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旻宏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向
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表示因聲請人名下
持有土地,
即認定聲請人有資產大於負債之情況,故未給予聲請人任何
協商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按聲請人名下所有之土地並
非聲請人一人單獨所有,名下土地係六人
分別共有,且部分
土地亦已設定
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人無法變賣名下財產以償還負債,
故聲請人無法認同台新銀行所謂有資產大於負債之情況。又
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曾欲與銀行達成協議,
惟因聲
請人工作忙碌,而各
債權人亦僅願給予聲請人期數較短、月
付金額較高之方案,聲請人根本無法負擔。今聲請人之無
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
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
更
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
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
准許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
第1項、第5項之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
,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則法院於審酌債務人是
否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時,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
不能達到
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從而,茍債
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對於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
方案,並非不能負擔者,即難
遽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99年11月19日向
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台新銀行以聲請人名下尚有多筆
不動產,經評估價值為430萬至440萬元間,而聲請人整體債
務僅為220 萬元,資產顯然大於負債,倘就名下資產
予以妥
適處分,並無不能清償之虞為由,發予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
立證明書
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00年6月2 日台新總債務協商
部字第10000004808號函
暨其所附之房貸預估單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4至245頁)。
㈡本件聲請人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協商
不成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台新銀行99年12月28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就
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
審查:
1、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為555,855 元,即
每月薪資為23,161元(計算式:555,855÷12÷2,元以下
四捨五入)。經查,本院曾
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任職之處所
即毓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毓記公司),關於聲請人自任
職起至今之薪資,經毓記公司回覆:聲請人自98 年8月起
至100年1月至4月,共計20個月之薪資總額為677,766元(
計算式:107,790+419,971+150,005,見本院卷第200至
202頁),則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888 元(計算
式:677,766÷20),
堪予認定。
2、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每月必
要支出約19,995元,惟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
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該生活費
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
應認以此9,829 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又此一金額
既已包括「住」方面之支出,則聲請人
所稱之10,995元房
租,自不應重複列計。至於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鍾薛美慧
部分,經查,鍾薛美慧現年69歲(31年次),已達法定退
休年齡,其現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000 元,查無其他收入
,而聲請人係唯一
扶養義務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
本及鍾薛美慧之郵局存摺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206
頁、第235至236頁)。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
扶
養費5,000 元,尚屬可採。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之基本生活費用為14,829元(計算式:9,829+5,000)。
3、按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3,888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
為14,829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每月應尚餘有19,059元
(計算式;33,888-14,829)可資運用。然據台新銀行發
予聲請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所載,聲請人現負債金
額為2,200,000元,倘依現今銀行實務最優惠之180期還款
條件計算下,則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約為12,222元(計算
式:2,200,000÷180),應認聲請人
尚非無與各債權人達
成協商還款之可能。
4、再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
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
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
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而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
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
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
報
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
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
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經查,聲請人現年42歲(58年次
),至少尚有18年之工作能力,就其每月平均薪資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後,
堪認聲請人應有相當之償債能力。又本院
曾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如下附表記載,聲請人名下共
有18筆不動產,其財產總額已高達9,928,489 元,由客觀
上觀之,應認聲請人具有相當之
資力,甚
難謂聲請人有何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5、雖聲請人主張名下土地係與他人分別共有,且部分土地亦
已設定抵押權,故聲請人無法變賣土地以為償債
云云。按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又各共有人,除
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民
法第819條第1項、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法條說明,聲請人所有之不
動產雖係與他人分別共有,惟聲請人仍得就名下所有土地
之應有部分單獨出售予他人,或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物後,或為
原物分割後再為出售,或為變價分割後,就該
取得之價金以為清償債務。再者,雖聲請人名下所有之部
分土地因設有抵押權,或有無法變賣或變賣不易之情形,
然就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財產總額,扣除已設定抵押權
之土地價值計算後,聲請人所有之其他土地財產價值仍有
7,011,854 元(詳見下述附表),該財產價值仍高於聲請
人之負債總額甚多。準此,聲請人主張名下土地係與他人
共有,且部分土地已設定抵押權,聲請人無法變賣土地以
為償債云云,僅係主觀臆測有無法變賣財產之情事,併有
消極不願面對債務之態度,自
難認聲請人主觀上確有積極
清償債務之誠意。基上,本院綜合聲請人未來可正常獲得
之勞務報酬,及其現有財產等因素加以考量,自難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就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與其所負之債務總額,
及其所有全部財產綜合考量下,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即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
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債務人名下不動產財產明細
(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211至2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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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地號 │ 地目 │ 公告現值 │ 有無設定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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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內埔鄉 │ 田 │29,925元 │ │
│ │東寧段70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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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703,250元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東寧段709號 │ │ │ 抵押權人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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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943,635元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東寧段709-1號 │ │ │ 抵押權人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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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1,269,750元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東寧段709-2號 │ │ │ 抵押權人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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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內埔鄉 │ 田 │1,048,027元 │ │
│ │東寧段72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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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屏東縣內埔鄉 │ 田 │159,810元 │ │
│ │東寧段722-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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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屏東縣內埔鄉 │ 田 │1,383,000元 │ │
│ │東寧段72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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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屏東縣內埔鄉 │ 田 │1,411,750元 │ │
│ │東寧段72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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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28,512元 │ │
│ │東寧段81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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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144,504元 │ │
│ │東寧段81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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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23,328元 │ │
│ │東寧段81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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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24,381元 │ │
│ │東寧段813-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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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135,027元 │ │
│ │東寧段81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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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175,608元 │ │
│ │東寧段814-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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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屏東縣內埔鄉 │ 旱 │766,665元 │ │
│ │東寧段84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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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960,498元 │ │
│ │東寧段84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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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553,068元 │ │
│ │東寧段84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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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167,751元 │ │
│ │東寧段849-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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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上不動產財產總額為9,928,489元 │
│2.不動產財產總額扣除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後,財產總額為7,011,854元 │
│ (計算式:9,928,489-703,250-943,635-1,269,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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