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李艮琪即親親寶貝商行
訴訟
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李奮
被
上訴人 張寬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00年度南簡字第22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
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簽訂商品買賣合約(以
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在98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
止之
期間內,合約金額新台幣(下同)24萬元,上訴人出
售「防脫禿玫瑰精油潔髮乳」、「瞬間回春細胞精華療程
組」、「每日C青春面膜」、「媚百香薰美體乳」等化粧
品(以下稱系爭化粧品)予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化粧品有瑕疵,
惟系爭化粧品標示不符合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之規定,是否即為「物」之瑕疵?
⒈原審認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化粧品應係包裝完整且商品不
應有標示、廣告不實之情事,以免降低
消費者之使用信心
或使消費者因不實廣告致生使用傷害身體健康之商品糾紛
,因而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業經衛生
主管機關檢驗並認
可之合格商品,應屬一般大眾所認知之化粧品應有品質等
語,上訴人否認並爭執如下:
⑴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
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
例
可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化粧品有標示、廣告不實之情事
予以
爭執,就系爭化粧品之原料及品質從未爭執之,是系爭
化粧品雖部分標示遭刮除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
規定,惟標示有刮痕部分,
乃係曾有經銷商經由化粧品
標示得知上訴人從何處及何廠商進口化粧品原料,自行
進口以圖中間差額利潤,上訴人為免此情形再次發生致
影響營運,遂不得不將標示有關出口商之資料刮除,並
貼上代理商住址、電話以示負責,然該刮除行為並不影
響系爭化粧品原料之品質及效用,是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之意旨,系爭化粧品並不具有「物」之瑕疵。
⑶原審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化粧品應係包裝
完整且商品不應有標示、廣告不實之情事…。」復認:
「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業經衛生主管機關檢驗並認
可之合格商品』,應屬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化粧品應
有品質,…。」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僅係就系爭化粧
品有標示、廣告不實之情事予以爭執,就系爭化粧品之
原料即品質從未爭執之,又
觀諸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0
月6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至未含該
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份化粧品(通稱:一般化粧品
),其製造或輸入販售時,無須申請本署核發有關證明
文件,…」(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化粧品並未含有
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份,當無須送往行政院衛生署
檢驗並認可,是原審卻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化粧品係未經
衛生主管機關檢驗並認可之合格商品,應欠缺一般社會
大眾所所認知之化粧品應有品質,容有誤會。
⒉原審認上訴人無法提出其擬出售之化粧品確實已補正完成
商品之完整標示且確有如標示之效用,從而,上訴人空言
主張「衛生局說東西沒有問題,只有是涉及器官部分不行
,我們都有修改,實難憑採」等語,上訴人亦爭執之。查
上訴人確已將擬出售之化粧品送往臺南市衛生局補正完成
商品之完整標示,且確有如標示之效用,僅因上訴人擬向
該局請求交付補正之相關資料,卻遭該局否准,陳稱須經
由法院發函調取該等資料,為此,懇請
鈞院調閱上訴人就
擬出售之化粧品業已補正之相關資料。
(二)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化粧品,因化
粧品標示有遭刮除痕跡、未標示產地且來源不明等瑕疵,
遭顧客退貨,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
自得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返還已支付之買賣
價金,上訴人否認並爭執如下: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自98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
買化粧品轉賣予
第三人,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然依上
所述,上訴人為避免其他經銷商由化粧品標示得知出口商
等相關資料,遂將化粧品標示之資料刮除,又被上訴人陳
稱系爭化粧品未標示產地且來源不明
等情事,此等事實均
為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5日起向上訴人購買化粧品時即已
知悉,且該等標示均貼在化粧品瓶身處,被上訴人於購得
系爭化粧品即可檢查之,惟被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22日以
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化粧品具有未標示產地等瑕疵,
揆諸首
揭法條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系爭化粧品,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契約,自屬無理由。
⒉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
定,出賣人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時,如依其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固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惟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應就瑕疵之全部為整體
之觀察,如觀察結果,因有該瑕疵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
於買受人已無利益,自可解除契約。」此觀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25號
裁判要旨闡述甚明。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化粧品標示有遭刮除痕跡、未標示產地且來源不明等情事
,惟此等瑕疵並
非不可補正,且上訴人事後已將擬出售之
化粧品標示補正並送往臺南市衛生局檢驗合格,又被上訴
人從未爭執系爭化粧品原料之效用及品質,
參諸上開法條
及裁判要旨,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系爭化粧品標示有瑕疵
而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
(三)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抵銷?
