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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美成飼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林均妍 相 對 人 高士欽       李明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救字第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伊等與抗告人美成飼 料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無資力繳納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下稱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 等事實,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基金會審查 決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民國(下同)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經 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 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 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 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 之。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 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 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雖 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然法院仍得 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 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綜觀 本件聲請意旨及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理由等,難僅憑上 開資料遽以判斷相對人符合無資力,即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等情,復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是原裁定所據理由 顯有不備,其判斷亦顯屬率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 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 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所提出資料並無從判斷相對人 非無資力,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相對人98年度至迄今 綜合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相對人李明城之財產僅有西元 1999年份出廠之福特六和自小客車一台,相對人高士欽則 無任何財產,且相對人二人98年度、99年度均無任何薪資 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四紙在卷可憑,依相對人之上開所得 資料所示,堪認相對人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抗告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相對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 未提出相對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徒主張相對人有 資力云云,自難採信。再者,本件相對人就其等與抗告人 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 分會審查認定本件相對人高士欽、李明城無資力,而指定 王正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有該 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1件附卷 可稽,揆諸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自應准予訴訟救助,除非有同 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否則依法應准予訴 訟救助,而本件亦查無相對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是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 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應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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