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美成飼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林均妍
相 對 人 高士欽
李明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相對人
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救字第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意旨
略以:伊等與抗告人美成飼
料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無
資力繳納費用,
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下稱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
等事實,
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基金會審查
決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民國(下同)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經
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
告。
二、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
旨
參照)。復按,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
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
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
之。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
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
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雖
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然法院仍得
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
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
拘束甚明。綜觀
本件聲請意旨及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理由等,難僅憑
上
開資料遽以判斷相對人符合無資力,即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
等情,復
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是原裁定所據理由
顯有不備,其判斷亦顯屬率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云云。
三、
經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
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
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所提出資料並無從判斷相對人
非無資力,
惟查: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相對人98年度至
迄今
綜合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相對人李明城之財產僅有西元
1999年份出廠之福特六和自小客車一台,相對人高士欽則
無任何財產,且相對人二人98年度、99年度均無任何薪資
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四紙在卷
可憑,依相對人之上開所得
資料所示,
堪認相對人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抗告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相對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
未提出相對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徒主張相對人有
資力云云,自難採信。再者,本件相對人就其等與抗告人
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
分會審查認定本件相對人高士欽、李明城無資力,而指定
王正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有該
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1件附卷
可稽,
揆諸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自應准予訴訟救助,除非有同
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否則依法應准予訴
訟救助,而本件亦查無相對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是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自無不合。
(三)
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核無
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聲明應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