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慧茹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
與金融機構之
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
誠信
原則勉力履行,除
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
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任職之南寧高級中學於100年6
月中旬即未再發續任通知予聲請人,亦沒有安排7、8月份之
輔導課(99年度有安排暑期輔導課),導致聲請人100年8月
份收入完全中斷,100年9月份又因妊娠12週併胎死腹中進行
人工流產手術,休息 2週,生活陷人困頓…,協商款無法順
利繳納,以致協商毀諾。又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小額消
費借貸,因現今國內金融機構之小額消費借貸利率,皆趨近
週年利率20%,茲以週年利率20%計算,聲請人每月所應支付
予金融機構之利息高達約95,819元(計算式:0000000×20%
12 =95819)。
是以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個人最低生
活支出後,所餘金額顯不足以支應欠款每月利息金額,且債
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可資為清償
上揭債務,經濟狀況已陷於
困境甚明;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因有非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致,
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債權人對其之無擔保債權本金新台幣
(下同) 5,749,116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聲請人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8年11月間曾向最大債權人安泰
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並達成「自99年 2月10日起,
每月還款10,000元,共分72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此
有聲請人提供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
果」及安泰商業銀行之
陳報狀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人自99年
2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據安泰商業銀行於100年12月 2日
陳報聲請人正常繳款至100年9月,期間因其小產,故聲請10
0年10月至100年11月延期繳款2期,目前則仍正常繳款中;
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則分別
陳稱聲請人繳款至100年9月間,並於同年10月12日毀諾
等情
,經本院
依職權向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等查明屬實,有
上開安泰商
業銀行等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足憑。
四、聲請人主張無擔保債務本金為 5,749,11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等,其目前未婚且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及財產,聲請人全戶
設籍之戶籍地不動產則係父親戴聰明所有;聲請人原任職南
寧高級中學,
嗣於100年 2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任職於
臺南市安平國民中學,聲請人又稱目前於永仁高中擔任老師
;原陳報其薪資為25,920元,嗣於 100年12月15日改稱每月
薪資約25,290元,扣除 10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
準9,829元及扶養雙親每月5,000元後,擬每月清償10,461元
予全體債權人
云云,然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
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
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
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
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
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
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
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
惟須於其後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
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
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
裁判上債務清
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
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
拘束。
㈡聲請人於 100年12月15日陳稱現於永仁高中擔任老師,每月
薪資為25,290元云云,然若以其自稱一週18堂課、每堂課薪
資 360元計算,
堪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其實應至少為25,920
元【計算式:18×4×360 =25920】,方為正確。查聲請人
主張擬以每月薪資為25,290元扣除 10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及扶養雙親每月5,000元後,每月清償
10,461元予全體債權人,則其主張每月清償金額其實已大於
98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之「每月還
款10,000元」之還款方案至明,更何況,若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25,92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自稱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
829元及扶養雙親每月5,000元,更有餘額11,091元可供清償
債務,
益徵聲請人顯非無法負擔原「每月還款10,000元」之
協商方案。
㈢聲請人固陳稱原任職之南寧高級中學於100年6月中旬未再續
聘聲請人,亦無安排同年7、8月份之輔導課,導致聲請人於
100年8月份收入完全中斷,100年9月份又因妊娠12週併胎死
腹中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休息 2週,生活陷人困頓,協商款
無法順利繳納以致毀諾云云,然依臺南市安平國中陳報:「
戴慧茹於本校服務期間為100年2月14至100年8月12日止,所
領薪津皆以節數計算,每節為360元。」、「…第一期2月14
日至3月20日共領43200元,第二期3月21日至4月24日共領39
960元,第三期4月25日至5月29日共領42840元,第四期5月3
0日至6月30日共領37800元,第五期7月11日至8月12日共領2
5560元。」,可以合理推論聲請人於100年2月14日
迄年 6月
份,至少同時於南寧高級中學及臺南市安平國中任職,每月
領有兩份薪資,至100年7月11日至 8月12日期間,聲請人係
於安平國中任教,並非聲請人所自稱收入完全中斷,生活陷
人困頓云云。更何況,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具狀陳報「聲請
人正常繳款至100年9月,期間因
相對人小產,故聲請100年1
