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意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
聲請人因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
第三人陳
枝山間就本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14652號請求給付借款
強制執
行事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
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
未提起上開各類之訴訟,即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其
聲請自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14652號
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起訴係請
求確認其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465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182-10、182-11、182-35
、182-36、184-10、184-12、184-14、184-15、184-19、18
4-2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巷○○○號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經該強制執行事件編臨時建號為臺南市○
區○○段○○○○○號建號)有優先承買權,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本院100年度補字第605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之
卷宗查明,是依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
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從而,聲
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
苟聲請人
嗣後另依首揭條文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時,自得檢
附相關訴訟之證明文件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由本院為審
酌,不受本件駁回之
拘束,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