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杜仁城
訴訟
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連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12月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該部
分之利息並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居住在臺南市○里區○○○○道2公里300公尺旁港墘段
292號土地上之工寮(下稱
系爭工寮)內,並飼養7隻小狗,
原應注意其居住處所緊鄰道路,應將所飼養小狗管束,以免
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而任其所飼養之小狗到處奔走,致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
19日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南3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37線2公里300 公尺
處時,
適上訴人所飼養之1隻黑色土狗及1隻褐色(虎斑)之
土狗(下稱系爭2隻土狗)衝出在道路上奔走,被上訴人忽
見該2隻土狗,煞閃不及,撞擊土狗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肘、右前臂、右膝及右足多處擦傷、左膝挫傷及血腫等傷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332號判決明
確,上開2隻突然衝出之土狗確實為上訴人所飼養,並因此
導致被上訴人受傷,兩者間具
因果關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以及前開機車因此所支出之修理費用3,230 元,
共計56,230元,係屬合理。
㈡對上訴人上訴主張,
抗辯如下:
1.
本件事故現場附近雖然有其他工廠及別墅,但門都有關好,
只有上訴人的工寮沒有門,而事故發生後系爭2隻土狗都跑
回工寮躲起來,可見系爭2隻土狗住在上訴人的工寮內,且
上訴人曾向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承認狗為其所飼養,所以並
非其他工人所飼養,況若系爭 2 隻土狗並非上訴人所飼養
,為何上訴人現在會在系爭工寮出入口新作鐵門,可見其確
實飼養系爭 2 隻土狗。
2.伊平常騎車要到佳里時都會行經本件事故現場○○里區○○○
○道,從未曾發生如同本件之情況,所以本件騎車經過當時
並無法預期會有狗衝出,伊並無
與有過失。
㈢綜上所陳,上訴人上訴之事實及理由均與事實不符且均為推
卸責任之詞,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
外,補稱:
㈠上訴人只是在賭一口氣,這口氣叫做清白。事實真相並非如
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在其鄰里之間,常興事
端爭訟,以其能言善道之能事,要求無辜之里民賠償,而大
部分的里民多花錢消災,上訴人為杜絕被上訴人上開惡行,
始堅持與被上訴人對簿公堂。
㈡
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原審民事判決援引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擔民事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責任,亦有違誤。
1.依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183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之
要旨,
民事庭法院應獨立調
查事實,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
拘
束效力,且上訴人於刑事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非當然
受拘束。
2.上訴人堅決否認有飼養土狗情事,在上訴人工地出沒之土狗
係流浪狗,上訴人未在該處辦公,也未養狗,業經訴外人即
上訴人員工陳清河在刑事庭
結證供述在卷,足見被上訴人主
張與事實不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所受教育程度不高,亦不太識字,警詢筆錄之內容係
警方詢問後繕打並命上訴人簽名其上,該警詢筆錄上記載之
內容是否屬實應有再行確認之必要。上訴人否認上開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該警詢筆錄應不得遽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認定依據。
4.被上訴人捏造事實,供詞反覆,且證詞之誠信性存疑,應不
足採。
⑴被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其因上訴人所飼養之1隻黑色土狗及1
隻褐色(虎斑)土狗衝出在道路上奔走,撞及土狗後人車倒
地
云云,然於刑事庭審理時卻改稱伊差點撞上狗云云,依
經
驗法則,因狗突然衝出而撞上狗與被狗追而閃煞不及失控跌
倒,實屬二事,蓋若被狗追,則被上訴人行車之方向
乃在狗
之前方,豈會撞上狗而人車倒地?究竟被上訴人係因撞上狗
而人車倒地或係被狗追而閃煞不及失控跌倒,被上訴人之證
詞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前後矛盾。
⑵又茍如被上訴人所述,何以案發後到場員警陪同被上訴人至
工寮時,僅找到1隻黑色土狗,卻找不到另1隻褐色土狗?人
的長相雖有不同,但實務上甚常發生被害人
指認被告有誤之
情形,是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之要旨
,始會強調指認程序之合法性。然狗之長相均大同小異(以
黑色土狗而言,若狗的體型大小差異不大,一般人是難以分
辨其異同),被上訴人何以一口咬定撞上伊機車之狗就是工
寮內之黑色土狗?被上訴人僅係因工寮內有黑色的狗就一口
咬定該狗就是撞上伊機車之狗,實際上被上訴人之指認根本
有誤。此經比對另案高雄有位老師於同一地點撞及褐色之野
狗,並向臺南市佳里區塭內派出所報警,而被上訴人當時亦
當場向員警表示願意作證證明該老師撞上的狗就是工寮內的
褐色狗,因為該隻褐色狗與本件事故伊撞上的是同一隻褐色
狗云云,
惟該老師與員警至系爭工寮確認後即否認為同1隻
褐色狗,由此
可證,被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當場指認黑色的
狗就是害伊發生車禍之狗,根本與事實不符,其指認顯然有
誤,應不足採。另查證人即塭內派出所員警林浤民於刑事一
審審理時之所以證稱:被上訴人是被野狗追發生交通事故等
語,乃係轉述被上訴人於案發時之報案陳述,何以被上訴人
一開始向該員警報案時表示伊係被野狗追?後來竟改口稱伊
撞上之狗就是工寮內黑色的狗
而非野狗?足見被上訴人僅係
看到工寮內有黑色的狗,就指認該黑色的狗就是伊所撞上的
狗,則被上訴人之供述顯非事實甚明。
⑶被上訴人原本主張之事實與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極大
之出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撞上狗而人車倒地,然刑事二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乃被上訴人係被狗追而閃煞不及跌倒,此其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撞上「2隻狗」而人車倒地,然刑事
