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洪偉智
被
上訴人 陳杉松
南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上
訴人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22日審理
期日,就上訴請求之金
額,併追加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因此部分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杉松於99年3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3號由南向北行駛於外
側車道,在北上328公里處因該車輪胎脫落或爆裂,致輪胎
皮脫落在該路段中線車道,
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閃避不
及而撞擊系爭聯結車脫落之輪胎皮,致上訴人系爭車輛車身
嚴重毀損,經送修理,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14,509元。
上開事件,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被上訴人聯結車輪胎脫落或輪胎爆裂為肇事主
因,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又被上訴人陳杉松受僱於被上訴
人南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安公司),肇事聯結
車亦為被上訴人南安公司所有,因被上訴人陳杉松於執行職
務
期間,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l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14,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731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勝訴部分已確定),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及證據
外,另補充: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僅係稅務法規上對於「資產」所定之價值,並非
絕對依據,零件市場價格亦非全依該折舊率計算,原審依上
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逕以資產之殘餘價值,
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並不合理。又上訴人車輛修理前
,被上訴人肇事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曾到場確認車損,
並應允以正廠零件新品修理,估價單上亦有該保險人員簽名
及批示金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支出修理費用114,509 元
,亦無爭執,自應依此金額賠償等上訴理由,並於本院另提
出保險公司人員何青章簽名之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
145-146頁)。
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4,7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一、二審均由被上訴人肇事車輛投保之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公司人員代理為訴訟行為,除於原審答辯:上訴人
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1995年4月,使用年限已超過10年
,修復金額高達114,509元,甚不合理,就工資、烤漆及拖
車費部分願意給付,
惟零件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請求依據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等語。另於本院否認上訴人主張伊
公司人員應允以正廠新品零件價格理賠之情,並以:伊同事
在估價單上批示的是烤漆及工資部分,零件部分則以三角形
標示,表示還要再查價,後來向材料行查詢副廠新品零件價
格共計27,010元,伊公司同意依此金額給付等語答辯(見本
院卷138頁),並提出上訴人受損車輛更換零件比價查詢單1
份為證(同卷45頁)。就上訴人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原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後於本院100年12月22日審理期日陳明同意
給付零件修理費用27,010元(同卷138頁)。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138-139頁):
㈠被上訴人陳杉松受僱於被上訴人南安公司,於99年3月24 日
下午3時10分許,被上訴人陳杉松駕駛被上訴人南安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國道3號由南向北行駛於外
側車道,至國道3號北上328公里處,因該車左後外側車輪脫
落(或爆裂)致輪胎外皮脫落,適有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在後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遭
該脫落之輪胎皮撞擊,致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毀損
。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上開聯結車輪胎脫落
(或爆裂)致輪胎外皮掉落撞擊後方之上訴人車輛,上訴人
並無肇事原因。
㈢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右前車頭毀損,應修
復如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載零件,上訴人因此支出零件費
用105,309元、工資3,900元、烤漆費用1,800元及拖車費3,
500元。
㈣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係於84年(西元1995年)4月份出廠。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杉松為被上訴人南安公司之
受僱
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被上訴人南安公司前揭聯結車執
行職務時,因該車左後外側車輪胎皮脫落或爆裂,致同向在
後駕駛系爭0068-ZC號自小客車之上訴人閃避不及,右前車
頭遭脫落之輪胎皮撞擊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零件修理費用
105,309元、工資3,900元、烤漆費用1, 800元及拖車費3,50
0元;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上開聯結
車輪胎脫落(或爆裂),致輪胎外皮掉落撞擊後方之上訴人
系爭車輛,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
等情事,業分據兩造前揭不
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確認,並有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車輛修
理估價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審
南簡補字卷第5-6頁),
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警察隊99年10月1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05290號函送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證(原審南簡卷第14-33頁),
自
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前應注意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據此,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因被
上訴人陳杉松上開肇事原因所致,被上訴人安南公司為其僱
用人等事實,既經認定,則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
