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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補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助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兵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宗泰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此為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2782號判例所揭示之原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0年8月9日所製作之97年度執字第91429號強制執行分 配表之〔表4〕部分, 其中次序6及次序7所載關於併案執行費各 新臺幣(下同)96,900元、66,400元,以及次序16至33之票款債 權共計7,006,843元, 均應予以刪除。是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變 更分配表可得增加之金額為2,066,134元 【(96,900元+66,400 元+7,006,843元)×28.8158﹪〈原告債權占未受償參與分配債 權總本金比例〉=2,066,134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066,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 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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