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黃樟生
相 對 人 上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寶能
上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
月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固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
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例如,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
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
8號裁定
參照)。又所謂權利係指法規所賦予及保護之私法
或公法上主觀之權利,包括
法律上保障期待利益;且所指侵
害,必須該
裁判主文(並非僅限於理由)直接損及抗告權人
之法律地位,致其權利被撤銷、限制或減少,其行使被干擾
或阻礙,阻止其法律地位之改善而言。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由
債務人造詮有限公司、林陸申、
吳明芳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未曾擔任造詮有限公司之股東,抗告
人名義顯然遭人冒用為股東,
鈞院逕將抗告人列為
清算人,
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調查抗告人是否為造詮有
限公司之股東,得否將抗告人列為清算人等事項進行調查等
語。
四、
經查:抗告人固辯稱其未曾擔任造詮有限公司之股東,其顯
然遭人冒用為股東,本院逕將其列為清算人,與事實不符等
語,然相對人請求准許
本票裁定之對象為造詮有限公司,原
審裁定亦係以發票人造詮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而抗告人黃樟
生其個人與造詮有限公司間係分屬為不同之法律上權利主體
,抗告人黃樟生並非原裁定之
當事人或訴訟
關係人,亦非權
利直接受侵害者,其以個人名義提起抗告,
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
,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
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外,未有其
餘非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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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抗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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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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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0年4月20日 │500,000元 │90年5月5日 │90年5月5日 │CH5859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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