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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 債 務 人 蕭鍟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蕭鍟博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 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 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 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 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 ,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 ,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故,債務人免責 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 自民國98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 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裁定自99年9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然因債務人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其名下亦無其他 可供執行之財產,另其配偶陳貴棋名下財產為西元1995年出 廠之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因已逾耐用年數,僅 餘殘值,價值甚微,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本院遂於100年3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97年度消 債抗字第11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號、99年度消債 清字第66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查明屬實,先予 敘明。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 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 檢附債務人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3年10月 4日申請原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並同時申請代償匯 豐銀行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110,784元、陽信銀行信 用卡款31,216元。然債務人仍不知節制,於代償後持續使 用該行信用卡,致債務人於匯豐銀行仍積欠債務234,448 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陽信銀行轉售債權 )仍積欠債務139,154元。而債務人於進行此類消費借貸 前,本應更加謹慎周詳考慮後始得為之,惟債務人卻仍未 詳加考慮對於消費貸款債務得否為其所負擔前,即為消費 行為,終致入不敷出之惡性循環,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規定。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積欠款項產 品多為無擔保債務,尤以信用卡債權為多,顯然債務人未 理性管理自身債務,已達以卡養卡,以債養債程度,雖無 法辨別使用信用卡用途為何及是否有浪費之行為,惟以一 般民眾之消費習性,倘無浪費之情事,殊難想像何以負債 。故本行認債務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 項「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本件債務人理應不得免責。 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⑴債務人信用卡於94年6月代償萬泰銀行欠款160,000元, 94年12月大吉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11,200元等,核其消 費性質屬於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債務人之消費 逾越其可得支配之所得。再者,債務人借貸後隨即於95 年申請債務協商,要求降低利率、降低月付金、延長還 款期數,之後又突然毀諾不繳,其意圖不啟人疑竇。 ⑵又債務人於每月剩餘金額微薄之狀況下,理應減少開支 ,量入為出,詎債務人竟未衡量自身之償債能力而持續 使用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借款之方式致使債務高達697 萬餘元,且其消費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並逾 越其可得支配之所得,足徵債務人係自陷於清償能力不 足。從而,債務人於知悉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不 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 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增 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此外,依債 務人年齡,尚可工作,如可積極面對債務,非不能清償 債務。 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債務人積欠 本行款項大多為使用本行信用卡辦理信用借貸,且綜觀債 務人普通債權總滯欠已近700萬元,金額過於龐大,可見 其消費性質難謂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大吉旅行社有限公 司等),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 不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為避免折損 本行債權,請鈞院裁定不免責。 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⑴由債務人之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表可得知債務人歷來貸 /還款記錄,其於91年10月首次動用後即當月預借現金 達30,000元,其後較為異常或大額預借現金分別係於92 年2月間大額預借現金30,000元,93年5月至9月間大額 預借現金達308,000元,94年1月至6月間大額預借現金 達335,000元,往來期間曾於94年1月21日及94年6月3日 分別大額清償179,000元及160,000元至幾無欠款(償還 來源應為其他同業借款或代償),惟債務人清償後又再 度大額提領現金,債權人認債務人明知當時本身收支已 無法平衡,卻仍恣意提領現金花用,嗣卻無法依約還款 ,實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使負擔 過重之債務」,應不予免責。 ⑵再者,債務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有93年9月至94年3月於 大吉旅行社刷卡消費4筆計63,210元,94年1月間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10,000元,其餘消費則集中於保 險費及加油站之刷卡,觀債務人如此密集以現金卡提領 現金,並使用信用卡大額預借現金,且有多筆旅行社之 刷卡消費,顯已有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綜上,債務 人確涉有奢侈、浪費,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 ⒍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87年 至95年期間,其刷卡消費有仲雅服飾店(金額7,140元) 、熱力四射精品店(金額達13900元)、愛絲羅莉精品店 (金額4000元)、北平輪胎行(金額5,665元)、納多利 汽車旅館(金額2,560元)、臺南寶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金額達15,000元)、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金額7,500 元);另有刷卡多筆卓品中性服飾(金額合計16,190元 )、非常女人服飾店(金額合計17,100元)、朵那服飾店 (金額合計18,360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 額合計33,912元)、大吉旅行社有限公司(金額合計高達 185,240元);復有多筆信用卡預借現金-HONGKONG BANK TAIWAN(金額合計高達266,000元)、第一商業銀行-CD/A TM(金額金額合計91,000元)、信用卡/現金卡代償-匯豐 銀行(金額合計155,064元);及多筆消費如東森得意購 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公 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南昇加油 站、全晟加油站、慶昇加油站等消費。