯會計師檢查完畢,有鈞院97年
度司字第81號裁定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99年10月18日名曜99
年度司字第 4號函在卷
可稽,並經原審審認無誤;縱認相對
人之聲請非無理由,然本次裁定檢查之範圍,應將已檢查完
畢之98年12月31日前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
予以排除,且將
檢查範圍限定自99年1月1日起之資料為洽,方能兼予抗告人
公司之
適當保障,以符公司法第 245條平衡公司經營利益及
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旨趣,否則,若未就檢查範圍予適當
裁定,不僅反覆之檢查程序造成資源浪費與營運困擾,抗告
人公司亦無無窮
資力可負擔頻繁支出之會計師檢查費用。原
審徒憑相對人之請求,裁定選派會計師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卻就檢查範圍全然未予審酌,
顯有失妥
。
㈣抗告人公司係設於臺南地區,營業範圍亦以臺南地區為主,
少有跨縣市情形,而鈞院所轄臺南地區執業之會計師不下百
人,自非無專業會計師足能勝任鈞院派檢查業務,職是,本
件縱認有裁定檢查之必要,亦難認抗告人公司須遠赴高雄受
檢查;原審未考量本件檢查事務之目的與方法之適當,逕行
指派臺南地區以外之會計師執行檢查業務,徒然造成時間、
交通與金錢之浪費,
洵非允洽。倘鈞院亦認
本案有指派檢查
人之必要,請准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南區
辦公室推薦臺南地區執業會計師供鈞院遴選檢查人等語。
二、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
參照)。
經查
:
㈠本件相對人具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身分,且繼續 1年以上持
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並有相對人提出之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
本在卷
足憑,依
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條件,是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有
理由。相對人聲請形式上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雖抗告意旨稱本
院業已於99年1月8日裁定選派邱明顯會計師檢查抗告人公司
業務,相對人對其檢查結果並無異議,然旋即又於100年6月
2日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係濫用公司法第2
45條之股東查核權
云云。惟審酌相對人聲請係基於股東
共益
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相對人行
使股東共益權有何濫用情事,況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
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
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
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
具體情事,其認相對人之聲請係濫用權利云云,應非可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公司設立及主要營業範圍均於臺南地區,原
審未考量本件檢查事務之目的與方法之適當,逕行指派高雄
地區之會計師執行檢查業務,造成時間、交通與金錢之浪費
,請求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南區辦公室推薦臺南
地區執業會計師供本院遴選檢查人云云;然查,原審前依職
權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南區辦公室,經其推薦王
淑冬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業經抗告人於 100年10月14日當
庭表示就選派該檢查人「無意見」(見原審 100年10月14日
筆錄),則原審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檢查人,
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人抗告稱稱原審不當選任檢查人云云,自不足取
。
㈢至抗告意旨稱本次裁定檢查範圍,應將前已檢查完畢之98年
12月31日前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予以排除,且將檢查範圍
限定自99年1月1日起之資料乙節;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字第
81號卷,查抗告人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業經邱明顯會計師檢查完畢,其查核說明稱「……已
查核完竣九十六年10-12月報表及相關帳證、九十七年度報
表及相關帳證及九十八年度月報表及相關帳證,並未發現報
表及相關帳證有重大誤述之情形,唯一帳冊上之瑕疵係95年
底資產負債表中前任負責人留存暫收款 9,000,000元及股東
往來10,000,000元,繼任之負責人於96年10月才就任,故無
從得知此兩科目截至96年 9月30日止帳上金額之來龍去脈,
股東往來截至98年12月31日止皆無變動,其金額皆為10,000
,000元,此兩個科目唯一有變動科目係暫收款,……」,然
前檢查人亦載明:「此類款項皆有匯款單等相關憑證且與金
額相符合,故暫收款若不考慮期初(96年 9月30日)金額,
其截至98年12月31日止金額確為 7,980,000元,與帳上金額
7,980,000元相符合。」,有名曜會計師事務所99年10月18
日名曜99年度司字第 4號函
附卷可稽。
足徵前檢查人業已檢
查完畢抗告人於98年12月31日前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而
抗告人自96年10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與財產並
無重大誤述且金額相符,是抗告人主張本次裁定檢查範圍應
限定自99年1月1日起之資料,以免重複檢查致資源浪費與營
運困擾,為有理由。
㈣
綜上所述,基於兼顧公司健全營運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衡
量,避免重複檢查致抗告人公司資源浪費,抗告人主張本次
裁定檢查範圍,應限定自99年1月1日起之資料,
洵屬有據,
故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判關於檢查範圍未予限制,
尚
有未洽,本院自應廢棄該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部分,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
告人除繳納抗告費 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
爰依
兩造勝敗之比
例,依職權確定前開程序費用分別由抗告人及相對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