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債 務 人 楊子震
上列
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子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
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
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依本院
前案裁定指示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國泰世華銀
行逕予退件處理,協商無法成立,另債務人最大債務為連帶
保證債務,而連帶保證債務
債權人新市農會雖同意由債務人
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4,500元清償債務,然債務人之薪
資已遭強制扣薪,且尚需負擔母親
扶養費,復尚有國泰世華
銀行等債務未能協商成立,故債務人仍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退件通知書、成大財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和解清償契約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在職證明
單等件為證,
堪信屬實。再佐以本院向債務人任職之原和建
材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債務人99年2月起至100年12月薪資明細
,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9,194元(含
強制執行被扣薪
部分之薪資),又債務人自其父
繼承之共有土地14筆並有汽
車一台,財產價值合計約284,615元,此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
債務人財產調閱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136頁
)。是債務人除上開共有土地、汽車及每月可支領之薪資可
供處分外,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其債務,而其上開債務總
額顯大於上開資產,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應堪
採信。另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
足憑。復查,債務
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
揆諸首開
規定,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