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
債 務 人 李林玲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李林玲華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
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
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
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
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
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
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
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
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業經本院99
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債務人所有
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4030建號之
不
動產,已於98年間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168 號
強制執行事
件拍定,尚不足清償普通債權人,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至於債務人之配偶李鳳儀除薪資所得外,亦無其他財產,
堪
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
經本院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
業據調閱本院99年度消
債清字第82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
經查:
㈠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各債
權人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
陳報狀及消
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債務人信用卡消費
記
錄,除多筆預借現金(共計37筆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60,000 元)外,竟有大額郵購
分期給付支出(
例如:92年11月6 日於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消費
高54,900元,分八期清償)及美容支出(如92年4月7日於
馥纂國際)等花費,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並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請
鈞院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
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呈債務人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債務人89年至95年期間於伊豆小吃部單筆消
費3,900 元、自由旅行社單筆消費10,800元、rinya shop
單筆消費7,590元、燦坤單筆消費4,010元、台鐵局單筆消
費4,766元、大同綜合訊電合計金額54,516 元、東森得易
購等刷卡消費外,另二筆吉時金合計金額241,659 元、二
筆通訊貸款合計金額251,520 元及多筆預借現金合計金額
595,825 元,其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屬奢侈
、浪費之性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
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懇請鈞院准予裁定
不免責。
⒊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債務人積欠
本行款項信用貸款及使用本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雖無實體
或虛擬通路消費記錄,本行無法就消費款明細判斷債務人
之消費行為,然前述之借款
難謂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
恐已有奢侈及其他投機行為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
因,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鈞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債務人之現金卡客戶交易
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歷來貸還款紀錄,其於88年10月首次
動用後即當月預借現金達80,000元,其後較為異常或大額
預借現金分別係88年11月至12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118,00
0元,89年1月至11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717,000元,90年2
月至12月間大額預借現金達373,000元,91年2月至12月間
大額預借現金達285,000 元,92年2月至8月間大額預借現
金達264,000 元,往來期間則均僅繳還部分款項而已,觀
債務人如此密集且鉅額預借現金,並已循環方式繳付款項
,顯已有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形,實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使負擔過重之債務」,應不予免責
。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本行欠款皆為
現金卡密集且大額借款所致,債務人需說明是否已知經濟
情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
猶持續借款造成惡化負債情
形。觀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
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
嫁於債權人承擔
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債務人並應說明借
款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又債務人正當壯年,應
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仍
有11 年,應具相當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
債務,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
平受償機會。
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專案預借現金、百貨
公司及精緻餐飲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顯係「浪費」導
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各方面考
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
法解決漬務。「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
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
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
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
行債務」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
事裁定所採。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
又受免責之栽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
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請鈞院准不
免責之裁定。
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債務人信用卡消費
明細,債務人持本行卡除每月均無法繳清消費款外尚有多
筆預借現金記錄,顯見已無法以現金支應生活開支,其於
93年1 月27日於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之馥蓁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5,040元;另其於94年6月份單月預借現金達50
,000元,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稱「因
浪費導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應尚具勞動能力,其假一時無法還款之情狀,欲
免除其預支消費所生之繳款義務,對其他正常繳款及消費
前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至為不公。請鈞院裁
定本件不予免責。
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審視債務人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債務人之消費多以百貨公司、保險費、餐廳、電
視購物、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支出為主,其中預借現金金額
更高達490,000 元,雖其每月皆有按時繳款,
惟其自始便
以循環信用方式還款,且每月所新增之消費款項時有高於
還款金額的情形,以致債務不減反增終至無力償還的地步
。現債務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清算程序