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乃被上訴人係被1隻狗追而閃煞不及跌
倒,此其二。被上訴人竟然連撞上狗或是被狗追而人車倒地
,是撞上2隻狗或1隻狗都分辨不清,真正的事實乃被上訴人
捏造工寮內的狗衝出致其撞上狗而人車倒地之事實,被上訴
人真正的目的乃是藉此敲詐上訴人之金錢。
㈢被上訴人並未撞到狗,
按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曾以證人身分
作證,當時上訴人之辯護人曾詰問伊:「當天你有撞到狗?
」被上訴人答稱:「我並沒有撞到,是我煞車而自己趺倒」
(見刑事卷第 25 頁背面 )。 顯然被上訴人之摔倒係因煞車
不當而非撞到土狗。既非撞到土狗跌倒,則該土狗是否上訴
人飼養,應與上訴人
無涉。況被上訴人又證稱:「 (跌倒地
點)在被告(即上訴人 )門口前的大馬路,不是在正大門的門
口」, 再對照另一證人林浤民證述:「 (跌倒地點 )是往
南的方向,過了不明道路路口之後的第一棵樹」,
足證被上
訴人跌倒地點應距離上訴人工寮門口有一段距離,則縱然事
後在上訴人工地內發現有黑色土狗,依理亦
難認定該隻黑色
土狗即為使被上訴人煞車致跌倒之狗。
㈣上訴人並非該黑色土狗之所有人或
占有人,依
民法第190條
及第94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1.占有人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應為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人,被上訴人所指之黑狗為自己跑來之流浪狗,被上訴人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上訴人所飼養,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片面
指訴即認定為上訴人所占有,亦有不當。
2.上訴人為修道人,訴外人陳清河亦是虔誠的道教徒,縱訴外
人陳清河是可憐野狗,偶爾投予食物餵養野狗,亦不得直接
推論陳清河餵養野狗有得到上訴人之許可,刑事二審判決據
此論斷陳清河亦為上訴人所僱佣,若非得到上訴人之許可,
應不至敢於上訴人存放工程機具之處所餵養狗云云,亦嫌速
斷。上訴人對該野狗並無事實上管領之力甚明。舉例言之,
若慈濟功德會基於大愛的精神,憐憫野狗,偶而餵食野狗,
並基於好生之德,未捆綁野狗,野狗肚子餓才會到慈濟道場
乞食,若有路人經過觸怒野狗而被野狗追趕跌倒,難道可以
直接推論證嚴法師為該野狗的占有人?或認慈濟功德會的師
姐餵食野狗已得到證嚴法師之許可,而認定證嚴法師須對路
人負刑事過失傷害罪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乎?足見
原審民事判決
顯有違誤。
㈤
退萬步言,縱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被
上訴人之傷勢屬於擦傷,傷勢非重,原審判決慰撫金50,000
元已屬偏多,至於就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醫藥費3,0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230元之損失數額雖不爭執,但被
上訴人係因自行煞車而跌倒,足證應有
重大過失,原審判決
全數皆由上訴人賠償,未依過失
比例原則判決,亦有可議,
自屬無可維持等語。
㈥
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5時3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南37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途經南37線2公里300公尺處,適有
系爭2隻土狗衝出在道路上奔走,使被上訴人煞車不及人車
倒地,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右膝、右足多處擦傷、左膝挫
傷及血腫等傷害。
⒉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99年
7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11月17日以
99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30
日確定,業經於9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受有醫藥費3,000元之損失。
⒋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230元之損失
。
以上事實,並有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甲種診斷證明書、收費收據、昌興機車行估價單、新生醫
院門診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99年度附民字第75號卷
第2頁、第4頁至第16頁及本院卷第36頁)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 99 年度易字第 713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
全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⒉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
例為何?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意旨
參照);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
,係採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
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
抗辯
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
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
舉證責
任。然若何人為動物之占有人兩造有所爭執時,受害人必須
先就被告為該動物之占有人負舉證之責,始可請求賠償動物
所加之損害。而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
人的私權,因此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方面,不
需如同刑事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
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
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
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時,系爭2隻土狗突然衝出在道路上奔走,因而煞車不及人
車倒地,致使伊受有手肘、右前臂、右膝、右足多處擦傷、
左膝挫傷及血腫等傷害,且造成系爭機車部分零件毀損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2隻土狗係上訴人所飼養,上訴人應對
