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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合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豪 相 對 人 謝國泰       謝名彥       謝明樹       鄭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後,本院一00 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載 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補字第二八九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 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 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 年 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 :100年度補字第289號),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拍賣而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28257號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相對人與債務人謝國泰 、謝名彥、謝明樹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 該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動產均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補 字第2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訛,依前揭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上開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 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其中2,000,000部分自9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 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又前 述查封之動產尚在鑑價中,惟參之停止執行有限期及急迫性 ,本院依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中陳報其財產目錄 殘餘價值為863, 723元定其價值,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就經由拍賣前揭動產受償之債權額至多863,723元, 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 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另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 事件至二審即確定,且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自 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 10 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22,361元【計算式 :863,723(元)5%(2+10/12)=122,3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 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 ,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 │附表: 100年度聲字第154號 │ ├─┬──────────┬─┬─┬───────┬─────┤ │編│物 品 名 稱 │單│數│物品所在地 │ 備 考 │ │號│ │位│量│ │ │ ├─┼──────────┼─┼─┼───────┼─────┤ │1 │電熱塗布機 │台│壹│臺南市下營區西│標封:5507│ │ │ │ │ │連里1鄰連表1-8│ │ │ │ │ │ │號 │ │ ├─┼──────────┼─┼─┼───────┼─────┤ │2 │LVD油壓機 │台│壹│同上 │標封:5508│ ├─┼──────────┼─┼─┼───────┼─────┤ │3 │油壓壓扁機 │台│壹│同上 │標封:5509│ │ │(TELEX85317) │ │ │ │ │ ├─┼──────────┼─┼─┼───────┼─────┤ │4 │高壓機械機整組 │台│壹│同上 │標封:5510│ ├─┼──────────┼─┼─┼───────┼─────┤ │5 │油壓壓扁機 │台│壹│同上 │標封:5511│ ├─┼──────────┼─┼─┼───────┼─────┤ │6 │風扇、水塔 │台│柒│同上 │標封:5512│ ├─┼──────────┼─┼─┼───────┼─────┤ │7 │ㄇ型半圓前後水糟機 │台│肆│同上 │標封:5513│ ├─┼──────────┼─┼─┼───────┼─────┤ │8 │S.M機械台 │台│壹│同上 │標封:5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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