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林坤瑲
蔡銘軒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
被
上 訴人 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謝玉葉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8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2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被上訴
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其權利範圍為100分之27。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叁元,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
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於對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定參照)。
二、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
為100分之27」,被上訴人
嗣於民國101年3月5日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判決「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被上訴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其權利範圍為100分之2
7」(見本院卷第225頁),被上訴人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雖
為上訴人所不同意,
惟上開變更後之
訴訟標的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期待於
變更後之請求審理時予以利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又訴之變更係以新訴代替原有之訴,其原有之訴視同撤回,
不得更為辯論及
裁判,故應由本院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
進行辯論及判決。至原審關於被上訴人變更前之原訴所為之
判決,因原訴視同撤回而不存在,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
,亦因上訴對象不存在而失效,本院
無庸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
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變更聲明,亦即將確認所有
權存在變更為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上開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因此,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不合法。
㈡事實上處分權不得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且事實上處分權並無
權利範圍之概念。
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富潤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潤公司),富潤公司於78年5月24日與土地出租人(
即土地共有人)簽立租約時,約定建物歸屬於
土地所有權人
。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
㈣雖然被上訴人原先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是百分之27,但其土地
之應有部分業經
拍賣,依據當初地主跟富潤公司的約定,因
為被上訴人已經沒有土地的應有部分,所以就不能有房屋權
利。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拍賣取得被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
分,亦一併取得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百分之27之權利。上
訴人既已優先承購被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故由上訴人就該
百分之27之權利部分訂立租約,此部分
所稱百分之27之權利
部分即被上訴人於90至96年間租約所指之百分之27持分。
㈤被上訴人雖在85年11月26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但並沒有受讓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㈥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被上訴人
抗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
稱:
㈠被上訴人雖不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建築人,而是於85
年11月26日從訴外人林芬蓮繼受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百
分之2,及自被
繼承人林全我之全體
繼承人即蔡素蓮、林盈
瑲、林坤瑲繼受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百分之25,合計共
百分之27,所繼受建物之權利是與繼受土地持分同時取得,
證人林芬蓮亦證稱除了土地以外,還有土地上建物即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給被上訴人,且就常情
來說,建物坐落在土地上,除非雙方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一
般而言,讓與土地所有權當然也同時讓與坐落土地上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然會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不
相同,造成
法律關係的紊亂。
㈡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土地之謄本可以看出土地轉換的
過程,土地上的房屋在幾十年前就出租予別人,出租之標的
為土地及建物,土地共有人收取之租金係按照土地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作分配,租金的收益內涵包含出租土地及建物部分
,大家都針對租金做分配的話,被上訴人就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仍然應該存在。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從照片看來,坪
數很大,有財產上價值。
㈢事實上處分權亦屬於法律保護之一種權益,當事人就事實上
處分權之有無既然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之意旨,也應認有受
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又事實上處分權既然是一種權益,
若
是以共有的狀況存在,各共有人就其所擁有的事實上處分
權應該有其權利範圍,上訴人林坤瑲、蔡銘軒二人與訴外人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簽訂之
租賃契約,
亦載明持分百分之27,表示上訴人林坤瑲、蔡銘軒二人亦認
為事實上處分權有權利範圍存在。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法院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不合法,則請求判決:駁
回上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富潤公司於78
年5月24日與系爭土地當時共有地主林全我、林永昶、蔡銘
軒、蔡素蓮、林芬蓮、謝福松等六人,簽訂租地建屋契約後
所興建,上開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當契約
期間屆滿或
解
除契約後,富潤公司應恢復原狀或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完
全點交歸還予林全我、林永昶、蔡銘軒、蔡素蓮、林芬蓮、
謝福松等六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建好落成至今尚未辦
理保存登記,無法取得所有權狀(南簡調卷8至11頁系爭土
地99年10月21日登記謄本、南簡調卷18至25頁系爭土地99年
11 月10日登記謄本、南簡調卷13至1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南簡卷56頁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全我於82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於82年11
月30日由其繼承人蔡素蓮、林盈瑲、林坤瑲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300分之25(南簡卷36至47頁臺灣省臺南市土
地登記簿影本)。
㈢85年11月26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芬蓮將其應有部分100之2、
蔡素蓮將其應有部分300分之25、林盈瑲將其應有部分300分
之25、林坤瑲將其應有部分300分之25,合計共100分之27,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南簡卷48至55頁臺南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
㈣蔡素蓮於90年8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0分之13,移轉登記予林坤瑲;蔡銘軒於90年8月28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25
,移轉登記予林為卿,後於99年5月17日塗銷信託登記;林
永昶於90年8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0分之25,移轉登記予林楊麗瑛,後於99年1月13
日塗銷信託登記;謝福松於97年12月9日死亡,其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0,由其繼承人蕭閔月為繼承登記
(南簡調卷8至11頁99年10月21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南簡
調卷18至25頁99年11月10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27,於99年
11月3日經法院拍賣,由蔡銘軒取得該應有部分,蔡銘軒並
於同年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分之12移轉登記予林坤瑲。
㈥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福公司)繼富潤公司後
,於81年10月1日與系爭土地地主林全我、林永昶、蔡銘軒
、蔡素蓮、林芬蓮、謝福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78年8月14日起至83年8月13日止;嗣於84年8月10日、86年8
月5日與系爭土地地主林永昶、蔡銘軒、蔡素蓮、林芬蓮、
謝福松繼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又於90年7月6日繼續與系爭
土地地主即被上訴人、林永昶、蔡銘軒、蔡素蓮、謝福松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嗣因三商行公司合併全家福公司,
