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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麗香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麗香破產。 選任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債權人或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宣告 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為案外人良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良美公司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良美 公司因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而虧損 累累,漸無力負擔其營業貸款,終致其無法繼續經營下去而 宣告倒閉,聲請人亦因此而受連累,而積欠上億元之連帶保 證債務,聲請人現今之總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77,879, 673元,惟目前僅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5,316,742元之 不動產、現金40萬元,其餘聲請人所投資之公司,均已停業 ,股份並無價值,是聲請人之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多,爰依 破產法第58條、第62條之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積欠債務約677,879,673元,而其現有財產僅 剩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約85,316,742元之不動產、現金40萬 元及良美公司、首席投資有限公司、睛睛投資有限公司、進 展投資有限公司、良品保全有限公司之投資,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 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宣告破產,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 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 月以下,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 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 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因許雅芬律師長期於本院 轄區內擔任律師職務,其並經台南律師公會100年8月24日南 律嘉字第10000242號函覆本院願任聲請人之破產管理人,應 堪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許雅芬律師(事務所 :設台南市○○○○街○○○號8樓之4,聯絡電話:00-0000000 )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另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 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 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 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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