⒈依兩造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雙方完成簽署後,乙方(
即被上訴人)不得藉故解約,若乙方執意解約,甲方(即
上訴人)有權要求乙方賠償教育金及所有損失,乙方須無
條件支付甲方合約總金額之100%絕無
異議」。
⒉查被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戴麗芬介紹予上訴人認識,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陳稱伊欲創業,但資金不足,兩造遂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24萬元之商品,上訴人提供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工作室(下稱系爭房屋
)與美容設備供其使用,並由上訴人先行代墊工程款4萬
元。事後被上訴人以水電未施作完畢、地板非原木地板、
顏色不合其意等為由遲延給付尾款,幾經協調,被上訴人
最後承諾上訴人將地板及壁紙重貼就會支付尾款,但被上
訴人不僅未支付尾款84,000元,反藉故解除契約,被上訴
人共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85,800元,被上訴人既未依約
買足24萬元之商品,依系爭合約第8條自應賠償上訴人為
其支出之裝潢費85,800元。
⒊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美容設備計有:
⑴美容床3床,上訴人購置之金額13,500元。
⑵美膚機1台,上訴人購置之金額4,800元。
⑶冷光放大鏡1台,上訴人購置之金額4,800元。
⑷18K金龍頭spa水療設備,上訴人購置之金額120,000元
。
⑸諮詢桌椅1套,上訴人購置之金額5,800元。
⑹維琪浴1台,上訴人購置之金額38,000元。
⑺太空艙1台,上訴人購置之金額180,000元。
上訴人購置上述美容設備共計343,800元,每月使用費5千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年之使用費共6萬元。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不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若本院認上訴人認被上
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顯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系爭合約尾款84,000元,另依系爭合約第8條應賠償
上訴人系爭房屋裝潢費85,800元及美容設備使用費6萬元
,計229,800元(計算式:84000+ 85800+60000=229800)
。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94,860元,與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229,800元互為抵銷。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94,860元為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化粧品的時間如銷貨單記載之
「購買日期」所示,並於同日受領化粧品。因為被上訴人
信任上訴人,且購買系爭化粧品的目的是要轉售第三人,
外包裝要完整,所以收受後並未拆開外包裝檢查產品之中
文標籤是否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上訴人將
系爭化粧品瓶身之出口商資料刮除,再貼上代理商之住址
、電話,被上訴人也不可能撕下貼紙加以檢查。被上訴人
是在99年8、9月間,因客人投訴系爭化粧品的來源、成份
不明及瓶身遭刮除而退貨,才知道系爭化粧品有瑕疵,
旋
即向上訴人反應,惟上訴人不予理會。因此被上訴人將系
爭化粧品送到臺南市衛生局檢驗,證實確有瑕疵。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不補正瑕疵,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毋庸再給付未付貨款
84,000元。
(二)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原本即應由上訴人支付工程款4
萬元整修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作為出售系爭化粧品使用
之義務,被上訴人也不知為何後來工程款會變成85,800
元。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施進雄承租,租賃期間
為98年11月5日至99年11月5日,因施進雄擬收回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乃於99年11月4日遷離系爭房屋,而系爭合約
之解除乃肇因於上訴人出售之化粧品有瑕疵,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該工程款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擺
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美容設備,例如太空艙、蒸臉設備等,
被上訴人並未使用,上訴人請求6萬元之使用
對價於法無
據。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98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在98年11月15日起
至100年5月15日止之期間內,由上訴人出售價值24萬元之化
粧品予被上訴人,
迄今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貨款156,000
元,其中已提領的貨物款項為90,860元,未提貨65,140元,
已購買尚未轉售之化粧品共計成本價為29,720元。因上訴人
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防脫禿玫瑰精油潔髮乳」等18件化粧品
,有產品中文標籤未標明全成份、製造廠名稱與地址、保存
方法,及有誇大療效之事情,經臺南市衛生局以上訴人擔任
負責人之珈通國際有限公司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
規定,處以22,000元罰鍰。因被上訴人尚
持有向上訴人購買
尚未轉售之化粧品,乃於99年11月22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限期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化粧品更換為合法標示之商品,惟
上訴人未為更換;被上訴人再於99年11月30日發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乃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償還已交付之價金65,140元、29,720元,共94,860元
及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化粧品無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份,無須送往行政院
衛生署檢驗並認可,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化粧品有標示、廣告
不實之情事予以爭執,就系爭化粧品之原料及品質從未爭執
之,
難謂有「物」之瑕疵存在。而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5日
起至99年11月15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化粧品轉賣予第三人
,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化粧品未標示產地且來源不明等情,該
標示均貼在化粧品瓶身處,被上訴人於購得系爭化粧品時即
可檢查之,惟被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
系爭化粧品具有未標示產地等瑕疵,應認被上訴人已違反民
法第356條從速檢查之義務,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化粧
品。況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化粧品標示有遭刮除痕跡、未標
示產地且來源不明等情事,此瑕疵並非不可補正,上訴人事
後已補正並送往臺南市衛生局檢驗合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理由。如法院認被上訴
人解除契約有理由,上訴人因回復原狀,應償還被上訴人貨
款94,860元,則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0元
貨款,及賠償裝潢費85,800元、使用美容設備費6萬元,共
229,800元,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償還94,860元應無理由
云云,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在98年11月15日
起至100年5月15日止之期間內,合約金額為24萬元,上訴
人出售系爭化粧品予被上訴人。目前被上訴人共開了8張
支票,兌現91,000元,給兩次的現金共65,000元,共給付
156,000元,其中65,140元未提貨,已提領的貨物款項是
90,860元。
(二)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防脫禿玫瑰精油潔髮乳」、「
