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
債 務 人 吳志明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志明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
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又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
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
之債務人,
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之相當
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
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
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
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
本旨有違。
二、
經查:
(一)
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
年6月17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嗣因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
第59條、第60條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於100年4
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
債更字第1242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92號、98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68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71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院
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
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
經
渠等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
陳報狀及
檢附債務人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1.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略以:學生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由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
擔保授
信,
惟學生並未繳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
擔。故就學貸款雖有擔保之名,惟究與銀行法之擔保授信有
別,實則與全民買單無異。債務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而
去累積自己之財富,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本行殊
難同意其免責。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經調閱本行信用卡歷
史消費紀錄,查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密集預借現金,雖無法辨
別用途為何,然以債務人預借大量現金,是其生活水準及消
費習性顯然已逾一般人。另債務人向本行申請代償他行信用
卡債,顯見債務人並未從「代償」之經驗中,學習控制消費
,以達收支平衡,並儘力清償債務。是認,本件債務人若裁
定開始清算,理應不得免責,至為明甚。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於本行欠款為
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所生債務,信用貸款部分於93年
9月13日核貸新臺幣(下同)69萬元;現金卡其單月大額預
借現金部份計有94年1月提領8萬元、94年2月提領24萬、94
年3 月提領7萬零8佰元、94年4月提領6萬元,其單月提領之
金額顯超出債務人月收入逾數倍;信用卡部分除加油站消費
外,尚有全行有限公司、LEVIS-Tainan、北門運動廣場、新
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舒邁運動專門店、漢神名店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英屬馬汀商店、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通
營業所、無印良品-紐約門市、阜立國際有限公司、名佳美
精緻生活館、宏昌旅行社有限公司等非屬生活必要所需之消
費,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是應為不免責
裁定。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揆諸債務人信用卡之
消費明細不乏頻繁且密集之預借現金、婚紗攝影(紐約紐約
)及多筆雅虎及燦坤3C消費等一系
列舉債行為,是類消費容
難認為與維持生活所相當。顯見債務人生活支出高於一般人
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評價其行為應屬「投機、浪費」。債務
人既預見有未來清償不能之情事,卻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
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
顯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
爰應不予免責。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
消費
暨繳款明細,其於91年4月3日向債權人申請代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欠款100,000元後,未思節制相關開銷,重新審
視收支,求降低負債;反之仍持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預借現
金,或於瑞士商蘇黎世人壽、第五街服飾店、華都飯店、順
益汽車、天森音響、漢神百貨、環亞購物中心等其他商店為
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並以預借現金或申請代償方式將
欠款週轉於各債權銀行間,維持其債信正常之假象,左支右
借,變本加厲,最終因入不敷出,債務超出本身財務能力甚
多而無法繼續清償並致債信貶落,使信用破產,造成債權人
鉅額損失。準此,債務人須為其行為負最大責任,從而不應
免責。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之欠款主要係
因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奢侈浪費消費所致,且債務人
明知經濟情況已生困難之際,
猶持續借款及消費,造成惡化
負債情形。綜觀其全部負債情況,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
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
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
之虞,不符公平原則,而有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復債務人年僅34歲
正當青壯,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為防止其濫用消債條例規定,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是就債務人清算事件應裁定不予免責。
7.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應
有謀生能力,並自始即明知並無充分收入以支付卡款,仍於
94年1月預現金4萬元,後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又在前款未
結清前之94年4月再預借現金2萬元,另同年6月間預借1萬元
,期間均僅繳交低額還款,直至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
步。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本條例之施行試探
可否免除應支付之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悻
,
堪認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予不免責。
8.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略以:債務人於債務協商前所刷卡消
費皆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糜消費行為,並有慷他人之慨之道
德風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故債務人顯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規定,懇請
鈞院裁定不免責。
(三)查債務人於93、94年度分別僅有所得476,400元、360,000元
,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2號卷宗
可按(
見該案卷第68至69頁);再參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更生
聲請狀內記載每月薪資收入為35,000元,有該聲請狀附於
上
開卷宗(見該案卷第3頁)
足稽,可見債務人除上該薪資所
得外,並無其他收入。
(四)按本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
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
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
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
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
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
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在經濟狀況不佳,且收
入不多之情況下,仍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量入為出,反
而在93至94年間多次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
借多筆現金,並於其後以信用卡支付多項非日常生活所必需
消費,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
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
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
難謂非投機浪費之行為。則於債務人
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本條例中之免責
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
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又本
院於100年7月15日函請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針對93年至94年
間預借之多筆現金用途及所持信用卡消費項目,就債務人收
支相較有無奢侈浪費情事為說明,惟債務人於100年7月20日
收受上開函文,因未據其陳報,經本院再次發函並由債務人
於同年8月12日收受,然
迄今債務人仍未具狀向本院提出說
明。債務人既不願如實說明其使用信用卡消費目的及信用貸
款之用途,依上開消費及借貸金額與債務人薪資收入相較之
情形,
堪認債務人前開行為,已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故上
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恣意擴張信用及投機浪費情事等語,
應屬可信。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理應撙節
開支、謹慎消費、量入為出,避免浪費之行為,
詎仍不知警
惕,反而持續為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堪認債務
人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至於本條例第135
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
,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
適當情
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浪費情事,致
債務持續累積達2,445,276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1號卷公告債權表所示),即難認情節輕微,且本件普通
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債務人復未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之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l,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