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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郭鎮瑋即郭文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鎮瑋即郭文祥目前任職於 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耀公司),每月薪資收入扣 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然負債總 額為6,595,000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大眾銀行雖提出按月清償協商條件 ,惟上開協商方案並不包含聲請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保證債務,聲請人每月必需清償 土地銀行12,000元,另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9,32 0元,另尚需扶養母親郭吳玉香、姊姊郭美玲及郭美玲之女 楊子嬉(母親扶養費15,000元、郭美玲扶養費3,500元、外 楊子嬉扶養費3,500元至4,000元,是聲請人無法負擔大眾銀 行所提出之協商金額,因而協商不成立,為此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 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 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 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 准許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 第1項、第5項之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 ,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則法院於審酌債務人是 否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時,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 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從而,茍債 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對於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 方案,並非不能負擔者,即難遽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惟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大眾銀行綜合評估後提供180期, 利率利率0%,每期還款4,62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 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1、聲請人聲請狀雖主張遭土地銀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扣薪,惟已101年2月10日另具狀陳明目前銀行沒扣薪, 是聲請人之薪資並無遭扣薪之情,其薪資收入自均得供作 清償債務之用。 2、聲請人自96年6月25日起任職於恒耀公司迄今,而聲請人 係於100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是本院 認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期間所審度之經濟收入狀況,自應以 100年度所為之收入,為綜合考量,始能合乎常情。而聲 請人每月除有薪資外,每年度尚有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 收入。又獎金、津貼等,雖非按月發放,然仍屬聲請人收 入之一部分,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本應將領得之獎金、 津貼等妥善分配。依聲請之薪資資料觀之,聲請人100年 度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後每月平均48,587元【(1月50,62 7元+2月37,804元+3月42,001元+4月53,4 42元+5月48,054 元+6月40,503元+7月32,786元+8月36,951元+9月40,023元 +10月45,155元+11月43,171元+12月46,889元+100年度年 終獎金&特別獎金65,632元)÷12=48,58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有聲請人任職之恒耀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10 0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各一紙及恒耀公司100年度年終 獎金及特別獎金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到第151頁 )。 (三)債務人必要支出: 1、郭鎮瑋即郭文祥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保險費3,970元、電話 費350元、交通支出500元、餐費4,500元,共計9,320元云 云,惟有關保險費支出3,970元部分,聲請人係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投保平安 保本終身保險、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新安心保住院醫療 終身,合計3張保單之保險費支出(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2月9日國壽字第101020420號函在卷足憑,係屬勞、健 保以外之非強制性保險,性質上應屬任意性保險,且以要 保人(或實際上由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並以保險事故 發生後能獲得保險金額為目的之生活保障方式,尚非生活 上之必要性支出,與必要費用所指之保險契約(如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等)性質有所不同,聲請人於經濟困頓 之際,倘若仍為求日後保障而優先選擇繳納保險費,反就 其他債務主張無能力繳付,此相對於其他各債權人而言自 有不公平之處。依此,聲請人既已負擔鉅額債務,陷於經 濟窘境,卻選擇繳付每月約3,970元之商業性保險費,並 稱無力負擔負擔協商款等語,即無可採,是以上開保險費 之支出難謂係屬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扣除。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350元(計算式 :350元+500元+4, 500元=5,350元)。 2、聲請人因協議而需支付予土地銀行之金額: 聲請人主張對土地銀行之保證債務係因主債務人不清償該 筆保證債務,致土地銀行向擔任保證人之聲請人追討,並 要求其每月還款12,000元。嗣因其現有固定收入,土地銀 行復要求其每月還款17,000元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土地銀行,該銀行回覆:「二、…郭君(即聲請人)於99 年10月8日與本行協商清償,雙方協議以月繳12,000元… 。」、「三、另自協商成立後本行僅要求郭君依協議履行 (月繳12,000 元),…」等語,並提出99年10月8日聲請 人所簽立每月還款12,000元之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66頁),是聲請人就上開保證債務已與土地銀行還款協 議每月還款12,000元,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就土地銀行之 保證債務未列入前置協商還款金額,此業據土地銀行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6、37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未履行其上開協議 每月確有支付協議款12,000元之必要。 3、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①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 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其姊郭美玲之扶養費3,500元云 云,然查,郭美玲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3歲,並非 無工作能力之人,而其於97、98、99年度亦有111,925元 、110,926元、121,380元之所得收入,名下並有田賦1筆 、投資2筆,財產總額計達1,675,8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6頁), 是依前揭郭美玲所得、財產資料所示,其並非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郭美玲並無受扶 養之權利,聲請人亦無扶養郭美玲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有支付郭美玲扶養費3,500元之必要,自無可採。 ③聲請人主張其外甥女楊子嬉扶養費3,500元至4,000元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扶養義務人次序應以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先,詳如前開 條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 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 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 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 教養義務。查楊子嬉(00年0月00日生)係聲請人之姊姊 郭麗萍與楊振鴻所共同育有,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頁)。依前揭法文規定,楊子嬉之父親固與郭麗 萍離婚,然仍應與郭麗萍共同負擔楊子嬉之扶養費用。又 郭麗萍98、99年度所得依序分別為82,500元、120,000 元 ,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計達1,344,30 0元;楊振鴻98、99年度所得依序分別為161,583元、143, 2 33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計達510,000 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172頁至第175頁)。顯見楊振鴻 與郭麗萍均為有資力之人,且楊振鴻為00年出生,現年41 歲,依其勞保投保資料所載,每月有薪資收入21,900元( 見本院卷第179頁);郭麗萍為00年出生,現年43歲,亦 屬有謀生能力之人,由其等二人共同扶養楊子嬉,已足以 維持楊子嬉之生活費用至明,自無須再由後順序之聲請人 負擔揚子嬉之扶養義務,是其主張每月有支付楊子嬉扶養 費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④母親郭吳玉香扶養費用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母郭吳玉香部分,郭吳玉香97、98、 99年度均無所得,且名下無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 至第5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即堪採信。惟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扶養費應由有扶養 義務之人共同分擔,而聲請人之母生育有聲請人、郭美玲 及郭麗萍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子 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得 以免除,且聲請人既已高額負債,亦無由其一人全額負擔 母親扶養費之理,則聲請人之母親郭吳玉香之扶養費用應 由聲請人與其姊妹共同分擔。 ⑵而有關其母郭吳玉香每月生活費必要金額,聲請人並未提 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狀雖記載每月15,000 元,然聲請人亦自承上開金額係全家人之生活費金額,自 非郭吳玉香個人生活費必要金額,而依聲請人上開所陳, 郭吳玉香個人生活必要金額應低於上開金額,因聲請人未 提出明細供本院審酌,本院爰參酌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 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其免稅額為123,000元,認 聲請人之母郭吳玉香每月生活費用以10,250元(123,000 元÷12個月)計算為適當,而其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依前 揭所述,原應由子女三人共同分擔,縱聲請人每月收入較 高,然其既有負債,自無由其全額負擔之理,是本院認聲 請人應負擔其中3分之2即6,833元,應屬合理且必要。 4、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5,350元、 與土地銀行協商每月還款12,000元及母親之必要扶養費 6,833元,合計為24,183元。 5、結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8,587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支出24,183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24,4 04元。 (四)聲請人之資產: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97、98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24,404元,依大 眾銀行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僅需支付4,62 0元,顯然在聲請人可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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