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麗香
代 理 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麗香破產。
選任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宣告
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前為案外人良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良美公司融資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良美
公司因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而虧損
累累,漸無力負擔其營業貸款,終致其無法繼續經營下去而
宣告倒閉,聲請人亦因此而受連累,而積欠上億元之連帶保
證債務,聲請人現今之總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77,879,
673元,
惟目前僅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5,316,742元之
不動產、現金40萬元,其餘聲請人所投資之公司,均已停業
,股份並無價值,是聲請人之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多,
爰依
破產法第58條、第62條之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
債權
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積欠債務約677,879,673元,而其現有財產僅
剩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約85,316,742元之不動產、現金40萬
元及良美公司、首席投資有限公司、睛睛投資有限公司、進
展投資有限公司、良品保全有限公司之投資,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
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
債權憑證等在卷
可稽,是
聲請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宣告破產,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
之
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
月以下,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
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
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
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
適於管理該
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因許雅芬律師長期於本院
轄區內擔任律師職務,其並經台南律師公會100年8月24日南
律嘉字第10000242號函覆本院願任聲請人之破產管理人,應
堪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許雅芬律師(事務所
:設台南市○○○○街○○○號8樓之4,聯絡電話:00-0000000
)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另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
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
破產程序分由
民事庭與
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
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