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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 債 務 人 王智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王智立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 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 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 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 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 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 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 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 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本旨有違。是故,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 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 ㈠債務人王智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 院裁定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下午 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實施清算,雖債務 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53之 170地號、同段653 之675地號、同段653之722地號、同段653之 723地號及同段 1940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141巷53號4樓 之 1)之不動產,惟前開財產係第三人林煒理信託登記予債 務人,屬信託財產,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等件在卷足稽,因信託財產乃特別財產,依法與受託人之 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於受託人破產時,自不能將之列入其破 產財產,供其清償破產債權人債權之用,是前開信託財產自 非屬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顯見債務人負債顯然超過資產 甚多,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依同條例第 129 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 6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台幣(下同)0元,據本院調閱10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消債卷經核 無訛,查明屬實。 ㈡債務人於100年6月27日經本院裁定清算終止時止,共計積欠 債權人銀行等債務金額達8,690,070元,有本院10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 4號製作之債權表可按;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本 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其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 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總債務高達 8,690,070元,依債務人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其於91年7月2日於夏姿服飾店消費金 額達27,350元,嗣於93年 5月16日於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消 費31,509元,93年 6月22日又於合寶銀樓消費66,600元,此 外,同年 7月12日再度於合寶銀樓消費85,000元,債務人於 93年5至7月共 2個月中持債權銀行核發之信用卡連續刷卡消 費高達 186,951元,足見債務人日常未能節儉且有浪費情事 ,謹請鈞院准予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對債務人王智立裁 定不免責。 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債務達 8,690,070元,然其薪資 收入並不穩定,卻欠下鉅額債務,遠超過生活所必要之花費 ;又觀其歷年消費明細,債務人之債務累積為過度消費,其 支出多為休閒娛樂花費;其於93年6月於金俥銀樓消費50,00 0元、98年9月於合寶銀樓消費67,000元、93年12月於漁人碼 頭餐廳消費5,941元、94年 1月於台灣羽毛製品消費3,657元 、94年2月於大統新世紀消費3,750元、94年 2月於東京藥局 消費 3,750元等,甚至採用循環繳息的方式擴張信用,其交 易習慣難免予人有奢侈浪費之感等語。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⑴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觀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其消費皆集中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精品服飾(兩筆共22,5 00元)、高價餐飲店(單筆6,800元)、另有三筆疑似變現之 高價銀樓消費,分別為93年5月17日75,800元、93年6月14日 95,000元、93年9月15日30,000元。且債務人於94年4月14日 即陷於無資力而未再行繳過任何款項,惟查,其於前一個月 份帳單消費金額仍高達14,307元。則本件債務人負債原因顯 然係因其本身之奢侈浪費之行為導致負擔過重。 ⑵再者,債務人雖稱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坐落台南市○區○○ ○段653-170、653-675、653-722、653-723地號,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路一段141巷53號4樓之 1),惟係信託受讓 自第三人林煒理,並非債務人本人名下原有之不動產。然查 ,該不動產自84年 3月即登記於債務人配偶林麗珠名下,由 債務人向原大安商業銀行(嗣於91年被本行合併)申請房屋 貸款;該不動產業已於92年 6月遭法拍,拍賣仍不足清償本 金 3,986,241元。惟該不動產竟於92年12月又因信託登記予 債務人,且債務人配偶林麗珠同時為信託監察人,顯然係債 務人深知法律漏洞而遊走法律邊緣,則本件債務人透過法拍 程序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與行為甚為明顯等語。 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債務人於本行之信用卡明細帳單可知 ,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專案預借現金、高級餐廳、精品服飾 等非必要奢侈消費等語。 三、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6條規定函 請債務人限期陳明其於聲請清算前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詳情 (包括金額、用途)等;該通知業於100年8月26日送達並經 債務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然債務人逾期迄 今並未向本院作任何陳述或說明;又查,債務人雖陳稱經濟 狀況不佳,然依聯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表顯 示,債務人於91年7月至94年7月期間之刷卡消費包括:於各 大百貨公司(包括新光三越、大葉高島屋、京華城百貨公司 )、夏姿服飾店、合寶銀樓、金俥銀樓、漁人碼頭餐廳、台 灣羽毛製品、大統新世紀、東京藥局、CALVIN KLEIN、帝王 花餐飲店、復興航空公司、台灣大哥大、全國電子、聯發全 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鄉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意購 電視購物等機構進行非必要消費支出,其中單是於合寶銀樓 之消費即至少高達343,600元(計算式:66600+85000+670 00+95000+30000=343600),此外,債務人於金俥銀樓之 消費亦至少達 125,800元(計算式:50000+75800=125800 );衡諸上情,依社會通念,債務人之借貸及消費行為顯已 逾越常情,債務人始終無法釋明其預借現金消費之必要性及 正當性,尚難認債務人大量預借現金係為支出一般通常生活 之必要費用;顯見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 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聲請人自應依誠 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 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後,逕率爾聲 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分期償 債之真意,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按債 務人既非急迫需要而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 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 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 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 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 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 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四、債務人未能釋明其預借現金之用途,而債務人於未能正常繳 款情形下,仍繼續預借現金及超支消費等,致其本身債務越 積越多,終致無力清償等情,應堪認債務人之大量預借現金 及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行為之 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 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予以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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