瞬間回春細胞精華療程組」、「每日C青春面膜」、「媚
百香薰美體乳」等18件化粧品,其產品中文標籤未標明「
全成份、製造廠名稱與地址、保存方法」及「去除老化細
胞使暗沈肌膚明亮美白…涉誇大」等情,經臺南市衛生局
以99年11月23日南市府衛食藥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
分書,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珈通國際有限公司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處罰鍰22,000元。
(三)被上訴人持有向上訴人購買尚未轉售之化粧品共計成本價
額為29,720元,
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限期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化粧品更換為合法標示之
商品,惟上訴人未為更換;被上訴人再於99年11月30日發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
(四)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屋整修裝潢費用;該房屋供被上訴人作
為出售系爭化粧品使用,被上訴人使用至99年11月4日為
止。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案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被上人以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回
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未購貨之款項65,140元,及已購貨尚
未轉售之化粧品成本價29,720元,共計94,860元,是否有理
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訂購滿24萬元
貨品,上訴人始同意裝潢整修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
現被上訴人既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13條應
賠償上訴人解約後之損失共計85,800元(含水電維修、燈具
更新、維琪浴設備、線路改裝、熱水管線變更共18,000元,
壁紙、地板共21,800元,木工、油漆共46,000元)。另依照
系爭合約尚有84,000元貨款未付,另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
美容設備,每月應付5千元,一年共計6萬元,上訴人以該
85,800元、84,000元、6萬元抵銷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
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未購貨之款項65,140元,及已購
貨尚未轉售之化粧品成本價29,720元,共計94,860元為有
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乃只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化粧品係作為經營美容沙龍之
用,然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防脫禿玫瑰精油潔髮乳
」、「瞬間回春細胞精華療程組」、「每日C青春面膜」
、「媚百香薰美體乳」等18件化粧品,其產品中文標籤未
標明「全成份、製造廠名稱與地址、保存方法」及「去除
老化細胞使暗沈肌膚明亮美白…涉誇大」等情,經臺南市
衛生局以99年11月23日南市府衛食藥檢字第0000000000號
行政處分書,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珈通國際有限公司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處罰鍰22,000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行政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15、1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雖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僅係就系爭化粧品中文標籤有標示、廣告不實之
情事予以爭執,就系爭化粧品之原料即品質從未爭執之,
該標示不實並不影響系爭化粧品原料之品質及效用,系爭
化粧品並不具有「物」之瑕疵云云。然查:
⑴「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
可證或核准字
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
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
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
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
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
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違反第
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化粧品之品牌眾多,消費者購買化粧品時,一般均透
過標籤、仿單或包裝內容,了解該化粧品是否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許可,成分、用法為何,出廠日期、保存期
限等資訊,以作為選購之依據。為保障消費者之安全與
健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對於業者在化粧品之
標籤、仿單應行刊載事項詳為規定,違者並課以行政罰
鍰,足認該標籤應行刊載事項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化粧品作為經營美容沙龍之用
,上訴人交付之化粧品,除應符合契約要求外,其包裝
、標籤亦需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此應屬一般
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化粧品應有品質,上訴人主張系爭化
粧品之標示不實並非物之瑕疵云云,為無可採。系爭化
粧品中文標籤既有標示不明、誇大之情事,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化粧品具有物之瑕疵,
洵屬有據。
⒊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
3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
356 條從速檢查之義務,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云云。然查:系爭化粧品中文標籤有未
標明全成份、製造廠名稱與地址、保存方法,及有誇大療
效及化粧品瓶身有刮痕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該中文標籤、
刮痕均為上訴人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珈通國際有限公司所為
,此有臺南市衛生局99年11月23日南市府衛食藥檢字第
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15-16頁)
。而上訴人亦陳明:「…本人當時因不知於98年8月對化
粧品有新的標示法規,而一直延用舊的標示法規,…本人
於接獲衛生局通知之後,隨即改善並通知店家回收,依衛
生局要求合法標示,…」(見本院卷第7頁)、「…不得
不將標示出有關出口商之資料刮除…。」(見本院卷第60
頁),並有系爭化粧品之中文標籤54紙及照片51張在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36-38頁、第72-93頁)。故上訴人出售予
被上訴人之系爭化粧品,其產品有中文標籤未標明全成份
、製造廠名稱與地址、保存方法、誇大療效,及瓶身有刮
痕之瑕疵,為上訴人所明知,並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357條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356條,被上訴人自無
因違反從速檢查義務而喪失瑕疵擔保權利,上訴人以此抗
辯亦無理由。
⒋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
爭化粧品,因化粧品中文標籤未標明全成份、製造廠名稱
與地址、保存方法及涉有誇大、標示有遭刮除痕跡等瑕疵
,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雖上訴人以系爭化粧品
之原料並無問題,該標示不完全、不實並不影響系爭化粧
品之效用,且上訴人已補正標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限期要
求上訴人將系爭化粧品更換為合法標示之商品,惟上訴
人未為更換;被上訴人再於99年11月30日發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
本兩紙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6號卷第16