其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車損負責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辭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為
系爭2隻土狗之飼主即占有人?如是,被上訴人受傷及機車
受損
等情是否因上訴人飼養之系爭2隻土狗所造成?上訴人
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茲一一論述如下
:
⒈本件上訴人為系爭2隻土狗之占有人:
⑴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警詢時
自承:系爭工寮係作為伊居
住處所及放置機具、貨櫃屋之用,有飼養2隻土狗,居住
於狗屋內,晚上時,狗會用狗鍊鎖住,也會將狗鎖在狗屋
內,只有1隻中狗沒有鎖在狗屋內,如在狗屋內則不會用
狗鍊鎖住,狗屋有自動上鎖,另系爭工寮並無大門,可以
自由出入;98年11月19日所飼養的土狗原本共有7隻(2隻
大狗、2隻中狗、3隻小狗,各有黑色及虎斑色),是自己
跑來的,但警詢時僅剩下1黑1虎斑色共2隻狗,98年11月
19 日有1隻黑斑小狗嘴巴吐血死亡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
佳里分局南縣佳警偵字第0990000836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
頁),
嗣於99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再稱:伊住在系爭工寮內,98年11月19日有於
系爭工寮內養狗,1隻是他人所贈送,其他是野狗跑來的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所指的那隻狗是在狗籠內,
而有1隻沒有用狗鍊綁好的狗並不會傷害人,伊養的狗是3
隻,但是很多其他的狗都會到工寮吃東西等語(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160號過失傷害偵查卷
第10頁),復
參諸98年11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負責採
證之員警林浤民曾至事故現場拍照存證,當時於系爭工寮
內曾出現黑色土狗3隻,其中1隻並由上訴人以狗鍊拴住步
行;林浤民嗣於99年1月14日至現場再次採證時,系爭工
寮內亦出現黑色土狗、虎斑色土狗各1隻,且地面上有狗
飼料及狗碗;工寮內作為上訴人辦公室使用之鐵皮屋旁並
有鐵製狗籠2座,分別關有黑色土狗1隻、虎斑色土狗1隻
,黑色土狗頸上並圍有項圈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分局刑案
現場圖照片在卷
可稽(見前揭警局偵查卷第24頁至第33頁
),據此,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至少飼養黑色土狗
1隻、虎斑色土狗1隻乙情,應
堪認定。
⑵再依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現場之員警林浤民於99年3月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99年7月12
日本院99年度易字第713號過失傷害乙案審理中證稱:被
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時稱遭系爭2隻土狗驚嚇而出車禍跌
倒受傷,伊隨即與被上訴人一同至系爭工寮察看,被上訴
人並當場指認工寮內之黑狗(即前揭警局偵查卷第31頁照
片所示)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狗,該黑狗並無遭繫綁或
關在狗籠內;另1隻褐色(虎斑色)的狗當天並沒有找到
,是後來於99年1月14日又去工寮時才看到;當天現場並
沒有看到流浪狗等語(見前揭檢察署偵查卷第10頁、本院
99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卷第25頁至第26頁),參以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相當鄰近系爭工寮之入出口,而該入出口處
並未設置大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
憑卷
可考(見前揭警局偵查卷第10頁、第21頁至第23頁)
,被上訴人案發後隨即由警員陪同前往指認,記憶清晰,
應具有高度真實性,所指認之黑狗應為上訴人所飼養之狗
無誤,至另1隻褐色土狗雖未當場指認,然依狗的群體性
及地域性,衡情應同屬上訴人所飼養,被上訴人主張造成
本件車禍發生之系爭2隻土狗為上訴人所飼養等語,應可
採信。
⑶上訴人復辯稱其不太識字,警詢筆錄係警員詢問後所繕打
,故否認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程序
之採證法則,本與刑事訴訟程序不同,民事訴訟程序中對
證據能力之審查,除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
證據能力欠缺為由排除證據之適用。上訴人僅以其不知警
詢筆錄之記載是否屬實為由主張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並
未舉證證明該警詢筆錄之形成有何重大不法情事,且本院
於言詞辯論
期日中提示警詢筆錄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警
詢筆錄形式上已不再爭執,是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自無可
採。
⑷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系爭工寮內出沒的土狗都
是流浪狗,並非其所飼養,是訴外人陳清河基於憐憫餵食
云云,固據證人陳清河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713號過失傷
害乙案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管理維護該處工寮,工寮的狗
是自已跑來,伊偶爾會拿東西給狗吃,被告並非上開工寮
之管理人云云,但衡之常情,陳清河為上訴人所僱佣,若
非得到上訴人之許可,應不至敢於上訴人存放工程機具之
處所餵養狗,陳清河所為證詞,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
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更何況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
又改稱係其他住在系爭工寮內、由登鎬公司所僱請之工人
高雲(音譯)所餵食云云,所辯前後不一,應屬臨訟卸責
之詞,益不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2隻土狗為流浪狗云云,要不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2隻土狗之飼主乙節,應與
實情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受傷及機車受損等情係上訴人飼養之系爭2隻土
狗所造成,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對於自己飼養之動物或家畜等,本有謹慎看管,以免流
竄在外,危害交通或他人之注意義務。本件上訴人既為系
爭2隻土狗之飼主,為現實具有管領力之人,本負有防範
