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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債 務 人 楊子震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子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 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分為 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依本院 前案裁定指示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國泰世華銀 行逕予退件處理,協商無法成立,另債務人最大債務為連帶 保證債務,而連帶保證債務債權人新市農會雖同意由債務人 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4,500元清償債務,然債務人之薪 資已遭強制扣薪,且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復尚有國泰世華 銀行等債務未能協商成立,故債務人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退件通知書、成大財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和解清償契約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在職證明 單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再佐以本院向債務人任職之原和建 材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債務人99年2月起至100年12月薪資明細 ,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9,194元(含強制執行被扣薪 部分之薪資),又債務人自其父繼承之共有土地14筆並有汽 車一台,財產價值合計約284,615元,此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債務人財產調閱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136頁 )。是債務人除上開共有土地、汽車及每月可支領之薪資可 供處分外,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其債務,而其上開債務總 額顯大於上開資產,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 採信。另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足憑。復查,債務 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揆諸首開 規定,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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