、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⑵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為同法第359條前段所明定。而解除契
約是否顯失公平,應就買賣雙方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或
所得利益,加以衡量,若該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
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即為顯失
公平,若買受人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對出賣人顯失公平
,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
⑶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上訴人尚未完成瑕疵化粧品標
籤之補正,被上訴人先前已因標籤問題遭顧客退貨,被
上訴人無從再將該化粧品轉賣他人,對被上訴人所生之
損害甚鉅;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僅針對系爭合約中未
購貨之款項65,140元及已購貨尚未轉售之化粧品成本價
29,720元,共計94,860元之部分為之,該部分之商品在
上訴人自行補正標籤後
非不得再轉售。故本件瑕疵對買
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並
無有失平衡之情事。況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
,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已先定
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並以上訴
人如不於期限內補正將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既已給予
上訴人補正之機會,上訴人於期限內仍未補正,該解除
契約權利之行使,難謂對於出賣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事後已補正合法之標籤云云,惟該
補正行為係在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後所為,在被上訴人
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化妝品標籤尚未完成補正,
該事後之補正行為不得作為衡量解約是否顯失公平之事
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不得解除契約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
⒌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已交付上訴
人未購貨之款項65,140元,及已購貨尚未轉售之化粧品成
本價29,720元,共計94,8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
認為真正。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合約後,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4,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85,800元、84,000元、6
萬元之
債權,以此債權抵銷應返還被上訴人之94,860元為
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
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
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在98年11月15日到
100年5月15日之期間內,應向上訴人購買24萬元之化粧品
,但迄今被上訴人僅購買156,000元,尚欠84,000元,
爰
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云云。然系爭合約已由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而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
消滅契約之效力,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84,000元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訂購滿24萬元貨品,
上訴人始同意裝潢整修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現被
上訴人既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13條應賠
償上訴人解約後之損失共計85,800元(含水電維修、燈具
更新、維琪浴設備、線路改裝、熱水管線變更共18,000
元,壁紙、地板共21,800元,木工、油漆共46,000元)云
云。然查:
⑴系爭合約第8、13條約定:「雙方完成簽署後,乙方(
被上訴人)不得藉故解約。若乙方執意解約,甲方(上
訴人)有權要求乙方賠償教育金及所有損失,乙方須無
條件支付甲方合約的總金額之100%決無異議。」、「另
行約定事項,詳載於下:㈠曼都工程款40,000元由公司
支付,原設備提供予乙方使用。㈡工程部分:⒈維琪浴
挪移⒉舊更衣室拆除,更衣室與臉部護理區地板拆除及
強化地板更新⒊沖澡室安裝⒋更衣室牆面粉刷⒌燈光修
復。」此有系爭合約
足按。
⑵
惟查,系爭合約第8條所稱之「藉故解約」,係指被上
訴人無正當理由而解除契約,致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而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之情況,該條
文應屬
違約金之約定。然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法律之規定解除,有正當之理由,
並非「藉故解除」,且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違反系爭合約
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賠償裝潢系爭房屋之損失85,800元為無理由。至於系爭
合約第13條係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裝潢系爭房屋費用
4萬元,該條項並非
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失85,800元亦無理由。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在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內,擺設美
容床3床、美膚機1台、冷光放大鏡1台、18K金龍頭spa 水
療設備、諮詢桌椅1套、維琪浴1台、太空艙1台等美容設
備共價值343,800元,以每月使用費5千元計算,被上訴人
自98年11月15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共使用1年的時間,
使用費6萬元。今被上訴人藉故解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第8條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萬元之損失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依法律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非「藉故解
除」已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使用美容設備之損失6萬元亦無理由。
⒌據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上開84,000元、85,800元、
6 萬元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辯稱其得據以主
張抵銷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94,860元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化粧品有瑕疵,依
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
上訴人償還已受領之94,860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週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及為
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是則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
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
併予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麗娟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