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
抗告人即
債務人 蕭鍟博
上列
抗告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0年
10月11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裁定中所指抗告人於服飾店之消費
,係因抗告人結婚時沒有多餘金錢添購衣服,故而使用信用
卡刷卡購買;至於汽車旅館之消費,係因抗告人夫妻二人均
未曾去過,始去消費嘗試,絕無有要浪費金錢及投機行為。
另因抗告人需繳納卡費,才會去預借現金,當時抗告人亦知
往後必無法繳得起。
斯時剛好有債務協商,可以與最大
債權
銀行協商,
惟與銀行協商結果,要抗告人每月繳交將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以當時抗告人每月薪資僅不足3萬元,實
在無法負擔,抗告人復與銀行協調能否調低還款金額,惟銀
行表示協商已完成無法調低,故而毀諾。
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
所謂浪費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
,
猶恣意揮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
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
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行為,端視
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
計畫、其他預定收入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
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
經查:
(一)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
定自民國98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因更生
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
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裁定自99年9月7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然因抗告人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其
名下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另其配偶陳貴棋名下財產
為西元1995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因
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值,價值甚微,
堪認抗告人之財產
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遂於100年3月7日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
更字第494號、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98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316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2號核閱無誤。因此,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
序中,並未受分配分文。又抗告人並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本院遂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裁定不免責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非係主張原審裁定認定未如實說明
之服飾店消費為籌備婚禮所支出;另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係
為清償信用卡卡費,均非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
過重之債務
云云。經本院審酌部分債權銀行提出之抗告人
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結果如下:
⒈依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抗告人之現金卡客戶交易
明細表可得知,抗告人於91年10月首次動用後即當月預借
現金達30,000元,其後較為異常或大額預借現金分別係於
92年2月間大額預借現金30,000元,93年5月至9月間大額
預借現金達308,000元,94年1月至6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
335,000元;又抗告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有93年9月至94年
3月於大吉旅行社刷卡消費4筆計63,210元,94年1月間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項借現金10,000元,其餘消費則集中於
保險費及加油站之刷卡,觀抗告人如此密集以現金卡提領
現金,並使用信用卡大額預借現金,且有多筆旅行社之刷
卡消費,顯已有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
⒉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於87年
至95年間,刷卡消費有仲雅服飾店(金額7,140元)、熱
力四射精品店(金額達13,900元)、愛絲羅莉精品店(金
額4,000元)、北平輪胎行(金額5,665元)、納多利汽車
旅館(金額2,560元)、臺南寶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金
額達15,000元)、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金額7,500元)
;另有刷卡多筆卓品中性服飾(金額合計16,190元)、非
常女人服飾店(金額合計17,100元)、朵那服飾店(金額
合計18,360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合計
33,912元)、大吉旅行社有限公司(金額合計高達185,24
0元);復有多筆信用卡預借現金-HONGKONG BANKTAIWAN
(金額合計高達266,000元)、第一商業銀行-CD/ATM(
金額金額合計91,000元)、信用卡/現金卡代償-匯豐銀
行(金額合計155,064元);及多筆消費如東森得意購股
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大立伊
勢丹百貨公司、南昇加油站、全晟加油站、慶昇加油站等
消費。觀其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均屬奢侈、浪
費之性質,顯見抗告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
奢靡消費行為模式。
⒊再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於92年3
月提領現金40,000元,93年2月提領現金38,000元,6月提
領現金65,000元,94年1月提領現金227,505元,4月提領
現金101,300元,抗告人如此巨額提領現金,顯非日常生
活所需。又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
所載,其於93年12月29
日代償萬泰銀行無擔保債務2筆共80,000元、陽信銀行70,
000元外,尚有多筆預借現金及旅行社等消費,所費不貲
,
難謂非屬奢侈行為。
⒋觀之上開抗告人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並未量入為出,其
消費金額、內容,均顯與其收入不相當,且
難認抗告人全
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自
核與抗告人
前揭所主張其
係為於92年間辦理結婚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並無不當或奢
侈消費情事云云,顯不相侔;況抗告人在預見其負債已有
不能清償
之虞,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養成節儉習
慣,非維持抗告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更遑論抗告人曾
大量為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行為,依
一般吾人生活經驗以觀,逾其所得甚多,豈係一般為支出
從事生活所必須之消費。準此,抗告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
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
務,以及利用銀行代償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
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導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
,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
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
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抗告人有浪費、投機之情
況下,若允抗告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
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
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況
抗告人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有所警惕,亦未見其有何緊
縮消費並戮力還款之行為,反持續向信用卡銀行大量借款
,並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須
。故審酌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及前開消費明細內容,
堪認抗告人有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且本件各普通債權人均
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
前揭規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抗告人仍可繼續清償至
法律
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抗告人雖經裁定
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
,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抗告
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蘇 正 賢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外,不得
再為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