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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素珠 相 對 人 林峻宇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0月31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2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裁判廢棄。 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乘 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新臺 幣肆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雖為抗告人公司股東,合於公司法第 245條規定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資格,鈞院前因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事件,甫於民國(下同)99年1月8日裁定選派邱明顯會計師 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且受選派之檢查人甫於99年10月18 日覆函鈞院陳明完成查核事務,相對人對檢查結果亦無異議 ,然相對人即於100年6月2日再度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 告人公司業務,自前次檢查程序終結至相對人提出本次聲 請為止,前後相隔不到8個月,認相對人係短期間內重複 、一再要求選派檢查人,徒然虛耗無謂之人力資源與金錢, 損及抗告人公司權益,係濫用公司法第245條賦予股東之查 核權。原裁定未兼顧抗告人公司權益,竟認相對人之聲請無 時間相距過近之情,遽而裁定准許再為檢查,殊難認有理。 ㈡抗告人公司自前次檢查事務完成,迄今僅新發生99年度之會 計帳而已,而抗告人公司就99年度之會計帳冊業於100年6月 4 日提交股東常會討論,由全體出席股東議決承認在案, 股東常會結束,抗告人公司亦將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常會 承認之99年度財務報表及決算表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虧撥補表等各項資料,分 發予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全體股東,相對人收受前揭資料後, 不曾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足見相對人就抗告人公司 99 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決算表無異議,則其主張無法知悉抗 告人公司之財務及盈虧狀況,即可信。 ㈢退一步言,抗告人公司98年12月31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業經鈞院裁定選派邱明顯會計師檢查完畢,有鈞院97年 度司字第81號裁定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99年10月18日名曜99 年度司字第 4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審認無誤;縱認相對 人之聲請非無理由,然本次裁定檢查之範圍,應將已檢查完 畢之98年12月31日前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予以排除,且將 檢查範圍限定自99年1月1日起之資料為洽,方能兼予抗告人 公司之當保障,以符公司法第 245條平衡公司經營利益及 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旨趣,否則,若未就檢查範圍予適當 裁定,不僅反覆之檢查程序造成資源浪費與營運困擾,抗告 人公司亦無無窮資力可負擔頻繁支出之會計師檢查費用。原 審徒憑相對人之請求,裁定選派會計師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卻就檢查範圍全然未予審酌,顯有失妥 。 ㈣抗告人公司係設於臺南地區,營業範圍亦以臺南地區為主, 少有跨縣市情形,而鈞院所轄臺南地區執業之會計師不下百 人,自非無專業會計師足能勝任鈞院派檢查業務,職是,本 件縱認有裁定檢查之必要,亦難認抗告人公司須遠赴高雄受 檢查;原審未考量本件檢查事務之目的與方法之適當,逕行 指派臺南地區以外之會計師執行檢查業務,徒然造成時間、 交通與金錢之浪費,非允洽。倘鈞院亦認本案有指派檢查 人之必要,請准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南區 辦公室推薦臺南地區執業會計師供鈞院遴選檢查人等語。 二、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經查 : ㈠本件相對人具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身分,且繼續 1年以上持 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並有相對人提出之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 本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條件,是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有 理由。相對人聲請形式上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雖抗告意旨稱本 院業已於99年1月8日裁定選派邱明顯會計師檢查抗告人公司 業務,相對人對其檢查結果並無異議,然旋即又於100年6月 2日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係濫用公司法第2 45條之股東查核權云云。惟審酌相對人聲請係基於股東共益 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難認相對人行 使股東共益權有何濫用情事,況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 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 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 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 具體情事,其認相對人之聲請係濫用權利云云,應非可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公司設立及主要營業範圍均於臺南地區,原 審未考量本件檢查事務之目的與方法之適當,逕行指派高雄 地區之會計師執行檢查業務,造成時間、交通與金錢之浪費 ,請求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南區辦公室推薦臺南 地區執業會計師供本院遴選檢查人云云;然查,原審前依職 權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南區辦公室,經其推薦王 淑冬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業經抗告人於 100年10月14日當 庭表示就選派該檢查人「無意見」(見原審 100年10月14日 筆錄),則原審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檢查人,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人抗告稱稱原審不當選任檢查人云云,自不足取 。 ㈢至抗告意旨稱本次裁定檢查範圍,應將前已檢查完畢之98年 12月31日前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予以排除,且將檢查範圍 限定自99年1月1日起之資料乙節;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字第 81號卷,查抗告人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業經邱明顯會計師檢查完畢,其查核說明稱「……已 查核完竣九十六年10-12月報表及相關帳證、九十七年度報 表及相關帳證及九十八年度月報表及相關帳證,並未發現報 表及相關帳證有重大誤述之情形,唯一帳冊上之瑕疵係95年 底資產負債表中前任負責人留存暫收款 9,000,000元及股東 往來10,000,000元,繼任之負責人於96年10月才就任,故無 從得知此兩科目截至96年 9月30日止帳上金額之來龍去脈, 股東往來截至98年12月31日止皆無變動,其金額皆為10,000 ,000元,此兩個科目唯一有變動科目係暫收款,……」,然 前檢查人亦載明:「此類款項皆有匯款單等相關憑證且與金 額相符合,故暫收款若不考慮期初(96年 9月30日)金額, 其截至98年12月31日止金額確為 7,980,000元,與帳上金額 7,980,000元相符合。」,有名曜會計師事務所99年10月18 日名曜99年度司字第 4號函附卷可稽足徵前檢查人業已檢 查完畢抗告人於98年12月31日前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而 抗告人自96年10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與財產並 無重大誤述且金額相符,是抗告人主張本次裁定檢查範圍應 限定自99年1月1日起之資料,以免重複檢查致資源浪費與營 運困擾,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基於兼顧公司健全營運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衡 量,避免重複檢查致抗告人公司資源浪費,抗告人主張本次 裁定檢查範圍,應限定自99年1月1日起之資料,洵屬有據, 故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判關於檢查範圍未予限制,尚 有未洽,本院自應廢棄該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部分,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 告人除繳納抗告費 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兩造勝敗之比 例,依職權確定前開程序費用分別由抗告人及相對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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