之注意義務,況系爭工寮內亦有狗籠與狗鍊等,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看管,肇致本件車禍,
其有過失至明。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管
理有何無過失或縱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系
爭2隻土狗突然竄出道路造成被上訴人騎車失控摔倒而受
有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於被上訴
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負動物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其因上訴人所飼
養之1隻黑色土狗及1隻褐色(虎斑)土狗衝出在道路上奔
走,撞及土狗後人車倒地云云,然於刑事庭審理時卻改稱
伊差點撞上狗云云,前後指訴不一,顯見本件指訴乃憑空
捏造云云,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受傷後確有至派出所報案,
並與員警一同至上訴人之工寮查看,被上訴人並當場指認
黑色的狗就是害伊發生車禍之狗,另1隻褐色狗則當場沒
有找到等情,
核與員警林浤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至於被
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其有撞到狗云云
,與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林浤
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稱「當時他(即本件被上訴人)
說他經過事故現場,被野狗追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
院99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卷第24頁背面),及被上訴人
於事故發生當日即98年11月19日上午6時至佳里醫療社團
法人佳里醫院急診時主訴意旨亦稱「因被狗追吠致車禍跌
倒」(見99年度附民字第75號卷第20頁診斷證明書),與
被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時指訴一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指訴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云云,即不足採。更何況本件被
上訴人所以受傷及發生車損,係在於上訴人飼養之系爭2
隻土狗突然竄出,令被上訴人踩煞不及失控跌倒導致,至
於被上訴人有無撞及土狗,則非所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按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換言之,若行為
人無注意義務或對侵權事實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即無過
失責任可言。
⑵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公路,屬人車行走之道路,而上
開道路既非供禽畜所使用,被上訴人自無從就系爭2隻土
狗侵入道路致發生車禍乙節,有所預見,亦無注意有無禽
畜侵入道路,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過失
責任可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等語,
洵非可採。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
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
應對於被上訴人負民法第190條之動物占有人
侵權行為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就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1.醫藥費及機車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受有醫藥費3,
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30元之損失,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2.本件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肘、右前臂、
右膝及右足多處擦傷、左膝挫傷及血腫等傷害,被上訴人精
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然所受傷勢
尚非嚴重,且非上訴人
本身惡意傷害所致,復
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年紀已逾75歲
,目前無工作,99年有利息所得4,550元,名下有
不動產11
筆,99年財產總額4,416,496元;被告99年所得676,379元,
每年工作所得約50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1筆、投資1筆,
99 年財產總額12,880,3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告
傷勢復原所需時間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3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3.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6,230元【計算
式:3,000+3,230+30,000=36,230(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36,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5月28日(見本
院99年度附民字第75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林子昆及黃
秋海,以證明被上訴人在鄰里內常藉端興訟、捏造事實,以
訴訟之手段行索賠之事實,然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上訴人是
否應負動物占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間並無關連性;上訴人並
聲請傳喚處理類似案件之臺南市佳里區塭內派出所員警張旭
山,以證明另案高雄一位老師於同一地點撞及褐色之野狗,
,被上訴人曾當場向員警表示願意作證稱該老師撞上的狗就
是系爭工寮內的褐色狗,因為該隻褐色狗與本件系爭虎斑色
狗是同一隻,惟經該老師與員警至工寮確認後,該老師當場
否認該褐色狗是其撞上之野狗,足證被上訴人之指認有誤之
事實,惟張旭山並非本案承辦員警,而為類似之另案交通事
故之承辦人,至多僅能證明於另案中被上訴人指認有誤,無
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本案之指認有誤,從而,上訴人前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