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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慧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 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 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 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之南寧高級中學於100年6 月中旬即未再發續任通知予聲請人,亦沒有安排7、8月份之 輔導課(99年度有安排暑期輔導課),導致聲請人100年8月 份收入完全中斷,100年9月份又因妊娠12週併胎死腹中進行 人工流產手術,休息 2週,生活陷人困頓…,協商款無法順 利繳納,以致協商毀諾。又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小額消 費借貸,因現今國內金融機構之小額消費借貸利率,皆趨近 週年利率20%,茲以週年利率20%計算,聲請人每月所應支付 予金融機構之利息高達約95,819元(計算式:0000000×20% 12 =95819)。是以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個人最低生 活支出後,所餘金額顯不足以支應欠款每月利息金額,且債 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可資為清償上揭債務,經濟狀況已陷於 困境甚明;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有非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致,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債權人對其之無擔保債權本金新台幣 (下同) 5,749,1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8年11月間曾向最大債權人安泰 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並達成「自99年 2月10日起, 每月還款10,000元,共分72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此 有聲請人提供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及安泰商業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自99年 2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據安泰商業銀行於100年12月 2日 陳報聲請人正常繳款至100年9月,期間因其小產,故聲請10 0年10月至100年11月延期繳款2期,目前則仍正常繳款中; 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則分別 陳稱聲請人繳款至100年9月間,並於同年10月12日毀諾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向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等查明屬實,有上開安泰商 業銀行等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主張無擔保債務本金為 5,749,11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等,其目前未婚且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財產,聲請人全戶 設籍之戶籍地不動產則係父親戴聰明所有;聲請人原任職南 寧高級中學,嗣於100年 2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任職於 臺南市安平國民中學,聲請人又稱目前於永仁高中擔任老師 ;原陳報其薪資為25,920元,嗣於 100年12月15日改稱每月 薪資約25,290元,扣除 10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 準9,829元及扶養雙親每月5,000元後,擬每月清償10,461元 予全體債權人云云,然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 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 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 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 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 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 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 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 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 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 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聲請人於 100年12月15日陳稱現於永仁高中擔任老師,每月 薪資為25,290元云云,然若以其自稱一週18堂課、每堂課薪 資 360元計算,堪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其實應至少為25,920 元【計算式:18×4×360 =25920】,方為正確。查聲請人 主張擬以每月薪資為25,290元扣除 10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及扶養雙親每月5,000元後,每月清償 10,461元予全體債權人,則其主張每月清償金額其實已大於 98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之「每月還 款10,000元」之還款方案至明,更何況,若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25,92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自稱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 829元及扶養雙親每月5,000元,更有餘額11,091元可供清償 債務,益徵聲請人顯非無法負擔原「每月還款10,000元」之 協商方案。 ㈢聲請人固陳稱原任職之南寧高級中學於100年6月中旬未再續 聘聲請人,亦無安排同年7、8月份之輔導課,導致聲請人於 100年8月份收入完全中斷,100年9月份又因妊娠12週併胎死 腹中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休息 2週,生活陷人困頓,協商款 無法順利繳納以致毀諾云云,然依臺南市安平國中陳報:「 戴慧茹於本校服務期間為100年2月14至100年8月12日止,所 領薪津皆以節數計算,每節為360元。」、「…第一期2月14 日至3月20日共領43200元,第二期3月21日至4月24日共領39 960元,第三期4月25日至5月29日共領42840元,第四期5月3 0日至6月30日共領37800元,第五期7月11日至8月12日共領2 5560元。」,可以合理推論聲請人於100年2月14日迄年 6月 份,至少同時於南寧高級中學及臺南市安平國中任職,每月 領有兩份薪資,至100年7月11日至 8月12日期間,聲請人係 於安平國中任教,並非聲請人所自稱收入完全中斷,生活陷 人困頓云云。更何況,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具狀陳報「聲請 人正常繳款至100年9月,期間因相對人小產,故聲請100年1 0月至100年11月延期繳款2期,目前則仍正常繳款中。」, 觀諸聲請人對其於100年2月14日至100年8月12日之收入情形 避重就輕,兼以其連部分債務仍正常清償中都未誠實陳明, 足徵聲請人有違真實陳報義務之虞,自不足採。此外,聲請 人是否獨厚某一特定債權人?是否有誠實面對全部債務盡力 清償之誠意?亦非無疑。 ㈣綜參上情,聲請人難謂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且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債務人即聲請人雖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惟依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等所陳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聲請人於90 年12月至94年10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大多係於各大百貨公司 (包括太平洋崇光百貨、新光三越、高青FOCUS、遠東百貨 、台北101購物中心、微風廣場、衣蝶嘉義館及大立伊勢丹 )、誠信旅行社、雄獅旅行社、復興航空運輸、遠東航空、 咖哩事典、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敦煌書局、特力和樂股 份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富均科技有限公司、 陶板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三皇三家生活餐飲、寶雅生活館 、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台糖長榮酒店、大億麗緻酒店、炭火 工房、饗宴飲食店、集集北海道昆布火鍋、諾亞方舟餐廳、 老拓餐廳、R&B沙發餐廳、三四味屋和風餐廳、耕讀園餐廳 、幕府將軍餐飲店、伊倫大飯店、香城大飯店、富邦產物保 險、第一產物保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國泰人壽保險、百 事達金華店、AS臺南店、紳豪汽車有限公司、歐美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小貓貓園寵物專賣店、愛諾寵物生活館、小狗狗 寵物生活館、寶發世界精品館、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國賓、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示錄有限公司、寶麗寶珠 寶、統一星巴克、車麗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生活工場、燦 坤3C、安琪兒服飾店、香江休閒服飾、勝利眼鏡、唐安麒豐 胸瘦身-台南示範店、全方位髮型美容院、曼都髮型、五顏 六色、原創美容美髮材料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震旦通訊、大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網 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捷登樂器社、大林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裁決所款項、大地音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BRANCH609、P P HOUSE、DFS GUAM -GUCCI、CAPR IC CIOSA、MANDA RA SPA-WESTIN、ABC STORE、ROSS STORE 等非必要消費支出及海外旅遊,顯見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 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 是聲請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 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不 成立後,逕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 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六、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行使選擇權 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 ,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 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 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 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後與債權人安泰商業 銀行等債權人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0,000元,且已依協商方 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 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 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本件債權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於100年12月2日具狀稱銀行公會對曾參加工會協 商之客戶,已有重新一致性協商之共識,故債務人可向最大 債權銀行提出,經評估後最多可取得 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方 案,其他債權銀行比照辦理,故非必經更生清算程序始能解 決債務人之債務;何況,債務人目前僅32歲(聲請人生於00 年00月 0日),具英語教學專業,係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若 債務人能與債權人個別協商,則達成協議當屬可期,是認聲 請人宜循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辦理協商,循此 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何況,聲請人業已履行 1年多(自99年2月起至100年9月,約已清償20期;另安泰銀 行稱聲請人除曾聲請延期外,刻正正常繳款中),倘能與金 融機構再次成立協商,非不能降低每月之還款金額,爭取更 優惠之「零利率」還款方案,因此,聲請人實應重新與最大 債權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 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然聲請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 能清償債務云云,逕以「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為由,率爾聲請更生,反而肇致規避債務之道 德風險,自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財產收入及其主張之必要支出以 觀,聲請人並未具體以實證說明其於100年9月間毀諾前後無 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此外,聲請人主張擬每月對債權銀行清償10,461元,更高 於原協商每月清償10,000元之方案,是以,本件聲請即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既已與金融機構之 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更生 ,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151條第 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 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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