觀其消費性質皆非 生活必要之支出,均屬奢侈、浪費之性質,顯見債務人有 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因債 務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情 況,請鈞院裁定不免責。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現金卡提領明細 紀錄顯示,債務人於本行93年10月13日核貸30,000元額度 後,於93年10月17日至93年10月26日短短數日內,將額度 提領殆盡,然現金卡金融工具主要功能乃供生活不時之需 備用,實無提領全部現金卡額度之必要,由此顯見債務人 生活不知撙節支出,其消費態樣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 還款後隨即又將所剩額度提領,債務人用以債養債之方式 維持其信用,其有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已達奢侈、浪費 之程度,導致負債與日俱增,然債務人恣意將消費所造成 之債務,任意轉嫁債權人負擔,實與更生清算制度立法目 的有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意旨,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92年3月 提領現金40,000元,93年2月提領現金38,000元,6月提領 現金65,000元,94年1月提領現金227,505元,4月提領現 金101,300元,債務人如此巨額提領現金,顯非日常生活 所需。又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債務人於93年12 月29日代償萬泰銀行無擔保債務2筆共80,000元、陽信銀 行70,000元外,尚有多筆預借現金及旅行社等消費,所費 不貲,難謂非屬奢侈行為,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本旨有違,因此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其還款之責。 ⒐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一事則均未 表示意見。 ㈢本院綜合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觀之,債務人自91起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之利息方式向 債權人預借現金,卻仍在此需預借現金以支付生活費用之困 窘情況下,多次於大吉旅行社有限公司、服飾店(仲雅、非 常女人、朵那、卓品中性服飾)、精品店(熱力四射、愛絲 羅莉)、納多利汽車旅館、臺南寶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巨 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 意購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大 立伊勢丹百貨公司等處為非必要且金額非小之消費支出,有 前開債權人陳報之消費明細可參,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 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 金額,堪可認定。至債務人雖辯稱購買保險係因朋友之推銷 讓朋友作業績、債務人為覓得工作加薪機會而至巨匠電腦公 司學習電腦、百貨公司及婚紗公司則因債務人結婚時所消費 云云。惟債務人上開消費行為均非屬生活上所必要,且依卷 附債務人92年至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債務人92年至97年間之收入並非豐厚,分別僅有24,829元 、27,760元、26,710元、21,370元、24,536元、25,033元, 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已身之最低生活費用(95年度為每 月9,210元、96年度為每月9,509元、97年度為每月9,829元 )後所餘不多,是債務人於經濟窘困之情況下仍為上開非必 要且金額非低之消費支出,顯有浪費之情事;又債務人辯稱 其刷卡消費係因當初沒錢繳交刷卡金額,僅能以刷卡換現金 之方式繳款,而大吉旅行社即係刷卡換現金之店家云云,然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不佳,本應妥適處理財務,並積極開拓 收入來源,而非以債養債之方式解決己身之經濟困境,若認 可以上開方式解決債務,無異使該債務轉嫁由其他債權人負 擔,殊難認債務人無投機行為。此外,債務人亦未就服飾店 (仲雅、非常女人、朵那、卓品中性服飾)、精品店(熱力 四射、愛絲羅莉)、納多利汽車旅館等消費提出合理之說明 ,則債務人既不願如實說明其使用信用卡、現金卡預借之現 金、信用借款用途,依上開消費及借貸情形,堪信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真實。 ㈣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 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 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 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 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 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 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不思及 此,於非急迫情況下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 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 又多次利用代償、持續使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 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 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 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 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 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 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投機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 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至於消債條例第 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 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 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債務人既因浪費、投機 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697萬餘元,即難認情節輕微,且 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各債權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 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應 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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