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郭鎮瑋即郭文祥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鎮瑋即郭文祥目前任職於
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耀公司),每月薪資收入扣
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然負債總
額為6,595,000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曾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大眾銀行雖提出
按月清償協商條件
,
惟上開協商方案並不包含聲請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保證債務,聲請人每月必需清償
土地銀行12,000元,另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9,32
0元,另尚需扶養母親郭吳玉香、姊姊郭美玲及郭美玲之女
楊子嬉(母親
扶養費15,000元、郭美玲扶養費3,500元、外
楊子嬉扶養費3,500元至4,000元,是聲請人無法負擔大眾銀
行所提出之協商金額,因而協商不成立,為此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
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
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
更
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
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
准許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
第1項、第5項之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
,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則法院於審酌債務人是
否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時,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
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從而,茍債
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對於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
方案,並
非不能負擔者,即難
遽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
惟查:
(一)
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大眾銀行綜合評估後提供180期,
利率利率0%,每期還款4,62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
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1、聲請人
聲請狀雖主張遭土地銀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
行扣薪,惟已101年2月10日另
具狀陳明目前銀行沒扣薪,
是聲請人之薪資並無遭扣薪之情,其薪資收入自均得供作
清償債務之用。
2、聲請人自96年6月25日起任職於恒耀公司
迄今,而聲請人
係於100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是本院
認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期間所審度之經濟收入狀況,自應以
100年度所為之收入,為綜合考量,始能合乎常情。而聲
請人每月除有薪資外,每年度尚有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
收入。又獎金、津貼等,雖非按月發放,然仍屬聲請人收
入之一部分,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本應將領得之獎金、
津貼等妥善分配。依聲請之薪資資料觀之,聲請人100年
度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後每月平均48,587元【(1月50,62
7元+2月37,804元+3月42,001元+4月53,4 42元+5月48,054
元+6月40,503元+7月32,786元+8月36,951元+9月40,023元
+10月45,155元+11月43,171元+12月46,889元+100年度年
終獎金&特別獎金65,632元)÷12=48,58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有聲請人任職之恒耀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10
0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各一紙及恒耀公司100年度年終
獎金及特別獎金一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9頁到第151頁
)。
(三)債務人必要支出:
1、郭鎮瑋即郭文祥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保險費3,970元、電話
費350元、交通支出500元、餐費4,500元,共計9,320元
云
云,惟有關保險費支出3,970元部分,聲請人係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投保平安
保本終身保險、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新安心保住院醫療
終身,合計3張保單之保險費支出(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2月9日國壽字第101020420號函在卷
足憑,係屬勞、健
保以外之非強制性保險,性質上應屬任意性保險,且以
要
保人(或實際上由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並以保險事故
發生後能獲得保險金額為目的之生活保障方式,
尚非生活
上之必要性支出,與
必要費用所指之保險契約(如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等)性質有所不同,聲請人於經濟困頓
之際,
倘若仍為求日後保障而優先選擇繳納保險費,反就
其他債務主張無能力繳付,此相對於其他各債權人而言自
有不公平之處。依此,聲請人既已負擔鉅額債務,陷於經
濟窘境,卻選擇繳付每月約3,970元之商業性保險費,並
稱無力負擔負擔協商款等語,
即無可採,
是以上開保險費
之支出
難謂係屬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扣除。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350元(計算式
:350元+500元+4, 500元=5,350元)。
2、聲請人因協議而需支付予土地銀行之金額:
聲請人主張對土地銀行之保證債務係因主債務人不清償該
筆保證債務,致土地銀行向擔任
保證人之聲請人追討,並
要求其每月還款12,000元。
嗣因其現有固定收入,土地銀
行復要求其每月還款17,000元云云,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
土地銀行,該銀行回覆:「二、…郭君(即聲請人)於99
年10月8日與本行協商清償,雙方協議以月繳12,000元…