乃於96
年11月4日繼續與系爭土地地主林為卿、林坤瑲、林楊麗瑛
、謝福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但未與被上訴人簽約),租賃
期間自96年8月14日起至102年8月13日止,復再於99年11月
間,就未保存登記建物持分100分之27之部分,與林坤瑲、
蔡銘軒簽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契約(簡上卷163至1
6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66至16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69至1
7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74至17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78至1
8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86至19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215至2
18頁
不動產租借契約書)。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
厥為:
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為百分之27,是否合法?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經法院拍賣由上訴人取
得後,被上訴人對於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是否仍保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亦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為百分之
27,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為百分之27,是否合法?茲敘述如下: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云云,惟
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之判決
要旨,違章建築之
受讓人,如雙方無相反之約定,可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
處分權,本院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則事實上處分權既
屬經最高法院認可之權利,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
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為百分之
27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有爭議,且此不安之危險,被上訴人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
確認利益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權利範圍之概念云云,惟按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
民法第831條定有明文。事實上處分權為最高法
院認可之權利,業如上述,復參酌上開民法之規定,事實上
處分權自屬民法第831條所稱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依該條
規定,若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自得準用民法關於共有之
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權利範圍之概念云云
,要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為百分之27,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權
利範圍為百分之27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90年間由被上訴人、林永昶、蔡銘軒、蔡
素蓮、謝福松與與訴外人全家福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見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11號卷第13至17頁),經
核與
三商行公司於100年11月7日陳報至本院之租賃契約書內容
相一致,自
堪認該租賃契約書為真正。
⒉本院審酌90年間由被上訴人、林永昶、蔡銘軒、蔡素蓮、
謝福松與訴外人全家福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約
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甲方(按:指出租人即被
上訴人、林永昶、蔡銘軒、蔡素蓮、謝福松)所有坐落臺
南市○○路○段○○○號之基地、房屋全部及其附屬建物
租予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營業賣場、倉庫使用。」
、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共計六年。」、第三條約定:
「租金及支付方法:每月租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整。租金
分配比例如下: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
)二七%、蔡銘軒二五%、林永昶二五%、蔡素蓮一三%
、謝福松十%」等語,自上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足認上
訴人蔡銘軒於90年間與全家福公司訂立租約時,業已承認
被上訴人除了對系爭土地有百分之27之應有部分外,亦承
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亦有相同比例之權利範
圍,否則要無同意被上訴人依百分之27之比例分配租金之
理。
⒊再查,證人林芬蓮於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現為全
家福公司營業使用之臺南市○○路○段○○號店舖建物,當
初為何人建築?)全家福公司。原先的地主答應出租土地
給全家福公司蓋店舖營業。」、「(受命法官問:全家福
公司大約於何時建築?)70幾年時。」、「(受命法官問
:你在原審證述『全家福公司有約定房屋要給我們』,請
再詳細說明?)全家福跟原出租地主租地蓋建物,約定建
物歸屬當時出租之地主。」、「(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為
當時之出租人之一?)是的。」、「(受命法官問:該建
物有無辦理登記移轉給出租地主?)沒有,該建物沒有辦
理保存登記。」、「(受命法官問:原審法官問上開建物
為何人所有,你答稱:『是原告的,原先是我父親出資,
在民國70幾年時他將房屋登記給我及我哥哥。全家福是他
們蓋的,但有約定房屋要給我們,在後來大日開發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要上櫃,所以要將土地及房屋登記為大日開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以我們就將土地房屋登記給大
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原審卷24頁背面】,
原審作證當時為何陳稱房屋有登記給你及哥哥,後來再登
記給被上訴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講的是土
地的部分,房屋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所以無法登記。」、
「(受命法官問:全家福承租之基地及地上建物,為何自
90年間起改由被上訴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坤
瑲、林永昶、謝福松、蔡銘軒跟全家福公司簽訂租約?)
因為我及我父親林永安、我哥哥林全我土地持分部分移轉
給被上訴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改由大日公
司簽約。」、「(受命法官問:當時有將未保存地上建物
權利移轉給被上訴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
歸被上訴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至208頁),證人林芬蓮既已證述於移轉土地
應有部分時即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移轉給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亦不爭執85年11月26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芬蓮
將其應有部分100之2、蔡素蓮將其應有部分300分之25、
林盈瑲將其應有部分300分之25、林坤瑲將其應有部分300
分之25,合計共100分之2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之情(見本院卷第270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受
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讓與人已將與土地相同比例權利
範圍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讓與受讓
人即被上訴人。
⒋第查,上訴人蔡銘軒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土地共有人優
先承買權所購買之標的,不包括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權
利範圍為百分之27)之情,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
97816號卷核閱
無訛。
⒌本院審酌上開認定,認被上訴人於受讓土地時,讓與人已
有將與土地相同比例權利範圍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一併讓與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於
90年間復經包括上訴人蔡銘軒在內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
分配百分之27之租金,而上訴人蔡銘軒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行使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所購買之標的,又不包括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11月26日
已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為百
分之27,目前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為百分之27等語,堪可採憑。
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為百分之2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
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
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逐
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4,593元(含第二
審裁判費3,645元、證人旅費948元,合計4,593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林福來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