,惟該條例之立法原由乃為調和債權債務之關係,使債務
人得藉該法清理債務,又債權人可藉此公平受償,絕非如
債務人所奢望可免除債務或一筆勾銷。況且,
本案債務人
確有非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項目,其行為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實不
應受該條例之保護。為此請鈞院准予本案為不免責裁定。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
費紀錄,債權人刷卡頻率高且消費項目非生活必須(例如
遠東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國秦人壽保費…等)。又債務
人於多次就非生活必須項目消費時,又向本行辦理通信貸
款,並有多次消費及預借現金。因此以債務人消費
態樣而
言,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
故本行認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依據
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理應不得免責,至為明甚
。為此請鈞院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2
號民事裁定所示,債務人係自94年起因社會經濟景氣低落
,致收入銳減,而開始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應急,然檢呈債
務人歷史帳單供參,債務人自89年7月即開始使用信用卡
預借現金,甚分別於89年7月及93年8月,單月即預借現金
11萬元,若依債務人之陳述,其於89年、93年間應尚有足
額收入供生活之所需,其何以需單月預借現金11萬元?債
務人並非僅於本行處負有債務,於各家金融銀行亦均尚負
高額債務,足見債務人自本行處借貸之款項顯非用於其他
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而係不斷增貸,增加債務。債務人
於負債之情形下,應縮衣節食、節制自身之生活慾望,方
符社會道德規範,即使因一時週轉需借貸款項,借貸後亦
應為清償債務而放棄或停止其他費用支出,惟債務人於入
不敷出之情況,不僅陸續持信用卡借貸現金,不斷增加新
債務,顯見債務人係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
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觀各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表等資
料,可知債務人積欠債務係因其於88年至95年間持續使用信
用卡消費、預借現金,並以現金卡及申辦通信貸款、信用貸
款等方式借款致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經查:債務人下
列多筆大額且密集之預借現金及貸款:①持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預借現金有90年11月26日5,000元、90年12月26日5,000
元、91年1月28日5,000元、92年12月共30,000元、93年3月2
5 日10,000元、93年11月22日20,000元、93年12月共50,000
元、94年1月7日20,000元、94年2月2日20,0 00元、94年5月
共10,000元、94年11月共20,000元、94年12月28日10,000元
。②持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於95年1月預借現金共65,00
0元。③持渣打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有93年1月19日20,000元
、93年2月共30,000元、93年3月1日20,0 00元、9 4年6月共
50,000元、94年7月6日20,000元、94年8月共35,000 元。④
持滙豐(台灣)銀行2張信用卡預借現金合計共595,825元。
⑤持聯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有89年度共115,000元、90 年
度共40,000元、91年度共50,000元、93年度共140,000元、9
4年度60,000元、95年度21,000 元。⑥持遠東銀行信用卡預
借現金有89年12月共20,000元、90年1月4日10,000元、90年
8月13日20,000元、90年12月24日10,000元、91年2月27日5,
000元、91年6月25日20,000元、91年8月7日20,000元、91年
9月16日30,000元、91年12月20日20,0 00元、92年3月5日20
,000 元、92年6月共30,000元、92年7月共25,000元、92年1
0月共30,000元、92年11月20日10,000元、93年1月共80,000
元、93年2月15日20,000元、94年1月共4 0,000元、94年2月
共40,000 元、94年5月共30,000元。⑦持萬泰銀行現金卡提
領現金有88年度197,800元、89年度590,6 93元、90年度431
,951 元、91年度298,803元、92年度304,970元、93年度12,
707元、94年度47,444元、95年度16,239元。⑧持台新銀行2
張信用卡預借現金:⑴89年10月28日100,000元、90年度5筆
共42,000元、91年度2筆共20,000元、93年6月7日10,000 元
,⑵90年度4筆共100,000元、91年度7筆共110,000元、92年
度6筆共60,000元、93年度5筆共120,000元、94年度4筆40,0
00元,⑶幸福金預現分期100,000 元。⑨持中國信託銀行現
金卡提領現金有92年度211,776元、93年度233,953元、94年
度148,100 元。此外,債務人又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匯通商
業銀行錢會通30,000元、泰有錢簡易通信貸款36期,向花旗
(台灣)銀行辦理通信貸款包括既有卡友靈利金200,000 元
、既有卡友即利金50,000元、94年7 月11日既有卡友即利金
50,000元、94年8月10日既有卡友即利金120,000元、94年10
月25日既有卡友即利金120,000元、94年11月3日既有卡友即
利金50,000元,向滙豐(台灣)銀行辦理二筆吉時金共241,
659元及二筆通訊貸款共251,520元等,顯見債務人於90年起
已有因過度消費以致積欠高額債務之情事。然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時
自承其約於94年起因社會經濟景氣低落失業而無收入
來源,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聲請更生前僅有一筆
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於98年間給付之薪資600 元(見本院
99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卷第4、33 頁),則債務人於上開短
期內不時擴張信用之情形,顯係冀圖短期之債務延展利益,
而不當擴張信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
㈢又債務人值此經濟狀況惡化之情形下,可知對大量消費或連
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故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然債務人非
但未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仍持續以信用卡消
費進行消費,其消費內容多為高單價之消費,諸如債務人仍
花費數千元至數萬元於遠東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新光三
越、國泰人壽保費、馥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YUNG KANG 、
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世郡國際公司、巴克氏
公司延平玩具公司附設雙橡園餐廳、泳安汽車保養廠、永安
汽車修護廠、星巴克、台鐵、老拓餐廳、伊豆小吃部、伊豆
餐飲店、野宴日式炭火燒肉、athenarestaurant -tung ni
、復興航空、自由旅行社、rinya shop、大同公司、燦坤、
東森得易購等,更遑論加計其他一般5,000 元以下之消費。
依上開消費項目、消費內容判斷,顯非用以維持基本生活,
消費數額與一般人之消費習慣相較,亦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
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且遠非債務人之收入得以負擔,
顯有
奢侈浪費之情;再者,債務人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
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復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消費之方式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
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此
負債大於收入應承擔之風險全部率然轉嫁由債權人承擔至明
,自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復經本院函詢債務人上開消費係作
何目的使用?是否為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經常性預借現金
及貸款之必要及用途?該函文已於100年8月12日合法送達債
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
惟債務人
迄今仍未具狀向本院提出說明,是本院依據各債權
人提供之債務人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表綜合判斷,債務
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
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等情,堪可認定,
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債權人
結果,各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上開債權
人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
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