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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債 務 人 李佳貞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佳貞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曾於民國95年5月17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等12家銀行成立協 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0,201元,分120期,年利率0%,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該協商條件已超過債務人清償能力,債務 人勉強還款近2年後,無力負擔而毀諾,況且債務人於96年8 月間至97年10月間失業無工作收入,而有工作時之每月收入 約18,000元至22,000元,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除了支應 本身基本生活開銷,尚須扶養2名幼子,所剩餘額約僅3千元 ,實難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95年間協商狀況及履約情形: 債務人曾於95年9月5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日盛商銀等12家銀 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0,201元,分120期,年利 率0%,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繳納至97年5月份起即毀諾 未依約繳款等情,有債權人日盛商銀民事陳報狀暨該陳報狀 所附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等件附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要財產為其工作收入所得,參之卷附本院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 料,並審酌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員工薪資單等件, 足認債務人係擔任私人公司受薪階級,其於95年度月平均收 入約21,000元、96年度月平均收入約16,000元、至於97、98 年全年度分別總收入僅有28,561元、49,817元。 ㈢債務人必要支出: 依據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9,829元及債務人與夫共同扶養扶養2名未成年幼子之 情況下,復參以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95年度綜合所得 稅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 0元,則債務人於具狀陳報其本身生活費用加上扶養未成年 子女費用共約16,550元,尚稱合理。 ㈣以債務人協商成立當時之月平均薪資僅約20,000元,雖債務 人依前開協商條件每月約清償1萬元,共計履行2年時間,惟 98年以後債務人之收入實已有銳減之情況,已如前述,實難 認其除負擔本身及子女之基本生活費之外尚有餘額得繼續履 行協商債務,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形,致 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又債務人自100年7 月28日起既已覓得工作(坤成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2萬元,如債務人能努力工作,樽節支出,秉持最大 誠意提出合理清償方案,應可期待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達其經濟生活重建復甦及各債權人公平獲償之目的,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 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 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末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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