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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黃樟生 相 對 人 上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寶能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 月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固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 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例如,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 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 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權利係指法規所賦予及保護之私法 或公法上主觀之權利,包括法律上保障期待利益;且所指侵 害,必須該裁判主文(並非僅限於理由)直接損及抗告權人 之法律地位,致其權利被撤銷、限制或減少,其行使被干擾 或阻礙,阻止其法律地位之改善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由債務人造詮有限公司、林陸申、 吳明芳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擔任造詮有限公司之股東,抗告 人名義顯然遭人冒用為股東,鈞院逕將抗告人列為清算人, 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調查抗告人是否為造詮有 限公司之股東,得否將抗告人列為清算人等事項進行調查等 語。 四、經查:抗告人固辯稱其未曾擔任造詮有限公司之股東,其顯 然遭人冒用為股東,本院逕將其列為清算人,與事實不符等 語,然相對人請求准許本票裁定之對象為造詮有限公司,原 審裁定亦係以發票人造詮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而抗告人黃樟 生其個人與造詮有限公司間係分屬為不同之法律上權利主體 ,抗告人黃樟生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亦非權 利直接受侵害者,其以個人名義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外,未有其 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 │附表: 100年度抗字第61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0年4月20日 │500,000元 │90年5月5日 │90年5月5日 │CH5859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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