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林通朝
林通成
相 對 人 吉茂瓦楞紙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錫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0
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林通朝、林通成及訴外人林通
吉共有,林通朝、林通成、林通吉
應有部分依序為5分之2、
5分之2、5分之1。林通吉於民國80年11月26日,以其系爭土
地5分之1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權予相對人,故相對人聲請
拍賣
抵押物之範圍應僅為林通吉5分之1之應有部分,且相對人對
抗告人並無任何
債權存在,不應聲請拍賣與其無任何
法律關
係其餘5分之4(即抗告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又相對人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5分之1已可滿足其債權,故相對人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抗告人所有部分有侵害抗告
人權益之處,
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
祇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
第524號判例
參照)。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
分別
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
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
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至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
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
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三、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林通朝、林通成及訴外人林通吉
共有,林通朝、林通成、林通吉應有部分依序為5分之2、5
分之2、5分之1;林通吉於80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
對人,以
擔保相對人對
債務人林海水於80年11月26日至95年
11月26日間之貨款債權;
嗣林通吉於81年3月19日死亡,由
林海水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又90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分割,並於91年
3月13日為共有物分割登記,系爭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1168-
4、1168-5地號土地;系爭
土地分割後,1168、1168-4、116
8-5地號土地依序由林通朝、林通成、林海水取得(詳見附
表),相對人之抵押權因而轉載在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宗土
地上,並均經登記等節,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93號卷
可稽。
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原抵押
權之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故債務人林海水既有
未依約繳款之情事,則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附表所示抵押物
。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原有之抵押權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轉載於附
表所示土地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相對人據以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當。從而,
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於法
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本院
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
上開抗告費用
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各
宗土地詳情如下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抵押權 │所 有│
│編號├───┬────┬────┬───┤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權 人│
├──┼───┼────┼────┼───┼─┼────┼────┼───┤
│ │臺南市○○○區 ○○○○段│1168 │旱│1996.00 │5分之1 │林通朝│
│001 ├───┴────┴────┴───┴─┴────┴────┴───┤
│ │因分割增加地號:1168-4、1168-5地號 │
├──┼───┬────┬────┬───┬─┬────┬────┬───┤
│ │臺南市○○○區 ○○○○段│1168-4│旱│1996.00 │5分之1 │林通成│
│002 ├───┴────┴────┴───┴─┴────┴────┴───┤
│ │分割自:1168地號 │
├──┼───┬────┬────┬───┬─┬────┬────┬───┤
│ │臺南市○○○區 ○○○○段│1168-5│旱│998.00 │5分之1 │林海水│
│003 ├───┴────┴────┴───┴─┴────┴────┴───┤
│ │分割自:1168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