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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補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87號 原   告 義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雄 被   告 李美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 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民國91 年6月18日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446,554元( 即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液壓油部分每桶單價約10,037元×42桶+ 堆高機部分原告陳報之現值共約2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8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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