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助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兵和
上列原告與
被告郭宗泰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此為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2782號判例所揭示之原則。
本件原告
起訴狀聲明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0年8月9日所製作之97年度執字第91429號
強制執行分
配表之〔表4〕部分, 其中次序6及次序7
所載關於併案
執行費各
新臺幣(下同)96,900元、66,400元,以及次序16至33之票款
債
權共計7,006,843元, 均應
予以刪除。
是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變
更分配表可得增加之金額為2,066,134元 【(96,900元+66,400
元+7,006,843元)×28.8158﹪〈原告債權占未受償
參與分配債
權總本金比例〉=2,066,134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066,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 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