0月至100年11月延期繳款2期,目前則仍正常繳款中。」,
觀諸聲請人對其於100年2月14日至100年8月12日之收入情形
避重就輕,兼以其連部分債務仍正常清償中都未誠實陳明,
足徵聲請人有違真實陳報義務之虞,自不足採。此外,聲請
人是否獨厚某一特定債權人?是否有誠實面對全部債務盡力
清償之誠意?亦非無疑。
㈣綜參上情,聲請人
難謂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且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債務人即聲請人雖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惟依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等所陳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聲請人於90
年12月至94年10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大多係於各大百貨公司
(包括太平洋崇光百貨、新光三越、高青FOCUS、遠東百貨
、台北101購物中心、微風廣場、衣蝶嘉義館及大立伊勢丹
)、誠信旅行社、雄獅旅行社、復興航空運輸、遠東航空、
咖哩事典、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敦煌書局、特力和樂股
份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富均科技有限公司、
陶板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三皇三家生活餐飲、寶雅生活館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台糖長榮酒店、大億麗緻酒店、炭火
工房、饗宴飲食店、集集北海道昆布火鍋、諾亞方舟餐廳、
老拓餐廳、R&B沙發餐廳、三四味屋和風餐廳、耕讀園餐廳
、幕府將軍餐飲店、伊倫大飯店、香城大飯店、富邦產物保
險、第一產物保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國泰人壽保險、百
事達金華店、AS臺南店、紳豪汽車有限公司、歐美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小貓貓園寵物專賣店、愛諾寵物生活館、小狗狗
寵物生活館、寶發世界精品館、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國賓、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示錄有限公司、寶麗寶珠
寶、統一星巴克、車麗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生活工場、燦
坤3C、安琪兒服飾店、香江休閒服飾、勝利眼鏡、唐安麒豐
胸瘦身-台南示範店、全方位髮型美容院、曼都髮型、五顏
六色、原創美容美髮材料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震旦通訊、大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
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捷登樂器社、大林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裁決所款項、大地音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BRANCH609、P P HOUSE、DFS GUAM -GUCCI、CAPR
IC CIOSA、MANDA RA SPA-WESTIN、ABC STORE、ROSS STORE
等非必要消費支出及海外旅遊,顯見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
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
是聲請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
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不
成立後,逕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
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六、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行使選擇權
所
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
,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
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
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
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
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後與債權人安泰商業
銀行等債權人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0,000元,且已依協商方
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
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
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本件債權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於100年12月2日具狀稱銀行公會對曾參加工會協
商之客戶,已有重新一致性協商之共識,故債務人可向最大
債權銀行提出,經評估後最多可取得 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方
案,其他債權銀行
比照辦理,故非必經更生清算程序始能解
決債務人之債務;何況,債務人目前僅32歲(聲請人生於00
年00月 0日),具英語教學專業,係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若
債務人能與債權人個別協商,則達成協議當屬可期,是認聲
請人宜循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辦理協商,循此
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何況,聲請人業已履行
1年多(自99年2月起至100年9月,約已清償20期;另安泰銀
行稱聲請人除曾聲請延期外,
刻正正常繳款中),倘能與金
融機構再次成立協商,非不能降低每月之還款金額,爭取更
優惠之「零利率」還款方案,因此,聲請人實應重新與最大
債權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
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然聲請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
能清償債務云云,逕以「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為由,率爾聲請更生,反而肇致規避債務之道
德風險,自有不當。
七、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財產收入及其主張之必要支出以
觀,聲請人並未具體以實證說明其於100年9月間毀諾前後無
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此外,聲請人主張擬每月對債權銀行清償10,461元,更高
於原協商每月清償10,000元之方案,是以,本件聲請即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既已與金融機構之
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更生
,顯然違背
前揭條例第151條第 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
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