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87號
原 告 義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重雄
被 告 李美禎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而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
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民國91
年6月18日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依
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446,554元(
即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液壓油部分每桶單價約10,037元×42桶+
堆高機部分原告陳報之現值共約2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8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