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助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兵和
上列原告與
被告侯珷文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此為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2782號判例所揭示之原則。
本件原告
起訴狀聲明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97年8 月9 日所製作之97年度執字第91429 號
強制執行
分配表之〔表4 〕部分,其中次序5
所載關於併案
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101,423 元,以及次序37、38之票款
債權分別為2,481,
520 元、1,616,032 元,均應
予以刪除。
是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變更分配表可得增加之金額為1,209,968 元(〔101,423 元+2,
481,520 元+1,616,032 元〕×28.8158 ﹪〈原告債權占未受償
參與分配債權總本金比例〉=1,209,968元),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209,9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