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蘭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蘭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
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
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蘭現任職於禾敬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汽
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712,71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
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
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費用、未成年
子女李婕琳及婆婆李高玉枝之
扶養費用後,已無法負擔債權
銀行所提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5,637元之還款條件,何
況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年數太長,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
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
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0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
180期、利率5%、每期繳款5,637元之還款方案,且未能接受
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
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
100年7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
函詢台新銀行,並有台新銀行100年7月27日台新債協100法
字第120036號函
暨該函檢附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
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收入
切結
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
立。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禾敬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5,000元
左右,並提出100年6月份薪資袋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債
務人任職之禾敬有限公司函查其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等公
司函覆結果:債務人100年6月份實際薪資為15,200元、7月
份薪資為18,000元等語,有禾敬有限公司100年8月8日之說
明書1紙
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債務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應未逾
18,000元。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712,71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名下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收據單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禾敬有限公司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禾敬有限公司函查其任職
期間
100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明細暨給付過程等情及調取債務人
之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文件
後,核閱相符,應
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自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未逾18,000元,需扶養尚
未成年之子女李婕琳,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
而臺灣省100年7月至12月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
亦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而其未成年
子女李婕琳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列載,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李婕琳扶養費3,000
元,因尚較財政部99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即
每月約6,900元,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李榮豐共同分擔後每
月3,450元為低,亦堪採信。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扣
除其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及未成年子女李婕琳之扶養費用
3,000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要求之180期、
利率5%、每月清償5,637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
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0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