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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旻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向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表示因聲請人名下持有土地, 即認定聲請人有資產大於負債之情況,故未給予聲請人任何 協商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按聲請人名下所有之土地並 非聲請人一人單獨所有,名下土地係六人分別共有,且部分 土地亦已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人無法變賣名下財產以償還負債, 故聲請人無法認同台新銀行所謂有資產大於負債之情況。又 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曾欲與銀行達成協議,惟因聲 請人工作忙碌,而各債權人亦僅願給予聲請人期數較短、月 付金額較高之方案,聲請人根本無法負擔。今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 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 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 為債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 准許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 第1項、第5項之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 ,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則法院於審酌債務人是 否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時,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 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從而,茍債 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對於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 方案,並非不能負擔者,即難遽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99年11月19日向 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台新銀行以聲請人名下尚有多筆 不動產,經評估價值為430萬至440萬元間,而聲請人整體債 務僅為220 萬元,資產顯然大於負債,倘就名下資產予以妥 適處分,並無不能清償之虞為由,發予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此有台新銀行100年6月2 日台新總債務協商 部字第10000004808號函暨其所附之房貸預估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4至245頁)。 ㈡本件聲請人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協商 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台新銀行99年12月28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就 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 審查: 1、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為555,855 元,即 每月薪資為23,161元(計算式:555,855÷12÷2,元以下 四捨五入)。經查,本院曾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任職之處所 即毓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毓記公司),關於聲請人自任 職起至今之薪資,經毓記公司回覆:聲請人自98 年8月起 至100年1月至4月,共計20個月之薪資總額為677,766元( 計算式:107,790+419,971+150,005,見本院卷第200至 202頁),則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888 元(計算 式:677,766÷20),堪予認定。 2、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每月必 要支出約19,995元,惟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 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該生活費 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 應認以此9,829 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又此一金額 既已包括「住」方面之支出,則聲請人所稱之10,995元房 租,自不應重複列計。至於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鍾薛美慧 部分,經查,鍾薛美慧現年69歲(31年次),已達法定退 休年齡,其現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000 元,查無其他收入 ,而聲請人係唯一扶養義務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鍾薛美慧之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6 頁、第235至236頁)。準此,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 養費5,000 元,尚屬可採。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之基本生活費用為14,829元(計算式:9,829+5,000)。 3、按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3,888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 為14,829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每月應尚餘有19,059元 (計算式;33,888-14,829)可資運用。然據台新銀行發 予聲請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聲請人現負債金 額為2,200,000元,倘依現今銀行實務最優惠之180期還款 條件計算下,則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約為12,222元(計算 式:2,200,000÷180),應認聲請人尚非無與各債權人達 成協商還款之可能。 4、再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 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 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 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而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 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 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 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 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 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經查,聲請人現年42歲(58年次 ),至少尚有18年之工作能力,就其每月平均薪資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後,堪認聲請人應有相當之償債能力。又本院 曾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如下附表記載,聲請人名下共 有18筆不動產,其財產總額已高達9,928,489 元,由客觀 上觀之,應認聲請人具有相當之資力,甚難謂聲請人有何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5、雖聲請人主張名下土地係與他人分別共有,且部分土地亦 已設定抵押權,故聲請人無法變賣土地以為償債云云。按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又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 法第819條第1項、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法條說明,聲請人所有之不 動產雖係與他人分別共有,惟聲請人仍得就名下所有土地 之應有部分單獨出售予他人,或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物後,或為原物分割後再為出售,或為變價分割後,就該 取得之價金以為清償債務。再者,雖聲請人名下所有之部 分土地因設有抵押權,或有無法變賣或變賣不易之情形, 然就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財產總額,扣除已設定抵押權 之土地價值計算後,聲請人所有之其他土地財產價值仍有 7,011,854 元(詳見下述附表),該財產價值仍高於聲請 人之負債總額甚多。準此,聲請人主張名下土地係與他人 共有,且部分土地已設定抵押權,聲請人無法變賣土地以 為償債云云,僅係主觀臆測有無法變賣財產之情事,併有 消極不願面對債務之態度,自難認聲請人主觀上確有積極 清償債務之誠意。基上,本院綜合聲請人未來可正常獲得 之勞務報酬,及其現有財產等因素加以考量,自難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就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與其所負之債務總額, 及其所有全部財產綜合考量下,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即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 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債務人名下不動產財產明細 (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211至226頁) ┌───┬───────┬────┬──────┬──────────┐ │ 編號 │ 地號 │ 地目 │ 公告現值 │ 有無設定抵押權 │ ├───┼───────┼────┼──────┼──────────┤ │1 │屏東縣內埔鄉 │ 田 │29,925元 │ │ │ │東寧段706號 │ │ │ │ ├───┼───────┼────┼──────┼──────────┤ │2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703,250元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東寧段709號 │ │ │ 抵押權人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3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943,635元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東寧段709-1號 │ │ │ 抵押權人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4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1,269,750元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東寧段709-2號 │ │ │ 抵押權人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5 │屏東縣內埔鄉 │ 田 │1,048,027元 │ │ │ │東寧段722號 │ │ │ │ ├───┼───────┼────┼──────┼──────────┤ │6 │屏東縣內埔鄉 │ 田 │159,810元 │ │ │ │東寧段722-1號 │ │ │ │ ├───┼───────┼────┼──────┼──────────┤ │7 │屏東縣內埔鄉 │ 田 │1,383,000元 │ │ │ │東寧段723號 │ │ │ │ ├───┼───────┼────┼──────┼──────────┤ │8 │屏東縣內埔鄉 │ 田 │1,411,750元 │ │ │ │東寧段726號 │ │ │ │ ├───┼───────┼────┼──────┼──────────┤ │9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28,512元 │ │ │ │東寧段810號 │ │ │ │ ├───┼───────┼────┼──────┼──────────┤ │10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144,504元 │ │ │ │東寧段811號 │ │ │ │ ├───┼───────┼────┼──────┼──────────┤ │11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23,328元 │ │ │ │東寧段813號 │ │ │ │ ├───┼───────┼────┼──────┼──────────┤ │12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24,381元 │ │ │ │東寧段813-1號 │ │ │ │ ├───┼───────┼────┼──────┼──────────┤ │13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135,027元 │ │ │ │東寧段814號 │ │ │ │ ├───┼───────┼────┼──────┼──────────┤ │14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175,608元 │ │ │ │東寧段814-1號 │ │ │ │ ├───┼───────┼────┼──────┼──────────┤ │15 │屏東縣內埔鄉 │ 旱 │766,665元 │ │ │ │東寧段847號 │ │ │ │ ├───┼───────┼────┼──────┼──────────┤ │16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960,498元 │ │ │ │東寧段848號 │ │ │ │ ├───┼───────┼────┼──────┼──────────┤ │17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553,068元 │ │ │ │東寧段849號 │ │ │ │ ├───┼───────┼────┼──────┼──────────┤ │18 │屏東縣內埔鄉 │ 建 │167,751元 │ │ │ │東寧段849-1號 │ │ │ │ ├───┴───────┴────┴──────┴──────────┤ │1.以上不動產財產總額為9,928,489元 │ │2.不動產財產總額扣除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後,財產總額為7,011,854元 │ │ (計算式:9,928,489-703,250-943,635-1,269,75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