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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李秀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0年7月 29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年老多病,每月僅靠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之老人年金糊口。抗告人係因經營幼稚園 始以信用卡消費借貸;六德車行之消費係委託該行修護機車 並代繳強制險費;直銷美樂家等公司之消費,係與同事、家 長合購日常必需用品;新樓書局等之消費,係購買學生圖書 ;通訊行消費除繳通訊費外,買手機係與老師、家長聯繫必 備之物;購買金飾之消費,係因親朋好友、家長、老師及基 督教教會會友婚喪喜慶所需;連法郵購之消費係買牛奶供學 生早餐;旅遊費用係由抗告人前夫資助…。又抗告人已竭盡 心力償債,陸續償還各銀行卡債總計750萬元以上,抗告人 絕無奢侈、浪費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 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定有明文。揆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 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 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 、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 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 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 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本旨有違。 三、本件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98年度 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清算程序中,抗告 人名下僅餘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投資3,000元、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13,806元及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615元,其餘保單均已失效、 停效或無解約金可領取,堪認抗告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民事 執行處遂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 結,故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而 依債權表所示,抗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1,632, 521元(見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第121-122頁),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 ㈠經原審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乙 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 萬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具狀表示反對抗告人免 責,揆其理由多為抗告人債務問題於91年已然存在,惟抗告 人未節省開支,持信用卡高額消費,且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 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且抗告人當時既有 工作薪資收入,卻仍不斷預借現金及信用卡貸款,致欠下鉅 額債務,明顯為浪費財產及負擔過重之債務,其僅係謀求借 款、消費卻無還款計劃,行為顯有相當之道德風險,法院即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有各債權人陳報狀暨檢附抗告人消費明 細附於原審卷可稽。本院稽之抗告人於各銀行預借現金、通 信貸款及代償之情形,有①持萬泰銀行現金卡於88年度提領 共150,000元、89年度提領共171,500元、90年度提領共311, 700元、91年度提領共215,000元、92年度提領共342,000元 、93年度提領共156,400元、94年度提領共149,900元、95年 度提領共114,000元。②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2年1月21 日預借現金96,000元、於92年9月15日預借現金100,000元, 向台新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度交易次數15次,共47 ,205 元、於93年度交易次數3次,共9,441元,在台南企銀- CD/ATM92年6月12日預借現金10,000 元,另有泰有錢通信貸 款自93年1月2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共310,000元及理債貸 款款項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共309,846元。③ 以臺灣新光銀行信用卡於92年1月3日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0,000元、於92年1月3日代償國泰銀行110,000 元、在誠泰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4年1月18日預借現金11,000元、94年5月 5日預借現金11,000元、94年7月4日預借現金12,000元、94 年9月2日預借現金10,000 元及於95年4月26日通信預借本金 24期共170,000元。④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在中國信託ATM 於89年度預借現金7 次,共63,000元、於90年度預借現金20 次,共244,000元、於91年度交易次數12次,共191,000元、 於92年度預借現金20次,共414,000元、於93年度預借現金8 次,共77,000元、於94年度預借現金12次,共135,000 元、 於95年1月23日預借現金20,000元、於95年2月27日預借現金 10,000元,向台新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度交易次數 10次共31,500元、於93年1月14日交易3,150元、於93年2月1 4日交易3,150元;持現金卡於92年度提領7次,共155,000元 、於93年度提領13次,共155,235元、於94年度提領現金10 次,共98,826元、於95年度提領現金9次,共121,116元以及 通信貸款共25期。⑤持遠東銀行信用卡於91年12月13日代償 200,000元、於94年5月25日預借現金10,000元。⑥持元大銀 行信用卡於復華商業銀行92年9月12日預借現金25,000元、9 3年3月5日預借現金75,000元、94年8月17日預借現金12,000 元、94年10月17日預借現金10,000元、94年11月14日預借現 金8,000元、94年12月21日預借現金8,000元、95年1 月23日 預借現金8,000 元,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2年10月30日預借 現金20,000元、93年6月23日預借現金20,000元、13,000 元 、93年7月26日預借現金17,000元,於國泰世華銀行94年5月 17日預借現金5,000元,於土地銀行94年6月15日預借現金8, 000元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預借現金17,000 元。⑦持 兆豐銀行信用卡於92年3月31日代償中國信託148,000元及於 92年7月8日卡優貸預借現金分10期共90,000元等。可知抗告 人於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後,上開頻繁且大額之預借現金及 通信貸款,已遠超過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及償債能力,顯然有 浪費財產、大肆舉債之行為。 ㈡再觀之抗告人於各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狀況,抗告人信用卡刷 卡消費幾乎均使用於美商亞洲美樂家、連成銀樓、宏偉銀樓 、富麗銀樓、都會新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法-雲林-郵購 、連法-高雄-郵購、HSIN LUNG BOOK、新樓書房有限公司、 亞多珈、震旦通訊行、台灣大哥大、全虹通信、久業國際、 北方電信行、CHINATRUST TAINAN、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東南旅行社、神川國際旅行社、泰山旅行社有限公 司、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浯記一條根商行 、大億麗緻酒店、芽點餐廳有限公司、八鼓餐廳有限公司、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新光產險- 高雄、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老牛皮台南南門店、愛美麗生物科技實業社、景華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御珍寶國際有限公司、米迦勒傳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藍色海洋休閒餐飲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 蕾股份有限公司等奢侈性消費,每月動輒刷卡紀錄達十餘筆 至數十筆不等,幾無例外;且查抗告人於91年已有向遠東銀 行借貸200,000元代償其他信用卡債務之情形,抗告人於原 審詢問時亦自承其所經營之幼稚園自91年、92年開始經營不 善(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足見斯時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困難,抗告人既於91年間已有高額負債無法清償之情況下 ,然於91至95年間猶每月大肆於前開場所進行奢侈性消費, 金額復超出其收入所得甚多,依一般生活經驗以觀,其花費 顯非為支應日常生活之必要性消費,有前開各該銀行提供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於原審卷為證。又抗告人應知其自身經 濟陷入困境,即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 開支,以求致力還款於各債權人,其明知該等消費或借款並 非其收入或信用能力所得償還,卻於無其他額外收入及詳實 還款計畫下恣意借貸、奢侈浪費,任令債務累積至完全無法 清償之地步,難認其未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上開消費多係因經營幼稚園所必需之花費 、銀樓部分之消費係與親朋好友、家長及職員禮儀往來所需 、旅遊費用係由抗告人前夫資助…」云云,惟本院細究各債 權人所提供抗告人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表,上開消費項 目之消費時間點、消費總金額及頻率,除已逾越一般人通常 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非用以維持基本生活外,抗告人於經 濟狀況已有困難之時,自難認購買金飾、通訊行高額消費、 頻繁購買直銷商品等係抗告人經營幼稚園所必要,顯係將此 負債大於收入應承擔之風險全部率然轉嫁由全體債權人承擔 至明,難謂非投機之行為。況排除上開消費,觀諸抗告人自 90年起數年間之消費習慣、地點、金額、購買品項,以及歷 年來龐大之預借現金與貸款,亦難認無浪費奢侈情事。故抗 告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自難遽准其免責。 五、綜上所述,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 ,僅具有免責事由及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後,而認免責為適當者,始得裁量以裁定免責 ,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惟依各債權人提出抗告人之 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表顯示,抗告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 高額消費行為,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又所有債權人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 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抗告人免責。故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外,不得 再為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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