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拖車費用3,500元、修理工資3,900元及烤漆費
1,800元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估價單
可據,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上訴人請求零件修理費用105,309元部分,則經被上訴人
以應扣除折舊價額答辯。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
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82年台上第
892號裁判
要旨,暨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第1900號、84 年
上易字第114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年竹簡字第52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小字第384
號判決等歷年來各審實務相同見解可資參考。茲查:
⑴上訴人系爭車輛為84年(西元1995年)4月出廠,此據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明示,並有該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
足證(原審南簡卷54、60頁)。故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99年3月10日為止,該車已有14年又11 月
之車齡,自無疑義。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為伊
於事故前1月(99年2月份)始向修車廠購入,賣方係將
該車維修好始出售,零件修理費用不應扣除折舊等情詞
,惟上訴人於事故前一個月購入該車一情,固經本院向
出售車輛之統禾船舶機械有限公司查明無誤,並有汽車
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8頁)。惟就
本事故受損零件,於上訴人購入該車當時有無更新乙節
,則據該公司查復依據售車技師告知出售時僅就全車鈑
修烤漆之情(同上卷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可資證明受
損零件於購車時已更新之證據,故認定該受損零件之使
用年數,仍應以該車之出廠車齡為據,始為妥適。是依
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系爭車輛之修復零件既係以新品
換舊品,上訴人以零件修復費用作為請求車損之估定標
準,即應扣除依該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始符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故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應為可
取。上訴人爭執不應扣除折舊
云云,
並無可採。
⑵又關於固定資產之折舊,所得稅法分別定有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等計
算方式(
參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是於損害賠償案件,法院自得
依職權援引上開所
得稅法所列之計算方式,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
額之參考。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 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乃係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所得稅法
第121條規定所訂定,法院亦應
參酌適用。
是以,原審
依據定率遞減法之折舊標準,並參照行政院發布之上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汽車」之「其他業
用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以上訴人系爭車輛至本事故
發生時,顯然已經使用超過5年之使用年限,其零件修
理之費用支出,應僅餘10分之1之殘值,其餘均應折舊
扣除,依此計算上訴人支出之零件修理費用應折舊
94,778元(計算式:105,309×0.9=94,77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為10,531元(
105,309元-94 ,778元=10, 531元),據為上訴人受損
零件價額之認定,於法自屬有據,亦稱妥適。
⑶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以零件交易市場並非全然依據上述折
舊率計算,指摘原審認定之零件金額過低,未合常情等
情詞,然其並未舉證受損零件之實際價值,本院復查無
相同車齡之同一廠牌款式車輛中古交易價格資料,空言
指責原審認定金額過低云云,自無可取。又上訴人另於
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人員曾到場
勘驗車損,當
時在估價單上簽名同意以正廠新品零件價格理賠乙節,
固據其於本院100年10月22日審理當庭提出估價單影本1
份在卷(本院卷145 -146),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吳燕龍當
庭陳稱:伊同事在估價單上批示的是烤漆及工資部分,
零件部分則以三角形標示,表示還要再查價,後來向材
料行查詢副廠新品零件價格共計27,010元,這是伊公司
同意給付之零件金額等語答辯。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
前揭估價單左上方雖有被上訴人保險公司人員何青章簽
名,惟觀其零件金額欄位內確實有三角形標示,且被上
訴人另向材料行查詢之副廠新品零件價格,已據其提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查詢上訴人受損車輛更換零件比
價(查詢)單1份可證(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向報
價廠商查明該比價單上載之副廠新品零件來源均屬合法
無虞之情,亦有富豐汽車材料行100年6月1日函文在卷
足憑(本院卷104頁-105頁)。據此,堪證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之上開所述,應屬為真,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之公司同仁同意以正廠新品零件價格理賠云
云,亦
難認可採。
⑷惟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已於本院10
0年12月22日審理期日陳明仍願意以查價金額27,010 元
,理賠零件修理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38頁)。則
上訴人請求賠償修理零件費用部分,就被上訴人同意給
付之27,010元數額,即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難認有理。
⒊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陳杉松及其僱用人之被上訴人南安公司連帶給付,自屬
有據,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36,210元(計算式
:3,500元十3,900元十1, 800元十27,010元=36,210元)
。惟原審業已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31元,並
經確定,故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6,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日
起(見原審南簡卷35、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已
堪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應
認有理由。
五、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理由,固非無據,惟其未及審酌被上訴
人於本院同意給付之零件金額,自難以維持,故就前揭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上訴勝訴部分,本院判決後該部分已告確
定,無再併為
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