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合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杰豪
相 對 人 謝國泰
謝名彥
謝明樹
鄭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後,本院一00
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五七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
所載
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補字第二八九號
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
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
債務人本於停止
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時,就
擔保金額與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
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 年
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
:100年度補字第289號),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
拍賣而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28257號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相對人與債務人謝國泰
、謝名彥、謝明樹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
該執行程序所
查封之動產均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補
字第2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
無訛,依
前揭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上開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
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其中2,000,000部分自9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
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
可稽。又前
述查封之動產尚在鑑價中,
惟參之停止執行有限期及急迫性
,本院依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中陳報其財產目錄
殘餘價值為863, 723元定其價值,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就經由拍賣前揭動產受償之債權額至多863,723元,
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
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
適標準。另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
事件至二審即確定,且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自
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
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
10 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22,361元【計算式
:863,723(元)5%(2+10/12)=122,3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
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
,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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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聲字第1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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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 品 名 稱 │單│數│物品所在地 │ 備 考 │
│號│ │位│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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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熱塗布機 │台│壹│臺南市下營區西│標封:5507│
│ │ │ │ │連里1鄰連表1-8│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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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LVD油壓機 │台│壹│同上 │標封:5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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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油壓壓扁機 │台│壹│同上 │標封:5509│
│ │(TELEX8531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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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壓機械機整組 │台│壹│同上 │標封:5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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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油壓壓扁機 │台│壹│同上 │標封:5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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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風扇、水塔 │台│柒│同上 │標封:5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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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ㄇ型半圓前後水糟機 │台│肆│同上 │標封:5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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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S.M機械台 │台│壹│同上 │標封:5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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