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王仲明
相 對 人 家荃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票字第18
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年臺抗字
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
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
之事由。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
人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司度票字第1859號卷
無訛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抗
告人從未與相對人有任何
買賣契約;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
乃抗告人因與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聯發公司)簽訂
合約所簽發之本票,而經抗告人與勝聯發公司聯繫,該公司
表示並未將該本票質押予相對人;又抗告人與勝聯發簽約後
,已陸續交貨二批,第1 批為3 個貨櫃Kwila (太平洋鐵木
)共計45.449立方米,共計美金39995.12元,第二批為1 個
貨櫃Teak(柚木)11.5立方米,共計美金14950 元;是相對
人所
持有抗告人之本票,恐為不具合法性及正當性;相對人
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查,抗告意旨係對於相對人是否合
法取得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其
上
揭所述縱然屬實,
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亦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
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
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額為1,000 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
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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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抗字第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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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美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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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0月19日│100,000元 │100年4月18日│CH289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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