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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林坤瑲       蔡銘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上 訴人 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謝玉葉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8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2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被上訴 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其權利範圍為100分之27。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叁元,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 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於對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為100分之27」,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01年3月5日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判決「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被上訴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其權利範圍為100分之2 7」(見本院卷第225頁),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雖 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期待於 變更後之請求審理時予以利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訴之變更係以新訴代替原有之訴,其原有之訴視同撤回, 不得更為辯論及裁判,故應由本院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 進行辯論及判決。至原審關於被上訴人變更前之原訴所為之 判決,因原訴視同撤回而不存在,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 ,亦因上訴對象不存在而失效,本院無庸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變更聲明,亦即將確認所有 權存在變更為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上開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因此,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不合法。 ㈡事實上處分權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事實上處分權並無 權利範圍之概念。 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富潤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潤公司),富潤公司於78年5月24日與土地出租人( 即土地共有人)簽立租約時,約定建物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 。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 ㈣雖然被上訴人原先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是百分之27,但其土地 之應有部分業經拍賣,依據當初地主跟富潤公司的約定,因 為被上訴人已經沒有土地的應有部分,所以就不能有房屋權 利。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拍賣取得被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 分,亦一併取得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百分之27之權利。上 訴人既已優先承購被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故由上訴人就該 百分之27之權利部分訂立租約,此部分所稱百分之27之權利 部分即被上訴人於90至96年間租約所指之百分之27持分。 ㈤被上訴人雖在85年11月26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但並沒有受讓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 稱: ㈠被上訴人雖不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建築人,而是於85 年11月26日從訴外人林芬蓮繼受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百 分之2,及自被繼承人林全我之全體繼承人即蔡素蓮、林盈 瑲、林坤瑲繼受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百分之25,合計共 百分之27,所繼受建物之權利是與繼受土地持分同時取得, 證人林芬蓮亦證稱除了土地以外,還有土地上建物即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給被上訴人,且就常情 來說,建物坐落在土地上,除非雙方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一 般而言,讓與土地所有權當然也同時讓與坐落土地上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然會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不 相同,造成法律關係的紊亂。 ㈡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土地之謄本可以看出土地轉換的 過程,土地上的房屋在幾十年前就出租予別人,出租之標的 為土地及建物,土地共有人收取之租金係按照土地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作分配,租金的收益內涵包含出租土地及建物部分 ,大家都針對租金做分配的話,被上訴人就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仍然應該存在。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從照片看來,坪 數很大,有財產上價值。 ㈢事實上處分權亦屬於法律保護之一種權益,當事人就事實上 處分權之有無既然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之意旨,也應認有受 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又事實上處分權既然是一種權益, 若是以共有的狀況存在,各共有人就其所擁有的事實上處分 權應該有其權利範圍,上訴人林坤瑲、蔡銘軒二人與訴外人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 亦載明持分百分之27,表示上訴人林坤瑲、蔡銘軒二人亦認 為事實上處分權有權利範圍存在。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法院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不合法,則請求判決:駁 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富潤公司於78 年5月24日與系爭土地當時共有地主林全我、林永昶、蔡銘 軒、蔡素蓮、林芬蓮、謝福松等六人,簽訂租地建屋契約後 所興建,上開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當契約期間屆滿或解 除契約後,富潤公司應恢復原狀或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完 全點交歸還予林全我、林永昶、蔡銘軒、蔡素蓮、林芬蓮、 謝福松等六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建好落成至今尚未辦 理保存登記,無法取得所有權狀(南簡調卷8至11頁系爭土 地99年10月21日登記謄本、南簡調卷18至25頁系爭土地99年 11 月10日登記謄本、南簡調卷13至1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南簡卷56頁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全我於82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於82年11 月30日由其繼承人蔡素蓮、林盈瑲、林坤瑲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300分之25(南簡卷36至47頁臺灣省臺南市土 地登記簿影本)。 ㈢85年11月26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芬蓮將其應有部分100之2、 蔡素蓮將其應有部分300分之25、林盈瑲將其應有部分300分 之25、林坤瑲將其應有部分300分之25,合計共100分之27,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南簡卷48至55頁臺南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 ㈣蔡素蓮於90年8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0分之13,移轉登記予林坤瑲;蔡銘軒於90年8月28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25 ,移轉登記予林為卿,後於99年5月17日塗銷信託登記;林 永昶於90年8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0分之25,移轉登記予林楊麗瑛,後於99年1月13 日塗銷信託登記;謝福松於97年12月9日死亡,其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0,由其繼承人蕭閔月為繼承登記 (南簡調卷8至11頁99年10月21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南簡 調卷18至25頁99年11月10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27,於99年 11月3日經法院拍賣,由蔡銘軒取得該應有部分,蔡銘軒並 於同年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分之12移轉登記予林坤瑲。 ㈥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福公司)繼富潤公司後 ,於81年10月1日與系爭土地地主林全我、林永昶、蔡銘軒 、蔡素蓮、林芬蓮、謝福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78年8月14日起至83年8月13日止;嗣於84年8月10日、86年8 月5日與系爭土地地主林永昶、蔡銘軒、蔡素蓮、林芬蓮、 謝福松繼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又於90年7月6日繼續與系爭 土地地主即被上訴人、林永昶、蔡銘軒、蔡素蓮、謝福松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嗣因三商行公司合併全家福公司,乃於96 年11月4日繼續與系爭土地地主林為卿、林坤瑲、林楊麗瑛 、謝福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但未與被上訴人簽約),租賃 期間自96年8月14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止,復再於99年11月 間,就未保存登記建物持分100分之27之部分,與林坤瑲、 蔡銘軒簽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契約(簡上卷163至1 6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66至16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69至1 7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74至17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78至1 8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86至19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215至2 18頁不動產租借契約書)。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 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為百分之27,是否合法?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經法院拍賣由上訴人取 得後,被上訴人對於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是否仍保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亦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為百分之 27,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為百分之27,是否合法?茲敘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云云,惟 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之判決要旨,違章建築之 受讓人,如雙方無相反之約定,可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 處分權,本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則事實上處分權既 屬經最高法院認可之權利,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 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為百分之 27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有爭議,且此不安之危險,被上訴人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權利範圍之概念云云,惟按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定有明文。事實上處分權為最高法 院認可之權利,業如上述,復參酌上開民法之規定,事實上 處分權自屬民法第831條所稱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依該條 規定,若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自得準用民法關於共有之 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權利範圍之概念云云 ,要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為百分之27,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權 利範圍為百分之27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90年間由被上訴人、林永昶、蔡銘軒、蔡 素蓮、謝福松與與訴外人全家福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見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11號卷第13至17頁),經核與 三商行公司於100年11月7日陳報至本院之租賃契約書內容 相一致,自堪認該租賃契約書為真正。 ⒉本院審酌90年間由被上訴人、林永昶、蔡銘軒、蔡素蓮、 謝福松與訴外人全家福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約 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甲方(按:指出租人即被 上訴人、林永昶、蔡銘軒、蔡素蓮、謝福松)所有坐落臺 南市○○路○段○○○號之基地、房屋全部及其附屬建物 租予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營業賣場、倉庫使用。」 、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共計六年。」、第三條約定: 「租金及支付方法:每月租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整。租金 分配比例如下: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 )二七%、蔡銘軒二五%、林永昶二五%、蔡素蓮一三% 、謝福松十%」等語,自上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足認上 訴人蔡銘軒於90年間與全家福公司訂立租約時,業已承認 被上訴人除了對系爭土地有百分之27之應有部分外,亦承 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亦有相同比例之權利範 圍,否則要無同意被上訴人依百分之27之比例分配租金之 理。 ⒊再查,證人林芬蓮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現為全 家福公司營業使用之臺南市○○路○段○○號店舖建物,當 初為何人建築?)全家福公司。原先的地主答應出租土地 給全家福公司蓋店舖營業。」、「(受命法官問:全家福 公司大約於何時建築?)70幾年時。」、「(受命法官問 :你在原審證述『全家福公司有約定房屋要給我們』,請 再詳細說明?)全家福跟原出租地主租地蓋建物,約定建 物歸屬當時出租之地主。」、「(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為 當時之出租人之一?)是的。」、「(受命法官問:該建 物有無辦理登記移轉給出租地主?)沒有,該建物沒有辦 理保存登記。」、「(受命法官問:原審法官問上開建物 為何人所有,你答稱:『是原告的,原先是我父親出資, 在民國70幾年時他將房屋登記給我及我哥哥。全家福是他 們蓋的,但有約定房屋要給我們,在後來大日開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要上櫃,所以要將土地及房屋登記為大日開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以我們就將土地房屋登記給大 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原審卷24頁背面】, 原審作證當時為何陳稱房屋有登記給你及哥哥,後來再登 記給被上訴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講的是土 地的部分,房屋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所以無法登記。」、 「(受命法官問:全家福承租之基地及地上建物,為何自 90年間起改由被上訴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坤 瑲、林永昶、謝福松、蔡銘軒跟全家福公司簽訂租約?) 因為我及我父親林永安、我哥哥林全我土地持分部分移轉 給被上訴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改由大日公 司簽約。」、「(受命法官問:當時有將未保存地上建物 權利移轉給被上訴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 歸被上訴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至208頁),證人林芬蓮既已證述於移轉土地 應有部分時即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移轉給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亦不爭執85年11月26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芬蓮 將其應有部分100之2、蔡素蓮將其應有部分300分之25、 林盈瑲將其應有部分300分之25、林坤瑲將其應有部分300 分之25,合計共100分之2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之情(見本院卷第27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受 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讓與人已將與土地相同比例權利 範圍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受讓 人即被上訴人。 ⒋第查,上訴人蔡銘軒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土地共有人優 先承買權所購買之標的,不包括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權 利範圍為百分之27)之情,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 97816號卷核閱無訛。 ⒌本院審酌上開認定,認被上訴人於受讓土地時,讓與人已 有將與土地相同比例權利範圍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一併讓與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於 90年間復經包括上訴人蔡銘軒在內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 分配百分之27之租金,而上訴人蔡銘軒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行使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所購買之標的,又不包括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11月26日 已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為百 分之27,目前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為百分之27等語,堪可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為百分之2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 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4,593元(含第二 審裁判費3,645元、證人旅費948元,合計4,593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林福來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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