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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鄭武岳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武岳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 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 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 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 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 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匯豐 銀行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至還清為止之方案,並未如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上記載曾向債務人提供「180期、0利率、 每期還款115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債務人又另有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且遭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押薪資,因而無力履行協商條件。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法院強制執行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暨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當時債權銀行除匯豐銀行外,尚有花 旗銀行,債權本金約20萬餘元,匯豐銀行遂提供「180期、0 利率、每月還款1,15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債務人主張 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負債須負擔,且其薪資已遭資產管理公 司債權人扣押,無力負擔前開協商還款方案,匯豐銀行乃於 100年3月18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說明:另有資產 管理公司欠款須負擔」為由,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附卷可參。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7、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於該三年度所得分別為120,000元、1 20,000元、150,000元,然前述債務人所得所載料因源自稅 務機關,須仰賴債務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 得狀況,故僅具參考性質,而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 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 報所得,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亦不足證明債務人實際收入。 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及本院調查時,皆表示每月收入約18,0 00元,參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富益泰建材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及薪資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96 年7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1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起並增加 為17,880元,且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 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之義務,債務人如未誠實申報,依該 條例第46條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縱准予更生後始發覺 ,依同法第63條、第73條規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或裁 定撤銷更生方案,同條例第四章附則並對相關隱匿、偽造情 節定有刑事罰則,是債務人既自承其目前每月有所得收入約 18,000元,於各債權人未提出反證推翻前,債務人每月有所 得收入18,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主張現任職富益泰建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8,000 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與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最大還款能力 為5,000元。 ⑴參酌內政部所公告100年7 月1至12月31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係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本院認債務人處於經濟困頓之際 ,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 為基準,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 足。經上核算,債務人每月所得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0,244元後,應尚有餘款足供清償積欠之債務,故債務人 聲請更生後,本院通知各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 並命債權人與債務人再協商。債務人至100年5月10日止積欠 匯豐銀行總債權額495,799元,匯豐銀行表示願以「495,799 元、分180期、0%利率」與債務人個別協商。積欠花旗銀行 本金98,951元及自9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迄至100年6月30日止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泛亞銀行債權)債權總額為229,655元。截至100年5月20 日止積欠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債權)28 7,848元,該公司願以「本金餘額、無息、分期清償」之條 件與債務人再行債務清償協商。積欠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原渣打銀行債權)本金107,778元及11,344元, 元誠國際資產表示願以「總金額312,768元、分96期、每期 還款3,258元」與債務人協商,有匯豐銀行100年5月10日聲 明暨陳報狀、100年5月12日花旗銀行陳報狀,及各資產管理 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 -101頁、第115-116頁 、第117-122頁、第123-128頁、第157頁、第158頁、第160- 165頁)。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僅匯豐銀行、元誠 國際、正泰資產之協商方案債務人每月即須清償6,829元, 如再加計其他債權人花旗銀行、良京實業要求之協商數額, 債務人每月收入勢必不足因應其必要支出並清償負債。 ⑵本院慮及聲請人之所得並不寬裕,縱准予債務人更生,債務 人能否提出合理清償方案,並於更生期限內持續清償債務至 一定成數,以達債務更生之目的,實不無疑問,為使債務人 毋庸利用更生途徑仍可依能力所及之還款條件逐步清償欠債 ,另方面減低債權人等催收執行或進行更生程序之繁瑣,本 院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亦曾建議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考慮 「未曾參與強制執行扣薪分配之債權人以本金加計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五年之利息為債權額,曾參與強制執行扣薪之債權 人以本金(不再計算利息)為債權額,加計以本金計算至10 0年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以每月八 千元按債權比例平均償還債權額,清償之金額優先抵沖本金 ,本金清償完畢後再抵沖利息,直至全部清償」之條件訂立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陳報本院,如未能達成個別協商,可另 陳報債務人是否有不應准許更生之具體事實。經本院為上述 建議後,債務人當庭表示願意接受,惟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3日以陳報狀表示不同意接受前開方 案,僅願以「96期、每期3,258元、總金額312,768元」之條 件與債務人協商;良京實業亦於100年7月11日陳報主張前開 方案與依契約計算之債權金額差距極大,而不願接受;除此 之外,未見其他債權人表示意見或就是否有不應准許債務人 更生之具體事實部份,提出不應准予債務人更生之具體事實 。 ⑶本院建議債務人與債權人再協商,乃基於考慮債務人經濟實 力之基準點上,如各債權銀行可與債務人達成還款協議,債 務人只需依約還款,債務終有全數清償之日,毋庸因本院駁 回其更生聲請,其債務繼續加計利息、違約金,負債總額愈 加難以處理,亦毋庸因本院准予更生,然日後債務人如有無 法依約履行之情,其更生程序將轉為清算程序,仍無法達免 除未清償債務之目的;而債權人亦可免除日後另行催收或進 行更生程序之人力、物力資源耗費。細究前開協商方案,部 分債權人願意以本金餘額、分期、無息之方式與債務人訂立 清償協商,非謂債權人全無幫助債務人還款之誠意。惟債務 人除積欠前開提出協商條件之債權人負債外,尚有其他金融 機構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償還,而依提出協商條件債權人 之條件約略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之總數恐將逾其自陳負 擔能力範圍內之5,000元及本院認為合理之8,000元之數。本 件因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各執立場最終無法達成債務協商,而 消債條例乃以藉本法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 神,則在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僅18,000元,而負債明顯大於 財產之情況下,債務人雖非不能每月提出部分收入清償負債 ,但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條件明顯為債務人難以負擔,而本院 之建議又不為債權人所接受,是本院認債務人對於其所負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虞,自應給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在1,200萬元以下, 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 讓債務人有一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 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 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六年以內,但有 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 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勿存僥倖之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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