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雍荏
相 對 人 林勝輝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
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扺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定有明文。是
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
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因遞次受讓自
第三人永保安康大酒店股份有
限公司、上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玉婷等而對於抗告人有
原裁定
所載,以原裁 定主文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
提出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影本、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債權
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各
1件、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2件、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影本2件、上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
略以:依抗告人所提之二份存證信函及債權金額確
認書等,依債權比率計算,債權金額應為24,653,017元,
而
非原裁定書所言尚有買賣價金119,810,000元之實,原裁定
金額
顯有未合,
債權人提供之債權金額不正確,所為之執行
拍賣程序當不生效力,請求准予撤銷拍賣執行等語。所陳內
容並核非指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有何不法,且抗告人所提之
債權金額確認書係原債權人上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
於99年7月10日所定,然原債權人上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97年10月6日將抵押權及原
擔保債權,讓與50/168予彭玉
婷,並以台南普濟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應已
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債權人上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
有權與抗告人另訂立該債權金額確認書,
即非無疑義,茲該
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無論債權額多寡,均無礙
於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至於債權數額有所爭執,
應於日後分配時為之,尚不得據為對抗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次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
;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
告費),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抗告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