。」、「三、另自協商成立後本行僅要求郭君依協議履行
(月繳12,000 元),…」等語,並提出99年10月8日聲請
人所簽立每月還款12,000元之申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66頁),是聲請人就上開保證債務已與土地銀行還款協
議每月還款12,000元,應
堪認定。又聲請人就土地銀行之
保證債務未列入前置協商還款金額,此
業據土地銀行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債務人無
擔保債務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6、37頁),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未履行其上開協議
每月確有支付協議款12,000元之必要。
3、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①按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
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之順序定之,
民法第11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其姊郭美玲之扶養費3,500元云
云,然查,郭美玲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3歲,並非
無工作能力之人,而其於97、98、99年度亦有111,925元
、110,926元、121,380元之所得收入,名下並有田賦1筆
、投資2筆,財產總額計達1,675,8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6頁),
是依前揭郭美玲所得、財產資料所示,其並非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郭美玲並無受扶
養之權利,聲請人亦無扶養郭美玲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有支付郭美玲扶養費3,500元之必要,自無可採。
③聲請人主張其外甥女楊子嬉扶養費3,500元至4,000元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
扶養義務人次序應以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先,詳如前開
條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
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行
使
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
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
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
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
教養義務。查楊子嬉(00年0月00日生)係聲請人之姊姊
郭麗萍與楊振鴻所共同育有,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頁)。依前揭法文規定,楊子嬉之父親固與郭麗
萍離婚,然仍應與郭麗萍共同負擔楊子嬉之扶養費用。又
郭麗萍98、99年度所得依序分別為82,500元、120,000 元
,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計達1,344,30
0元;楊振鴻98、99年度所得依序分別為161,583元、143,
2 33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計達510,000 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172頁至第175頁)。顯見楊振鴻
與郭麗萍均為有
資力之人,且楊振鴻為00年出生,現年41
歲,依其勞保投保資料
所載,每月有薪資收入21,900元(
見本院卷第179頁);郭麗萍為00年出生,現年43歲,亦
屬有謀生能力之人,由其等二人共同扶養楊子嬉,已足以
維持楊子嬉之生活費用至明,自無須再由後順序之聲請人
負擔揚子嬉之扶養義務,是其主張每月有支付楊子嬉扶養
費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④母親郭吳玉香扶養費用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母郭吳玉香部分,郭吳玉香97、98、
99年度均無所得,且名下無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
至第5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即堪採信。惟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扶養費應由有扶養
義務之人共同分擔,而聲請人之母生育有聲請人、郭美玲
及郭麗萍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而子
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得
以
免除,且聲請人既已高額負債,亦無由其一人全額負擔
母親扶養費之理,則聲請人之母親郭吳玉香之扶養費用應
由聲請人與其姊妹共同分擔。
⑵而有關其母郭吳玉香每月生活費必要金額,聲請人並未提
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狀雖記載每月15,000
元,然聲請人亦
自承上開金額係全家人之生活費金額,自
非郭吳玉香個人生活費必要金額,而依聲請人上開所陳,
郭吳玉香個人生活必要金額應低於上開金額,因聲請人未
提出明細供本院審酌,本院
爰參酌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
納稅義務人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其免稅額為123,000元,認
聲請人之母郭吳玉香每月生活費用以10,250元(123,000
元÷12個月)計算為適當,而其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依前
揭所述,原應由子女三人共同分擔,縱聲請人每月收入較
高,然其既有負債,自無由其全額負擔之理,是本院認聲
請人應負擔其中3分之2即6,833元,應屬合理且必要。
4、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5,350元、
與土地銀行協商每月還款12,000元及母親之必要扶養費
6,833元,合計為24,183元。
5、結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8,587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支出24,183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24,4
04元。
(四)聲請人之資產: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97、98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24,404元,依大
眾銀行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僅需支付4,62
0元,顯然在聲請人可負擔範圍,
堪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
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