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債 務 人 莊昆
諭即莊倉懿
代 理 人 黃亞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昆諭即莊倉懿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5、6項亦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
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依
協商內容同意自民國95年8月起,分80期、月付新臺幣(下
同)22,926元、利率0%,至全部清償完畢。然前該協商債
權因未含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債權,故債務人依約還款約6個月後,中國信託銀行即更正
其債權,並經台新銀行通知債務人後,按月還款金遂更改為
24,033元,且台新銀行通知應一次繳清前未列繳之漏列金額
共5,535元,否即以違約論。然以債務人按月27,000元收入
,實已無力一次還款當月應繳29,568元金額,台新銀行遂於
96年2月8日終止債務人分期還款之權利。債務人實無力履行
前述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未再依約償還協商款,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
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
前揭協商狀況及履約
等情,
業據其提出更正
前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協議書及終止分期還款權利
通知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
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固稱其協商後收入因所任職之一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皇公司)產線未開未能加班,按月薪資僅只27,000
元
一節。
惟查,債務人前與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時,既自書按
月薪資約35,000元,並附一皇公司
所載薪資總額35,258.1元
之薪資表為證,業據台新銀行100年6月23日台新債協100法
字第100162號函檢附一皇公司薪資表、消費者金融債務協商
案件申請人債務資料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
是以債務人既於申請書按實填列薪資收入,則於申請協商
時債務人必已考量一切情況,而為最切實之收入狀況所為說
明,則債務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收入有降低之情事,其
於協商後月收入自仍以35,000元為認定。
三、次按債務人申請協商當時,因中國信托銀行漏未將其信用卡
債權88,571元列入協商債權併同協商,後因增列該筆債權,
致變更債務人按月清償金額增加1,107元,固債務人尚須補
繳前履約期數未繳款項4,675元,有台新銀行100年6月23日
台新債協100法字第100162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
)。然以債務人35,000元月收,扣除台新銀行通知更正後協
商款24,033元,再扣除其本身基本生活費用9,210元(臺灣
省95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210元)後,僅存1,757元可
供債務人另為還款之用(計算式35,000-24,033-9,210 =
1,757),其已無力繳納因更正後中國信託銀行所累計繳款
不足額4,675元,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萬泰銀行因未回報該行
債權,尚待與其協議還款之情。從而,雙方既未為妥
適還款
方式之協議,而台新銀行即於96年2月8日寄發終止分期還款
權利契約書予債務人,是可認前該一次補繳還款方案實已超
過債務人所能負擔之範圍,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
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債務
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肆、
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
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
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末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