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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雍荏 相 對 人 林勝輝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 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因遞次受讓自第三人永保安康大酒店股份有 限公司、上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玉婷等而對於抗告人有 原裁定所載,以原裁 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 提出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影本、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 1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2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影本2件、上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所提之二份存證信函及債權金額確 認書等,依債權比率計算,債權金額應為24,653,017元,而 非原裁定書所言尚有買賣價金119,810,000元之實,原裁定 金額顯有未合,債權人提供之債權金額不正確,所為之執行 拍賣程序當不生效力,請求准予撤銷拍賣執行等語。所陳內 容並核非指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有何不法,且抗告人所提之 債權金額確認書係原債權人上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 於99年7月10日所定,然原債權人上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97年10月6日將抵押權及原擔保債權,讓與50/168予彭玉 婷,並以台南普濟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應已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債權人上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 有權與抗告人另訂立該債權金額確認書,即非無疑義,茲該 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無論債權額多寡,均無礙 於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至於債權數額有所爭執, 應於日後分配時為之,尚不得據為對抗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 告費),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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