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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蘇明陽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7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後,依照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並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成立協商, 協商條件為「180期,利率2%,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8,550 元」,抗告人除參與前置協商之銀行債務外,尚有二筆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尚須自行協商繳款,故抗告 人在收入扣除支出後已不敷繳交協商款之情況下,只能放棄 以協商方式來清償債務,抗告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二)原審認抗告人既接受前揭協商條件,又向鈞院聲請更生,顯 有違誠信原則,而駁回更生聲請,惟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於99年11月1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其申請書內文詳細記載抗告人每 月收入2萬元,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每月可用以償還 債務之金額為4,000元,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單方 面審核並通知對保的情形下,始簽訂合約完成前置協商作業 ,原審以上揭理由駁回本件更生聲請,有違法令且與事實不 符,應有相當檢討空間。 (三)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以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更生聲請之要件,惟 該事由之發生,並無必須發生於協商後之限制,只需不可歸 責於於抗告人即可為之。原裁定以需協商後情事變更,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顯係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 (四)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2萬元,個人支出每月9,000元,扶養3 名子女每月花費6,000元,實已樽節開支,就以上收支核算 抗告人每月僅餘5,000元,無法繳交每月8,550元之前置協商 款項應為事實,況尚有誠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 理公司,此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均參與抗告人薪資之強制執行 ,則不知抗告人有何能力能依約繳交協商款,是原裁定確有 疏誤率斷之處,為此,依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 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有 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 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100 年1 月20日成立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 核字第1268號認可在案,雙方約定自100年2月10日起分180 期,利率2%,抗告人每月應償還金額為8,550元,抗告人自 100年2月起,共繳付2期(共繳納8,091元,抗告人自第1期 即繳款不足額)後毀諾,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0年4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原 審卷可參,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並未納入另兩家資產管理 公司之債務,且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時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後,亦無法負擔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是抗告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然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尚未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於95年曾協 調成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當時處理債務之途徑儘有前揭協商機制一途,多 有債務人為處理債務勉強同意自身無法負擔之協商條件,故 時有毀諾之聞。然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前置協 商機制,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可充分考慮自身之經濟狀 況,再決定是否同意前置協商條件,倘前置協商不成立,可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憑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進 入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以處理債務。95年之協商機制因當時環 境背景,債務人常出於無奈而同意金額過高之協商方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前置協商機制則不同,其賦予債 務人充分之選擇權,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 書所規定之「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 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 ,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 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此 方能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 (二)查抗告人前置協商時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陳報其每月 薪資20,000元、個人生活費9,000元、3名子女扶養費9,000 元,且填寫每月可還款金額為4,000元,且國泰世華銀行債 管部協商組呈核明細表特別註記事項記載:「…申請人原填 寫每月還款金額為4,000元,經再洽談,申請人表示扣除生 活必要開銷後,可提高還款金額約8,000元,提供180期-2%- 月付金約$8,551元方案供其參考;申請人評估其財務狀況及 還款能力後,應屬可負擔範圍,故同意180期-2%-月付金約 $8,551元還款方案」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100年4月6日民 事陳報狀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原審卷可稽。由上開資料可 知,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時,其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每 月可支配金額餘2,000元,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銀行洽談後,同意自100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2% ,每月應償還金額8,550元之還款方案。 (三)另抗告人99年11月起至100年4月之薪資收入明細為99年11月 18,555元;99年12月18,555元;100年1月20,250元;100年2 月20,250元;100年3月20,250元;100年4月20,250元,有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16日南市工公養一字第1000300557 號函附原審卷可參。且抗告人於原審亦陳報每月薪資約20,0 00元、個人生活費9,000元、3名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抗 告人99年11月1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觀諸上開 薪資明細,及抗告人前置協商前後之收入和支出,可見抗告 人於協商成立後,其薪資所得並無減少,生活支出亦無變化 ,甚至有支出減少之情形,綜參以上各情,抗告人於履行前 置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並無減少,家庭支出又無 增加之情況下,已難謂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抗告人又辯稱其毀諾係因台新資產管理公司、誠信融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中云云,惟查抗 告人於申請前置協商前即已知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且此二家資產管理公 司於該時早已對抗告人進行強制扣薪程序,有抗告人提供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11月8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臺南市政府99年11月17日南市工護字第09931192490號 函在原審卷可佐。再者,抗告人曾簽署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中,所列名之債權人並無該二家資產管理公司,是抗告人 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即已知悉或可預料該二家資產管理公司 本就未納入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且日後會續對抗告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以受償等之債權。抗告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 、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 不足維持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 ,本係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 應認抗告人於協商時已經其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 管道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然抗告人於斟酌其經濟狀況後 ,既簽署協議書同意國泰世華銀行之協商方案,無論其資金 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即應受該協定之拘 束。再者,債務人於前置協商時,已明知除履行前置協商清 償方案外,尚需負擔未列入協商之其他債權,仍選擇與最大 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則不得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復以需 負擔台新資產管理公司、誠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已存 在之債權,作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上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既係抗告人於聲請更 生前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抗告人自應受該 成立之協定所拘束,且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 開始更生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 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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