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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董幸生 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0年5 月31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更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具備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 責事由;原審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至95年間所得扣除 生活所需尚有餘裕,當無積欠鉅額債務之理,惟與抗告人實 際狀況有所出入;抗告人於93年 5月間曾向安泰商業銀行借 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代償,每月尚須還款 26,432元, 以93年度每月所得54,816元計算,扣除當年度台南市每人平 均消費支出15,556元及對父母之扶養費 6,000元計算,再扣 除還款26,432元,雖仍餘 6,828元,惟安泰商業銀行願代償 本人91年至93年 4月間債務僅為「部分代償」,抗告人另有 352,270元債務未獲代償,以當時循環利率年利19%至 20%計 算,每月最低應繳金額逾萬元,以93年度月餘 6,828元計算 ,已有不足甚至嚴重透支,至於94年至95年之情況如出一轍 ,尤其95年 6月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協 商,每月須還款33,896元,以抗告人95年度每月所得51,307 元,扣除當年度台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16,590元及對父母 之扶養費,僅剩28,717元,用以繳協商還款已有不足,綜上 ,抗告人93至95年度平均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捉襟見肘, 尤以93年 6月至95年債務協商之前,因未獲代償債務還款壓 力所逼,為顧及自身信用狀況,不得已挪用原部份之代償信 用卡、現金卡額度用以還款;另抗告人雖有多次預借現金之 行為,然多因抗告人所從事副業不堪虧損致債務黑洞擴大, 不斷以「以卡養卡」方式償債,並非屬奢侈浪費之行為等語 。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 度消債更字第802號裁定自97年12月5日下午 4時開始更生程 序,然因抗告人無法於97年執消債更字第 209號之期限內提 出適當之更生方案,經本院99年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99年3 月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於99年9月7日經本院裁 定清算終止時,共計積欠債權人銀行等債務金額高達4,083, 624 元,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製作之債權表 附卷可稽,惟至執行清算程序終結時止,清算期間清償債權 人銀行等債務金額共計為 0元,而抗告人免責之聲請,因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而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 意,本院遂以100年度消債聲更字第1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 誠信,如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 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極不憑 藉勞力(技術)增加清償能力,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予以免責,此觀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即明。又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 ,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 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 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 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 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四、原審審酌抗告人積欠債務主因係於91年至94年間向各家債權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或預借現金, 因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此外,抗告人持信用卡在93年 2 月於燦坤實業公司消費23,405元,93年6、7月於淳貿企業公 司消費43,000元、16,000元,93年8月於慶大銀樓消費53,00 0 元、95年 1月於良群資訊公司消費20,000元等非必要支出 ,認定債務人係於無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情形下,恣意使用金 融工具從事超過債務人經濟能力及一般人生活所必須之借貸 及消費行為,致迅速累積債務,復於預見其背負債務、經濟 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未能謹慎消費、撙節開支,反以以卡 養卡、借款代償或長期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任意擴張 信用致負擔更大債務,難謂非屬浪費、投機行為。抗告人則 辯稱93年6、7月於淳貿企業公司消費43,000元、16,000元, 係其胞妹董美如要求代墊刷卡所致,與抗告人無關;另93年 8 月於慶大銀樓消費53,000元係為購買珠寶變現償債以維持 信用;至95年 1月於良群資訊公司消費20,000元,係抗告人 因工作所需而將電腦(非筆電)送修並升級,另購買筆電所 致,純粹因報社寫稿工作所需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自承其有多次預借現金之行為,並辯稱多因其從事副 業經營「親旺超商」不堪虧損致債務黑洞擴大,不斷以「以 卡養卡」方式償債,其預借現金非屬奢侈浪費之行為云云; 惟抗告人復自稱「親旺超商」於95年間因結束副業,其相關 進貨單於96年農曆年大掃除時多已丟棄,且始終無法提出具 體證據證明其經營「親旺超商」之進貨詳情及虧損金額為何 ,亦無法釐清「親旺超商」業務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 萬元等情,則抗告人空言主張其密集預借現金係為因應經營 「親旺超商」之副業所需,實難憑採。 ㈡抗告人自稱其於93至95年度平均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捉襟 見肘且嚴重透支,則抗告人自身經濟不佳,本應謹慎消費、 撙節開支,然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陳報抗告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 表所列,抗告人於92年10月至95年4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大 多係於各大百貨公司(高青FOCUS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復興航空公司、南門庭院餐 廳、王品台塑牛排館、糖朝餐廳台南店、耕讀園、賓島眼鏡 行、開得利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意購、富邦MOMO台電 視購物、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心電腦有限公司、慶大銀樓有 限公司、金俐興珠寶金行、夙芸水晶文物精品、英屬維京群 島史雲遜護髮股份有限公司、漢達車業行、台灣里國際有限 公司、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媄華泰流行生活館、淳貿企業 公司、良群資訊公司等機構之非必要消費支出。抗告人雖又 辯稱其於93年6、7月於淳貿企業公司消費43,000元、16,000 元,係應其胞妹董美如要求代墊刷卡,與抗告人無關云云, 其提出董美如之切結書為證,然前開切結書並未載明董美如 與抗告人間有無借貸或贈與關係,更未提出董美如有無還款 之證明等相關資料,是故抗告人執此抗辯已難採信,,何況 ,抗告人於淳貿企業公司仍有其他刷卡金額達21,112元(計 算式:8800+8856+432+3024=21112);此外,抗告人雖 陳稱93年8月於慶大銀樓消費53,000元係為購買珠寶變現償 債以維持信用;95年1月於良群資訊公司消費20,000元,係 因抗告人因工作所需而將電腦送修並升級,另購買筆電所致 云云,然抗告人之主張仍無法排除其確有前述非必要消費支 出及密集之電視、網路購物之事實;從而,堪認抗告人擴張 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 支出金額,是抗告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 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 機構協商不成立後,逕率爾聲請依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益徵抗告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 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五、綜上所述,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 ,僅具有免責事由及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後,而認免責為適當者,始得裁量以裁定免責 ,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然依多數債權人提出抗告人 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並非 均為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有恣意奢侈消費之虞,對於清算之 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 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何況 ,所有債權人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永豐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陽信商 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眾銀行等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 、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外,不得 再為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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