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債 務 人 何婉玲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婉玲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以書面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並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協商,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1、2、7、9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雖曾於民國95年依銀行公會協商
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期還款約
新臺幣(下同)1萬5千餘元,
惟債務人繳納一期後,所任職
之九州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州公司)便因經營不善,
經大幅減薪,其後倒閉,使債務人收入尚不足清償協商款,
迫使債務人不得已為毀諾。又債務人於98年12月間,與最大
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除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不願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180期0利率方
案,而未達成協議外,加計資產管理公司協商款,每月約償
還11,545元,而協商當時債務人之月收約有30,000元,按月
尚可正常還款,惟日後因大環境不景氣,所任職之羅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一公司),自99年1月起,每月薪資
降低至26,000元,同年2、3月甚至為21,573元,債務人根本
無力全數償還,又恐債權銀行再次催收而危及工作,故僅能
於自己之能力範圍內,向部分銀行繼續履約,其餘銀行則選
擇毀諾。故債務人實已無力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因
非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8月17日成立協商,債務
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31,153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
償還14,139元,債務人自95年9月10日起依約繳款,惟僅
繳款2期,95年12月1日確定毀諾在案,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富邦銀行101年1月5
日民事
陳報狀及其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
件附卷
可稽;復債務人前曾於98年間提出更生聲請,經本
院審酌後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裁定
駁回債務人聲請
,債務人不服提起
抗告(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1號),然
因債務人於同年10月間向富邦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
」,經富邦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方案,雙方除達成協商
共識,債務人並另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金
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達成月付2,500元之協商
方案,債務人遂撤回抗告,
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屬
實,並有富邦銀行101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一致
性協商方案紀錄表、個別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在卷
可參,
堪
信為真實。
(二)又債務人95年間任職於九州公司,投保薪資為15,840元,
於95年8月與富邦銀行協商按月還款14,139元,然九州公
司因金融風暴於98年1月申請停業,而債務人早於95年8月
5日即辦理退保,其後離職,此有債務人提供九州公司薪
資明細表、投保資料表及九州公司98年8月11日民事陳報
狀附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卷可查(見該卷第20至
21 頁、第45頁、第284頁),從而債務人
所稱因任職公司
經營不善,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僅還款2期而毀
諾
等情,自屬可採。
(三)另查,債務人於97年5月起任職羅一公司(即宇辰光學有
限公司),98年全年薪資收入299,616元,99年全年薪資
收入409,549元,平均薪資29,549元【計算式:(299,616
+409,549)÷24=29,5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其雖於98
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為「個別一致性
協商」之申請,富邦銀行按債務人提供資料,提出180期
、0利率之還款方案,按月償還5,843元,有富邦銀行101
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試算表在卷
可按,惟該個別一
致性方案因未經日盛銀行及渣打銀行表示同意,而無
拘束
渠等之效力;復就渣打銀行對債務人債權另於99年8月間
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次經良京
公司表示除富邦銀行願再與債務人重開個別一致性協商(
富邦銀行已表示依規定無法與債務人再為個別一致性協商
),前該經協議之個別一致性方案,並無拘束良京公司效
力而無須比照辦理,亦有良京公司101年1月6日民事陳報
狀、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100年2月1日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債務人既陷於負債大於資產而無力償債之情事,
其亦無從透過協商還款方式分期攤還債務,前該未加入個
別一致性協商併同還款之日盛銀行及良京公司,僅得以
強
制執行扣薪方式為追償,而以債務人平均薪資29,549元,
經受強制執行扣薪後(為按月薪資之3分之1),並
參酌內
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為9,829元,核為債務人合理之按月必要生活費數額,再
扣除債務人前已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陽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議還款金額共5,000元,則債
務人按月僅存4,970元【計算式:29,5 49×2/3-9,829-
5,000=4,970】可資運用,債務人已顯無力按月履行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之5,843元金額,
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惟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末者,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