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劉偉奇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偉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97年8月25日與最大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協
商,自97年10月10日起,每月付款7,363元、70期、利率8%
,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當時係因萬泰銀行態度強硬,債務人
明知無足夠
資力清償,
乃無奈接受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惟
該協商條件已超過債務人清償能力,債務人每月收入入不敷
出,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費支出,終於98年11月毀諾,因此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債務人協商狀況及履約情形:
債務人於97年8月25日與最大債權人萬泰銀行成立協商,自
97年10月10日起,每月付款7,363元、70期、利率8%,至全
部清償為止,債務人繳納20期後即毀諾未依約繳款
等情,有
債權人萬泰銀行民事
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所附之債務協商協議
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等件附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要財產為其工作收入所得,參之卷附本院
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債務人提出之
歸仁郵局薪資帳戶存摺、員工薪資單及鑄將企業有限公司陳
報狀暨該陳報狀所附之薪資表等件,足認債務人多係擔任私
人公司勞動階級,從事製作、包裝作業員工作,其於97年度
月平均收入約17,000元、98年度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99
全年度總收入只有78,288元(月平均約6,500元)。
㈢債務人必要支出:
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9,829元,及債務人與前妻各自負擔扶養1名未成年幼
子之情況下,
堪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個人生活費及
扶養
費(6,000元)共需支出14,500元
一節,應屬合理。
㈣雖債務人於收入不豐之情況下仍持續依前置協商條件履行,
惟如上所述,其99年度收入遽減之狀況下,實
難認其除負擔
本身及子女之基本生活費之外,
猶有餘額得繼續履行協商債
務,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上開
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又債務人於100年8月30日向
本院
具狀陳明伊目前平均月薪為25,993元,並提出每月6,06
4元,共72個月之清償方案,債務人目前既有穩定之工作收
入,且有清償債務之意願,並提出具體方案,爰應可給予其
透過更生程序處理債務以達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機會,並使
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