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37號
再審 原告 黃火山
再審
被告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
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303號判例
參照
)。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
乃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解除房
屋
租賃契約事件之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之訴
訴訟標的之價額,業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8,
065元(見該案卷第217-218頁),揆之
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
事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8,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