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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胡素珍 上列聲請人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並擔任該公司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公司經營不 善,深陷財務困境,無力負擔該營業貸款,現已積欠債務約 新臺幣(下同)731,899,117元之債務,所負債務大於剩餘 資產300,000元甚多,已達無法清償債務之程度,為此依破 產法之規定,提出本件破產之聲請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 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破產 法第5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 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 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 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 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 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 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參照破產法第 148條及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應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聲請破產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計共 731,899,117元,就聲請人對債權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所 欠稅捐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經該局 回函陳報聲請人滯欠自86年起至97年止應納房屋及地價稅稅 捐計1,664,868元未繳,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7月20 日 南市稅法字第1000033448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欠稅總歸戶查詢 情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從而,聲請人積 欠房屋及地價稅核估之稅捐金額,應以1,664,868元認列, 方屬可採。 (二)復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剩餘財產僅現金約 300,000元;雖依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 請人於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央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首 席投資有限公司、晴晴投資有限公司、進展投資有限公司及 良品保全有限公司,共計有54,630,000元投資款,然聲請人 上開投資所持股份,所投資之公司如已聲請破產或嚴重虧 損停止營業,否所持股份即已出賣償債,所存持股現已無存 任何財產價值可言,此並經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 財產目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39、41頁),是信為真實。 (三)再依財政部97年3月7日臺財稅字第09704514510號函令所發 布「稽徵機關核算九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 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而 本件破產標的僅依聲請人自述之債務總額731,899,117元計 算,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5,870,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 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 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65,870,921 元 ,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131, 741,842元。則以債務人目前之財產狀況,顯不足以清償前 開稅捐、滯納金與利息,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 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更遑論其他普 通債權人無從受到分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 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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