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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劉偉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偉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97年8月25日與最大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協 商,自97年10月10日起,每月付款7,363元、70期、利率8%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當時係因萬泰銀行態度強硬,債務人 明知無足夠資力清償,乃無奈接受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惟 該協商條件已超過債務人清償能力,債務人每月收入入不敷 出,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費支出,終於98年11月毀諾,因此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協商狀況及履約情形: 債務人於97年8月25日與最大債權人萬泰銀行成立協商,自 97年10月10日起,每月付款7,363元、70期、利率8%,至全 部清償為止,債務人繳納20期後即毀諾未依約繳款等情,有 債權人萬泰銀行民事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所附之債務協商協議 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要財產為其工作收入所得,參之卷附本院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債務人提出之 歸仁郵局薪資帳戶存摺、員工薪資單及鑄將企業有限公司陳 報狀暨該陳報狀所附之薪資表等件,足認債務人多係擔任私 人公司勞動階級,從事製作、包裝作業員工作,其於97年度 月平均收入約17,000元、98年度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99 全年度總收入只有78,288元(月平均約6,500元)。 ㈢債務人必要支出: 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9,829元,及債務人與前妻各自負擔扶養1名未成年幼 子之情況下,堪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個人生活費及扶養 費(6,000元)共需支出14,500元一節,應屬合理。 ㈣雖債務人於收入不豐之情況下仍持續依前置協商條件履行, 惟如上所述,其99年度收入遽減之狀況下,實難認其除負擔 本身及子女之基本生活費之外,猶有餘額得繼續履行協商債 務,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 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又債務人於100年8月30日向 本院具狀陳明伊目前平均月薪為25,993元,並提出每月6,06 4元,共72個月之清償方案,債務人目前既有穩定之工作收 入,且有清償債務之意願,並提出具體方案,爰應可給予其 透過更生程序處理債務以達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機會,並使 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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