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祿將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毛志成
相 對 人 鄭家和
代 理 人 黃郁婷
律師
以上
當事人間因請求
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0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0年度新救字第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原裁定係以因
本件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故而准予訴訟救助,
惟法扶基金會
就相對人之
資力認定
顯有錯誤,因法扶基金會認定本件為:
「全戶人口數6人,可扣除人口數0人,應計算人口數6人。
全戶可處分收入新台幣(下同)31,000元,收入上限63,000
元。全戶可處分資產88,664元,資產上限900,000元。」
乃
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第3絛第1項第2款規定。然相對人之父鄭水田、母李秀梅2人
之戶籍係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5鄰中庄104號,而相對人之戶
籍為臺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顯見相
對人之父母並未與相對人居住同一戶,不應算入「全戶人口
數」,是法扶基金會就本件「人口數」之認定顯屬錯誤。
㈡又本件並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因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15,
333元,核定本件應徵收
裁判費用為6,120元,而相對人及其
配偶2人之99年度每月薪資收入分別為30,073元、20,497元
,
是以,本裁判費用之徵收對相對人而言,
難謂造成其生活
窘困,亦無任何資料顯示相對人缺乏經濟信用
等情。
㈢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不具備「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
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顯與法不合
。
二、
經查:
㈠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
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
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
準
用第四編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㈡本件相對人係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615,333元之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併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本件因相對人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依前開規定,自
非屬簡易訴訟事
件,應不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受訴法
院應為本院民事普通庭,是有關訴訟救助是否准許之裁定,
自應與
本案訴訟併移由本院民事普通庭審理。原審逕以抗告
人無資力為由,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依
上開說明,其
裁定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於法容有未合,
爰廢棄原裁定發
回本院新市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